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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明确江苏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及其分公司税收征管归属的通知
苏地税函[2007]307号 二○○七年十二月六日
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江苏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系中央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单位,目前正按照中宣部、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和省委、省政府的要求,积极进行股改上市的筹备工作。根据相关部门对《江苏新华发行集团重组改制方案》的批复,该公司采取整体变更的方式设立股份公司。在整体变更设立这一改制模式下,该公司对下属的全民所有制性质的新华书店,采取"先设立子公司及其分公司,再将对应的原新华书店主营业务、资产、人员整体划入新公司"的方式进行公司制改造(子公司及其分公司数量、名称、与原新华书店对应表详见附件一)。目前,该公司已完成了全省66家子公司及其11家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工作,并已进入税务登记阶段。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3]7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执行口径等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6]103号)的精神,江苏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各子公司及其分公司不符合新办企业认定标准,其企业所得税仍应由地税机关征管。请各单位按规定做好各相关公司的税务登记及税收征管工作。
附件:江苏新华发行集团子公司新旧名称对比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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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个人出售住房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苏地税函[2007]311号 二○○七年十二月十日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宁地税发[2007]225号《关于个人出售住房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文中提出对纳税人出售住房后又重新购买的,其购房时间应如何确定的问题。经研究,批复如下:
纳税人出售住房后又重新购买的,其重新购房时间的确定,适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第三条第四项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第三条的规定,由纳税人出具房屋产权证和契税完税证明等材料,主管税务机关按孰先原则办理有关涉税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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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房屋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苏地税函[2007]309号 二○○七年十二月十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税函[2007]114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房屋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房屋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7〕1145号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个人取得房屋拍卖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征收率问题的请示》(粤地税发〔2007〕131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个人取得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规定精神,个人通过拍卖市场取得的房屋拍卖收入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其房屋原值应按照纳税人提供的合法、完整、准确的凭证予以扣除;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统一按转让收入全额的3%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为方便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和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管,纳税人应比照国税发〔2006〕108号文件第四条的有关规定,在房屋拍卖后缴纳营业税、契税、土地增值税等税收的同时,一并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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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和新加坡避免双重征税协定
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函[2007]326号 二○○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税函[2007]121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和新加坡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和新加坡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7〕1212号 二○○七年十二月六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于2007年7月11日正式签署,并自2007年9月18日起生效,适用于2008年1月1日起发生的所得。《协定》是对中新两国政府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全面修订,原协定及议定书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停止有效。为做好《协定》的执行工作,现就《协定》有关条文解释等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协定》的执行时间
(一)《协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适用于纳税人2008年1月1日以后取得的所得。
(二)在对居民个人执行《协定》规定按停留时间判定纳税义务时应自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对居民企业执行《协定》规定按项目或活动时间判定纳税义务时,由于新协定和原协定判定时间的标准一致,对2008年1月1日以前开始的工程项目或活动时间的计算不予中断,应连续计算。
二、关于第四条居民
第四条第一款对
"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判定标准中所列的"法定机构"一语是应新方的要求根据其国内法的规定列入的,指依照新议会法案设立,并执行政府职能的机构,如"新加坡经济发展局"和"新加坡旅游局"等机构。
三、关于第八条海运和空运
(一)关于所得税
双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从对方取得的利润在对方国家免征所得税。
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利润除企业常规的客运或货运收入外,还包括以下项目:
1.企业从附属于有关国际运输业务的存款中取得的利息收入,具体指将有关客运或货运收入临时存入银行产生的存款利息收入;
2.企业在从事国际运输业务活动中附带发生的船舶或飞机租赁所得(包括光租)以及集装箱的使用、租赁所得。
(二)关于流转税
新加坡居民企业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从中国取得的运输收入在中国应免征营业税或其他类似税收。
由于新加坡对国际运输企业的运输收入不征收类似中国的营业税,只就国际运输的货物及劳务供给征收货物与劳务税。本着互免的原则,中国居民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活动中,就其国际运输货物和劳务供给在新加坡以零税率适用货物与劳务税或其他类似税收,且该供给中所含的进项税在新加坡可得到全额抵扣。
四、关于第十条股息
根据第十条规定,我国可以对新加坡居民从我国取得的股息按协定规定税率征税。协定税率低于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税率的,新加坡居民可以享受协定税率,但须提交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表;如协定税率高于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税率,按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税率执行。
五、关于第十一条利息
根据第十一条规定,对由新加坡政府、新加坡金融管理局、新加坡政府投资有限公司、新加坡法定机构等从我国取得的利息免予征税。原协定中列名予以免税的机构,本协定未予列名的,不再享受免税待遇。
六、关于第十三条财产收益
根据第五款规定,如果新加坡居民在转让中国公司股份前的12个月内曾经拥有中国公司股份25%以上,则当其将该项股份全部或部分转让并取得收益时,我国有权对该项收益根据国内法律法规规定税率征税。
七、关于第二十二条消除双重征税
第三款关于单方面饶让抵免规定,即如果新加坡居民参股中国居民公司10%以上股份,当该新加坡居民就其参股的中国公司在中国所交纳的所得税按参股比例在新加坡要求予以抵免时,中国公司在中国获得的免税或减税,新加坡可视为在中国已纳税而予以抵免。
八、关于反协定滥用的规定
(一)根据第十条、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最后一款的规定,对新加坡居民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有关所得适用《协定》税率时,应注意防止纳税人不适当地利用《协定》进行税收筹划,逃避我国税收。《协定》的相关规定给来源国税务当局反《协定》滥用提供了法律依据,具体执行中如遇有疑问可呈报税务总局审理。
(二)根据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我国税务机关有权依据国内税法防止新加坡居民规避我国税收。
九、关于教师和研究人员待遇问题
《协定》未列有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即自《协定》执行之日起,新加坡教师或研究人员来华从事有关教学或科研活动,其所得不再享受原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有关优惠。
对本通知未做解释的条款,凡与我对外所签协定规定一致的,可以参照已发布的有关解释性文件及相关执行程序等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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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求是〉杂志社等单位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所得
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函[2007]320号 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税函[2007]34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求是〉杂志社等单位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求是》杂志社等单位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7〕345号 二○○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规范执行统一的税收政策,经研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求是杂志社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4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847号)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1329号)第四条关于业务宣传费与广告费合并计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自2007年1月1日起,上述企业及所属分支机构业务宣传费和广告费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标准,按企业所得税的统一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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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民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印发第一批非营利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的通知
苏财税〔2007〕93号 二○○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局、民政局、国税局、地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国税局、地税局、社会事务局,张家港保税区国税局,省国税局直属分局,省地税局直属分局:
根据《关于印发〈江苏省非营利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苏财税〔2007〕63号)有关规定,现将已认定的我省第一批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下发给你们。请各地遵照执行,做好非营利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捐赠税前扣除工作。
附件:江苏省非营利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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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关于做好2007年度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苏园地税函〔2007〕57号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局各处(室)、稽查局、各税务分局:
为了进一步做好2007年度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现将苏地税函[2007]312号《关于做好2007年度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结合我局工作情况,现补充下以内容,请一并执行。
一、做好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的组织落实工作。
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是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重要内容,各主管税务机关务必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认真动员,抓紧部署,调配力量,结合2007年一年来出台的有关政策和征管措施的贯彻落实情况,努力扎实的做好此项工作,汇算清缴申报工作截止时间为2008年3月底。
二、做好汇算清缴政策的宣传和辅导。
为保证个人所得税汇缴质量,各主管税务机关要以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管理工作为宣传重点,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个人所得税的各项政策规定,要对税务干部进行业务培训,提高干部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园区局将通过《地税政策动态》、12366声讯服务系统、地税网站等形式及时发布有关政策和工作要求。第一税务分局应通过办税大厅和办税窗口进行公告等形式进行广泛宣传。第二(三)税务分局应通过政策发布会、书面通知等形式广泛宣传。汇缴期间,各主管税务机关要做好税收政策的咨询服务和纳税申报辅导。
三、继续做好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的各项工作。
1、做好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的户数清理工作。第一税务分局需与工商、国税等部门密切协作,开展纳税户数的核对清理工作,重点核查漏征、漏管户。对税务登记与工商注册信息不一致的要进行甄别认定,防止丢户、漏户或错征税款。
2、做好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征收方式的确定工作。第二(三)税务分局需根据省局要求,将不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企业一律实行核定征收,核定征收面应不低于80%。
3、做好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纳税评估工作。第二(三)税务分局在收到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的电子或手工申报资料后,结合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资料,及时认真审核;发现问题的,督促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更正或重报。根据省局工作要求,如园区亏损企业占查账企业的比重超过30%,第二(三)税务分局应向园区局上报专题报告。
4、加强门临发票的管理工作。为防止单位和个人虚开发票,减少税款流失,第二(三)税务分局对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申请开具门临发票需严格审核,加强发票开具的后续管理。
5、做好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专项检查力度。稽查局需对2006年度的亏损企业,特别是亏损大户、长亏不倒的企业组织重点检查。
四、及时上报汇算清缴报表及工作总结。
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第一税务分局对开展的户数清理工人做好总结分析,并于2008年5月20日前上报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户数清理工作报告。第二(三)税务分局应及时掌握和了解税收政策执行情况,认真总结经验,找出存在问题,仔细分析原因,提出改进措施,做好总结分析,并于2008年5月20日前上报汇算清缴工作总结。稽查局对开展的专项检查工作做好总结,并于2008年5月20日前上报专项检查报告。
关于做好2007年度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
苏地税函[2007]312号 二○○七年十二月十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2007年度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即将开始,各地要认真总结近年来汇算清缴工作的经验,针对汇算清缴中出现的问题,积极寻求解决之策。要结合今年以来出台的有关政策和征管措施的贯彻落实,认真做好2007年度的汇算清缴工作。具体要求如下:
一、继续做好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摸底排查、甄别认定工作。各地要加强税源监控,完善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的基础管理工作,结合税务登记管理,与工商、国税等部门密切协作,开展纳税户核对清理工作,重点核查漏征、漏管户。对税务登记与工商注册信息不一致的要进行甄别认定,防止丢户、漏户或错征税款。
二、继续做好企业征收方式的鉴定工作。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大多规模小,财务核算不健全,普遍实行查帐征收有困难,各地应严格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对不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企业一律实行核定征收,核定征收面应不低于80%。
三、认真开展纳税评估,加大检查力度。各地要加强税源分析,对相关数据进行分析比对,找出影响个人所得税变动的原因,切实提高个人所得税的征管水平。对2006年度的亏损企业,特别是亏损大户、长亏不倒的企业要重点检查,对亏损企业占查帐企业的比重超过30%的地区,应向省局报送评估检查的专题报告。
四、加强对门临发票的管理。各地要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的管理,严格开票申请的审核与开票的后续管理,防止单位和个人虚开发票,减少税款流失。
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各地要认真总结,写出书面报告。总结报告连同2007年度的汇算清缴报表(表式已做修改)一并于2008年5月底前报送省局(上传至FTP税政四处
/各地上报文件/个人所得税/2007年度汇算清缴文件夹内)。总结报告的内容、要求仍按苏地税发[2002]3号的规定办理,汇算清缴报表应使用Excel表计算汇总,报表表式附后。
附件:2007年度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情况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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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代收费业务
使用税务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国税发〔2007〕207号 二○○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各省辖市、苏州工业园区、常熟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直属分局,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营业管理部、江苏省各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江苏省(南京)分行、国有商业银行江苏省分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南京分行,江苏银行,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代收费业务使用税务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108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使用范围
根据国、地税系统各自不同的征管范围,我省分别使用《江苏省银行代收费国税业务专用发票》和《银行代收费业务专用发票》。
《江苏省银行代收费国税业务专用发票》使用紫色干式复写纸印制,适用于银行代收的水、电、气、暖和报刊等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的各种费用。
《银行代收费业务专用发票》适用于代收通讯费、有线电视收视费、上网费和寻呼费等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的各种费用。
二、印制和领购
《江苏省银行代收费国税业务专用发票》和《银行代收费业务专用发票》分别由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和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组织印制。从事代收费业务的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分别向当地主管国、地税机关申请领购使用。
三、启用时间
《江苏省银行代收费国税业务专用发票》和《银行代收费业务专用发票》的启用时间为2008年1月1日。各银行目前代收费使用的各类税务发票使用时间到2008年5月31日。
四、软件开发
由银行自行组织开发开票软件,并根据代收费业务涉及的征管范围,分别报省国税局和省地税局(征管部门)审核备案后,才能使用上述发票。
税务部门关于开票软件的要求,分别由省国税局和省地税局在2007年12月31日前向开发软件的银行提供。
联系人:人民银行南京分行 姚东金 025-84790102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韩 睿 025-83633455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王宏伟 025-83101551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代收费业务使用税务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7〕108号 二○○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商业银行: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银行业务的拓展,收费单位委托银行代收费项目不断增加,使用的税务发票种类也越来越多。为简化银行代收费业务流程,方便单位和个人取得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决定统一《银行代收费业务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专用发票》启用后,银行接受收费单位委托办理代收费业务时应开具《专用发票》。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专用发票》的使用范围
(一)代收水、电、气、暖和报刊等费用。
(二)代收通讯费、有线电视收视费、上网费和寻呼费等。
二、《专用发票》的式样、联次和内容
(一)《专用发票》分为计算机开具的平推式发票和卷式发票两种。平推式发票规格为190MM×127MM,可采用两联式或单联式。两联式《专用发票》第一联为发票联,印色为棕色;第二联为存根联,印色为黑色。卷式发票规格为76MM×177.8MM。
(二)发票的具体内容包括: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委托单位、代收费单位、开票日期、付款人、收费金额大写、小写、收款人、银行卡卡号、代收费单位盖章等(票样见附件1、2)。《专用发票》套印"银行代收费业务发票专用章"。
对于银行开展邮寄发票业务的,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业务的需求,在《专用发票》外附加邮寄内容(票样见附件3)。
(三)《专用发票》采用压感纸,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组织印制。
三、银行业代收费业务及《专用发票》的管理
(一)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应按照发票领购程序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领购《专用发票》,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严格管理。
(二)收费单位委托银行为其代收费或是否由银行开具发票遵循自愿原则,严禁强行代理。委托方和受托方要签订委托协议书,应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分别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三)《专用发票》开票软件由银行自行开发的,应分别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开票软件由银行总行统一开发的,应分别报总行所在地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税务机关应对开票软件功能认真审核,严禁重复开具发票。
(四)银行应当定期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发票使用情况和开票数据,数据格式由省税务机关确定。银行应定期对下属分支机构的《专用发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接受税务机关的相关检查。
四、《专用发票》的启用时间
《专用发票》自2008年 1月1
日起启用。已统一银行代收费发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本地区银行代收费发票可以使用至2008年5月31日止。
五、其他
(一)《专用发票》不适用银行自营业务。银行自营业务使用的发票式样在国家税务总局未明确之前,暂由省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二)为了减少银行发票使用的种类,有条件的地区,国家税务局管理的收费单位委托银行代收费时,经与地方税务局协商后,也可以使用地方税务局统一监制的《专用发票》。
附件:1.平推式《专用发票》式样
2.卷式《专用发票》式样
3.《专用发票》邮寄式样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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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启用新版〈保险业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发[2007]183号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
现将国税发[2007]122号《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启用新版〈保险业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启用新版《保险业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7〕122号 二○○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各保险局、各保险公司:
为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做好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启用新版《保险业专用发票》,并在发票上注明车船税税额。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新版《保险业专用发票》式样
为了适应各保险公司履行代收代缴车船税义务的需要, 2008年1月1日起启用的新版《保险业专用发票》,分为电脑票和手工票(票样附后)。
电脑票为四联:第一联存根联;第二联发票联;第三联记帐联;第四联业务联。规格为241MM×152MM。填开内容包括:开票日期、付款人、承保险种、保险单号、批单号、保险费金额(大写、小写)、代收车船税(小写)、滞纳金(小写)、合计(大写、小写)、附注、保险公司名称、保险公司签章、保险公司纳税人识别号、复核、地址、经手人、电话,并标注"手写无效"字样。
手工票联次、内容(除不标注"手写无效"字样外)与电脑票相同,规格为250MM×152MM。
没有代收代缴车船税业务的单位,不填写"代收车船税(小写)"、"滞纳金"内容。
《保险业专用发票》使用纸张和颜色维持不变。
二、旧版《保险业专用发票》的使用
各保险公司现存旧版《保险业专用发票》可继续使用,用完为止。在办理代收代缴车船税时,可以在开具旧版《保险业专用发票》时,
在"附注"栏中注明代收车船税税额(小写);需要缴纳滞纳金的,同时注明滞纳金金额。
附件:1.《保险业专用发票》(电脑票)票样
2.《保险业专用发票》(手工票)票样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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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破产企业资产处置过程中有关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苏地税函[2007]340号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南通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破产企业资产处置过程中有关营业税问题的请示》(通地税发[2007]134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现行税收政策规定,企业破产清算期间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应依法缴纳营业税。该项税款是破产企业在破产过程中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所产生的税款,其不同于破产企业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前形成的欠税,应作为破产清算期间发生的破产费用处理。因此,对企业破产清算期间转让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应按照税法规定计征营业税并依据有关规定予以优先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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