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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月地税政策动态

目 

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地税发[2007]106号 二○○七年七月六日

    江苏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二、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期申报预缴税款滞纳金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苏地税函[2007]201号 二○○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期申报预缴税款滞纳金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7〕753号 二○○七年七月十日


三、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亚洲开发银行协定》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补充的通知

    苏财税〔2007〕66号 二○○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亚洲开发银行协定》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税〔2007〕93号 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四、关于印发《江苏省非营利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苏财税[2007]63号 二○○七年七月二十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7]6号 二○○七年一月八日

五、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苏地税发[2007]113号 二○○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苏政发〔2007〕71号 二○○七年七月一日

六、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启用《拒绝保险机构代收车船税声明》的通知

    苏地税函[2007]204号 二○○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七、关于层转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园财[2007]11号 二○○七年八月六日

    转发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财税字[2007]57号 二○○七年七月十二日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苏财税[2007]45号 二○○七年六月五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6〕21号 二○○六年三月二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6〕141号 二○○六年十月二十日

 

八、 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转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转让非住宅旧房涉及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苏园地税函〔2007〕33号 二○○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转让非住宅旧房涉及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苏地税函[2007]194号 二○○七年七月十日

九、关于垃圾处理劳务发票使用问题的通知

    苏地税征函[2007]18号 二○○七年七月十七日

十、 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层转《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园地税发〔2007〕47号 二○○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发[2007]75号 二○○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187号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地税发[2007]106号 二○○七年七月六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税务稽查局:
  现将《江苏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完善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江苏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应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机动车范围是指应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机动车。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
  第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地方税务机关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保险机构,可以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第五条 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的同时,对应纳车船税的机动车辆,应按照《江苏省车船税实施办法》规定的税额标准代收代缴车船税,不得擅自多收、少收或不收机动车车船税。异地号牌机动车在购买交强险时,凡未提供完税证明的,保险机构应同时按我省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六条 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并将相关信息据实录入交强险销售信息系统中。不得以减免或赠送机动车车船税作为业务竞争手段,不得遗漏应录入的信息或录入虚假信息。各保险机构不得代收代缴的机动车车船税计入交强险保费收入,更不得直接用代收代缴的税款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代收车船税的手续费。
  第七条 自2008年8月1日起,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车船税时,应根据纳税人提供的前次保险单或完税凭证,查验纳税人以前年度的完税情况。对于以前年度没有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当年度应纳税款的同时,还应代收代缴以前年度的未缴税款,并从前次交强险保单到期日的次日起至购买本年度保险的当日止,按日加收应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八条 新购置的机动车,购置当年的应纳税款从购买交强险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按月计算。其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年税额标准÷12) ×应纳税月数。
  第九条 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机动车临时上路行驶、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一年而购买短期交强险的,车船税从交强险有效期起始日的当月至截止日的当月按月计算。
  第十条 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时,应向纳税人开具含有完税信息的保险单,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的完税证明。纳税人需要另外再开具完税证的,可凭含有完税信息的交强险保单到保险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开具完税凭证。
  第十一条 对地方税务机关已经直接征收车船税的机动车,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不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完税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然后将完税凭证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二条 对于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规定予以减免车船税的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辆,地方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开具减免税证明,并将减免税证明的相关信息及时传递给各保险机构。
  第十三条 对地方税务机关出具减免税证明的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辆,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保险机构应将减免税证明号和出具该证明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然后将减免税证明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在向拖拉机、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等依法免税车辆销售交强险时,应将上述车辆的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 除拖拉机、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以外的机动车,纳税人无法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的,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一律按照保险机构所在地的车船税税额标准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设置车船税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其计算机输出的完整的书面记录,可视同代收代缴税款账簿。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应将代收的车船税单独存入专门设立的银行账户中。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应将每月代收的税款于次月10日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代收代缴车船税申报表》、《代收代缴车船税明细申报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及时、足额向保险机构支付手续费。代收代缴手续费应按照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
  第二十条 对代收税款的税收法律依据发生变化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保险机构,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严格审查保险机构报送的车船税代收代缴信息。有条件的地区,要利用信息化的手段对代收代缴信息进行审核。
  第二十二条 保险机构依法履行代收代缴税款职责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保险机构应于十日内书面报告保险机构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处理。
   纳税人拒绝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或对代收代缴税款有异议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在接到保险机构报告或纳税人申诉后的十日内及时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收未收车船税的,按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所谓保险机构应收未收车船税,是指在纳税人在向保险机构购买交强险时未出示完税证明的情况下,保险机构未按规定的税目、税率代收车船税,并且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告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各保险机构应做好机动车投保、缴税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的档案保存、整理工作,并接受地方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机构的检查。
  第二十五条 保险机构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的,应做好对中介机构的培训,并监督中介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在销售交强险时代收车船税,录入相关信息,保存相关涉税凭证的复印件。中介机构应当在交强险保单签发后一个月内,向保险机构结报税款,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保险中介机构应自觉接受地方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机构的检查。
  第二十六条 对于保险监管机构和保险机构提供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地方税务机关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未按规定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保密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省地方税务局应主动与江苏保监局协调配合,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交换机制,共同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对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保险机构违反代收代缴规定的情况,省地方税务局应以书面形式及时通报江苏保监局。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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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延期申报预缴税款滞纳金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苏地税函[2007]201号 二○○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期申报预缴税款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753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期申报预缴税款滞纳金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7〕753号 二○○七年七月十日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延期申报是否加收滞纳金问题的请示》(深国税发〔2007〕92号)收悉。对于纳税人经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申报,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因预缴税款小于实际应纳税额所产生的补税是否应当加收滞纳金的问题,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纳税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但要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预缴税款之后,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税款结算的,不适用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纳税人未按期缴纳税款而被加收滞纳金的规定。
  二、经核准预缴税款之后按照规定办理税款结算而补缴税款的各种情形,均不适用加收滞纳金的规定。在办理税款结算之前,预缴的税额可能大于或小于应纳税额。当预缴税额大于应纳税额时,税务机关结算退税但不向纳税人计退利息;当预缴税额小于应纳税额时,税务机关在纳税人结算补税时不加收滞纳金。
  三、当纳税人本期应纳税额远远大于比照上期税额的预缴税款时,延期申报则可能成为纳税人拖延缴纳税款的手段,造成国家税款被占用。为防止此类问题发生,税务机关在审核延期申报时,要结合纳税人本期经营情况来确定预缴税额,对于经营情况变动大的,应合理核定预缴税额,以维护国家税收权益,并保护真正需要延期申报的纳税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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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建立亚洲开发银行协定》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补充的通知

苏财税〔2007〕66号 二○○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局、地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地税局,省地税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亚洲开发银行协定〉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07〕93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建立亚洲开发银行协定〉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亚洲开发银行协定》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税〔2007〕93号 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近来,部分地区反映《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中国加入亚洲开发银行的通知〉的通知》[(86)财税外字第076号]中有关个人所得税免税权的执行口径不明确的问题。经研究,现就有关执行口径问题明确如下:
  《建立亚洲开发银行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亚行付给董事、副董事、官员和雇员(包括为亚行执行任务的专家)的薪金和津贴不得征税。除非成员在递交批准书或接受书时,声明对亚行向其本国公民或国民支付的薪金和津贴该成员及其行政部门保留征税的权力。"鉴于我国在加入亚洲开发银行时,未作相关声明,因此,对由亚洲开发银行支付给我国公民或国民(包括为亚行执行任务的专家)的薪金和津贴,凡经亚洲开发银行确认这些人员为亚洲开发银行雇员或执行项目专家的,其取得的符合我国税法规定的有关薪金和津贴等报酬,应依《协定》的约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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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苏省非营利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
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苏财税[2007]63号 二○○七年七月二十日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局、民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社会事务局,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6号)及省财政厅、省民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联合制订的《江苏省非营利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已经登记注册,符合《办法》规定条件,申请享受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的非营利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应在2007年8月底前直接向省民政厅报送申请和有关资料,省民政厅会同省财政厅、国税局、地税局审核后,于2007年10月底前公布第一批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
  
附件: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
    2.江苏省非营利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办法(试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7]6号 二○○七年一月八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发展,现对公益救济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依据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和《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的规定、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凡符合有关规定条件,并经财政税务部门确认后,纳税人通过其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可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计算缴纳企业和个人所得税时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其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进行确认;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其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由省级财税部门进行确认,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接受公益救济性捐赠的国家机关是指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
二、申请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致力于服务全社会大众,并不以营利为目的;
  (二)具有公益法人资格,其财产的管理和使用符合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三)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公益法人所有;
  (四)收益和营运节余主要用于所创设目的的事业活动;
  (五)终止或解散时,剩余财产不能归属任何个人或营利组织;
  (六)不得经营与其设立公益目的无关的业务;
  (七)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八)具有不为私人谋利的组织机构;
  (九)捐赠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非营利公益性组织的分配,也没有对该组织财产的所有权。
三、申请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要求捐赠税前扣除的申请报告;
  (二)国务院民政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批准登记(注册)文件;
  (三)组织章程和近年来资金来源、使用情况。
四、具有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和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必须将所接受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用于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即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
五、具有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和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在接受捐赠或办理转赠时,应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由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票据,并加盖接受捐赠或转赠单位的财务专用印章;对个人索取捐赠票据,应予以开据。
六、纳税人在进行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申报时,须附送以下资料:
  (一)接受捐赠或办理转赠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的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证明材料;
  (二)由具有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和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出具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票据;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七、主管税务机关应组织对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接受公益救济性捐赠使用情况的检查,发现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存在违反组织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组织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支出,应对其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各项收入依法征收所得税,并取消其已经确认的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八、本通知从文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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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省政府关于印发
《江苏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苏地税发[2007]113号 二○○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苏政发[2007]71号《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苏政发〔2007〕71号 二○○七年七月一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现将《江苏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除依照《条例》规定免征车船税的纳税人外,都应当依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本办法所称车船,是指依法应当在具有车船管理职能的公安、交通、农机、渔业、军事等部门登记的车船。
第三条 车船的适用税额,分别按本办法所附的《江苏省车船税车辆税额表》和《江苏省车船税船舶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 农村公共交通车辆、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暂免征车船税。
  农村公共交通车辆是指在本县(市)境内,乡镇、乡村之间(含市郊)按照规定线路行驶的公共汽车。
  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是指在城市中按照规定线路行驶的公共汽车、电车。
  农村公共交通车辆、城市公共交通车辆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认定。
第五条 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六条 机动车车船税应在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机动车强制保险)所在地缴纳。
  未按规定购买、停驶未购买和不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车辆,纳税地点为车辆的登记地。
  船舶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船舶的登记地。
第七条 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含临时证书)所记载日期的当月。
  纳税人的应税车船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按照车船购置发票所载的开具时间的当月作为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对未办理登记手续且无法提供车船购置发票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八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
  机动车车船税应于办理机动车强制保险的同时缴纳。未按规定购买、停驶未购买和不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车辆,由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其中,新购置(包括未使用)的车辆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次月起15日内缴纳;非新购置(包括停驶)的车辆,应自上一年度纳税期满之日起15日内缴纳。
  船舶车船税的纳税期限:自上一年度纳税期满之日起15日内缴纳。对自开票企业,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在货物运输发票领购簿中注明船舶缴纳车船税完税信息;对非自开票企业,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在车船税纳税期满后,于纳税人申请或委托开具货物运输发票时查验其船舶缴纳车船税完税信息。
第九条 从事机动车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向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单位支付手续费。
第十一条 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的同时缴纳车船税。
  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应向纳税人开具含有完税信息的保险单,作为纳税人已缴纳车船税的凭证。
第十二条 纳税人在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时缴纳车船税的,不再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三条 已缴纳车船税的纳税人在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时应向扣缴义务人提供完税凭证。无法提供完税凭证的,应当在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时一并缴纳车船税。
第十四条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的车船被盗、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凭公安部门或者保险公司的证明,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报废、灭失的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已办理退税的被盗车船,失而复得的,纳税人应当自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
第十五条 各级公安、交通、渔业等车船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第十六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条例》、《细则》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八条 2007纳税年度起,车船税依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江苏省车船税车辆税额表
    2.江苏省车船税船舶税额表

附件1:
江苏省车船税车辆税额表

  税 目         计税单位   年税额幅度                       备 注
大型客车          每辆       600元       大型客车是指核定载客人数大于或者等于20人的载客汽车
中型客车          每辆       480元       中型客车是指核定载客人数大于9人且小于20人的载客汽车
小型客车          每辆       360元       小型客车是指核定载客人数小于或者等于9人的载客汽车
微型客车          每辆       180元       微型汽车是指发动机汽缸总排气量小于或者等于1升的载客汽车
载货汽车       按自重每吨    60元        包括挂车、牵引车
三轮汽车       按自重每吨    24元
低速货车       按自重每吨    24元
摩托车            每辆       60元        包括轻骑
专项作业车     按自重每吨    60元        专项作业车是指装置有专用设备或器具,用于专项作业的机动车。轮式专用轮式专用机械车                           机械车是指具有装卸、挖掘、平整设备的轮式自行机械。




附件2:
江苏省车船税船舶税额表

税目:机动船舶

计税标准: 净吨位小于或等于200吨
计税单位:每吨
年税额: 3元

计税标准: 净吨位201吨至2000吨
计税单位:每吨
年税额: 4元

计税标准: 净吨位2001吨至10000吨
计税单位:每吨
年税额: 5元

计税标准: 净吨位10001吨以上
计税单位: 每吨
年税额:6元

备注:拖船和非机动驳船分别按机动船舶税额的50%计征,其中拖船按发动机功率每2马力折合净吨位1吨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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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启用《拒绝保险机构代收车船税声明》的通知

苏地税函[2007]204号 二○○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为更好地协助保险机构做好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经研究决定,在全省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启用《拒绝保险机构代收车船税声明》(以下简称《声明》)。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声明》只适用于应税车辆登记地与保险机构所在地一致的情形。《声明》一式两份,一份由代收代缴保险机构留存,一份由保险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报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二、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督促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保险机构,按规定做好相关信息材料的填报、整理和保存工作。同时对无法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的外地[包括本省外县(市)及省外]纳税人,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一律按照保险机构所在地的车船税
税额标准代收代缴车船税。
  三、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收到保险机构报送的《声明》后,要进行专门的档案管理,并依法进行税款的征收和追缴。
  四、请各地与所在地保险机构协商解决《声明》的印发形式和途径等具体问题。
  附件:《拒绝保险机构代收车船税声明



附件:

拒绝保险机构代收车船税声明
(保险机构留存)
  

  地方税务机关特别提醒--纳税人拒绝保险机构代收车船税或不按规定缴纳车船税的,请认真阅读《税收法律责任告知书》,知晓法律责任,依法诚信纳税。

                                      税收法律责任告知书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纳税人拒绝代收税款的,由保险机构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税款、滞纳金。
  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对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处不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欠税情况,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定期公告。   


  声明:我已阅读了上述《税收法律责任告知书》,知晓了拒绝保险机构代收车船税或不按规定缴纳车船税的法律责任,我愿意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法律后果。
  
  纳税人名称(姓名):
  纳税人所在单位:
  纳税人识别号(身份证号码):
  
                                                        声明人(办理人)签字:

                                                             年 月 日
  
  
  
  以下由保险机构填写

  纳税人名称(姓名):
  纳税人地址:
  纳税人识别号(身份证号码):
  纳税人电话号码:
  拒绝纳税的车辆号牌:
  拒绝纳税的税 元 税款所属期: 年度
  拒绝纳税的时间和地点:
                   
  经办人:                                    部门负责人:

    保险机构:(公章)                          年 月 日


拒绝保险机构代收车船税声明
(报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地方税务机关特别提醒--纳税人拒绝保险机构代收车船税或不按规定缴纳车船税的,请认真阅读《税收法律责任告知书》,知晓法律责任,依法诚信纳税。
  
                                     税收法律责任告知书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纳税人拒绝代收税款的,由保险机构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税款、滞纳金。
  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对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处不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欠税情况,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定期公告。
  
  
    声明:我已阅读了上述《税收法律责任告知书》,知晓了拒绝保险机构代收车船税或不按规定缴纳车船税的法律责任,我愿意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法律后果。
  
  
  纳税人名称(姓名):
  纳税人所在单位:
  纳税人识别号(身份证号码):

                                                           声明人(办理人)签字:

                                                             年 月 日
  
  
  
  以下由保险机构填写

  纳税人名称(姓名):
  纳税人地址:
  纳税人识别号(身份证号码):
  纳税人电话号码:
  拒绝纳税的车辆号牌:
  拒绝纳税的税额: 元 税款所属期: 年度
  拒绝纳税的时间和地点:
                   
  经办人:                                             部门负责人:
  
  保险机构:(公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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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层转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园财[2007]11号 二○○七年八月六日

各有关单位:
  现将《苏州市财政局苏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财税字〔2007〕57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苏州市财政局 苏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2、《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转发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财税字[2007]57号 二○○七年七月十二日

各市、区财政局,各市地方税务局、吴中、相城地方税务局,市区各税务分局,稽查局:
  现将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苏财税[2007]45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单位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重置成本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按转让收入的90%作为扣除项目金额。
  二、对个人转让非普通住宅,既没有评估重置成本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按转让收入的1%计征土地增值税。
  三、对个人转让非普通住宅,居住满三年未满五年的,既没有评估重置成本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减半征收即按转让收入的0.5%计征土地增值税。
  四、普通住宅的认定,按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切实稳定住房价格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府(2005)61号)关于对"普通商品住房"的规定执行。
  五、上述规定自二00七年八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苏财税[2007]45号 二○○七年六月五日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局、地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地税局,省地税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41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单位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按转让收入的80%至95%作为扣除项目金额计征土地增值税,具体比例由各省辖市确定,并报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备案。
  二、对个人转让非普通住宅,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按转让收入的1%至1.5%计征土地增值税,具体比例由各省辖市确定,并报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备案。
  三、对个人转让非普通住宅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核准,凡居住满五年或五年以上,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满三年未满五年的,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
  四、土地增值税中的旧房,是指已建成并办理房屋产权证或取得购房发票的房产以及虽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但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房产。
  附件: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6〕21号 二○○六年三月二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精神,现将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和居民个人转让普通住宅的征免税问题
  《条例》第八条中"普通标准住宅"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第三条中"普通住宅"的认定,一律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制定并对社会公布的"中小套型、中低价位普通住房"的标准执行。纳税人既建造普通住宅,又建造其他商品房的,应分别核算土地增值额。
  在本文件发布之日前已向房地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并经税务机关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原来确定的普通标准住宅的标准审核确定,免征土地增值税的普通标准住宅,不做追溯调整。
  二、关于转让旧房准予扣除项目的计算问题
  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
  对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三、关于土地增值税的预征和清算问题
  各地要进一步完善土地增值税预征办法,根据本地区房地产业增值水平和市场发展情况,区别普通住房、非普通住房和商用房等不同类型,科学合理地确定预征率,并适时调整。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后,应及时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对未按预征规定期限预缴税款的,应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从限定的缴纳税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加收滞纳金。
  对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项目,凡转让的房地产的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纳税人按照转让房地产的收入与扣除项目金额配比的原则,对已转让的房地产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具体清算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规定。
  四、关于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需要而搬迁,纳税人自行转让房地产的征免税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四款所称:因"城市实施规划"而搬迁,是指因旧城改造或因企业污染、扰民(指产生过量废气、废水、废渣和噪音,使城市居民生活受到一定危害),而由政府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已审批通过的城市规划确定进行搬迁的情况;因"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是指因实施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批准的建设项目而进行搬迁的情况。
  五、关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征免税问题
  对于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的,均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048号)第一条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
  六、本文自2006年3月2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6〕141号 二○○六年十月二十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精神,进一步促进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增加中套型、中低价位普通商品住房供应,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中"普通标准住宅"的认定问题通知如下:
  "普通标准住宅"的认定,可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制定的"普通标准住宅"的范围内从严掌握。
  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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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转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个人转让非住宅旧房涉及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苏园地税函〔2007〕33号 二○○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本局各处(室)、稽查局、各税务分局:
  现将苏地税函[2007]194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转让非住宅旧房涉及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对个人转让非住宅类的其他类型的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按转让收入的1.5%计征土地增值税。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转让非住宅旧房涉及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苏地税函[2007]194号 二○○七年七月十日

苏州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个人转让非住宅旧房涉及土地增值税问题的请示》(苏州地税发[2007]110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对个人转让非住宅类的其他类型的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按转让收入的80%至95%作为扣除项目金额计征土地增值税,具体比例由各省辖市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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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垃圾处理劳务发票使用问题的通知

苏地税征函[2007]18号 二○○七年七月十七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近来一些地区反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垃圾处置费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128号,以下简称《批复》)下发后,对批复所涉"垃圾处理劳务"发票使用问题理解不一。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为支持循环经济的发展,方便纳税人,现对"垃圾处理劳务"发票使用问题明确如下:
  对《批复》所涉"垃圾处理劳务"需要开具发票的,暂使用地税机关发售的发票开具或者向她税机关申请代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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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层转《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园地税发〔2007〕47号 二○○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本局各处(室)、稽查局、各税务分局:
  现将苏地税发[2007]75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以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核定征收的征收率
  (一)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可按取得收入的1%计征土地增值税。
  (二)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营业用房、写字楼、高级公寓、度假村、别墅等,可按取得收入的3%计征土地增值税;
  (三)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项目中包含普通标准住宅、普通住宅或其他商品房的,其收入应分别核算,否则从高按取得收入的3%计征土地增值税。
  二、核定征收的其他要求
  1、主观税务机关对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二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发送《责令限期清算通知书》(见附件)
  2、房地产开发企业逾期不清算的,主观税务机关按照《通知》第七条第四项规定,对开发项目进行核定征收。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发[2007]75号 二○○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税发[2006]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管理造价部门最新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 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
据以计算扣除。
  二、对符合《通知》第七条情形的,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可在下列规定的幅度内,确定不低于预征率的征收率,并报省局备案:
  (一)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可按取得收入的0.5%至1%计征土地增值税;
  (二)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普通住宅,可按取得收入的1%至2%计征土地增值税;
  (三)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营业用房、写字楼、高级公寓、度假村、别墅等,可按取得收入的2%至4%计征土地增值税;
  (四)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项目中包含普通标准住宅、普通住宅或其它商品房的,其收入应分别核算,否则从高按取得收入的2%至4%计征土地增值税。
  三、对纳税人未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进行清算并办理申报纳税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187号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单位
  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
  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条件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1.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2.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3.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1.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2.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3.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4.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非直接销售和自用房地产的收入确定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 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
  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税款清算时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四、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时计算与清算项目有关的扣除项目金额,应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执行。除另有规定外,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及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须提供合法有效凭证;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不予扣除。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地方税务机关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具体核定方法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按以下原则处理:
  1.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2.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
  3.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已装修的房屋,其装修费用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预提费用,除另有规定外,不得扣除。 (五)属于多个房地产项目共同的成本费用,应按清算项目可售建筑面积占多个项目可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或其他合理的方法,计算确定清算项目的扣除金额。
  五、土地增值税清算应报送的资料
  符合本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纳税人,须在满足清算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符合本通知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纳税人,须在主管税务机关限定的期限内办理清算手续。
  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应报送以下资料: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清算土地增值税书面申请、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二)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银行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项目工程合同结算单、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等与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成本和费用有关的证明资料;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的证明资料等。
  纳税人委托税务中介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还应报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
  六、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的审核鉴证
  税务中介机构受托对清算项目审核鉴证时,应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格式对审核鉴证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对符合要求的鉴证报告,税务机关可以采信。
  税务机关要对从事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工作的税务中介机构在准入条件、工作程序、鉴证内容、法律责任等方面提出明确要求,并做好必要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七、土地增值税的核定征收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参照与其开发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当地企业的土地增值税税负情况,按不低于预征率的征收率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八、清算后再转让房地产的处理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的,纳税人应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扣除项目金额按清算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乘以销售或转让面积计算。
  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清算时的扣除项目总金额÷清算的总建筑面积
  本通知自2007年2月1日起执行。各省税务机关可依据本通知的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清算管理办法。








附件:
                                         责令限期清算通知书

                                     苏园土增税责清算字( )第 号


_____________(纳税人名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定,你单位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项目,已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条件,请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准备好有关资料,到_______________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如果逾期不清算,将按___________(征收率)核定征收。
  特此通知
  


                                                       税务机关(公章)
                                                           年 月 日
  
  
  
  
  
  本表一式二份,一份交纳税人(并填写《文书送达回执》),一份税务机关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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