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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税务行政复议操作规程(试行)
苏地税发[2000] 085号 2000年8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税务行政复议工作,保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依法维护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复议规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均应依照《行政复议法》、《复议规则》和本规程的规定开展有关税务行政复议工作。
第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复议机关在具体从事税务行政复议工作时除遵循《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原则外,应同时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三)一级复议制;
(四)不适用调解;
(五)下级服从上级。

第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复议机关应按规定向上一级地方税务复议机关报告税务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理、决定的情况,并报送有关材料。

第二章 复议机关

第五条 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为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复议机关),复议机关负责税收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办理税务行政复议事项。
第六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为法制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复议人员和必需的办案器材,以保证税务行政复议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七条 各级复议机关应在办税服务大厅等公共场所通过公示栏等方式告示法制工作机构的办公场所及办理税务行政复议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法制工作机构在具体办理税务行政复议事项时,应依法履行其职责。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的其他部门应积极协助、配合本级法制工作机构做好复议工作。
第九条 复议工作人员在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进行调查时,必须有2人以上参加,并出示工作证件及复议机关出具的介绍信。
第十条 对询问调查情况,必须如实做好询问笔录,在笔录中必须有当事人"以上记述属实"等字样的签字及调查人、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一条 调取书证时,一般要调用原件,确实不能取得原件的,可用复印件。复印件必须注明原件出处并由原件保存单位或当事人签注"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并由其签字或盖章。
第十二条 对可能灭失或事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由法制工作机构先行登记保存,并及时作出处理。证据需要鉴定的由复议机关委托权威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三条 复议机关调查所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支持被申请人作出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第十四条 法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复议工作纪律,不得向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泄露有关审理的倾向性意见以及向外泄露有关商业秘密、技术秘密、个人隐私等。

第三章 复议申请和受理

第十五条 对申请人邮寄或其他机关转送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的收发部门签收之日即为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之日。收发部门对注明是复议申请的信函,应立即送交法制工作机构。对未注明复议申请的信函,由办公室确认后在当日内直接送交法制工作机构。
    各部门在交接复议申请时必须履行签收手续,注明收到日期、时间、签收人员。
第十六条 申请人直接送达复议申请的,以法制工作机构收到之日为复议申请日。申请人如向复议机关其他部门直接送达复议申请的,复议机关有关部门应告知申请人向法制工作机构送达。
第十七条 申请人口头申请复议,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申请人电话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应告知申请人必须到复议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说明情况并在《口头复议申请登记表》中签名或盖章,申请时间从申请人签名或盖章之日起算。未经申请人签名或盖章的电话申请视为未申请。
第十八条 法制工作机构收到复议申请后,必须立即填写《行政复议受案情况登记簿》和《行政复议案件办理单》(簿单附后),送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审阅,由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签署办理意见,指定具体工作人员进行初审。
第十九条 初审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一)是否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请资格;
(三)因征税问题申请复议的,申请人是否已按规定解缴税款及滞纳金;
(四)是否符合法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五)是否符合关于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规定;
(六)行政复议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要求;
(七)是否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是否属于本机关受理。

第二十条 经过初审,经办人必须在一个工作日内拟定初审意见,报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批后,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二)对符合受理条件,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决定予以受理,制作《复议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对受理的复议申请自法制工作机构收到复议申请之日即为受理之日。
(三)对符合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 上级地方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可以停止执行;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必须经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审查同意后才能停止执行;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停止执行的,被申请人应于收到《停止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停止执行。

第四章 税务行政复议审查

第二十三条 复议机关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应向被申请人发送申请人的有关申请材料。被申请人应自收到有关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对被申请人逾期提交相关材料的,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四条 复议机关在审查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查:

(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二)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1、依据的种类:
2、依据的内容。如名称、制定机关、生效时间、效力等级、具体规定、履行职责的方式等;
3、依据的适用性。有无适用性质错误、适用条款错误、适用对象错误;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是否超越职权:

1、是否具有执法主体资格;
2、是否享有法定职权;
3、内容是否越权;
4、是否超越管辖范围,行使行政职权。

(五)是否滥用职权:

1、被申请人是否主观上具有违法的故意;
2、是否客观上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3、侵害行为与主观故意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4、是否以合法形式掩盖本质上的违法。

(六)是否明显不当:

1、是否在法律规定的量的范围内确定义务,有无明显不当;
2、是否相同情况不同对待,不同情况相同对待。

(七)被申请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

1、被申请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
2、是否存在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

第二十五条 在行政复议案件审查过程中,除发生《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法定情况,致使行政复议工作中止审查外,还有以下几种特定原因可导致中止审查:

(一)申请复议的公民死亡,需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继续行政复议的;
(二)申请复议的公民在复议审理过程中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其参加行政复议的代理人的;
(三)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的,尚未确定其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作为被申请人的地税机关被撤销,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尚未确定的;
(五)法定代理人死亡或者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权被依法解除,新的法定代理人尚未确定的;
(六)因不可抗力的现象发生,致使行政复议审理工作无法进行的;
(七)本复议案件的处理结果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结案的;
(八)其他特定情形。

第二十六条 对申请人一并提出的对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的申请,复议机关有权处理的必须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复议机关在不明确有权处理机关的情况下,可电话请示,明确后再逐级向有权处理机关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60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法制工作机构应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通知申请人。

第五章 税务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法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对复议案件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后,提出审查意见,填制《行政复议审理意见表》,经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然后由法制工作机构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复议机关印章。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由作出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按规定程序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条 对申请人在申请税务行政复议中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经审查被申请人确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的违法行为并因此造成损害事实发生的,行政复议机关在决定撤销、变更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或确认税务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依法对赔偿问题作出并案处理。申请人未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办理。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对复议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由该复议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建议,经上一级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上级复议机关下达处理决定;对该复议机关中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上一级机关提出处理建议,由复议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由复议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建议,报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复议机关下达处理决定;对其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复议机关提出处理建议,由被申请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法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由复议机关的人事、监察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档案管理

第三十三条 税务行政复议结案后二个月内应将有关复议材料立卷归档。
第三十四条 税务行政复议案卷应以复议申请人为对象分别装订,一案一卷,统一编号,做到目录清晰、资料齐全、顺序规范、装订整齐。
第三十五条 卷宗目录应按下列顺序排列:

1、行政复议申请书(或口头复议申请登记表);
2、行政复议案件办理单;
3、复议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告知书;
4、被申请人书面答复、依据、证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5、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
6、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7、停止执行决定书;
8、有权处理机关意见;
9、证据材料、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谈话笔录、询问笔录、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
10、审理讨论情况记录;
11、行政复议审理意见表;
12、行政复议决定书;
13、送达回证;
14、结案说明及复议决定履行情况报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程中关于税务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时"的规定是指有效工作时间,不含节假日。
第三十七条 本规程由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程从2000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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