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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地税政策动态

目 

一、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苏财税〔2007〕3号 二○○七年一月十九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6〕169号 二○○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二、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有限公司内地子公司业务销售附带赠送行为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函[2007]11号 二○○七年一月十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有限公司内地子公司业务销售附带赠送行为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6〕1278号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三、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无船承运业务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函[2007]9号 二○○七年一月十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无船承运业务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6〕1312号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四、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适用目录变更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函[2007]31号 二○○七年二月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适用目录变更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6〕1231号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五、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苏财税〔2007〕7号 二○○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6〕171号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六、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苏财税〔2007〕9号 二○○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6〕186号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七、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赞助第29届奥运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苏财税〔2007〕6号 二○○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赞助第29届奥运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6〕163号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八、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勘察设计劳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函[2007]29号 二○○七年二月十二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勘察设计劳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6〕1245号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九、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墨两国政府税收协定及其议定书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函[2007]33号 二○○七年二月十三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墨两国政府税收协定及其议定书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

    国税函〔2007〕131号 二○○七年一月二十八日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苏财税〔2007〕3号 二○○七年一月十九日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国税局、地税局,张家港保税区国税局,省国税局直属分局,省地税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69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6〕169号 二○○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支持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防范和化解证券市场风险,现就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关税收问题明确如下:
一、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对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年第27号)取得的证券交易所按其交易经手费20%和证券公司按其营业收入0.5%缴纳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收入;申购冻结资金利息收入;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和破产清算所得以及获得的捐赠等,不计入其应征所得税收入。
对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注册资本金收益、存款利息收入、购买中国人民银行债券和中央直属金融机构发行金融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对中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取得的证券交易所按其交易经手费20%和证券公司按其营业收入0.5%纳税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收入和申购冻结资金利息收入、依法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收入以及从证券公司破产清算中受偿收入,暂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三、从2005年1月1日起,对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依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在风险基金分别达到规定的上限后,按交易经手费20%缴纳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以证券公司依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按其营业收入0.5%缴纳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在保护基金余额达到有关规定额度内,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上述保护基金如发生清算、退还,应按规定补征企业所得税。
    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在申报纳税企业所得税时,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上述保护基金的计提、动用情况和净资产数额。
    国家今后对税收制度进行改革,有关税收优惠按新的税收规定执行。
    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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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中国移动有限公司内地子公司业务销售附带赠送行为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函[2007]11号 二○○七年一月十八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税函[2006]127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有限公司内地子公司业务销售附带赠送行为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有限公司内地子公司业务销售附带赠送行为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6〕1278号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关于所属境外上市公司内地子公司业务销售附带赠送涉及营业税和增值税相关问题的请示》(中移财〔2006〕306号),请求明确中国移动有限公司内地子公司开展的以业务销售附带赠送服务或实物形式的业务有关流转税政策问题。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中国移动有限公司内地子公司开展以业务销售附带赠送电信服务业务(包括赠送用户一定业务使用时长、流量或业务使用费额度、赠送有价卡预存款或有价卡)的过程中,其附带赠送的电信服务是无偿提供电信业劳务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中国移动有限公司内地子公司开展的以业务销售附带赠送实物业务(包括赠送用户SIM卡、手机或有价物品等实物),属于电信单位提供电信业劳务的同时赠送实物的行为,按照现行流转税政策规定,不征收增值税,其进项税额不得予以抵扣;其附带赠送实物的行为是电信单位无偿赠与他人实物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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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无船承运业务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函[2007]9号 二○○七年一月十八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税函[2006]131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无船承运业务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无船承运业务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6〕1312号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为进一步规范无船承运业务的营业税税收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无船承运业务应按照"服务业--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二、纳税人从事无船承运业务,以其向委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的海运费以及报关、港杂、装卸费用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申报缴纳营业税。
三、纳税人从事无船承运业务,应按照其从事无船承运业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向委托人开具发票,同时应凭其取得的开具给本纳税人的发票或其它合法有效凭证作为差额缴纳营业税的扣除凭证。
    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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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进一步明确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适用目录变更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函[2007]31号 二○○七年二月九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税函[2006]12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适用目录变更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适用目录变更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6〕1231号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适用目录变更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65号)下发后,一些地方来电咨询,现就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适用目录变更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65号)仅涉及目录变更问题,不涉及政策调整。目录变更后,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国家鼓励类产业内资企业是指以《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中鼓励类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
  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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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科技型中小企业
技术创新基金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苏财税〔2007〕7号 二○○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国税局、地税局,张家港保税区国税局,省国税局直属分局,省地税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1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6〕171号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精神,为鼓励社会资金捐赠创新活动,现对纳税人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公益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用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捐赠,企业在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个人在申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缴纳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对纳税人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捐赠,实行封闭式财务管理,全部捐赠资产专项用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事业,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管好、用好捐赠资产。
三、本通知所称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是指1999年5月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由科技部主管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所称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是指1999年经批准成立的,专门负责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工作的非营利事业法人。
四、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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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苏财税〔2007〕9号 二○○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局、地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地税局,省地税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6〕186号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研究,现对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明确如下:
一、关于居民住宅区内业主共有的经营性房产缴纳房产税问题
对居民住宅区内业主共有的经营性房产,由实际经营(包括自营和出租)的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房产税。其中自营的,依照房产原值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征。没有房产原值或不能将业主共有房产与其他房产的原值准确划分开的,由房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参照同类房产核定房产原值;出租的,依照租金收入计征。
二、关于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第二条第四款中有关房地产开发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同时废止。
三、关于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其直接用于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饲养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中"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的规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关于林场中度假村等休闲娱乐场所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利用林场土地兴建度假村等休闲娱乐场所的,其经营、办公和生活用地,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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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赞助第29届奥运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苏财税〔2007〕6号 二○○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国税局、地税局,张家港保税区国税局,省国税局直属分局,省地税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赞助第29届奥运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63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赞助第29届奥运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赞助第29届奥运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6〕163号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体育事业发展,经研究,现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第29届奥运会提供现金等价物形式赞助的有关税收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北京奥组委提供的市场价格确认的现金等价物形式赞助支出,包括金融服务、人力资源服务、培训服务、接待服务、办公用房租买费用及相关服务等支出,在其与北京奥组委签订的赞助协议期间,可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第29届奥运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0号)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以当年实际发生数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
二、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北京奥组委无偿提供现金等价物形式赞助过程中发生的上述金融及相关服务,不征收营业税。
    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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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勘察设计劳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函[2007]29号 二○○七年二月十二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税函[2006]124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勘察设计劳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勘察设计劳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6〕1245号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勘察设计单位分包或转包勘察设计劳务营业税的计税营业额明确如下:
    对勘察设计单位将承担的勘察设计劳务分包或转包给其他勘察设计单位或个人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以其取得的勘察设计总包收入减去支付给其他勘察设计单位或个人的勘察设计费后的余额为营业税计税营业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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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中墨两国政府税收协定及其议定书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函[2007]33号 二○○七年二月十三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税函[2007]13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墨两国政府税收协定及其议定书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墨两国政府税收协定及其议定书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

国税函〔2007〕131号 二○○七年一月二十八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其议定书(以下分别简称"协定"和"议定书"),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现对协定和议定书若干条文解释如下:
  一、关于"常设机构"条款
  协定该条第三款未对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其雇员到缔约国另一方提供劳务活动构成常设机构做出规定,但不妨碍根据该条第一款对有关企业是否构成常设机构进行判定。
  二、关于"股息"条款
  该条第三款"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是指,依照国内税收法规将其他名义的所得调整为股息性质的所得。
  三、关于"利息"条款
  (一)适用协定问题
  根据该条第七款和议定书第三条,外国居民设在中国境内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向墨西哥居民支付的利息,应适用中墨税收协定,中国享有对该利息的征税权。如上述利息支付给第三国居民设在墨西哥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则应适用中国与该第三国之间的税收协定,不适用于中墨税收协定。
  (二)反避税规定
  该条第八款中"特殊关系"一语指,按照协定"联属企业"条款和国内法的有关规定判定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该解释同样适用于协定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第六款。
  对存在"特殊关系"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支付,税务机关有权对违反公平交易原则的价格进行调整。
  四、关于"特许权使用费"条款
  (一)定义
  根据该条第三款,"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既包括一般意义上的特许权使用费(含设备租金),也包括新增加的两项内容:一是因使用传输的信息或信号而支付的所得,即通过卫星、电缆、光纤或同类技术传输或向公众传输电视或无线广播,接受或有权接受图像或声音(或兼而有之),或使用或有权使用图像或声音(或兼而有之)而支付的任何报酬;二是转让任何与生产、使用或销售有关的权利与财产取得的收益。
  (二)适用协定问题
  根据该条第五款和议定书第三条,外国居民设在中国境内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向墨西哥居民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应适用中墨税收协定,中国享有对该特许权使用费的征税权。如上述特许权使用费支付给第三国居民设在墨西哥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则应适用中国与该第三国之间的税收协定,不适用于中墨税收协定。
  五、关于"财产收益"条款
  该条第二款"主要......由......不动产组成"应理解为公司资产的50%(不含)以上为不动产。
  该条第三款含义为,转让中国(或墨西哥)一方居民公司的股票(权益)取得收益,不论其控股比例大小,中国(或墨西哥)均拥有征税权。
  六、关于"独立个人劳务"条款
  根据议定书第一条,协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固定基地依照协定第五条"常设机构"规定的原则处理。墨西哥居民个人在华从事专业性劳务或其他独立性活动构成固定基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
  七、关于"董事费"条款
  根据该条规定,墨西哥居民作为中国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或类似机构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以及作为高级管理职位的职员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中国享有征税权。
  八、关于"相互协商程序"条款
  该条的规定依照《关于印发〈中国居民(国民)申请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15号)的规定执行。
  九、关于"情报交换"条款
  该条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6〕70号)的规定执行。
  十、关于"反协定滥用"条款
  议定书第五条提及"资本弱化"、"受控外国公司"和"背对背贷款"的规定,依照国内有关法规和规定执行。
  十一、关于"利益限制"条款
  议定书第六条利益限制条款旨在防止纳税人对中墨税收协定的不正确适用。该条的规定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可以享受协定待遇的墨西哥居民法人
  在中国,享受协定待遇的墨西哥居民法人应当符合权益构成比例要求,即其50%(不含)以上的权益直接或间接由以下一人或多人所有:(1)墨西哥居民个人;(2)墨西哥居民公司;(3)墨西哥政府、墨西哥行政区或地方当局。
  如享受协定待遇的墨西哥居民法人取得的所得是来自中国的股息、利息或特许权使用费,还应当符合再支付比例要求,即:如果该墨西哥居民法人将其所得总额的50%(不含)以上作为股息、利息或特许权使用费直接或间接支付给非上述三种人,该墨西哥居民法人不得享受中墨税收协定待遇。
  (二)如果墨西哥居民法人不符合上述第(一)款的要求,但能够证明公司的设立、收购和维持及其运作不是以获取本协定之利益为主要目的,则可以享受中墨税收协定待遇。
  (三)墨西哥居民个人以及在墨西哥证券交易市场上市的墨西哥居民公司不受以上限制。
    (四)虽有以上规定,各地在受理中墨税收协定待遇申请时,如认为所得支付存在重大避税嫌疑,可要求中国境内支付人(或代理人、纳税人)附加提供墨西哥居民法人权益构成比例的证明材料或其他相关资料,经确认符合本文件第十一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的,应允许享受中墨协定待遇。如认为不符合本文件第十一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或有充分理由认为该墨西哥居民法人不满足再支付比例要求的,可提起情报交换请求或相互协商建议,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
    本解释仅适用于中墨税收协定。各地在执行中如遇到新问题,应及时报告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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