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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第二批非营利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的通知
苏财税〔2008〕2号 二○○八年二月二十日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局、民政局、国税局、地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国税局、地税局、社会事务局,张家港保税区国税局,省国税局直属分局,省地税局直属分局:
根据〈关于印发〈江苏省非营利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苏财税〔2007〕63号)有关规定,现将已认定的我省第二批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下发给你们,请各地遵照执行。做好非营利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捐赠税前扣除工作。
附件:江苏省第二批非营利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
江苏省第二批非营利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共36家)
一、民政慈善类基金会(共7家)
序号: 1 登记证号: 000128 类别: 常熟市慈善基金会
序号: 2 登记证号: 000129 类别: 兴化市慈善基金会
序号: 3 登记证号: 000131 类别: 海门市慈善基金会
序号: 4 登记证号: 000132 类别:常州罗溪南港港机慈善基金会
序号: 5 登记证号: 000134 类别:无锡市滨湖区慈善基金会
序号: 6 登记证号: 000136 类别:淮安市慈善基金会
序号: 7 登记证号: 000139 类别:东台市慈善基金会
二、教育类基金会(共14家)
序号: 8 登记证号: 000035 类别:苏州园区技术学院爱心助学基金会
序号: 9 登记证号: 000052 类别:南京外国语学校教育基金会
序号: 10 登记证号: 000060 类别: 江苏经贸职业技术学院教育发展基金会
序号: 11 登记证号: 000063 类别:南京审计学院教育发展基金会
序号: 12 登记证号: 000074 类别:南京中医药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序号: 13 登记证号: 000075 类别:东南大学成贤学院教育发展基金会
序号: 14 登记证号: 000078 类别:江苏技术师范学院教育发展基金会
序号: 15 登记证号: 000087 类别:南京农业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序号: 16 登记证号: 000106 类别: 苏州科技学院教育发展基金会
序号: 17 登记证号: 000112 类别:南京邮电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序号: 18 登记证号: 000116 类别:宿迁学院教育发展基金会
序号: 19 登记证号: 000135 类别: 江苏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序号: 20 登记证号: 000142 类别:江南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序号: 21 登记证号: 000143 类别: 江苏天地教育基金会
三、见义勇为类基金会(共5家)
序号:22 登记证号: 000027 类别:江阴市见义勇为基金会
序号:23 登记证号: 000029 类别:昆山见义勇为基金会
序号:24 登记证号: 000096 类别:溧阳市见义勇为基金会
序号:25 登记证号: 000140 类别:高淳县见义勇为基金会
序号:26 登记证号: 000141 类别:南京市江宁区见义勇为基金会
四、扶贫助残类基金会(共2家)
序号:27 登记证号: 000086 类别: 盐城市扶贫基金会
序号:28 登记证号: 000145 类别: 南通市扶贫基金会
五、其他类基金会(共8家)
序号:29 登记证号: 000013 类别: 江苏郑和航海文化基金会
序号:30 登记证号: 000031 类别:南京市中小学科技活动基金会
序号:31 登记证号: 000037 类别: 江苏新亚电子环保基金会
序号:32 登记证号: 000044 类别:南京金鹰国际慈济基金会
序号:33 登记证号: 000091 类别:无锡市文化遗产保护基金会
序号:34 登记证号: 000126 类别:南京鼓楼医院医学发展医疗救助基金会
序号:35 登记证号: 000127 类别: 淮安市廉租房爱心基金会
序号:36 登记证号: 000130 类别: 南京市爱心援助特困职工基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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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发[2008]21号 二○○八年三月六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税[2008]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1号 二○○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税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六)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上述软件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七)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八)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年征收企业所得税。
(九)对生产线宽小于0.8
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年征收企业的所得税。
已经享受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政策的企业,不再重复执行本条规定。
(十)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40%的比例退还期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复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度,对国内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以其在境内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作为资本投资于西部地区开办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或软件产品生产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8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关于其他有关行业、企业的优惠政策
为保证部分行业、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执行的连续性,对原有关就业再就业,奥运会和世博会,社会公益,债转股、清产核资、重组、改制、转制等企业改革,涉农和国家储备,其他单项优惠政策共6类定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见附件),自2008年1月1日起,继续按原优惠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时间执行到期。
四、关于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利润的优惠政策
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及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以外,2008年1月1日之前实施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废止。各地区、各部门一律不得越权制定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附件:执行到期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表
附件:
执行到期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表
类别:一、就业再就业政策
序号1 文件名称: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
备注: 对2005年底之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政策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至期满
序号2 文件名称: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5〕186号)
备注: 政策审批时间截止到2008年底
类别: 二、奥运会和世博会政策
序号3 文件名称: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第29届奥运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0号
备注:奥运会结束并北京奥组委财务清算完结后停止执行
文件名称: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29届奥运会补充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28号
序号4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0年上海世博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0号
备注:世博会结束并上海世博局财务清算完结后停止执行
文件名称: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补上海世博运营有限公司享受上海世博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批复(财税〔2006〕155号)
类别: 三、社会公益政策
序号5 文件名称: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所得税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6〕148号)
类别: 四、债转股、清产核资、重组、改制、转制等企业改革政策
序号6 文件名称: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债转股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29号)
序号7 文件名称: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企业清产核资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8号)
序号8 文件名称: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5〕14号)
序号9 文件名称: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后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号)
文件名称: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若干税怍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2号)
类别: 五、涉农和国家储备政策
序号10 文件名称: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10号)
序号11 文件名称: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播电视村村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17号)
序号12 文件名称: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5号)
类别: 六、单项优惠政策
序号13 文件名称: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分置试点改革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03号)
备注: 执行到股权分置试点改革结束
序号14 文件名称: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69号)
序号15 文件名称: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期限的通知(财税〔2006〕46号
文件名称: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南省改革试点的农村信用社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18号
序号16 文件名称: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监狱劳教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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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函[2008]87号 二○○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税[2008]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8号 二○○八年三月十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生育妇女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生育保险办法,取得的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或其他属于生育保险性质的津贴、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上述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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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关于补充及更正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的通知
际便函〔2008〕35号 二○○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总局2008年1月29日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的通知》(国税函[2008]112号)。该文附件"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取自我司2007年8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关于印发税收协定执行手册的通知》(际便函[2007]154号)下发的税收协定执行手册。现发现该股息税率一览表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遗漏了与澳大利亚的协定,该协定税率为15%;
二、与墨西哥协定税率为5%,而不是表中所列的8%;
三、该表制定后生效,应予补充列入的协定:
文莱:适用5%税率,
希腊和阿尔及利亚:在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股份情况下,适用5%税率;
其他情况下适用10%税率。
以上请一并予以补充及更正。同时对手册中其他内容尤其是对以列表形式进行统计的条款规定执行中予以注意,如有问题或错误以协定规定为准,并请将发现的问题及错误及时反馈我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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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函[2008]118号 二○○八年四月二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税函[2008]25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规定,请遵照执行。
一、《通知》第二条中的"从业人数"是指按企业每月月末从业人数平均计算的企业从业人员数,"资产总额"是指按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初和年末的资产总额平均数。
二、2008年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时,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企业2007年度从事行业、应纳税所得额、从业人数、资产总额,核实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
三、企业年度纳税申报时,主管税务机关要根据企业当年从事
行业和有关指标,核实企业当年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对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年度汇算清缴时要补缴已减免的所得税额;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下一年度预缴申报时可直接按小型微利企业适用税率预缴企业所得税。
四、本通知下发后,《关于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适用税率问题的通知》(苏地税函[2008]48号)停止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251号 二○○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确保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顺利进行,经研究,现就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按当年实际利润预缴所得税的,如上年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条件,在本年度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纳税申报表(A类)》(国税函〔2008〕44号文件附件1)时,第4行"利润总额"与5%的乘积,暂填入第7行"减免所得税额"内。
二、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中,"从业人数"按企业全年平均从业人数计算,"资产总额"按企业年初和年末的资产总额平均计算。
三、企业在当年首次预缴企业所得税时,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企业上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核实后,认定企业上年度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该企业当年不得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填报纳税申报表。
四、纳税年度终了后,主管税务机关要根据企业当年有关指标,核实企业当年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企业当年有关指标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但已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计算减免所得税额的,在年度汇算清缴时要补缴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计算的减免所得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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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风景名胜区景点经营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苏地税函[2008]139号 二○○八年四月十一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税函[2008]25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风景名胜区景点经营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风景名胜区景点经营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8〕254号 二○○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张家界风景名胜区景点经营收入适用税目的请示》(湘地税发〔2007〕83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对单位和个人在旅游景区经营旅游游船、观光电梯、观光电车、景区环保客运车所取得的收入应按"服务业-旅游业"征收营业税。
单位和个人在旅游景区兼有不同税目应税行为并采取"一票制"收费方式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的,从高适用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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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
归还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函[2008]140号 二○○八年四月十一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税函[2008]2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277号 二○○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近接部分地区反映如何界定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的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纳税人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时,只要出具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无论支付征地补偿费的资金来源是否为政府财政资金,该行为均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不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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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函[2008]147号 二○○八年四月十五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税函[2008]29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关于预计利润率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对预售收入按照规定的预计利润率计算预计利润额时,允许扣除相关的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后再计入当期利润总额。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收入适用不同的预计利润率的,应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的,从高核定预计利润率。
二、关于报送经济适用房有关资料
《通知》第四条所称经济适用房必须报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是指国土资源、建设、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其他相关证明材料是指《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相关材料。
三、关于预计利润额的计算
对企业2007年12月31日账面预收账款余额,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规定计算预计利润额,2008年1月1日以后开发产品完工后按照实际利润进行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299号 二○○八年四月七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确保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顺利开展,经研究,现就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通知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当年实际利润据实分季(或月)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对开发、建造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在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取得的预售收入,按照规定的预计利润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利润额,计入利润总额预缴,开发产品完工、结算计税成本后按照实际利润再行调整。
二、预计利润率暂按以下规定的标准确定:
(一)非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
1.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20%。
2.位于地级市、地区、盟、州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5%。
3.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10%。
(二)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
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符合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等有关规定的,不得低于3%。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当年实际利润据实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对开发、建造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在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取得的预售收入,按照规定的预计利润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利润额,填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国税函〔2008〕44号文件附件1)第4行"利润总额"内。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对经济适用房项目的预售收入进行初始纳税申报时,必须附送有关部门批准经济适用房项目开发、销售的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凡不符合规定或未附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的,一律按销售非经济适用房的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适用于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居民纳税人。
六、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已按原预计利润率办理完毕2008年一季度预缴的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二季度起按本通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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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试行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汇发〔2008〕26号 二○○八年四月十四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江苏省各市中心支局,南京市各支局,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常熟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各省级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上海银行南京分行,渣打银行南京分行,比利时联合银行南京分行,恒生银行南京分行,东亚银行南京分行:
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8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外汇管理局和各外汇指定银行要高度重视试点工作,抓紧落实各项准备工作。同时,各单位在试点工作中应加强联系,协调配合,认真做好对境内机构的宣传和政策解释工作,确保政策的顺利执行和及时到位,并及时反馈试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及建议。
二、《境内机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原件,是指境内机构和各级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共同填写、签章的《备案表》。各外汇指定银行应凭《备案表》原件及相关单证为境内机构办理服务贸易对外付汇,并留存原件5年备查。
三、本次试点的服务贸易项目中不包括国际海运,国际海运项下售付汇仍按原规定执行。
四、各主管国家税务局按国家税务总局文件规定的规格制作好税务备案专用章后,由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将印模及办理税务备案事项人员的姓名和联系电话统一到同级外汇管理部门备案。各省辖市外汇管理部门收到国税部门的印模和联系方式备案后,转发当地各外汇指定银行。
五、各外汇指定银行应认真执行本次试点的有关规定,如对境内机构提交的《备案表》存在疑问的,应及时与主管国家税务机关联系。
六、境内机构对外支付税务备案制度不改变其代扣代缴义务发生时间,代扣代缴义务人应按相关税法规定办理代扣代缴手续。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8号)
备案须知
1.境内机构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5万美元以上(不含5万美元)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须事先填写《备案表》,到当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办理备案手续。
2.境内机构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取得空白《备案表》:
(一)主管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窗口领取;
(二)省、市两级国家税务局互联网站下载;
(三)自行复印空白表备用。
3.境内机构须填写基本情况部分,告知事项部分由主管国家税务局填写。
4."已付金额"一栏,填写在同一服务贸易行为涉及多笔对外支付外汇情况下,办理第一笔支付之日起至今,已支付的外汇总金额。
5.境内机构填写完毕后,将本表复印三份和相关合同(协议)复印件两份一并交主管国家税务局办理备案。
6.同一服务贸易行为如涉及多笔对外支付外汇,境内机构在每次办理5万美元以上(不含5万美元)的支付前,都须填写此表并办理税务备案手续,但只在首次备案时提交合同(协议)复印件。
7.主管国家税务局核对表格内容后,现场填写告知事项并盖章。境内机构持税务机关签章后的《备案表》,以及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单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相关对外支付手续。
8.境内机构应就以上付汇金额向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进行纳税申报或作出必要说明。上述呈报如有不实,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9.适用税收协定的还要提交协定对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居民身份证明》,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8〕8号 二○○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天津、上海、江苏、四川、福建、湖南省(直辖市)分局,天津、上海、江苏、四川、福建、湖南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推进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改革,完善国家国际税收征管体制,进一步促进服务贸易发展,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决定从2008年4月1日起,在天津、上海、江苏、四川、福建、湖南6个地区试点,实行服务贸易对外支付先行税务备案的管理措施。现将有关试点内容通知如下:
一、在试点地区注册的境内机构(以下简称境内机构),到试点地区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办理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5万美元)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应当事先持相关合同复印件到辖内主管国家税务机关进行备案,填报《境内机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详见附件)。
境内机构办理等值5万美元以下(含5万美元)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无需备案。
二、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根据有关合同复印件确认《备案表》填写无误后,应当现场填写《备案表》中"主管国税机关填写"相关内容,编制《备案表》流水号,并在《备案表》原件及3份复印件上签章。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将《备案表》原件及1份复印件退还境内机构,留存《备案表》复印件2份。
三、境内机构在银行办理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5万美元)服务贸易对外支付时,应当提交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签章的《备案表》原件,用以替代现行规定要求的税务凭证,并根据现行规定提交其他单证。银行在办理有关对外支付手续后,应在《备案表》原件上签章。
四、办理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的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履行申报纳税手续,或就税务事项做出说明。
五、同一笔合同需要多次对外支付的,境内机构须在每次付汇前办理税务备案手续,但只需在首次付汇备案时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交合同复印件。
六、非试点地区注册的境内机构在试点地区外汇指定银行办理服务贸易对外支付,以及试点地区注册的境内机构在非试点地区的外汇指定银行办理服务贸易对外支付,根据现行规定办理。
七、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之间的备案信息交换制度,按国家税务总局随后制定的有关文件执行。
八、试点地区外汇局及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将本通知转发辖内各级外汇、税务管理机关,以及辖内各级银行,并做好宣传和政策解释工作。
九、本通知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在试点期内,试点地区外汇局及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按月报告试点情况,及时汇报试点中遇到的问题。
附件:《境内机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
附件:
境内机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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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苏国税发〔2008〕42号 二○○八年四月三日
各省辖市、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国税局直属税务局,省地税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结合《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及财政部〈关于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苏财预〔2008〕20号)一并贯彻执行。
一、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均在我省的,分支机构暂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由总机构统一计算,汇总缴纳。
二、总机构在我省,省内省外均有分支机构的,由总机构按照经营收入、工资总额、资产总额计算各分支机构应分摊的比例,将本期应纳所得税额的50%在各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分摊。省内分支机构分摊的所得税额由总机构统一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汇总缴纳,省外分支机构就其分摊的所得税额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
分支机构分摊比例=(分支机构经营收入/各分支机构经营收入总额)×0.35+(分支机构职工工资/各分支机构职工工资总额)×0.35+(分支机构资产总额/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之和)×0.30
上述分支机构:仅指参与就地预缴的分支机构。
三、总机构在省外,分支机构在我省的,对省外总机构计算分配我省分支机构的分摊比例与实际情况不符或未计算分配分摊比例的,我省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除应及时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复核建议外,还应督促分支机构向总机构反映,按实际情况调整分摊比例。
四、各地要加强对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摸清总、分支机构分布情况,认真核实"三因素",加强总分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之间的信息沟通,做好汇总纳税企业的监管工作。执行中有何情况,请及时向省国税局、省地税局报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8〕28号 二○○八年三月十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8〕10号)的精神,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统一思想,牢固树立大局意识。实行法人所得税制度是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的重要内容,也是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一发展和完善的客观要求。为了有效解决法人所得税制度下税源跨省市转移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国家税务总局在此基础上反复研究,制定了具体的征管办法。各地务必统一思想,牢固树立大局意识,认真学习领会,深入贯彻执行。
二、加强合作、密切配合,切实做好基础工作。通过税款分配的办法对跨省区的总分机构所得税实施管理,是一项新生事物,面临很多新情况。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和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要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坚决防止为了局部利益相互扯皮,甚至干预企业经营等问题的出现,要牢固树立全国一盘棋的观念,扎扎实实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各项基础工作,确保新办法的平稳运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附件: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8〕10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以下称分支机构)的,该居民企业为汇总纳税企业(以下称企业),除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铁路运输企业(包括广铁集团和大秦铁路公司)、国有邮政企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包括港澳台和外商投资、外国海上石油天然气企业)等缴纳所得税未纳入中央和地方分享范围的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四条 统一计算,是指企业总机构统一计算包括企业所属各个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在内的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
第五条
分级管理,是指总机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都有对当地机构进行企业所得税管理的责任,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别接受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
第六条 就地预缴,是指总机构、分支机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分月或分季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汇总清算,是指在年度终了后,总机构负责进行企业所得税的年度汇算清缴,统一计算企业的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抵减总机构、分支机构当年已就地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后,多退少补税款。
第八条 财政调库,是指财政部定期将缴入中央国库的跨地区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按照核定的系数调整至地方金库。
第九条 总机构和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就地分期预缴企业所得税。
二级分支机构及其下属机构均由二级分支机构集中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统一计入二级分支机构。
第十条
总机构设立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且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与管理职能部门分开核算的,可将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视同一个分支机构,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与管理职能部门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不能分开核算的,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不得视同一个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
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 上年度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其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三条 新设立的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四条 撤销的分支机构,撤销当年剩余期限内应分摊的企业所得税款由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
第十五条 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企业计算分期预缴的所得税时,其实际利润额、应纳税额及分摊因素数额,均不包括其在中国境外设立的营业机构。
第十六条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先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全部应纳税所得额,然后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比例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因素及其权重,计算划分不同税率地区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后,再分别按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七条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2007年及以前年度按独立纳税人计缴所得税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允许在法定剩余年限内继续弥补。
第二章 税款预缴和汇算清缴
第十八条
企业应根据当期实际利润额,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预缴分摊方法计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预缴额,分别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月或者分季就地预缴。
在规定期限内按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认可,可以按照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12或1/4,由总机构、分支机构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预缴方式一经确定,当年度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50%在各分支机构间分摊预缴,50%由总机构预缴。总机构预缴的部分,其中25%就地入库,25%预缴入中央国库,按照财预〔2008〕1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分配。
第二十条 按照当期实际利润额预缴的税款分摊方法
(一)分支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数
总机构根据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实际应纳所得税额,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0日内,按照各分支机构应分摊的比例,将本期企业全部应纳所得税额的50%在各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分摊并通知到各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应在每月或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就其分摊的所得税额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
(二)总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数
总机构根据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应纳所得税额的25%,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自行就地申报预缴。
(三)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分配税款的预缴数
总机构根据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应纳所得税额的25%,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自行就地申报预缴。
第二十一条 按照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12或1/4预缴的税款分摊方法
(一)分支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数
总机构根据上年汇算清缴统一计算应缴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在每月或季度终了之日起10日内,按照各分支机构应分摊的比例,将本期企业全部应纳所得税额的50%在各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分摊并通知到各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应在每月或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就其分摊的所得税额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
(二)总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数
总机构根据上年汇算清缴统一计算应缴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将企业全部应纳所得税额的25%部分,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自行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
(三)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分配税款的预缴数
总机构根据上年汇算清缴统一计算应缴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将企业全部应纳所得税额的25%部分,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自行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
第二十二条
总机构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应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汇总纳税企业的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各分支机构不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当年应补缴的所得税款,由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当年多缴的所得税款,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等凭证,按规定程序从中央国库办理退库。
第三章 分支机构分摊税款比例
第二十三条
总机构应按照以前年度(1-6月份按上上年度,7-12月份按上年度)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计算各分支机构应分摊所得税款的比例,三因素的权重依次为0.35、0.35、0.30。计算公式如下:
某分支机构分摊比例=0.35×(该分支机构营业收入/各分支机构营业收入之和)+0.35×(该分支机构工资总额/各分支机构工资总额之和)+0.30×(该分支机构资产总额/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之和)
以上公式中分支机构仅指需要就地预缴的分支机构,该税款分摊比例按上述方法一经确定后,当年不作调整。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经营收入,是指分支机构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劳务等经营业务中实现的全部营业收入。其中,生产经营企业的经营收入是指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取得的全部收入;金融企业的经营收入是指利息和手续费等全部收入;保险企业的经营收入是指保费等全部收入。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职工工资,是指分支机构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给予职工的各种形式的报酬。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资产总额,是指分支机构拥有或者控制的除无形资产外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总额。
第二十七条 各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的数据均以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告数据为准。
第二十八条
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总机构计算确定的分摊所得税款比例有异议的,应于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后30日内向企业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复核建议,并附送相关数据资料。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必须于收到复核建议后30日内,对分摊税款的比例进行复核,并作出调整或维持原比例的决定。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执行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复核决定。
第二十九条 分摊所得税款比例复核期间,分支机构应先按总机构确定的分摊比例申报预缴税款。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三十条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均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接受所在地税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总机构应在每年6月20日前,将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方法计算确定的各分支机构当年应分摊税款的比例,填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8〕44号)附件4,该附件填报说明第二条第10项"各分支机构分配比例"的计算公式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报送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同时下发各分支机构。
第三十二条
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收到总机构报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后10日内,应通过国家税务总局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信息交换平台或邮寄等方式,及时传送给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第三十三条
总机构应当将其所有二级分支机构(包括不参与就地预缴分支机构)的信息及二级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的邮编、地址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 分支机构应将总机构信息、上级机构、下属分支机构信息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分支机构注销后15日内,总机构应将分支机构注销情况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三十六条
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除按纳税申报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外,还应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财务会计决算报告和职工工资总额情况表。
第三十七条 分支机构的各项财产损失,应由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并出具证明后,再由总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第三十八条
各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反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对其主管分支机构应分摊入库的所得税税款和计算分摊税款比例的3项指标进行查验核对。发现计算分摊税款比例的3项指标有问题的,应及时将相关情况通报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分支机构未按税款分配数额预缴所得税造成少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处罚,并将处罚结果通知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居民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跨地、市(区、县)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场所的,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参照本办法联合制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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