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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
适用协定税率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函[2007]228号 二○○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税函[2007]87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适用协定税率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转发给你们,供参阅。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适用协定税率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2007〕872号 二○○七年八月七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日,国务院第502号令将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税率进行了调整。现将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储蓄存款的利息所得,其居民国(地区)与我国(内地)签订的税收协定(包括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分别签订的税收安排)规定的税率低于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率的,可以享受协定待遇,但须提交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表;协定税率高于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率的,按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率执行。
二、本通知所称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款和税收协定的规定,仅就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人。
三、本通知附件的协定税率是对国税发〔1999〕201号和国税发〔2000〕031号文件附表的汇总和更新。
本通知自文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我国对外税收协定(含内地与香港、澳门的税收安排)关于利息所得适用税率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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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年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苏地税函[2007]220号 二○○七年八月九日
无锡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锡地税函[2007]50号《关于企业年金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企业年金不属于基本养老保险范围,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应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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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
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谅解备忘录〉
生效及执行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发[2007]126号 二○○七年八月八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税发[2007]8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谅解备忘录〉生效及执行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谅解备忘录》生效及执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7〕86号 二○○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谅解备忘录》已于2007年7月13日由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王力和韩国财政经济部税制室长许龙锡分别代表各自政府主管当局在北京正式签署。该谅解备忘录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执行。现将谅解备忘录文本印发给你们,请予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谅解备忘录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谅解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当局和大韩民国政府主管当局为适当地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就第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举行会谈,并就以下达成一致意见:
一、第十一条第三款中,"中央银行和行使政府职能的金融机构"一语是指:
(一)在中国:
1. 中国人民银行;
2. 国家开发银行;
3. 中国进出口银行;
4.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5.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6.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
7. 其所有权结构和职能相当于"韩国投资公司"的组织(名称待双方主管当局通过换函确定);
8. 执行银行业、保险和证券监管职能的组织;以及
9.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协商同意的其他金融机构。
(二)在韩国:
1. 韩国银行;
2. 韩国产业银行;
3. 韩国进出口银行;
4. 韩国投资公司;
5. 韩国出口保险公司;
6. 韩国金融监督院;以及
7.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协商同意的其他金融机构。
二、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也应适用于下述机构支付的报酬或退休金:
(一)在中国:
1. 中国人民银行;
2. 国家开发银行;
3. 中国进出口银行;
4.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5.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
6.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7.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
8. 其所有权结构和职能相当于"韩国投资公司"的组织(名称待双方主管当局通过换函确定);
9. 执行银行业、保险和证券监管职能的组织;以及
10.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协商同意的其他金融机构。
(二)在韩国:
1. 韩国银行;
2. 韩国产业银行;
3. 韩国进出口银行;
4. 韩国贸易投资促进局;
5. 韩国旅游组织;
6. 韩国投资公司;
7. 韩国出口保险公司;
8. 韩国金融监督院;以及
9.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协商同意的其他金融机构。
三、本谅解备忘录将自正式签署之日起生效,并取代1994年11月26日签署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间税收协定谅解备忘录》。
本谅解备忘录于2007年7月13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用中文、韩文和英文写成,各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当局 大韩民国政府主管当局
代表 代表
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王力 财政经济部税制室长许龙锡
抄送:外交部(3)、商务部(3)、中国人民银行(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2)、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2)、国家开发银行(2)、中国进出口银行(2)、中国农业发展银行(2)、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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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审核权
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函[2007]223号 二○○七年八月十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税函[2007]83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审核权有关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审核权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7〕833号 二○○七年八月一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宁夏、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要求,现对取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审核权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25号)规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此项审核权自2007年8月1日起停止执行。
二、取消上述审核权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管理。
(一)将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为股份、投资比例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或者获奖人员,应在授(获)奖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出资入股高新技术成果认定书》、技术成果价值评估报告和确认书,以及奖励的其他相关详细资料。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或者获奖人员提供的上述材料认真核对确认,并将其归入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一户式"档案,一并动态管理。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对获奖人员建立电子台账(条件不具备的可建立纸质台账),及时登记奖励相关信息和股权转让等信息,具体包括授奖单位、获奖人员的姓名、获奖金额、获奖时间、职务转化股权数量或者出资比例,股权转让情况等信息,并根据获奖人员股权或者出资比例变动情况,及时更新电子台账和纸质台帐,加强管理。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有关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或者获奖人员的日常检查,及时掌握奖励和股权转让等相关信息,防止出现管理漏洞。
三、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获奖人不能提供上述资料,或者报送虚假资料,故意隐瞒有关情况的,获奖人不得享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对报送虚假资料,故意隐瞒有关情况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获奖人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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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车船税征收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苏地税函[2007]218号 二○○七年八月九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为确保我省车船税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国家税务总局启用新的保险业专用发票之前,我省保险机构在代收车船税时,暂在发票"附注"栏内注明"代收车船税金额(大、小写)"。发票"保险费金额"中不得包含车船税金额。加注
"代收车船税金额"的发票为车船税的合法报销凭证,纳税人可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进行税前扣除。税务机关对由保险机构代收车船税的纳税人不再开具税收完税证。
二、对于未在规定期限内设立车船税专门银行账户的保险机构,可暂将代收的车船税税款与保费收入一并存入保费收入的银行账户,但是必须做好车船税税款的明细台账(包括电子台账),明确
区分税款和保费收入。待条件成熟时,保险机构应设立车船税专户。
三、对车辆登记证或行驶证中车辆类型不明确的救护车统一按照中型客车的税额标准计征车船税。
四、保险机构代收微型客车车船税时,纳税人应提供注明总排气量信息的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书、车辆出厂合格证或进口凭证等有效证明。若纳税人无法提供上述证明的,保险机构一律按照小型客车税额标准征收车船税。
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对纳税人填写《拒绝保险机构代收车船税声明》的,保险机构应及时将《拒绝保险机构代收车船税声明》报送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并按规定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处以不缴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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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贯彻落实车船税暂行条例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苏财税〔2007〕74号 二○○七年八月十二日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局、地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地税局,省地税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车船税暂行条例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03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车船税暂行条件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车船税暂行条例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7〕103号 二○○七年七月二十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82号,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6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贯彻落实条例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公共交通车船"减免税问题
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享受车船税减税、免税优惠政策的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是指依法取得运营资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票价标准,按照规定时间、线路和站点运营,供公众乘用并承担部分社会公益性服务或执行政府指令性任务的车船。
二、关于各地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适用时间问题
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2007纳税年度起,车船税依照条例和细则的规定计算缴纳。从2007年1月1日起,各类车船的纳税人应统一按照条例、实施细则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的本地区实施办法计算缴纳车船税。
三、关于利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资料做好车船税税源管理问题
2006年底,财政部部署了全国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要求以2006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对包括车船在内的国有资产进行摸底调查,并将清查结果逐级汇总上报。各地地方税务机关要做好行政事业单位车船税税源的摸底工作,要主动与当地财政部门联系,充分利用财政部门开展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获得的车船信息资料,收集行政事业单位车船的基础信息,内容包括: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或税务登记号码、联系地址、车船的牌照号、车船类别、载客汽车排气量等。各地地方税务机关要根据这些信息,进一步摸清这些车船的其他涉税信息,如载客汽车的核定载客人数、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的自重、船舶的净吨位等,并将上述信息录入车船税税源数据库。
各地财政部门要积极配合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根据双方协商确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准确地提供行政事业单位的车船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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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政府
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生效及执行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函[2007]244号 二○○七年九月十一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税发[2007]10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生效及执行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生效及执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7〕102号 二○○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已于2006年11月6日正式签署。业经双方外交主管部门分别于2007年4月19日和2007年7月27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根据《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协定》自2007年7月27日起生效,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上述《协定》文本,税务总局已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阿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国税函〔2006〕1174号)文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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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家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意见
苏国税发〔2007〕161号 二○○七年九月十一日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国税局、地税局、财政局、民政局、残疾人联合会,苏州工业园区国税局、地税局,张家港保税区国税局,省国税局直属分局,省地税局直属分局: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决定自2007年7月1日起在全国统一实行新的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家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现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充分认识调整完善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重要意义。此次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调整,是党中央、国务院坚持以人为本,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一项重要政策措施。对进一步扩大残疾人就业,更好地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促进广大残疾人员工作和生活条件的改善,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同时,政策的调整,特别是减免税方式的改变,还将有利于税制的规范和完善,对于健全增值税链条机制、堵塞多年来存在的税收政策漏洞,公平各类企业的税收待遇,都将起到重要的作用。各部门要充分认识此次政策调整工作的重要意义,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认真贯彻,确保落实。
二、全面理解政策调整的主要内容。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调整后的主要内容包括:在流转税方面,对安置残疾人就业达到规定人数和比例的单位,由主管税务机关按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退还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其中,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县(市)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按照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税前扣除,并加计100%扣除;单位实际支付给残疾人的工资加计扣除部分,如大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扣除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本年度和以后年度均不得扣除。对单位按照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同时,对税收政策的适用范围也进行了调整。享受税收优惠的范围由民政部门、街道和乡镇政府举办的国有、集体所有制福利企业扩大到由社会各种投资主体设立的各类所有制单位;安置人员范围由原政策规定的"四残"人员扩大到"六残"人员,新增了智力残疾人和精神残疾人。将为安置的残疾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残疾人支付工资等保障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作为享受税收优惠的重要条件。
三、深入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工作。各职能部门要认真学习和掌握调整后的税收政策,主动向当地政府汇报,争取各级政府对这项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各部门要在政府的领导下,从讲政治、讲大局的高度,严肃纪律,强化宣传,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维护社会安定,要进一步做好对安置残疾人就业企业、残疾职工和社会各界的政策宣传解释工作,为政策的贯彻落实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四、认真贯彻落实好税收优惠政策。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好调整后的税收优惠政策,做好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的政策培训和辅导工作,确保优惠政策及时落实到位。原享受税收优惠的福利企业,要正确对待因政策调整带来的利益得失,自觉承担社会责任,不得随意将原已安置就业的残疾人推向社会。各基层职能部门要密切关注政策调整产生的影响,加强引导,确保社会的安定。各地要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完善服务手段,帮助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用好税收优惠政策,鼓励其多安置残疾人员,并为残疾职工提供良好的工作条件。
五、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研究具体落实措施。各职能部门要按国家政策规定,认真研究制定我省落实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办法和措施。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要严格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的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及其他集中安置残疾人单位的资格认定条件和审核要求进行审核认定,保证审核认定的准确性和公正性;在审核认定过程中,不得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残疾人联合会要主动做好福利企业等单位残疾职工申领《残疾人证》工作,及时依法核发《残疾人证》。税务部门要及时依法办理福利企业的退税、减税审批工作。对政策调整前已享受原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在2007年7月1日至9月30日的过渡期内,如满足国家规定的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基本条件,可按调整后的税收优惠政策申请办理税收优惠审批。
六、加强调查研究,密切部门配合。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调整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地要加强调查研究,做到跟踪问效,发现问题及时研究,能解决的要及时解决,不能解决的要及时反映,注意分析产生问题的原因,并有针对性地提出政策反馈意见和完善建议。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涉及多个部门的协调配合,各相关职能部门要主动沟通,建立健全部门间协作机制,包括联席会议制度、信息交换制度和年审制度等,共同做好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工作,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和谐江苏建设。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民政厅
江苏省残疾人联合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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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担任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无住所
个人计算个人所得税适用公式的批复》的通知
苏地税函[2007]245号 二○○七年九月十一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税函[2007]94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担任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无住所个人计算个人所得税适用公式的批复》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担任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无住所个人计算个人所得税适用公式的批复
国税函〔2007〕946号 二○○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担任中国境内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的外籍个人计算个人所得税适用公式问题的请示》(青地税发〔2006〕132号)收悉。批复如下:
一、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担任中国境内企业的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以下称企业高管人员),同时兼任中国境内、外的职务,其从中国境内、外收取的当月全部报酬不能合理地归属为境内或境外工作报酬的,应分别按照下列公式计算缴纳其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一)无税收协定(安排)适用的企业高管人员,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90天,或者按税收协定(安排)规定应认定为对方税收居民,但按税收协定(安排)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7号)第四条的有关规定应适用税收协定(安排)董事费条款的企业高管人员,在税收协定(安排)规定的期间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天,均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第二条和第五条规定确定纳税义务,无论其在中国境内或境外的工作期间长短,可不适用国税发〔2004〕97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公式,而按下列公式计算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应纳税额=
(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境内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
(二)下列企业高管人员仍应按照国税发〔2004〕97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公式,计算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1.无税收协定(安排)适用,或按税收协定(安排)规定应认定为我方税收居民的企业高管人员,在一个纳税年度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天,但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华无住所的个人如何计算在华居住满五年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098号)的有关规定,在中国境内连续居住不满五年的。
2.按税收协定(安排)规定应认定为对方税收居民,但按税收协定(安排)及国税发〔2004〕97号第四条的有关规定应适用税收协定(安排)董事费条款的企业高管人员,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天的。
(三)无税收协定(安排)适用,或按税收协定(安排)应认定为我方税收居民的企业高管人员,在按财税字〔1995〕098号的有关规定构成在中国境内连续居住满五年后的纳税年度中,仍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的,应按下列公式计算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二、如果本批复第一条所述各类人员取得的是日工资或者不满一个月工资,应按照国税发〔1994〕148号文件第六条第二款和国税发〔2004〕97号文件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换算为月工资后,再按照本批复第一条规定的适用公式计算其应纳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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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苏财税〔2007〕80号 二○○七年九月六日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国税局、地税局,张家港保税区国税局,省国税局直属分局,省地税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10号)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7〕10号 二○○七年一月十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按照商务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商建发[2005]1号)的有关规定,现将促进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税收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纳入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范围,且食用农产品收入设台账单独核算的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经营食用农产品的收入可以减按90%计入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食用农产品范围按商建发[2005]1号文件执行。
二、试点企业建设的冷藏和低温仓储、运输为主的农产品冷链系统,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计提折旧。
三、各地要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农产品进项税抵扣率的通知》(财税[2002]12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农产品进项税抵扣率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05号)的规定,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免税农产品以及向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按13%的抵扣率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各地要指导试点企业正确使用、开具农产品收购凭证。对试点企业从农业生产单位购进免税农产品而取得的由农业生产单位开具的普通发票,可以按现行规定依普通发票上注明的价款和规定的抵扣率计算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
四、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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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第八届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捐赠
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苏财税〔2007〕83号 二○○七年九月六日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国税局、地税局,张家港保税区国税局,省国税局直属分局,省地税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第八届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98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第八届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第八届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7〕98号 二○○七年八月六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支持体育事业发展,鼓励社会力量向体育事业捐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7号)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纳税人向第八届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捐赠有关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通知如下: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第八届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筹委会的捐赠、可按现行税法规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办法,准予企业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个人在其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在所得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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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青少年社会教育基金会等16家单位
公益救济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苏财税〔2007〕82号 二○○七年九月六日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国税局、地税局,张家港保税区国税局,省国税局直属分局,省地税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青少年社会教育基金会等16家单位公益救济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12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青少年社会教育基金会等16家单位公益救济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青少年社会教育基金会等16家单位公益救济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7〕112号 二○○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社会公益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对纳税人向中国青少年社会教育基金会等16家单位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明确如下:
自2007年1月1日起,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国青少年社会教育基金会、中国职工发展基金会、中国西部人才开发基金会、中远慈善基金会、张学良教育基金会、周培源基金会、中国孔子基金会、中华思源工程扶贫基金会、中国交响乐发展基金会、中国肝炎防治基金会、中国电影基金会、中华环保联合会、中国社会工作协会、中国麻风防治协会、中国扶贫开发协会和中国国际战略研究基金会等16家单位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企业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个人在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
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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