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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地税政策动态

目 

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国税函〔2008〕141号 二○○八年四月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219号 二○○八年三月六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2008〕258号 二○○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二、关于转发《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苏科高〔2008〕134号 二○○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火〔2008〕172号 二○○八年四月十四日


三、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发[2008]47号 二○○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8〕52号 二○○八年五月十六日

    
四、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向地震灾区捐赠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发〔2008〕44号 二○○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向地震灾区捐赠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8〕55号 二○○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五、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发[2008]43号 二○○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8〕48号 二○○八年五月八日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国税函〔2008〕141号 二○○八年四月七日

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常熟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国税局直属税务分局,省地税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1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58号)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在本次试点工作中,《境内机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的传递十分重要,各地主管国税机关与主管地税机关要按照总局文件精神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及时传递《备案表》,共同做好试点工作。
  2、各地主管国税机关与主管地税机关出具或收到《备案表》后,要建立台帐及时登记,加强跟踪管理,确保备案事项中应纳税款的及时申报和缴纳。
  3、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在2008年12月15日前将本地服务贸易对外支付办理税务备案及税收征管情况分别通过FTP上报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219号 二○○八年三月六日

天津、上海、江苏、福建、湖南、四川省(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8号)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国际税收征管制度,现就上海、天津、江苏、四川、福建、湖南试行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适用对象
  (一)境内机构
  境内机构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服务贸易5万美元以上(含5万美元)的对外支付(以下简称"服务贸易对外支付")时,需要办理税务备案。
  个人对外支付仍按现行规定办理,不适用本通知的规定。
  (二)适用项目
  本通知所称服务贸易对外支付包括:因运输、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交易而发生的对外支付。
  (三) 主管税务机关
  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工作的主管税务机关为地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主管国家税务局负责受理境内机构提交的《境内机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根据备案信息进行税收征管,并将《备案表》传递至主管地方税务局。
  主管地方税务局根据主管国家税务局传递的《备案表》提供的信息,进行税收征管。
  二、备案的办理程序
  (一)境内机构的办理程序
  1.境内机构办理服务贸易对外支付时,应当事先向主管国家税务局办理税务备案手续,如实填写《备案表》一式四份并签章,同时附送合同或协议两份(复印件)。
  2.境内机构完成税务备案手续后,持主管国家税务局签章的两份《备案表》,及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单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对外支付手续。
  3. 境内机构应当在办理税务备案后7日内,向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履行申报纳税手续,或就相关的税务事项作出说明。
  4.境内机构发生的服务贸易涉及多次对外支付的,只需在首次办理税务备案时提交合同或协议的复印件,之后办理对外支付时,只需提交境内机构填报并签章的《备案表》。
  5.境内机构可以通过以下方法取得空白《备案表》:
  (1)主管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窗口领取;
  (2)省、市两级国家税务局官方网站下载;
  (3)自行复印空白表备用。
  (二)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程序
  主管国家税务局应当在收到境内机构提交《备案表》时,当即对《备案表》所填内容与相关合同协议进行核对并确认无误后,在四份《备案表》上确认签章,留存两份《备案表》,另外两份《备案表》交境内机构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对外支付手续。
  三、关于居民身份证明
  纳税人需要适用税收协定或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相关境内机构需在办理纳税申报或就税务事项作出说明时,提交协定对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人为对方国家居民的《居民身份证明》。
  四、关于税收征管
  《备案表》是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服务贸易对外支付项目进行税收征管的依据。
  (一)受理备案的主管国家税务局应当自为境内机构办理税务备案之日起3日内,将留存的《备案表》一份及相关的合同或协议(复印件)传递给主管地方税务局。
  (二)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自收到《备案表》之日起7日内,主动要求境内机构进一步提供相关资料,并对相关资料进行审核,作出征免税判断,及时进行税收征管。
  (三)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及时为境内机构建立服务贸易对外支付项目税收管理档案,做到一户一档。
  (四)境内机构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的,境内机构的对外支付档案应当在每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并入境内机构的纳税档案。
  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根据所得税汇算清缴情况,将境内机构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对外支付附表,与其提供的《备案表》信息进行比对,严格进行税收征管。
  五、关于其他管理工作
  服务贸易对外支付办理税务备案工作从2008年4月1日起试行。各试点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应该尽快将《备案表》及《备案须知》发布到省、市国家税务局的互联网站,同时印制纸质《备案表》和《备案须知》。
  国家税务总局将及时对试点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业务骨干进行培训。试点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做好本省的培训和宣传工作,做好试行的准备工作。
  试点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在2008年12月31日前,将本省服务贸易对外支付办理税务备案及税收征管情况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国家税务总局将组织人员对各地试点情况进行抽查,并对抽查结果进行总结通报。


  附件:1.境内机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
     2.备案须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2008〕258号 二○○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天津、上海、江苏、福建、湖南、四川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19号)已经下发,现就试行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制度的执行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两个文件的执行范围
  (一)运输项目中,试点政策不适用于国际海运。
  (二)金融服务项目中,试点政策包括担保费,但不包括利息。
  二、关于税务备案的主管税务机关,仍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汇发〔1999〕372号文件的规定执行,试点期间不作变动。
  三、试点地区进行税务备案的金额为,每次对外支付在5万美元以上(不含5万美元)。每次付汇金额在5万美元以下(含5万美元)的,无需办理税务备案。
  四、境内机构办理税务备案时,应当提交两份合同复印件。
  五、试点省市的主管国家税务局按以下规格刻制税务备案专用章,并到同级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内容分为两行:第一行为办理税务备案的国家税务局名称,第二行为对外支付税务备案专用章。
  规格:63mm×20mm字体:仿宋 字号:不限
  六、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之间的《境内机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传递方式为:主管国家税务局在办理税务备案的当日,将《境内机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传真至主管地方税务局。同时,主管地方税务局应当定期到主管国家税务局取回《境内机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原件及合同复印件,以保证应征税款及时征收。
  七、试点期间以附后的《境内机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及《备案须知》为准。
  
  附件:1.境内机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
     2.备案须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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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苏科高〔2008〕134号 二○○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各市、县科技局、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
  为扶持和鼓励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印发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及其附件《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








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火〔2008〕172号 二○○八年四月十四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局)、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及其附件《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附件: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附件:
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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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停止执行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发[2008]47号 二○○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税务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52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8〕52号 二○○八年五月十六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就实施新企业所得税法后,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自2008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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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个人向地震灾区捐赠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发〔2008〕44号 二○○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向地震灾区捐赠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55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向地震灾区捐赠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8〕55号 二○○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现就个人向"5.12"地震灾区(以下简称灾区)捐赠涉及的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通知如下:
  一、个人通过扣缴单位统一向灾区的捐赠,由扣缴单位凭政府机关或非营利组织开具的汇总捐赠凭据、扣缴单位记载的个人捐赠明细表等,由扣缴单位在代扣代缴税款时,依法据实扣除。
  二、个人直接通过政府机关、非营利组织向灾区的捐赠,采取扣缴方式纳税的,捐赠人应及时向扣缴单位出示政府机关、非营利组织开具的捐赠凭据,由扣缴单位在代扣代缴税款时,依法据实扣除;个人自行申报纳税的,税务机关凭政府机关、非营利组织开具的接受捐赠凭据,依法据实扣除。
  三、扣缴单位在向税务机关进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时,应一并报送由政府机关或非营利组织开具的汇总接受捐赠凭据(复印件)、所在单位每个纳税人的捐赠总额和当期扣除的捐赠额。
  四、各级税务机关应本着鼓励纳税人捐赠的精神,在加强对捐赠扣除管理的同时,通过各种媒体广泛宣传捐赠扣除的政策、方法、程序,提供优质纳税服务,方便扣缴单位和纳税人具体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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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发[2008]43号 二○○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48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8〕48号 二○○八年五月八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方便车船税征缴,进一步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切实做好车船税的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车船税征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不在车辆登记地购买保险代收代缴车船税问题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纳税人在非车辆登记地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且能够提供合法有效完税证明的,纳税人不再向车辆登记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缴纳机动车车船税。
  二、关于所有权或管理权发生变更的车船征收车船税问题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经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变更所有权或管理权的,地方税务机关对原车船所有人或管理人不予办理退税手续,对现车船所有人或管理人也不再征收当年度的税款;未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变更所有权或管理权的,由现车船所有人或管理人缴纳该纳税年度的车船税。
  三、关于未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新购置车辆办理减免税手续问题
  为优化办税程序,做好纳税服务,对尚未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属于应减免税的新购置车辆,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可提出减免税申请,并提供机构或个人身份证明文件和车辆权属证明文件以及地方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经税务机关审验符合车船税减免条件的,税务机关可为纳税人出具该纳税年度的减免税证明,以方便纳税人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新购置应予减免税的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已缴纳车船税的,在办理车辆登记手续后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验符合车船税减免税条件的,税务机关应退还纳税人多缴的税款。
  四、关于微型客车的标准问题
  凡发动机排气量小于或者等于1升的载客汽车,都应按照微型客车的税额标准征收车船税。发动机排气量以如下凭证相应项目所载数额为准:
  (一)车辆登记证书;
  (二)车辆行驶证书;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
  (四)车辆进口凭证。
  五、关于部分车辆计税依据的核定问题
  对于按照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无法准确获得自重数值或自重数值明显不合理的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低速货车、专项作业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车辆自身状况并参照同类车辆核定计税依据。对能够获得总质量和核定载质量的,可按照车辆的总质量和核定载质量的差额作为车辆的自重;无法获得核定载质量的专项作业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可按照车辆的总质量确定自重。
  本通知执行过程中,各地地方税务机关应结合实际情况,充实、完善各项具体征管制度和办法。对于征管中遇到的实际困难,要积极研究解决,确保车船税征管工作顺利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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