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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地税政策动态

目 

一、 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的通知

    苏园地税发〔2006〕70号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发[2006]252号 二○○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政办发〔2006〕136号 二○○六年十二月四日

    江苏省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宣传贯彻《江苏省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地税函[2006]235号 二○○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江苏省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宣传提纲

   
二、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家禽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苏财税〔2006〕95号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家禽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6〕113号 二○○六年九月四日


三、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的公告

    苏州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单位年税额及等级范围表

    
四、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年所得12万元以上自行纳税申报口径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函[2006]250号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年所得12万元以上自行纳税申报口径的通知

    国税函〔2006〕1200号 二○○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五、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广告收入和有线收视费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苏财税〔2006〕102号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广告收入和有线收视费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6〕168号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六、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华侨经济文化基金会等4家单位公益救济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苏财税〔2006〕100号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华侨经济文化基金会等4家单位公益救济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6〕164号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七、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赞助北京第29届奥运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苏财税〔2006〕98号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赞助北京第29届奥运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6〕36号 二○○六年十一月八日

 

八、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农垦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苏地税函[2006]260号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九、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所得税执行期限的通知
 

    苏财税〔2006〕99号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所得税执行期限的通知

    财税〔2006〕148号 二○○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十、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从业人员工资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苏地税函[2006]264号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十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避免双重征税安排生效及执行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发[2007]2号 二○○七年一月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避免双重征税安排生效及执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6〕181号 二○○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十二、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通过中国禁毒基金会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函[2007]4号 二○○七年一月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通过中国禁毒基金会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6〕1253号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十三、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关于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申报股票转让所得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四函[2007]1号 二○○七年一月四日

    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关于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申报股票转让所得有关问题的通知

     所便函〔2006〕103号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负责人就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十四、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苏财税〔2006〕108号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6〕172号 二○○六年十二月八日

十五、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的通知

    苏财税〔2006〕97号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6〕162号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十六、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芬兰互免国际航空运输收入税收换函生效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发[2007]4号 二○○七年一月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芬兰互免国际航空运输收入税收换函生效的通知

    国税发〔2006〕186号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芬兰函

    中方函




     





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省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江苏省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的通知

苏园地税发〔2006〕70号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本局各处(室)、稽查局、各税务分局:
    现将苏地税发[2006]252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及苏地税函[2006]235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宣传贯彻〈江苏省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发[2006]252号 二○○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现将苏政办发[2006]136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按综合征收率计征的税款,按照以下税种及比重拆分入库:营业+税30%(即征收率为1.5%),个人所得税10%(即征收率为0.5%),房产税60%(即征收率为3%)。
二、按出租房屋建筑面积核定税额进行计征的税款,按照以下税种及比重拆分入库: 营业税30% ,个人所得税10%,房产税60%。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政办发〔2006〕136号 二○○六年十二月四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含外籍个人、华侨和港、澳、台人员)在本省范围内出租房屋应缴纳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的计税依据为出租房屋取得的租金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四条 纳税人应按本办法据实向房屋座落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费、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和土地使用税等税费。
第五条 为了便于征管,对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各项税费按综合征收率或按建筑面积核定税额进行计征。
第六条 个人出租房屋,按以下计征方式确定应纳税额:
(一)对租金收入申报属实,能提供真实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协议或收费依据的,以租金收入和本办法规定的综合征收率计算征收。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租金收入×综合征收率
(二)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税机关可以核定其应纳税额:
1.拒不向地税机关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协议等纳税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2.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3.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出租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核定税额
第七条 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收综合征收率为5%。
第八条 每平方米应纳税额的标准由各地地税机关参照国土房管部门对出租房屋分地段、分房屋结构及用途核定租金标准参考价的办法予以核定,并适时调整。
第九条 个人出租房屋地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租赁收入的当天,并于次月10日内申报缴纳税款或按规定预缴税款。
第十条 个人出租房屋税收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房屋所在地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个人有两处或两处以上房屋出租的,应分别到房屋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税款或由代征方依法代征税款。
第十一条 地税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委托公安、房管、街道、居委会(社区)、村委会等(以下称"代征方")代征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款。
第十二条 地税机关(委托方)应与代征方依法办理委托代征税款手续,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发放委托代征证书。
代征方不得再自行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征税款。
第十三条 委托方应依据实际入库的代征税款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向代征方支付手续费。
对代征税款难度较大的,由各级财政、地税部门商定,给予代征方适当的奖励。
代征方不得从代征税款中直接提取手续费。
第十四条 委托方应对代征方和办税人员进行相应的业务培训和政策辅导。如遇国家相关政策调整变更,应及时通知代征方,并视情况修改或终止委托代征协议,换发或收回委托代征证书。
地税机关应加强对代征方代征税款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检查。
第十五条 代征方应严格依照委托代征协议规定的委托事项进行税款的代征代缴工作,代征税款时必须开具完税凭证,并按规定管理、结报完税凭证,解缴税款。对其他部门作出的与税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代征方不得执行,并应及时向地税机关报告。
代征方代征税款时,应当出示委托代征证书并开具完税票证,否则纳税人有权拒绝缴纳代征税款。代征方按规定代征税款,纳税人拒绝的,代征方应及时向委托方报告。
第十六条 出租人收取租金时,应按规定给承租人开具地税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出租人未提供发票的,承租人有权拒付租金。承租人支付租金时,应当索取发票。从事生产经营的承租人支付的租金未取得合法发票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十七条 出租人必须接受地税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反映纳税情况,不得拒绝、隐瞒。
地税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如实反映房屋出租的涉税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主管地税机关、代征方要建立税收管理档案和征收台账,详细记录出租房屋的出租人、承租人、座落地址、建筑面积、租赁期限、租金收入等涉税情况。
第十九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研究建立适应本地实际的房屋租赁税收协调管理机制。要加快信息化建设,充分利用当地有关部门出租房屋管理信息平台,加强协作配合,实现信息共享,提高征管效能。
第二十条 公安、房管、财政、物价、工商等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配合地税机关依法做好对出租房屋的税收征收管理。
各级政府的出租房屋管理部门应根据地税机关的要求,定期向地税机关提供个人出租房屋的相关信息。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将每月的房屋出租中介服务信息,随同纳税申报资料上报主管地税机关。
第二十一条 个人出租房屋有违反本办法以及其他税收违法行为的,地税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宣传贯彻《江苏省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地税函[2006]235号 二○○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江苏省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省政府办公厅已于2006年12月4日印发各地,将于明年1月1日起执行。这是我省首次对个人出租房屋税收作出的规定,《办法》的实施必将有力地推动我省构建个人房屋出租税收征管规范、征纳和谐的新格局。为了更好地学习、宣传、贯彻《办法》,现通知如下:
一、认真组织学习,准确理解和把握《办法》的精神实质
近年来,全省各级地税机关针对房屋租赁市场的实际情况,不断探索切实可行的税收征管办法,在强化管理、组织收入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个人房屋出租税收征管中的税收政策执行难、税源信息监控难、部门协作配合难等问题尚未得到有效解决,个人房屋出租税收征管状况还不理想。针对这种情况,《办法》在总结各地以往的征管实践并借鉴兄弟省、市经验做法的基础上,确定了合理税负、简化了计征方式、强化了部门协作,这些为加强和规范个人房屋出租税收征管奠定了坚实的制度基础。《办法》的实施必将促进全省个人房屋出租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的大幅提高。各级地税机关及广大地税干部,要充分认识《办法》实施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并准确理解、把握其精神实质。
二、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办法》
个人房屋出租税收征管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地税机关要把《办法》的宣传作为当前税收宣传的一个重要内容,按照省局宣传提纲的要求,多渠道、多形式地开展宣传,做到集中宣传与日常宣传相结合,税收宣传与征收管理相结合,力求做到"规模大、范围广、程度深、形式新",使广大地税干部、纳税人和社会各界广为知晓,正确理解《办法》出台的目的和意义,为贯彻落实《办法》打下良好的群众基础。
三、加强部门配合,全面贯彻落实《办法》
《办法》的有效贯彻落实需要相关部门的大力支持和密切配合,各级地税机关要结合当地情况和工作实际,积极争取各有关部门的理解和支持,加强部门协作,构建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的协税护税网络,实现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的综合治理,同时要做好相关配套工作,确保《办法》全面落实到位。


附件:《江苏省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宣传提纲


 


《江苏省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宣传提纲

一、《办法》出台的背景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各地城镇化建设和旧城改造的步伐日益加快,城市化建设规模不断扩大,流动人口逐年增加,房屋租赁市场日趋活跃,但相应的税收征管并不理想。房屋租赁税收征管的难点主要体现在个人房屋出租税收征管方面,目前,个人房屋出租税收征管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一)税负重、手续繁,政策执行难度大
根据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对出租房屋的行为,涉及税种较多,
根据不同情况应分别征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费、房产税或城市房地产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税负要看出租人取得的租金收入的多少以及出租房的用途,总体而言税负偏高。过高的税负使房屋出租行业收益率偏低,导致偷逃税现象严重。加之,房屋出租税种多,申报纳税期限不一,既不便于纳税人申报纳税,也不便于税务机关管理。
(二)税户多、税源散,信息监控难度大
一是课税对象范围广。个人出租房屋以居住房为主,分散在面广量大的居民区内,房屋出租行为隐蔽,加之还存在着变相出租、转租和再转租的现象,税务机关难以及时准确地了解掌握房屋出租信息。二是房屋出租金额难以准确认定。为达到少缴税金的目的,出租方与承租方往往达成默契,不签合同或者签订"阴阳合同"。有些出租人巧立名目,拒不提供真实的租金收入情况。不论是直接出租还是中介出租,由于个人出租房屋的承租对象绝大多数是个人,租金大多以现金方式结算,一般都不要求出租方提供发票。这种行为往往比较隐蔽,税务机关难以掌握。
(三)部门多、职能散,协作配合难度大
一是监管制度不健全。早在1995年,建设部就公布了《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42号令),在办法中要求个人出租房屋行为要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公安机关登记备案,同时对出租、转租行为进行了规范,并制定了罚则,对违反规定擅自出租的行为实施处罚。办法中涉及的所有管理内容均以房屋出租登记备案制度为基础,通过房屋出租人登记出租房情况,相关部门向出租人发放《房屋租赁证》,从而准许对外出租。从当时的管理手段和方法来看,登记办法的实施过于复杂,涉及面过广难于控制,在实际工作中并未得到有效实施。二是监管职责不明确。目前,政府对个人房屋出租行为的管理制度尚不够健全,管理部门职责不够明确,综合管理手段不得力,管理行为不规范。租赁行为大多未纳入政府管理,没有签订合同,未经发证,没有部门监督制约。对房屋出租,尤其是个人房屋出租所涉及的管理部门较多,涉及房管、公安、街道、税收等多个部门,没有一个部门能够准确掌握辖区内房屋出租的相关情况。三是监管机制不顺畅。由于个人出租房屋税收隐蔽强,征收难度大,税务机关大多希望通过源头监管部门或单位以委托代征的方式将这些税收尽可能地征管起来。但由于代征税款工作征收难度大、代征税款额度较小、手续费少,导致各代征单位税款征收积极性不高。同时,一些地区房屋出租税收的财政分配体制也不利于调动街道社区的协管积极性,协作配合难度较大。
基于上述情况,国家税务总局2005年下发了《关于加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的通知》(国税发[2005]159号),要求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和完善具体征管办法,明确加强出租房屋税收管理的征管措施;要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的支持,构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的部门协作机制,动态监控出租房屋的税源;要求合理确定出租房屋的应纳税额,对房屋出租人不申报租金或申报的租金收入低于计税租金又无正当理由的,可按计税租金标准计算征收。国家税务总局2006年第71期税务简报印发了《广东省地税局出台新规定加强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的信息,介绍了广东省个人出租房屋征管新规定的两个特点:一是采用综合征收率,二是构筑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的协税护税网络。上海、浙江等地也相应改革了出租房税收的征收办法。鉴于以上情况,并借鉴兄弟省市房屋出租的税收征管经验,针对目前房屋出租税收征管中的难点――个人房屋出租,我省制定了《办法》。
二、《办法》出台的目的
制定《办法》的目的主要想解决三个问题:
一是确定合理的税负。过去的相关规定,相当一部分已不适应新的形势,亟须完善修订。过高的税负,不利于引导纳税人主动申报纳税,税法遵从度低,偷逃税现象严重。因此,有必要适当降低税负。
二是简便征收。通过制定一个综合征收率,将出租房涉及到的各税种一揽子征收,既方便纳税人,又方便税务机关的征管,有利于降低税收成本。
三是加强部门协管。鉴于该类税收的特点,隐藏性强,征收难度大,通过相关部门或单位的联动监管,对个人出租房屋实行综合治理,构建社会化协税护税网络,挖掘税源潜力,尽可能地将个人房屋出租税收管住管好,最大限度减少税收流失。
三、《办法》的主要内容
(一)按综合征收率征收个人出租房屋税收
按照"简税制、低税负、宽税基、严征管"的精神,对个人出租房屋应征收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费、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和土地使用税合并按综合征收率进行计征。考虑与周边省、市税负的平衡,确定了我省5%的综合征收率。同时,为简化操作、方便征收,对个人出租房屋的用途不再区分用于居住或用于经营。
(二)合理确定个人出租房屋的计税依据
个人出租房屋的计税依据为出租房屋取得的租金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出租人应据实申报出租房屋的租金收入。出租人不申报或者不如实申报租金收入的,由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每平方米应纳税额的标准由各地地税机关参照国土房管部门对出租房屋分地段、分房屋结构及用途核定租金标准参考价的方法予以核定。
(三)构筑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的协税护税网络
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涉及到方方面面,需要社会有关各方的支持协助,需要广大纳税人的理解、配合。地税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委托公安、房管、街道、居委会(社区)、村委会等代征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款。对代征税款难度较大的,由各级财政、地税部门商定,在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向代征方支付手续费之外,给予代征方适当的奖励。为加强税源控管,各级政府的出租房屋管理部门应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定期向地税机关提供个人出租房屋的相关信息;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将每月的房屋出租中介服务信息,随同纳税申报资料上报主管地税机关。同时,公安、房管、财政、物价、工商等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配合地税机关依法做好对出租房屋的税收征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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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家禽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苏财税〔2006〕95号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国税局、地税局,张家港保税区国税局,省国税局直属分局,省地税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家禽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13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内容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经省政府批准,2006年在全省范围内对家禽养殖(包括种禽养殖)企业、家禽加工企业、冷藏冷冻企业及个人生产经营用的土地、房产和车船,全额减免2006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
二、根据《通知》第七条规定,主管国税机关应在2007年3月底前完成对享受家禽行业增值税优惠企业优惠期内增值税纳税及优惠情况的专项评估。凡发现纳税人涉嫌骗取退税、偷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及时移送稽查部门进行稽查,并将有关情况逐级上报省国税局(流转税处)。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家禽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家禽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6〕113号 二○○六年九月四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应对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继续扶持家禽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扶持家禽业发展政策实施期限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6]26号)精神,现就家禽养殖业相关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6年7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家禽加工企业和冷藏冷冻企业加工销售禽肉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并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二、对家禽养殖(包括种禽养殖)、加工和冷藏冷冻企业进行家禽养殖(包括种禽养殖)、加工和冷藏冷冻所取得的所得免征2006年度企业所得税。
三、对企业或个人由于禽类扑杀所取得的财政专项补助,免征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对上述企业由于禽类扑杀所造成的净损失,允许其在所得税前全额列支。
四、减收的增值税、所得税按现行财政体制负担。
五、对禽类加工产品出口后的应退税款,确保及时足额退给企业。
六、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或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部分地区对家禽养殖(包括种禽养殖)企业、家禽加工企业、冷藏冷冻企业及个人生产经营用的土地、房产和车船,适当减免2006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
七、各级财税部门要认真落实家禽业税收优惠政策,为家禽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创造有力条件。同时各级税务机关要优化纳税服务,并切实加强家禽业企业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税收管理,充分利用征管系统中家禽业纳税人的纳税申报和退税等相关信息,结合纳税人实际生产能力和销售数据,对家禽业开展纳税评估。在纳税评估过程中,加强对纳税人生产销售能力、投入产出关系和专用发票开具情况的分析,防止出现纳税人虚开专用发票的现象。评估中发现问题,及时移交税务稽查部门查处。
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家禽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紧急通知》(财税[2005]166号)同时废止。
    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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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的公告

    根据苏州市人民政府苏府[2006]166号《关于苏州市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的通知》要求,现将苏州市调整后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予以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纳税人申报纳税的时间、地点按原规定办理。具体事宜可咨询主管地税机关或拨打12366。



                                                              苏州市地方税务局
                                                              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苏州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单位年税额及等级范围表


 


苏州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单位年税额及等级范围表

(单位:元/平方米)


等级:市区一等
税额:10
范围:观前地区,具体范围:养育巷、中街路以东,东中市(中街路口起)、白塔西路、白塔东路(至平江河止)南侧以南,平江河以西,干将路(平江河至养育巷)以北。


等级:市区二等
税额:8
范围:1. 石路地区,具体范围:普安桥、鸭蛋桥、永福桥、爱河桥、兴农桥以东,渡僧桥以南,外城河(干将桥至吊桥)以西,干将路(干将桥至535号)以北;2. 白塔地区,具体范围:河沿街以东,桃花坞大街100号起至西北街、东北街(至平江河止)以南,平江河以西,东中市(中街路口起)、白塔西路、白塔东路(至平江河止)北侧以北;


等级:市区三等
税额:6
范围:1. 环城路以内除一等、二等地段的地区,具体范围:西环路以东,北环路以南,东环路以西,团结桥以北。2. 吴中区:盘蠡路以东,团结桥以南,冬青路以西,长桥大运河以北。3. 相城区:元和塘以东,北河泾以南,227省道复线以西,平江区区界以北。


等级:市区四等
税额:4
范围:1. 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   2. 吴中区、相城区除三等以外的其它地区。


等级:县城一等
税额:6
范围:常熟 昆山 张家港 吴江 太仓
虞山镇三环路范围内(含林场) 玉山镇、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 市区东二环、南二环、西二环、北环路范围内 松陵镇和吴江经济开发区范围内 城厢镇和太仓港经济开发区(新区)范围内


等级:县城二等
税额:4
范围:五市(县)范围内除县城一等以外的其它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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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明确年所得12万元以上自行纳税申报口径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函[2006]250号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税函[2006]120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年所得12万元以上自行纳税申报口径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年所得12万元以上自行纳税申报口径的通知

国税函〔2006〕1200号 二○○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162号,以下简称《办法》)下发后,部分地区要求进一步明确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所得计算口径。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除按照《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计算年所得以外,还应同时按以下规定计算年所得数额:
(一)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不得减除纳税人在提供劳务或让渡特许权使用权过程中缴纳的有关税费。
(二)财产租赁所得。不得减除纳税人在出租财产过程中缴纳的有关税费;对于纳税人一次取得跨年度财产租赁所得的,全部视为实际取得所得年度的所得。
(三)个人转让房屋所得。采取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按照实际征收率(1%、2%、3%)分别换算为应税所得率(5%、10%、15%),据此计算年所得。
(四)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企业债券利息所得。全部视为纳税人实际取得所得年度的所得。
(五)对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按照征收率核定个人所得税的,将征收率换算为应税所得率,据此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合伙企业投资者按照上述方法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后,合伙人应根据合伙协议规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其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议未规定分配比例的,按合伙人数平均分配确定其应纳税所得额。对于同时参与两个以上企业投资的,合伙人应将其投资所有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相加后的总额作为年所得。
(六)股票转让所得。以一个纳税年度内,个人股票转让所得与损失盈亏相抵后的正数为申报所得数额,盈亏相抵为负数的,此项所得按"零"填写。
二、上述年所得计算口径主要是为了方便纳税人履行自行申报义务,仅适用于个人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年度自行申报,不适用于个人计算缴纳税款。各级税务机关要向社会广泛宣传解释12万元以上自行申报年所得的计算口径。
三、按照《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可以委托有税务代理资质的中介机构或者他人代为办理纳税申报"。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自愿委托有税务代理资质的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扣缴义务人或其他个人代为办理自行纳税申报时,应当签订委托办理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协议(合同),同时,纳税人还应将其纳税年度内所有应税所得项目、所得额、税额等,告知受托人,由受托人将其各项所得合并后进行申报,并附报委托协议(合同)。
税务机关受理中介机构、扣缴义务人或其他个人代为办理的自行申报时,应审核纳税人与受托人签订的委托申报协议(合同),凡不能提供委托申报协议(合同)的,不得受理其代为办理的自行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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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广告收入
和有线收视费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苏财税〔2006〕102号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国税局、地税局,张家港保税区国税局,省国税局直属分局,省地税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广告收入和有线收视费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68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广告收入和有线收视费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广告收入和有线收视费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6〕168号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支持广播电视事业发展,经研究,现对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广告收入和有线电视费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对广播电视事业单位的广告收入和有线电视费收入,凡纳入部门预算或作为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暂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对广播电视事业单位的广告收入和有线电视费收入,既不纳入部门预算又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以及实行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的,应依照国家税收有关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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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华侨经济文化基金会等4家单位
公益救济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苏财税〔2006〕100号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国税局、地税局,张家港保税区国税局,省国税局直属分局,省地税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华侨经济文化基金会等4家单位公益救济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64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华侨经济文化基金会等4家单位公益救济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华侨经济文化基金会等4家单位公益救济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6〕164号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社会公益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7号)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对纳税人向中国华侨经济文化基金会等4家单位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明确如下:
    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国华侨经济文化基金会、中国少数民族文化艺术基金会、中国文物保护基金会和北京大学教育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企业在年度应纳税所得税额3%以内的部分,个人在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实行税前扣除。
    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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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
赞助北京第29届奥运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苏财税〔2006〕98号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国税局、地税局,张家港保税区国税局,省国税局直属分局,省地税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赞助北京第29届奥运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36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赞助北京第29届奥运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赞助北京第29届奥运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6〕36号 二○○六年十一月八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研究,现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对奥运会保险服务赞助有关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向北京奥组委提供的按照市场价格确认的保险服务等现金等价物的赞助支出,可以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第29届奥运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0号)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当年实际发生数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
二、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向北京奥组委提供的保险服务等现金等价物赞助,不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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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农垦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苏地税函[2006]260号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经研究,现对我省农垦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从2006年度开始,江苏省农垦集团有限公司及所属企业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条件的,分别在所在地单独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实行按季(月)申报,年终汇算清缴。
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9号)及有关规定,对国有农垦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国有农垦企业采取风险共担的形式,将土地发包给本企业职工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的,所取得的收入比照《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9号)规定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上述免税业务与其他业务应分别核算,独立计算减免项目的计税依据以及减免税额度。不能分别核算的,不能享受减免税;核算不清的,由税务机关按合理方法核定。
三、按照省财政体制有关规定,省农垦集团全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为省级预算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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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
免征所得税执行期限的通知

苏财税〔2006〕99号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国税局、地税局,张家港保税区国税局,省国税局直属分局,省地税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所得税执行期限通知》(财税[2006]148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所得税执行期限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所得税执行期限的通知

财税〔2006〕148号 二○○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04]132号)已于2005年底到期。为了继续改善伤残人员福利和保障伤残人员权益,经国务院批准,现对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的企业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对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的企业征免企业所得税的政策,继续按照财税[2004]13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执行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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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
和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从业人员工资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苏地税函[2006]264号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7]43号)十三条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结合我省近年来经济发展和职工收入增长的实际情况,省局决定:自2006年7月1日起,将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从业人员工资支出的税前扣除限额调整为人均每月1600元。实际发放的工资额在上述扣除限额以内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超过上述扣除限额的部分,不得扣除。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苏地税发[2001]15号)第二条第二款和《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计税工资标准问题的通知》(苏地税发[2002]190号)的规定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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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避免双重征税安排生效及执行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发[2007]2号 二○○七年一月九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税发[2006]18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避免双重征税安排生效及执行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避免双重征税安排生效及执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6〕181号 二○○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于2006年8月21日在香港正式签署。双方税务主管部门分别于11月10日和12月8日互致信函,确认已完成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根据《安排》第二十六条规定,该《安排》应自2006年12月8日起生效。在内地,适用于2007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取得的所得;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于2007年4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课税年度取得的所得。上述《安排》文本,国家税务总局已于2006年9月29日以国税函〔2006〕884号文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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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纳税人通过中国禁毒基金会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函[2007]4号 二○○七年一月八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税务稽查局:
    现将国税函[2006]125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通过中国禁毒基金会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通过中国禁毒基金会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6〕1253号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国禁毒基金会是按照国务院《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设立,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全国性非营利社会团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对纳税人通过中国禁毒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在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或未超过申报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或者个人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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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
关于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申报股票转让所得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四函[2007]1号 二○○七年一月四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所便函[2006]103号《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关于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申报股票转让所得有关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关于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申报股票转让所得有关问题的通知》
      2、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负责人就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附件1:

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关于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申报股票转让所得有关问题的通知

所便函〔2006〕103号 二OO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一些股民反映,国家要求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申报股票转让所得,是否表明将对股票转让所得恢复征税。为澄清纳税人的认识和误解,进一步做好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的自行纳税申报工作。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针对一些股民误认为对上海、深圳交易所的上市公司股票转让所得办理自行纳税申报,是国家要对其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情况,我们组织编写了《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负责人就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答记者问》的新闻宣传稿,已刊登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各省级税务机关应及时从总局网站下载统一的新闻宣传稿,积极组织基层税务干部认真学习掌握,并向社会各界广泛宣传,澄清股票转让所得并没有恢复征税,其自行纳税申报和计算应纳税款是两回事。
二、为便于税务机关掌握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的股票转让所得数额,区别"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中的应税所得和免税所得,避免征纳双方产生歧义,主管税务机关应以适当的方式告知纳税人在填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所附的《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一)时,应在"9、财产转让所得"对应的"境内"一栏内,填写"财产转让所得数额(股票:数额)"。
 



                                               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签章)



附件2:

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负责人就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文明确了年所得12万元以上自行纳税申报口径问题,对有关应税所得项目的自行申报口径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最近记者就一些读者提出对 有关规定不够了解、甚至误认为国家将对股票转让所得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走访了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负责人就此回答了记者提问。
  记者: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个人,年终办理纳税申报是否会多缴税?
  答:由于我国目前实行的是分项税制下的综合申报办法,只要个人平常取得收入时已经足额扣缴或缴纳了税款,其年终再办理纳税申报时,只需要按照规定报送《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申报)》和身份证复印件等,不需要再多缴纳税款。
  记者:平常取得收入时已经足额缴纳了税款,为什么年所得达到12万元的个人,年终后还需要再纳税申报?
  答:个 人所得税主要实行代扣代缴税款的征收方式,个人所得税法修订前,法律上没有赋予高收入者自行纳税申报的义务。个人所得税法修订后,年所得超过12万元的个 人,不论其所得平常是否足额缴纳了税款,都负有自行纳税申报的义务。年所得超过12万元的个人取得的所得,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扣缴税款,或者没有足额扣缴 税款,个人又没有申报义务的话,就难以确定纳税人应缴未缴税款的法律责任,从而影响税法的执行力和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度。因此,在目前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实行 分类所得税制模式的情况下,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税法,赋予高收入者自行纳税申报的义务。这样做,一是有利于培养纳税人的诚信纳税意识,明确纳税人的法 律责任,提高税法遵从度;二是有利于税务机关加强税源管理,加大对高收入者的调节力度;三是有利于加强分析比对,进一步推进个人所得税的科学化、精细化管 理;四是有利于为下一步向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混合税制过渡创造条件、积累经验,同时,也符合世界各国个人所得税的通常做法。
  记者:国家税务总局文件明确了股票转让所得的自行申报口径,这是否意味着将对股票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答:这 种理解是不正确的。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转让股票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应税项目,应按照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但是,为配合我国企业改制 和鼓励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经报国务院同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分别于1994年6月、1996年12月和1998年3月下发了《关于股票转让所得暂不 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040号)、《关于股票转让所得1996年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字[1996]12号)和《关于 个人转让股票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字[1998]61号),规定从1994年起,对股票转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2005年,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对于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个人要自行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年所得中包括个人的股票转让所得。对年所得 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而言,虽然其取得股票转让所得也要自行申报,但仍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股票转让所得自行申报和是否征税是两回事。
  记者:国家税务总局文件对股票转让所得的申报口径作了明确,请问有哪些考虑?
  答:根 据税法规定,股票是个人的财产,股票转让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一次转 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纳税",所以,现行税法对股票转让所得是按每"次"所得来课税的,在现行分项税制模式下,不同"次" 数之间的所得不允许盈亏相抵,也就是说,有所得就要征税,无所得则不征税。由于国家目前对股票转让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在研究股票转让所 得的申报时考虑到:个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可能频繁发生多次股票交易,要求其逐次记载股票转让所得,无疑将增大个人自行纳税申报难度;同时考虑到在一个纳税 年度内股票交易盈亏具有不确定性,所以,在明确股票转让所得申报口径时规定,一个纳税年度内股票转让所得与亏损盈亏相抵后的结果为正数的,应统计在12万 元之内;考虑到一些纳税人的其他应税所得项目已经超过12万元,本身已属于高收入群体,对于一些高收入者的股票转让盈亏相抵结果为负数的,为避免炒股的 "负盈余"对已超过12万元的其他各项所得的冲抵,加强税源监控,我们规定"负盈余"按"零"申报。
  记者:个人在申报时通过什么方式告知税务机关股票转让所得的数额?
  答:个人取得了股票转让所得,在填写《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申报)》时,应在"9、'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对应的"境内"一栏中,在财产转让所得数额后注明"(股票:数额)",以示区别应税所得和免税所得,方便计算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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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苏财税〔2006〕108号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局、地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地税局,省地税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2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6〕172号 二○○六年十二月八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3号),促进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现将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关营业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准许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缴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二、准许证券公司上缴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三、准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和主承销商代扣代缴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本通知自2006年1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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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的通知

苏财税〔2006〕97号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局、地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地税局,省地税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62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6〕162号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适应经济形势发展变化的需要,完善税制,现将印花税有关政策明确如下:
一、对纳税人以电子形式签订的各类应税凭证按规定征收印花税。
二、对发电厂与电网之间、电网与电网之间(国家电网公司系统、南方电网公司系统内部各级电网互供电量除外)签订的购售电合同按购销合同征收印花税。电网与用户之间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不
属于印花税列举征税的凭证,不征收印花税。
三、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按产权转移书据征收印花税。
四、对商品房销售合同按照产权转移书据征收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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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中国芬兰互免国际航空运输收入税收换函生效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发[2007]4号 二○○七年一月十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税发【2006】18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芬兰互免国际航空运输收入税收换函生效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芬兰互免国际航空运输收入税收换函生效的通知

国税发〔2006〕186号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互免航空运输企业国际运输收入税收的换函,已分别由芬兰驻华大使安提·库斯曼和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于2006年9月21日和2006年9月26日代表各自政府签署,现印发你们。该换函自2006年12月21日起生效,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互免航空运输企业国际运输收入税收的换函



 


附件

芬兰

谢旭人先生阁下:
    我荣幸地建议芬兰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缔结协议,对从事国际运输的航空运输企业互免税收如下:
  "一国的航空运输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从另一国取得的收入,在该另一国免除任何税收。
  本协议自缔约国双方互相通知确认已履行为本协议生效所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豁免的税收适用于本协定生效之日次月的第一天及以后取得的收入。并且,所豁免税收还适用于本协议生效之日已产生但尚未征收的税款。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任何时候通过外交途径终止本协议。本协议将于收到终止照会的六个月之后终止。"
  我荣幸地建议本信函和您的回复将构成两国政府间的协议。



                                            芬兰驻华大使 安提·库斯曼
                                                         二○○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中方

安提·库斯曼先生阁下:
  我谨确认收到阁下2006年9月21日函(PEK5032-84),内容如下:
  "我荣幸地建议芬兰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缔结协议,对从事国际运输的航空运输企业互免税收如下:
  '一国的航空运输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从另一国取得的收入,在该另一国免除任何税收。
  本协议自缔约国双方互相通知确认已履行为本协议生效所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豁免的税收适用于本协定生效之日次月的第一天及以后取得的收入。并且,所豁免税收还适用于本协议生效之日已产生但尚未征收的税款。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任何时候通过外交途径终止本协议。本协议将于收到终止照会的六个月之后终止。'
我荣幸地建议本信函和您的回复将构成两国政府间的协议。"
我荣幸地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接受以上建议,并同意阁下的来函和本复函构成两国政府间的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谢旭人
                                                           二○○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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