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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苏地税发[2007]71号 二○○七年五月十五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安装业的个人所得税管理,根据征管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的征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在我省境内异地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工程作业所在地扣缴(缴纳)个人所得税,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不得重复征收。
二、异地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财务会计制度较为健全、能够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的,经工程作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定同意,其应扣缴(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实行查帐征收。
三、对于未设立会计帐簿,或者不能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和个人,其个人所得税由主管税务机关实行核定征收。其中采取按工程价款的一定比例核定征收税款办法的,核定征收的比例不低于工程价款的1%。
四、按工程价款的一定比例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税款在纳税人之间如何分摊由扣缴义务人根据实际分配情况确定。
五、本通知自二00七年七月一日起执行。《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及征管问题的通知》(苏地税发[1995]161号)第五条和《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苏地税发[1996]141号)第三、第四条的规定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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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苏地税函[2007]146号 二○○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为有效贯彻落实《江苏省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根据各地请示情况,现将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办法》中个人出租的房屋是指房屋所得权为个人(不含个体工商户)的房屋,包括住宅用房、经营用房(含商铺、门面房、厂房、办公用户等)、商住两用房等,且不论其出租后是否用于生产经营。
二、对个人出租房屋不论租金金额和房屋座落地点,均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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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苏州工业园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园地税发[2007]41号 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各税务分局、办税服务厅、各机关处(室)、稽查局,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各处(室)、稽查局、各税务分局:
现将《苏州工业园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
苏州工业园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的适用条件
根据国税发[2000]38号《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纳税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1、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设帐簿的或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设置但未设置帐簿的;
2、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
3、只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
4、收入总额及成本费用支出均不能正确核算,不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纳税资料,难以查实的;
5、帐目设置和核算虽然符合规定,但并无按规定保存有关帐簿、凭证及有关纳税资料的;
6、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二、下列纳税人原则上不得认定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
1、年销售(营业)收入在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
2、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代理销售企业;
3、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从事经济鉴证业务的中介机构;
4、金融、保险、证券业;
5、汇总纳税企业及成员企业;
6、以对外投资(包括债权投资和股权投资)为主营业务的企业;
7、按照上级文件规定,其他不得认定为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三、征收方式的变更
1、核定征收变更为查账征收
如果纳税人财务核算健全,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应在每年度2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变更征收方式的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3月底前为其办理征收方式变更手续。
2、查账征收变更为核定征收
如果纳税人存在上述第一条列举六种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一经查实,可随时变更为核定征收的方式。
对查帐征收企业申请认定为核定征收企业的,应在每年2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变更征收方式的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实地调查基础上严格审核,对不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应在3月底前为其办理变更认定手续。
征收方式变更不得改变以前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
四、应税所得率的确定
根据《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国税发[2000]38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政策具体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37号)的有关规定,经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共同调查、研究、测算,根据纳税人行业特点、生产经营状况,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原则,重新调整确定各行业的最低应税所得率,原则上按以下标准执行:
序号 行业 最低应税所得率
1 农、林、渔、牧业 2%
2 商业(含批发、零售业) 3%
3 工业 5%
4 建筑业(不含装饰装潢业) 6%
5 交通运输业、餐饮业 10%
6 信息咨询业、各类中介机构 20%
7 娱乐业 25%
8 除上述列举行业以外的其他行业 10%
五、上述有关意见自2007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本意见未尽事宜,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如上级有新的规定,将按新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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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文莱达鲁萨兰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
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生效及执行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发[2007]93号 二○○七年六月十九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税发[2007]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文莱达鲁萨兰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生效及执行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文莱达鲁萨兰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生效及执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7〕64号 二○○七年六月五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文莱达鲁萨兰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已于2004年9月21日正式签署。业经双方外交主管部门分别于2005年2月25日和2006年11月29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根据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协定自2006年12月29日起生效,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上述协定文本,税务总局已于2004年10月8日以国税函〔2004〕1103号文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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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
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生效及执行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发[2007]96号 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税发[2007]6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生效及执行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生效及执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7〕68号 二○○七年六月十四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于2006年1月23日正式签署。业经双方外交主管部门分别于2006年3月30日和2006年8月9日互致照会,确认已经完成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根据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协定自2006年9月1日起生效,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上述协定文本,税务总局已以国税函〔2006〕138号文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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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建筑业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苏州地税发〔2007〕104号 二○○七年六月十八日
各市、吴中、相城地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地税局、各税务分局、稽查局,市区各税务分局,稽查局:
为规范和加强建筑业企业所得税管理,完善企业所得税分类管理,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建筑业行业特点以及苏州市实际情况,对建筑业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意见明确如下:
一、本地建筑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
(一)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
在苏州大市范围内从事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和其他工程作业的建筑企业,企业所得税征收原则上采取核定征收方式。
对账册健全,能够准确核算收入、成本、费用、损失和利润的施工企业,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经纳税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以对企业所得税实行查账征收。纳税年度终了以后,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查实查账征收建筑企业会计核算状况,对不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应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的确认
纳税人从事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和其他工程作业,持续时间超过1年的,可以按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
纳税人不能如实提供应税收入,或因垫资及建设方资金不到位造成不能准确反映应税收入的,可以按形象工程进度核定应税收入。
已完工建筑工程项目,不论是否结清工程价款,一律按结算金额确认应税收入;尚未决算的,暂按预算造价或工程进度结算收入确认应税收入,待结算后进行清算。
(三)企业所得税征收办法
1.查账征收企业征收办法
从事建筑工程作业且上年度营业收入企业所得税负担率(年度应纳企业所得税/营业收入,下同)小于1%的施工企业,以及从事安装、修缮、装饰及其他工程作业且上年度营业收入企业所得税负担率小于1.5%的施工企业,应根据规定的预缴征收率按季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从事建筑工程作业且上年度营业收入企业所得税负担率大于1%(含1%)的企业,以及从事安装、修缮、装饰及其他工程作业且上年度营业收入企业所得税负担率大于1.5%(含1.5%)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可暂不实行按工程收入预征企业所得税的办法,继续依照原有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2.核定征收企业征收办法
核定征收企业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税所得率按月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纳税人(包括查账征收企业和核定征收企业)按季(月)预缴企业所得税后,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对需要退税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纳税评估或税收检查后及时办理。
(四)企业所得税预缴征收率
从事建筑工程作业的纳税人,按工程收入的1%预征企业所得税。
从事安装、修缮、装饰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纳税人,按工程收入的1.5%预征企业所得税。
纳税人在注册地行政区域范围内和异地从事相同的工程作业,取得的工程收入均适用相同的预缴征收率。
兼营不同工程项目的纳税人,应分别核算工程收入;划分不清的,一律从高确定预缴征收率。
(五)暂不按预缴征收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管理办法
符合上述第(三)条有关规定可暂不实行按工程收入预征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应实行警戒线预警管理。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工程性质的不同,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相对合理的成本费用利润率(利润总额/成本费用总额)等预警值。对达到或超过预警值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纳税评估和税收检查,并要求企业提供预警值异常的情况说明。
具体预警指标、预警值由各市、吴中和相城地方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各税务分局,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市区各税务分局依据国税发〔2005〕43号《纳税评估管理办法》等文件自行确定。
(六)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本地建筑企业在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代开建筑业发票时,应按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依据规定的预缴征收率或应税所得率预征企业所得税。
纳税人按季(月)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其门临开票时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可以抵减当期应缴企业所得税额。
二、异地建筑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
(一)纳税人从事异地建筑工程作业,应到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从事异地建筑工程作业,未提供《外管证》或提供超过有效期《外管证》的纳税人,施工地主管地税机关在代开建筑业发票时,应按照规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持有《外管证》的纳税人,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国税发〔1995〕2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有关规定执行。
三、其他未尽事宜,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如果上级税务机关出台了新的税收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四、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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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苏地税函[2007]180号 二○○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税函[2007]59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7〕596号 二○○七年六月一日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外资企业开征土地使用税设立过渡期的请示》(厦地税发〔2007〕5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纳入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范围,是国家加强土地管理的重要举措,有利于发挥税收的经济杠杆作用,引导各类企业合理、节约利用土地,保护土地资源,公平税收负担。各地对各类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都应严格依照国务院决定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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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苏国税发〔2007〕122号 二○○七年七月三日
各省辖市、苏州工业园区、常熟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局、残疾人联合会,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国税局直属税务分局,省地税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7〕67号 二○○七年六月十五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厅(局)、残疾人联合会: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的有关规定,现将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征管办法明确如下:
一、资格认定
(一) 认定部门
申请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符合福利企业条件的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超过25%(含25%),且残疾职工人数不少于10人的,在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前,应当先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福利企业的认定申请。
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等集中安置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在向税务机关申请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前,应当先向当地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提出认定申请。
申请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其他单位,可直接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二) 认定事项
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五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条件,对前项所述单位安置残疾人的比例和是否具备安置残疾人的条件进行审核认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审核认定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真伪,分别由残疾人联合会、民政部门进行审核。
具体审核管理办法由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分别商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三)各地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在认定工作中不得直接或间接向申请认定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如果认定部门向申请认定的单位收取费用,则本条第(一)项前两款所述单位可不经认定,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
二、减免税申请及审批
(一)取得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 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纳税人,出具上述部门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
2. 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3. 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4. 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
5. 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不需要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以及本通知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 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2. 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3. 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4. 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申请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残疾人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出具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材料,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
(四)减免税申请由税务机关的办税服务厅统一受理,内部传递到有权审批部门审批。审批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
92号)第五条规定的条件以及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出具减免税审批意见。
减免税审批部门对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仅作书面审核确认,但在日常检查或稽查中发现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有误的,应当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等有关规定作出具体处理。
如果纳税人所得税属于其他税务机关征收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审批意见抄送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另行审批。
(五)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本条(二)、(三)项减免税申请时,可就残疾人证件的真实性等问题,请求当地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予以审核认定。
三、退税减税办法
(一)增值税和营业税
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方式。主管税务机关对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应当按月退还增值税,本月已交增值税不足退还的,可在本年度内以前月份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退还。本年度应纳税额小于核定的年度退税限额的,以本年度应纳税额为限;本年度应纳税额大于核定的年度退税限额的,以核定的年度退税限额为限。纳税人本年度应纳税额不足退还的,不得结转以后年度退还。纳税人本月应退增值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本月应退增值税额=纳税人本月实际安置残疾人员人数×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的每位残疾人员每年可退还增值税的具体限额÷12
营业税实行按月减征方式。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月减征营业税,本月应缴营业税不足减征的,可结转本年度以后月份减征。本年度应纳税额小于核定的年度减税限额的,以本年度应纳税额为限;本年度应纳税额大于核定的年度减税限额的,以核定的本年度减税限额为限。纳税人本年度应纳税额不足减征的,不得结转以后年度减征。纳税人本月应减征营业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本月应减征营业税额=纳税人本月实际安置残疾人员人数×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的每位残疾人员每年可减征营业税的具体限额÷12
兼营营业税"服务业"税目劳务和其他税目劳务的纳税人,只能减征"服务业"税目劳务的应纳税额;"服务业"税目劳务的应纳税额不足扣减的,不得用其他税目劳务的应纳税额扣减。
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在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审批意见的次月起,随纳税申报一并书面申请退、减增值税或营业税。
经认定的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实际安置残疾人员占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逐月计算,本月比例未达到25%的,不得退还本月的增值税或减征本月的营业税。
年度终了,应平均计算纳税人全年实际安置残疾人员占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一个纳税年度内累计3个月平均比例未达到25%的,应自次年1月1日起取消增值税退税、营业税减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纳税人新安置残疾人员从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次月起计算,其他职工从录用的次月起计算;安置的残疾人员和其他职工减少的,从减少当月计算。
(二)所得税
1. 对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条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2.
原福利企业在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7月1日期间的企业所得税,凡符合原福利企业政策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减免条件的,仍可按原规定予以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计算方法如下:
按规定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原福利企业,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7月1日免征应纳税所得额=(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2)×6
按规定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原福利企业,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7月1日减征应纳税所得额=(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2÷2)×6
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应按原规定计算,不包括福利企业残疾职工工资加计扣除部分。
3. 各地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次政策调整情况,按有关规定调整企业所得税就地预缴数额。
四、变更申报
(一)纳税人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员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但仍符合退、减税条件的,应当根据变化事项按本通知第一、二条的规定重新申请认定和审批。
(二)纳税人因残疾人员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退、减税条件时,应当自情况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五、监督管理
(一)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并会同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建立年审制度,对不符合退、减税条件的纳税人,取消其退、减税资格,追缴其不符合退、减税条件期间已退或减征的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采取一证多用或虚构《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五条规定条件,骗取税收优惠政策的,一经查证属实,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追缴其骗取的税款,并取消其3年内申请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二)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应当建立专门管理台账。在征管软件修改前,主管税务机关和纳税人都要建立专门管理台账,动态掌握纳税人年度退、减税限额及残疾人员变化等情况。
(三)各地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民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部门的沟通,逐步建立健全与发证部门的信息比对审验机制。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此项工作的协调、指导,及时解决出现的问题,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本通知自2007年7月1日起执行,适用原政策的纳税人,一律按本通知规定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按本通知精神,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民 政 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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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
苏劳社劳薪〔2007〕18号 二○○七年七月九日
各省辖市劳动保障局、国税局、地税局,常熟市国税局、地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国税局、地税局,张家港保税区国税局,省国税局直属分局,省地税局直属分局,省各有关厅、局,省各直属企业:
为保障企业职工在夏季劳动生产过程中的身体健康,做好防暑降温工作,经研究,决定提高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企业在岗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6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30元。全年按四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并准予税前扣除。
二、用人单位应当在高温天气合理安排职工工作,适当调整高温、露天作业人员的劳动强度和作息时间,避开高温时段,严格控制加班加点,最大限度地减少职工因高温中暑造成的职业危害,确保职工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三、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引导和督促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卫生部、劳动保障部、国家安监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作场所夏季防暑降温工作的通知》要求,制定和落实夏季工作场所防暑降温各项措施,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确保夏季企业生产经营正常进行。要加强对高温、高湿作业场所的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职工工作时间、休假时间、工资支付、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劳动保护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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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苏财税〔2007〕62号 二○○七年七月五日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国税局、地税局,张家港保税区国税局,省国税局直属分局,省地税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61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7〕61号 二○○七年五月十九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城市的规划改造工作,经研究,现将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是指因当地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原因,搬迁企业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以及搬迁企业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转让收入。
二、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收入,应按以下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搬迁企业根据搬迁规划,用企业搬迁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以下简称重置固定资产)、以及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搬迁企业的搬迁收入扣除重置固定资产、技术改造和安置职工费用,其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二)企业因转换生产经营方向等原因,没有用上述搬迁收入进行重置固定资产或技术改造,而将搬迁收入用于购置其他固定资产或进行其他技术改造项目的,可在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中将相关成本扣除,其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三)搬迁企业没有重置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搬迁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收入购置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五)搬迁企业从规划搬迁第二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后,其余额并入搬迁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对于符合西部大开发、高新技术企业等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搬迁企业,其取得的企业搬迁收入,在审核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有关主营业务收入占总收入比例的条件时,不计入企业的总收入。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补偿收入和原厂土地转让收入加强管理。重点审核有无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有无搬迁协议和搬迁计划,有无企业技术改造、重置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是否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技术改造、重置固定资产和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等。
五、本通知印发之前已做税务处理的,不再调整;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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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苏财税〔2007〕59号 二○○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各市、县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国税局、地税局,张家港保税区国税局,省国税局直属分局,省地税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7〕92号 二○○七年六月十五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更好地发挥税收政策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作用,进一步保障残疾人的切身利益,经国务院批准并商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同意,决定在全国统一实行新的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
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
(一)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二)主管国税机关应按月退还增值税,本月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年度(指纳税年度,下同)内以前月份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退还。主管地税机关应按月减征营业税,本月应缴营业税不足减征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减征,但不得从以前月份已交营业税中退还。
(三)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生产销售消费税应税货物和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上述营业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提供"服务业"税目(广告业除外)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提供广告业劳务以及不属于"服务业"税目的营业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
单位应当分别核算上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
(四)兼营本通知规定享爱增值税和营业税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单位,可自行选择退还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一经选定,一个年度内不得变更。
(五)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下岗再就业、军转干部、随军家属等支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优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六)本条所述"单位"是指税务登记为各类所有制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企业所得税收政策
(一)单位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并可按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单位实际支付给残疾人的工资加计扣除部分,如大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扣除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本年度和以后年度均不得扣除。亏损单位不适用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单位在执行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办法的同时,可以享受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对单位按照第一条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本条所述"单位"是指税务登记为各类所有制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三、对残疾人个人就业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6号)第六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93)财法字第40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4号〕第三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四、对残疾人个人就业的个人所得税政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主席令第四十四号)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42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动所得,按照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幅度和期限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和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单位的条件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包括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单位),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并经过有关部门的认定后,均可申请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
(二)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不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
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低于25%(不含25%)但高于1.5%(含1.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5人(含5人)的单位,可以享受本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但不得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
(三)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四)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五)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六、其他有关规定
(一)经认定的符合上述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单位,应按月计算实际安置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平均比例,本月平均比例未达到要求的,暂停其本月相应的税收优惠。在一个年度内累计三个月平均比例未达到要求的,取消其次年度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第一条第7项规定的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是指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企业,上述企业只要符合第五条第(二)项条件,即可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这类企业在计算残疾人人数时可将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的特殊教育学校的全日制在校学生计算在内,在计算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时也要将上述学生计算在内。
(三)在除辽宁、大连、上海、浙江、宁波、湖北、广东、深圳、重庆、陕西以外的其他地区,2007年7月1日前已享受原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凡不符合本通知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关缴纳社会保险条件,但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暂予认定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上述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尽快为安置的残疾人足额缴纳有关社会保险。2007年10月1日起,对仍不符合该项规定的单位,应停止执行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四)对安置残疾人单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各项条件实行年审办法,具体年审办法由省级税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制定。
七、有关定义
(一)本通知所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的人员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二)本通知所述"个人"均指自然人。
(三)本通知所述"单位在职职工"是指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的雇员。
(四)本通知所述"工疗机构"是指集就业和康复为一体的福利性生产安置单位,通过组织精神残疾人员参加适当生产劳动和实施康复治疗与训练,达到安定情绪、缓解症状、提高技能和改善生活状况的目的,包括精神病院附设的康复车间、企业附设的工疗车间、基层政府和组织兴办的工疗站等。
八、对残疾人人数计算的规定
(一)允许将精神残疾人员计入残疾人人数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仅限于工疗机构等适合安置精神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具体范围由省级税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民政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规定。
(二)单位安置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及有关规定的劳动年龄的残疾人,不列入本通知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安置比例及第一条规定的退税、减税限额和第二条规定的加计扣除额的计算。
九、单位和个人采用签订虚假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伪造或重复使用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残疾人挂名而不实际上岗工作、虚报残疾人安置比例、为残疾人不缴或少缴规定的社会保险、变相向残疾人收回支付的工资等方法骗取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除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的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其实际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内实际享受到的减(退)税款应全额追缴入库,并自其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三年内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十、本通知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另行制定。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比例和安置残疾人基本设施的认定管理办法由民政部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及其他单位安置残疾人比例和安置残疾人基本设施的认定管理办法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商财政部、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十一、本通知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但外商投资企业适用本通知第二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第一条第(九)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税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3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06〕111号)、《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12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调整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06〕135号)自2007年7月1日起停止执行。
十二、各地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的各项规定,加强领导,及时向当地政府汇报,取得政府的理解与支持,并密切与民政、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衔接、沟通。税务部门要牵头建立由上述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共同将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政策贯彻落实好。财政、税务部门之间要相互配合,省级税务部门每半年要将执行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政策的减免(退)税数据及相关情况及时通报省级财政部门。
十三、各地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上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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