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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地税政策动态

目 

一、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谅解备忘录〉有关条款换函生效执行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发[2008]57号 二○○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谅解备忘录》有关条款换函生效执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8〕58号 二○○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二、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有条件优惠价格协议购买商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苏地税函[2008]227号 二○○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有条件优惠价格协议购买商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8〕576号 二○○八年六月十五日


三、省物价局 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涉税财产价格鉴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价证〔2008〕216号 二○○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四、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苏地税发[2008]63号 二○○八年七月三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财税〔2008〕83号 二○○八年六月十一日

五、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第二议定书及税务主管当局代表换函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发[2008]66号 二○○八年七月三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第二议定书及税务主管当局代表换函的通知

    国税发〔2008〕70号 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
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谅解备忘录〉有关条款
换函生效执行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发[2008]57号 二○○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谅解备忘录〉有关条款换函生效执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58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谅解备忘录》有关条款换函生效执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8〕58号 二○○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谅解备忘录》(以下简称《谅解备忘录》)已于2007年7月13日在北京正式签署并生效执行。最近,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司长与韩国战略与财政部税收分析与国际税收事务司司长通过换函,同意以"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替换《谅解备忘录》中的有关表述。该换函构成两国税务主管当局之间的协议,自2007年7月13日生效执行。现将换函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司长致韩国战略与财政部税收分析与国际税收事务司司长的函
      2.韩国战略与财政部税收分析与国际税收事务司司长致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司长的复函



附件1

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司长致韩国战略与财政部税收分析与国际税收事务司司长的函

大韩民国战略与财政部
税收分析与国际税收事务司司长
金乐会先生

题目:在《谅解备忘录》中确认"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尊敬的金乐会先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谅解备忘录》(以下简称《谅解备忘录》),我作为中国税务主管当局授权代表,提出如下建议:
  将《谅解备忘录》中文文本第一条第(一)款第7项和第二条第(一)款第8项、韩方文本第一条第(二)款第7项和第二条第(二)款第8项中的"其所有权结构和职能相当于'韩国投资公司'的组织(名称待双方主管当局通过换函确定)"替换为"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请让我借此机会向您简要说明,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9月正式成立,完全为中国政府所拥有,其职能与韩国投资公司类似。
  如蒙您同意,我的建议和您同意我建议的复函将构成两国税务主管当局之间的协议,并将与《谅解备忘录》同时生效。
  如您能尽快答复,将不胜感激!


                                            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司长
                                                              王小平
                                                              2008年4月2日




附件2

韩国战略与财政部税收分析与国际税收事务司司长致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司长的复函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司长
王小平先生

尊敬的王小平先生:

  我荣幸地收到您2008年4月2日的来信,内容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谅解备忘录》(以下简称《谅解备忘录》),我作为中国税务主管当局授权代表,提出如下建议:
  将《谅解备忘录》中文文本第一条第(一)款第7项和第二条第(一)款第8项、韩方文本第一条第(二)款第7项和第二条第(二)款第8项中的"其所有权结构和职能相当于'韩国投资公司'的组织(名称待双方主管当局通过换函确定)"替换为"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请让我借此机会向您简要说明,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9月正式成立,完全为中国政府所拥有,其职能与韩国投资公司类似。
  如蒙您同意,我的建议和您同意我建议的复函将构成两国税务主管当局之间的协议,并将与《谅解备忘录》同时生效。
  如您能尽快答复,将不胜感激!"
  作为大韩民国税务主管当局代表,我荣幸地确认同意您的建议,并同意您的建议和我的复函将构成两国税务主管当局之间的协议。
  
  
                              大韩民国战略与财政部
                                税收分析与国际税收事务司司长
                                                             金乐会
                                               2008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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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有条件优惠价格协议
购买商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苏地税函[2008]227号 二○○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有条件优惠价格协议购买商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576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有条件优惠价格协议购买商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8〕576号 二○○八年六月十五日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个人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有条件价格优惠协议购买商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闽地税发〔2008〕6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商店购买者个人签订协议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按优惠价格出售其开发的商店给购买者个人,但购买者个人在一定期限内必须将购买的商店无偿提供给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外出租使用。其实质是购买者个人以所购商店交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出租而取得的房屋租赁收入支付了部分购房价款。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精神,对上述情形的购买者个人少支出的购房价款,应视同个人财产租赁所得,按照"财产租赁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每次财产租赁所得的收入额,按照少支出的购房价款和协议规定的租赁月份数平均计算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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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物价局 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涉税财产价格鉴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价证〔2008〕216号 二○○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各市、县(区)物价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规范涉税财产价格鉴证行为,保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执法的公正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江苏省涉税财产价格鉴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涉税财产价格鉴证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工作,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部门要高度重视、密切配合,加强监督管理和指导,共同做好这项工作。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


附件:《江苏省涉税财产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江苏省涉税财产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税财产价格鉴证行为,保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执法的公正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管理涉及财产的价格鉴证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涉税财产是指地方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活动中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商品、货物及其他财产和财产权利,包括车辆、船舶、机器设备等动产,土地、房屋及其附属物等不动产和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涉税财产价格鉴证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依法接受地方税务机关委托对涉税财产进行价格鉴证的活动。
  第五条 涉税财产价格鉴证活动应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活动中的下列事项所涉及的动产、不动产、无形资产的价格鉴证可以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进行:
  (一)采取扣押、查封、拍卖、变卖涉税财产等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
  (二)依法要求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
  (三)调整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涉及的价款、费用;
  (四)核定应纳税额;
  (五)其他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事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涉税财产价格鉴证的监督管理部门,其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可作为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税收征管过程中涉税财产价格鉴证的指定机构。
  第八条 涉税财产价格鉴证实行分级管理制度,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进行涉税财产价格鉴证,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可委托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证。
  第九条 从事涉税财产价格鉴证的价格认证中心应取得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价格鉴证人员应当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注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员岗位证书》,方可从事涉税财产价格鉴证工作。
  第十条 涉税财产价格鉴证工作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地方税务机关委托;
  (二)价格认证中心受理;
  (三)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证;
  (四)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
  第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涉税财产进行价格鉴证,应当提交《价格鉴证委托书》,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委托书应当加盖委托单位印章并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地方税务机关名称和地址;
  (二)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涉税财产的名称、数量以及与该财产相关的其他情况;
  (三)价格鉴证目的和要求;
  (四)价格鉴证基准日;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二条 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地方税务机关的委托后,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价格鉴证。
  第十三条 涉税财产价格应根据商品、货物及其他财产和财产权利的实际状况及市场行情,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属于政府定价的,按政府定价计算;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为基础,参照当地实际价格水平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参照当时、当地同类财产的市场中等价格计算。
  (二)特殊涉税财产价格鉴证,分别按下列原则进行:
  1、对形态已经发生改变的涉税财产,可以根据地方税务机关认定的证据材料,比照价格鉴证基准日同类实物形态财产的价格水平进行价格鉴证;
  2、一般文物、邮票、字画和金银、珠宝及其制品等,应当经有关专业部门或专家作出技术、质量鉴定后,根据其提供的资料进行价格鉴证;
  3、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等无形资产价格鉴证主要采用收益法。
  (三)其他涉税财产按照下列原则进行价格鉴证:
  1、进口物品,国内市场有价格的按照国内市场中等价格计算,国内市场没有价格的比照国内同类物品市场中等价格计算,国内没有同类物品的按进口作价原则计算;
  2、过去购置而在价格鉴证基准日已停止生产或销售的物品,参照价格鉴证基准日同档次类似物品的市场中等价格计算,并调整价格差异;
  3、本身含有合理附加税费方能形成使用价值的物品,应将附加税费计算在内,并视物品的使用情况按比例扣除附加税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其他涉税财产价格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进行价格鉴证。
  第十四条 价格认证中心应根据地方税务机关的要求,在约定的期限内作出价格鉴证结论并出具《涉税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
  第十五条 《涉税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价格鉴证标的;
  (二)价格鉴证目的;
  (三)价格鉴证基准日;
  (四)价格定义;
  (五)价格鉴证依据,包括法律法规、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的有关资料、价格认证中心收集的有关资料等;
  (六)价格鉴证方法;
  (七)价格鉴证过程;
  (八)价格鉴证结论;
  (九)价格鉴证限定条件;
  (十)声明;
  (十一)价格鉴证作业日期;
  (十二)价格鉴证机构;
  (十三)价格鉴证人员;
  (十四)附件。包括价格鉴证明细表、价格鉴证委托书复印件、价格认证中心资质证书复印件、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必要的产权证明文件及其他有关资料。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由价格鉴证人员签名、价格认证中心负责人签名,并加盖价格认证中心印章。
  第十六条 价格认证中心对地方税务机关委托的涉税财产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经地方税务机关认可,可作为涉税财产的价格依据。
  第十七条 涉税财产价格鉴证收费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和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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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
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苏地税发[2008]63号 二○○八年七月三日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以企业资金为个人购房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宁地税发[2006]234号)收悉,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8]83号)转发给你局,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财税〔2008〕83号 二○○八年六月十一日

江苏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
  江苏省地税局《关于以企业资金为个人购房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苏地税发〔2007〕11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的有关规定,符合以下情形的房屋或其他财产,不论所有权人是否将财产无偿或有偿交付企业使用,其实质均为企业对个人进行了实物性质的分配,应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一)企业出资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的;
  (二)企业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
  二、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企业其他人员取得的上述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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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第二议定书
及税务主管当局代表换函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发[2008]66号 二○○八年七月三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第二议定书及税务主管当局代表换函的通知》(国税发[2008]70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第二议定书及税务主管当局代表换函的通知

国税发〔2008〕70号 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2007年9月10日至11日,内地税务主管当局代表和香港税务主管当局代表在北京就《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部分条款的理解及执行问题进行了磋商,磋商结果分别以第二议定书及主管当局代表换函的形式予以确认。近日双方已完成上述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确认该第二议定书自2008年6月11日起生效。现将该第二议定书文本和双方税务主管当局代表于2007年9月11日的换函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二议定书
      2.关于执行《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问题的函
      3.关于执行《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问题的复函



  
附件1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二议定书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修订2006年8月21日在香港签订的《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取消《安排》第二条第三款(一)项的规定,用下列规定代替:
  "(一)在内地:
  1.个人所得税;
  2.企业所得税。"
第二条
  取消《安排》第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用下列规定代替:
  "(一)在内地,是指按照内地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成立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内地负有纳税义务的人。但是,该用语不包括仅由于来源于内地的所得,在内地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第三条
  取消《安排》第五条第三款(二)项中"六个月"的规定,用"一百八十三天"代替。
第四条
  《安排》第十三条第四款及议定书第二条提及的公司财产不少于百分之五十由位于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按以下规定执行:
  在股份持有人转让公司股份之前三年内,该公司财产至少百分之五十曾经为不动产。
第五条
  取消《安排》第十三条第五款的规定,用下列规定代替:
"五、除第四款外,一方居民转让其在另一方居民公司资本中的股份或其他权利取得的收益,如果该收益人在转让行为前的十二个月内,曾经直接或间接参与该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的资本,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第六条
  本议定书应在各自履行必要的批准程序,互相书面通知后,自最后一方发出通知之日起生效。
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2008年1月30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写成。
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王力                 香港特别行政区
                                                                        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陈家强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
国际税务司司长
王小平先生

王小平司长:

关于执行《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问题的函

  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局与国家税务总局于2007年9月10-11日在北京就《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简称《安排》)进行磋商,并达成下列共识:
  一、《安排》第十一条第三款所指的双方主管当局认同的机构:
  在内地,指"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指"香港金融管理局"。
  二、执行第二议定书第四条规定时,具体操作通常按每个纳税年度终了时的账面资料。但该项规定不影响《安排》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
  三、关于深圳湾口岸港方口岸区适用税务法律问题,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对深圳湾口岸港方口岸区实施管辖的决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自2007年7月1日起对该口岸港方口岸区依照香港法律实施管辖。
  现特函以记录上述共识及请总局以回函方式确认。亦趁此机会多谢总局对有关问题的理解,配合及支持。



                                               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局局长 刘麦懿明
                                              二零零七年九月十一日
  
  
  
  
  
  
  
附件3

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局
刘麦懿明局长

刘麦懿明局长:

关于执行《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问题的复函

  2007年9月11日来函尽悉。现确认如下:
"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局与国家税务总局于2007年9月10-11日在北京就《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简称《安排》)进行磋商,并达成下列共识: 
  一、《安排》第十一条第三款所指的双方主管当局认同的机构:
  在内地,指"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指"香港金融管理局"。
  二、执行第二议定书第四条规定时,具体操作通常按每个纳税年度终了时的账面数据。但该项规定不影响《安排》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
  三、关于深圳湾口岸港方口岸区适用税务法律问题,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对深圳湾口岸港方口岸区实施管辖的决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自2007年7月1日起对该口岸港方口岸区依照香港法律实施管辖。"
  借此机会感谢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局对有关问题的理解,配合及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司长
                                             王小平
                                               二零零七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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