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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加强和规范个人取得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发[2007]51号 二○○七年四月十三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税发[2007]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个人取得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个人取得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7〕38号 二○○七年四月四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宁夏、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据部分地区反映,对于个人通过拍卖市场拍卖各种财产(包括字画、瓷器、玉器、珠宝、邮品、钱币、古籍、古董等物品)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规定不够细化,为增强可操作性,需进一步完善规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现通知如下:
一、个人通过拍卖市场拍卖个人财产,对其取得所得按以下规定征税: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作者将自己的文字作品手稿原件或复印件拍卖取得的所得,应以其转让收入额减除800元(转让收入额4000元以下)或者20%(转让收入额4000元以上)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拍卖除文字作品原稿及复印件外的其他财产,应以其转让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对个人财产拍卖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以该项财产最终拍卖成交价格为其转让收入额。
三、个人财产拍卖所得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纳税人凭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监制的正式发票、相关境外交易单据或海关报关单据、完税证明等),从其转让收入额中减除相应的财产原值、拍卖财产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
(一)财产原值,是指售出方个人取得该拍卖品的价格(以合法有效凭证为准)。具体为:
1.通过商店、画廊等途径购买的,为购买该拍卖品时实际支付的价款;
2.通过拍卖行拍得的,为拍得该拍卖品实际支付的价款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3.通过祖传收藏的,为其收藏该拍卖品而发生的费用; 4.通过赠送取得的,为其受赠该拍卖品时发生的相关税费;
5.通过其他形式取得的,参照以上原则确定财产原值。 (二)拍卖财产过程中缴纳的税金,是指在拍卖财产时纳税人实际缴纳的相关税金及附加。
(三)有关合理费用,是指拍卖财产时纳税人按照规定实际支付的拍卖费(佣金)、鉴定费、评估费、图录费、证书费等费用。
四、纳税人如不能提供合法、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财产原值的,按转让收入额的3%征收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拍卖品为经文物部门认定是海外回流文物的,按转让收入额的2%征收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五、纳税人的财产原值凭证内容填写不规范,或者一份财产原值凭证包括多件拍卖品且无法确认每件拍卖品一一对应的原值的,不得将其作为扣除财产原值的计算依据,应视为不能提供合法、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并按上述规定的征收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六、纳税人能够提供合法、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但不能提供有关税费凭证的,不得按征收率计算纳税,应当就财产原值凭证上注明的金额据实扣除,并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七、个人财产拍卖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拍卖单位负责代扣代缴,并按规定向拍卖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八、拍卖单位代扣代缴个人财产拍卖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时,应给纳税人填开完税凭证,并详细标明每件拍卖品的名称、拍卖成交价格、扣缴税款额。
九、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个人财产拍卖所得的税收征管工作,在拍卖单位举行拍卖活动期间派工作人员进入拍卖现场,了解拍卖的有关情况,宣传辅导有关税收政策,审核鉴定原值凭证和费用凭证,督促拍卖单位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十、本通知自5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书画作品、古玩等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5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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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 科技部
关于在苏州工业园区进行鼓励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展试点工作
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苏财税〔2007〕26号 二○○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苏州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经贸局、外经贸局、苏州工业园区国税局、地税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关于在苏州工业园区进行鼓励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展试点工作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47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贯彻意见,请遵照执行。
我省享受试点政策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认定管理按照《关于印发苏州工业园区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管理办法(试行)》(苏科高[2007]93号)执行。
附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关于在苏州工业园区进行鼓励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展试点工作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江苏省对外经济贸易厅 江苏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关于在苏州工业园区进行鼓励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展试点工作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6〕147号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江苏省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外经贸厅、经贸委、科技厅,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
为进一步完善高新技术产业的政策支持体系,推动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发展,促进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能力的提升,增强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的综合竞争力,根据国务院有关决定精神,现就在苏州工业园区试点实施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相关支持政策通知如下:
一、开展试点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支持政策
1、从2006年7月1日起,扩大对苏州工业园区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范围,对符合本通知第三条规定条件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可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2、从2006年7月1日起,对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内外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暂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从2006年7月1日起,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实际发生的合理的工资支出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4、从2006年1月1日起,对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当年提取并实际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在不超过当年企业工资总额2.5%以内的部分,可以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5、从2006年7月1日起,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产业除税收政策外的其他相关优惠政策。
二、开展试点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范围
1、软件研发及服务企业:包括对行业应用软件、嵌入式软件、客户定制软件的研发,以及软件技术服务等。
2、产品技术研发及工业设计服务企业:包括产品生产技术研发、产品外观设计、结构设计、模具设计服务等。
3、信息技术研发服务企业:包括集成电路产品设计、系统集成,以及提供电子商务平台、集成电路测试服务等。
4、信息技术外包服务企业:包括系统操作、系统应用、基础信息技术外包服务等。
5、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企业:包括为其他企业提供业务流程设计服务;企业内部管理、业务动作以及供应管理等方面的数据集成、数据处理、数据分析等数据库管理及信息化服务等。
上述软件研发服务、产品技术研发及工业设计服务、信息技术研发服务、信息技术外包服务以及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的具体适用范围详见附件。
三、开展试点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及管理
(一)享受试点政策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认定条件。
享受试点政策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从事本通知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一种或多种技术先进型服务的企业。
2、企业的注册地及工作场所在苏州工业园区内。
3、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近两年在进出口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税收管理、外汇管理、海关管理等方面无违法行为,企业业务稳定增长。
4、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占企业职工总数的70%以上。
5、企业从事本通知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收入总和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70%以上。
6、从事外包服务的企业应获得有关国际资质认证,并与境外客户签订服务外包合同,且其向境外客户提供的国际(离岸)外包服务业务收入不低于企业当年总收入的70%。
(二)享受试点政策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认定管理。
1、江苏省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税务、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本通知规定制订具体管理办法,并报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备案。
2、符合条件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应按照本通知及管理办法的规定,向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由园区管委会报江苏省科技、税务、商务主管部门进行评审。评审合格后由江苏省科技、税务、商务主管部门联合予以认定。认定企业名单应及时报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备案。
3、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持相关认定文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事宜。
4、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及园区内科技、税务、商务主管部门对经认定并享受试点政策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应做好跟踪管理,对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的企业,如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及时上报取消其享受试点政策的资格。
四、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及园区内科技、税务、商务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的各项规定,切实开展好沟通与协作,并根据试点实施情况,积极研究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具体技术标准,以利于进一步做好相关政策的完善和改进工作。在试点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逐级反映上报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
五、上述试点政策实施后,如国家进行税收制度改革或对相关政策进行调整,按照新的政策规定执行。
附件:苏州工业园区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范围(试行)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商 务 部 科 技 部
附件:
苏州工业园区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范围(试行)
一、软件研发及服务
类别: 行业应用软件的研发
适用范围:对用于企业管理、生产管理、供应链管理、计算机辅助设计(CAD)、教育、人力资源、海关管理、物流、地理信息管理等行业的软件研发
类别:嵌入式软件的研发
适用范围:对嵌入在设备内部并控制设备行为的专用软件的研发
类别: 客户定制软件的研发
适用范围:根据客户要求定制开发软件系统 软件技术服务 软件咨询、维护、培训、调试等技术性服务
二、产品技术研发及工业设计服务
类别: 产品和技术研发
适用范围:从事自然科学及相关领域的产品和技术研究开发
类别:工业设计
适用范围: 产品外观设计、结构设计、模具设计、产品设计等
三、信息技术研发服务
类别 : 集成电路设计
适用范围:集成电路产品设计以及相关技术支持服务等
类别 :系统集成
适用范围: 用于电子政务、企业管理、金融、保险、商业、医院、交通等方面的系统集成
类别 :提供电子商务平台
适用范围: 为电子贸易服务提供信息平台等
类别 :测试平台
适用范围: 为集成电路的开发运用提供测试平台
四、信息技术外包服务
类别: 信息系统操作服务
适用范围:承接客户内部信息系统集成服务、网络管理、桌面管理、应用程序开发与维护服务
类别: 信息系统应用服务
适用范围:承接信息工程、地理信息系统、远程维护等信息系统应用服务
类别:基础信息技术服务
适用范围: 承接信息技术研发、软件开发设计、基础信息技术管理平台整合或整理等基础信息技术服务
五、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
类别: 企业业务流程设计服务
适用范围:为客户企业提供内部管理、业务运作等流程设计服务
类别: 企业内部管理数据库服务
适用范围:为客户企业提供后台管理、人力资源管理、工资福利管理、财务会计与审计管理等其他内部管理的数据分析、数据挖掘、数据管理、数据使用的服务;承接客户银行数据、信用卡数据、各类保险数据、保险理赔数据、医疗/体检数据、税务与法律等数据(包括信息)中心的操作、数据处理及整合服务
类别:企业业务动作数据库服务
适用范围:为客户企业提供技术研发服务、为企业经营、销售、产品售后服务提供的应用客户分析、数据库管理等服务
类别:企业供应链管理数据库服务
适用范围:为客户提供采购、物流的整体方案设计及数据库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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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相关费用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苏地税函[2007]115号 二○○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税函[2007]30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相关费用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相关费用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7〕305号 二○○七年三月九日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企事业单位用车制度改革后相关费用税前扣除问题的请示》(云国税发〔2006〕381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十七条规定,工资薪金支出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或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任职或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企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在规定的标准内,为员工报销的油料费、过路费、停车费、洗车费、修理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以及以现金或实物形式发放的交通补贴,均属于企事业单位的工资薪金支出,应一律计入企事业单位的工资总额,按照现行的计税工资标准进行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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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子公司
业务销售附带赠送行为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函[2007]105号 二○○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税函[2007]41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子公司业务销售附带赠送行为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子公司业务销售附带赠送行为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7〕414号 二○○七年四月六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子公司)开展的以业务销售附带赠送服务或实物形式的业务有关流转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中国电信子公司开展以业务销售附带赠送电信服务业务(包括赠送用户一定的业务使用时长、流量或业务使用费额度,赠送有价卡预存款或者有价卡)的过程中,其附带赠送的电信服务是无偿提供电信业劳务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中国电信子公司开展的以业务销售附带赠送实物业务(包括赠送用户小灵通(手机)、电话机、SIM卡、网络终端或有价物品等实物),属于电信单位提供电信业劳务的同时赠送实物的行为,按照现行流转税政策规定,不征收增值税,其进项税额不得予以抵扣;其附带赠送实物的行为是电信单位无偿赠与他人实物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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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企业支付实习生报酬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发[2007]58号 二○○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税发[2007]4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支付实习生报酬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支付实习生报酬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7〕42号 二○○七年四月十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实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支付学生实习报酬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07号),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支付实习生报酬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企业支付实习生报酬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企业支付学生实习报酬税前扣除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支付学生实习报酬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07号)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包括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其中,中等职业学校包括中等专业学校、成人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中(职教中心)和技工学校;高等院校包括高等职业院校、普通高等院校和全日制成人高等院校。
第四条 企业按照财税〔2006〕107号文件规定支付给在本企业实习学生的报酬,可以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扣除。
第五条 接收实习生的企业与学生所在学校必须正式签订期限在三年以上(含三年)的实习合作协议,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 对未与学校签订实习合作协议或仅签订期限在三年以下实习合作协议的企业,其支付给实习生的报酬,不得列入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
第七条
企业虽与学校正式签订期限在三年以上(含三年)的实习合作协议,如出现未满三年停止履行协议情况的,主管税务机关对已享受税前扣除实习生报酬税收政策的企业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补征企业所得税,并依法加收滞纳金;对因企业主体消亡或学校撤销等客观原因导致未满三年停止履行协议情况的,不再补征企业所得税和加收滞纳金。
第八条
企业可在税前扣除的实习生报酬,包括以货币形式支付的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含地区补贴、物价补贴和误餐补贴)、加班工资、年终加薪和企业依据实习合同为实习生支付的意外伤害保险费。
企业以非货币形式给实习生支付的报酬,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第九条 企业或学校必须为每个实习生独立开设银行账户,企业支付给实习生的货币性报酬必须以转账方式支付。
第十条
企业税前扣除的实习生报酬,依照税收规定的工资税前扣除办法进行管理。实际支付的实习生报酬高于允许税前扣除工资标准的,按照允许税前扣除工资标准扣除;实际支付的实习生报酬低于允许税前扣除工资标准的,按照实际支付的报酬税前扣除。
第十一条
企业税前扣除实习生报酬实行备查制,即企业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时自行计算扣除,但企业日常管理中必须备齐以下资料供税务机关检查核实:
(一)企业与学校签订的实习合作协议书;
(二)实习生名册(必须注明实习生身份证号、学生证号及实习合同号);
(三)实习生报酬银行转账凭证;
(四)为实习生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的缴付凭证。
第十二条 企业因接受学生实习而从国家或学校取得的补贴收入,应并入企业的应税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三条
各地税务机关应加强实习生报酬税前扣除的监督管理,对企业故意弄虚作假骗取实习生报酬税前扣除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税局、地税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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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发[2007]35号 二○○七年三月十九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稽查局:
现将国税发[2007]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有关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税务事项通知书》
附件:
税务局
税务事项通知书
税通〔 〕 号
:(纳税人识别号: )
事由:
依据:
通知内容:
税务机关(签章)
年 月 日
使 用 说 明
1.本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设置。
2.适用范围: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通知有关税务事项时使用。除法定的专用通知书外,税务机关在通知纳税人缴纳税款、滞纳金,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资料,办理有关涉税事项时均可使用此文书。
3.填写说明:
(1)抬头:填写被通知人名称;
(2)事由:简要填写通知事项的名称或者实质内容;
(3)依据:填写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具体内容;
(4)通知内容:填写办理通知事项的时限、资料、地点、税款及滞纳金的数额、所属期等具体内容。通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缴纳税款、滞纳金的,应告知被通知人:如对本通知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按照本通知要求缴纳税款、滞纳金,然后依法向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其他通知事项需要告知被通知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权利的,应告知被通知人:如对本通知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通如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告知税务行政复议的,应写明税务复议机关名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7〕24号 二○○七年三月五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税收征管,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现就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全措施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第55条的规定采取扣押、查封的税收保全措施过程中,对已采取税收保全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或者财产权利,在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之前,不得拍卖、变卖处理变现。但是,在税收保全期内,已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财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书面通知纳税人及时协助处理:
(一)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
(二)商品保质期临近届满的商品、货物;
(三)季节性的商品、货物;
(四)价格有急速下降可能的商品、货物;
(五)保管困难或者需要保管费用过大的商品、货物; (六)其他不宜长期保存,需要及时处理的商品、货物。 二、对本通知第一条所列财物,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协助处理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纳税人后,可参照《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方式拍卖、变卖。
三、对本通知第一条所列财物的拍卖、变卖所得,由税务机关保存价款,继续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并以《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形式书面通知纳税人。
四、税务机关依法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后,应及时办理税款、滞纳金或者罚款的入库手续。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后有余额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办理入库手续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还纳税人。拍卖、变卖所得不足抵缴税款、滞纳金或者罚款的,税务机关应当继续追缴。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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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苏财税〔2007〕40号 二○○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国税局、地税局,张家港保税区国税局,省国税局直属分局,省地税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45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7〕45号 二○○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务院2006年11月11日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8号)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外国银行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在我国设立外商独资银行,外国银行已经在我国设立的分行可以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或其分行)。改制过程中,原外国银行分行的债权、债务将由外商独资银行(或其分行)继承。关于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或其分行)中有关税收处理问题,应以改制前后的营业活动作为延续的营业活动为原则,现就具体税收处理通知如下:
一、营业税、增值税
外国银行分行改制过程中发生的向其改制后的外商独资银行(或其分行)转让企业产权和股权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
(一)资产转移问题。
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或其分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7]207号)规定的原则,其各项资产应按账面价值进行转让。
(二)亏损弥补问题。
外国银行分行改制前发生的以前年度经营亏损,可以在改制后的外商独资银行(或其分行)中延续弥补,弥补年限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外资所得税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年限,自原外国银行分行亏损发生的年度延续计算。
(三)税收优惠问题。
改制前外国银行分行按照外资所得税法规定应享受但尚未享受或享受尚未期满的定期减免税优惠待遇,由改制后相应的外商独资银行(或其分行)继续享受到期满;改制前外国银行分行已经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待遇期满的,改制后的外商独资银行(或其分行)不再重复享受。
(四)汇总纳税问题。
根据外资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所属分行后,其企业所得税由外商独资银行总机构汇总缴纳。
三、印花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的规定,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或其分行)后,其在外国银行分行已经贴花的资金账簿、应税合同,在改制后的外商独资银行(或其分行)不再重新贴花。
四、契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的规定,外国银行分行改制前拥有的房产产权,转让至改制后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或其分行)时,可免征契税。
五、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或其分行)时,如其资产不按账面价值转让的,应按现行税法有关规定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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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加强代理报关业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函[2007]10号 二○○七年一月十八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税函[2006]131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代理报关业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代理报送业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6]1310号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代理报关业务营业税征收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代理报关业务营业税政策
代理报关业务,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代为办理报关相关手续的业务,应按照"服务业--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纳税人从事代理报关业务,以其向委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以下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申报缴纳营业税:
(一)支付给海关的税金、签证费、滞报费、滞纳金、查验费、打单费、电子报关平台费、仓储费;
(二)支付给检验检疫单位的三检费、熏蒸费、消毒费、电子保险平台费;
(三)支付给预录入单位的预录费;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费用。
二、代理报关业务的营业税征收管理
纳税人从事代理报关业务,应按其从事代理报关业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向委托人开具发票。纳税人从事代理报关业务,应凭其取得的开具给本纳税人的发票或其它合法有效凭证作为差额征收营业税的扣除凭证。
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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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议定书〉
生效及执行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发[2007]70号 二○○七年五月十五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税发[2007]5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议定书〉生效及执行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议定书》生效及执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7〕53号 二○○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议定书,已于2007年4月17日正式签署。该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执行。现将议定书文本印发给你们,请予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议定书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修订1989年11月15日在伊斯兰堡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第二议定书,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取消协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三)项的规定,用下列规定代替:
"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同意的缔约国另一方地方当局、金融机构和部门。第(二)项中所说的"国家银行",在中国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在巴基斯坦是指巴基斯坦国家银行。"
第二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经两国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本议定书于2007年4月17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代表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总理财政顾问
谢旭人 萨尔曼·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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