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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调整房地产营业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苏财税〔2006〕52号 二OO六年七月十日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局、地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省地税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营业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75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营业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营业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6〕75号 二OO六年六月十六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抑制投机和投资性购房需求,进一步加强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征收管理,现将有关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
2006年6月1日后,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余额征收管业税。
在上述政策中,普通住房及非普通住房的标准、办理免税的具体程序、购买房屋的时间、开具发票、差额征税扣除凭证、非购买形式取得住房行为及其他相关税收管理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各级财税部门要严格执行税收政策,加强税收征管,对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上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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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发[2006]120号 二OO六年七月十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税发[2006]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成本、费用列支问题
1、《通知》第一条中所称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土地增值税。
2、《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开发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向投资各方分配开发产品的,投资方取得开发产品再销售时,无论该项目在开发企业是否已经结算计税成本,投资方均按照投资额作为分回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
3、《通知》第八条第一款中,开发企业发生的各项预提(应付)费用,除税收另有规定外,必须凭合法凭证计入开发产品计税成本或税前扣除。
4、《通知》第八条第一款第六项所称规定时限,是指开发产品完工后的次年4月30日前。
5、《通知》第八条第二款第九项,开发企业为购买方的按揭贷款提供担保实际发生损失时,按照《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13号令)第四十七条处理。
6、《通知》第八条第二款第十项中,凡在取得第一笔开发产品销售收入之前发生的广告费,可以按税收规定的标准向后结转扣除,但结转期不得超过3个纳税年度;第一笔开发产品销售收入之后发生的广告费,超过规定标准的部分可以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扣除。
二、关于开发企业视同销售的问题
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先出租再出售的,凡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的,必须按照《通知》第六条规定视同销售,其租赁期间取得的价款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同时,允许按照相应的计税成本计提折旧在税前扣除。未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的,不作视同销售处理,其租赁期间取得的价款按租金确认收入,不再扣除相关折旧或摊销费用,出售时再按销售开发产品确认收入的实现。
三、关于计税毛利率的确定问题
1、《通知》第一条第一款中所称经济适用房必须报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是指国土资源、建设、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其他相关证明材料是指《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相关材料。
2、企业2005年12月31日账面预收账款余额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83号)第二条规定计算预计营业利润额,2006年1月1日以后新增预收账款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预计计税毛利率计算预计毛利额。
3、开发企业预收账款适用不同的预计计税毛利率的,应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的,从高核定预计计税毛利率。
4、各地国税局、地税局可结合不同档次开发产品类型,在不低于总局规定的限幅内,联合制定预计计税毛利率标准,并报省局备案。
四、关于预售款使用票据问题
企业收取的开发产品预售收入(包括定金)使用地方税务局监制的"房地产开发销售预收款凭据",待产品完工后,必须向购买方开具"销售不动产通用发票"。
五、关于税务鉴定报告的规定
1、《通知》第二条第三款所称税务鉴定报告,是指税务师事务所等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中介机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经济鉴证行为,并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中介机构出具税务鉴定报告时,同时要提供《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及毛利额调整计算明细表》(见附表)。
六、关于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
从2006年度起,新办房地产开发企业一律不得享受所得税优惠;以前年度已批准减免税的,可享受至期满为止。
七、关于开发企业分公司征管范围的确定问题
为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税务登记管理,理顺征纳税关系,对在我省境内房地产开发企业新成立分公司且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条件的,分公司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按以下原则确定:
总公司在国家税务局登记的,分公司企业所得税在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登记管理;总公司在地方税务局登记的,分公司企业所得税在所在地地方税务局登记管理。对文发之前,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实际征管的企业,其征管范围不作调整。
附表:
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及毛利额调整计算明细表
单位:万元
序号 项目 会计成本 计税成本
1 一、计税成本计算
2 1、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
3 (1)土地征用费
4 (2)耕地占用税
5 (3)劳动力安置费
6 (4)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费
7 (5)安置动迁用房支出
8 (6)其他
9 2、前期工程费
10 (1)规划、设计
11 (2)地质勘测
12 (3)通电、通水
13 (4)土地平整
14 (5)其他
15 3、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
16 (1)自营方式发生
17 (2)出包支付
18 (3)其他
19 4、基础设施费
20 5、公共配套设施费
21 其中:预提费用
22 6、开发间接费用
23 (1)工资及福利费
24 (2)折旧费
25 (3)修理费
26 (4)办公费
27 (5)水电费
28 (6)劳动保护费
29 (7)利息支出
30 (8)周转房摊销
31 (9)其他
32 二、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计算 金额 *
33 1、开发产品实际销售收入 *
34 2、已销售开发产品计税成本 *
35 3、实际毛利额 *
36 4、预售收入 *
37 5、预计毛利率 *
38 6、预计毛利额 *
39 7、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差额 *
说明:
1、基础设施费指开发中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绿化、环卫、道路等设施费用。
2、开发间接费用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内部独立核算单位在开发现场组织管理开发产品而发生的费用。
3、第34行=第1行*(已售面积/可售面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31号 二OO六年三月六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和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的经营特点,现就房地产开发的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未完工开发产品的税务处理问题
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在其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的,其预售收入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当期毛利额,扣除相关的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后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待开发产品结算计税成本后再行调整。
(一)经济适用房项目必须符合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等有关法规的规定,其预售收入的计税毛利率不得低于3%。开发企业对经济适用房项目的预售收入进行初始纳税申报时,必须附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凡不符合规定或未附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的,一律按销售非经济适用房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非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预计计税毛利率按以下规定确定:
1.开发项目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20%。
2.开发项目位于地及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5%。
3.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10%。
二、关于完工开发产品的税务处理问题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开发产品已经完工:
1.竣工证明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开发产品(成本对象);
2.已开始投入使用的开发产品(成本对象);
3.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的开发产品(成本对象)。
(二)开发产品完工后,开发企业应根据收入的性质和销售方式,按照收入确认的原则,合理地将预售收入确认为实际销售收入,同时按规定结转其对应的计税成本,计算出该项开发产品实际销售收入的毛利额。该项开发产品实际销售收入毛利额与其预售收入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完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凡已完工开发产品在完工年度未按规定结算计税成本,或未对其实际销售收入毛利额和预售收入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进行纳税调整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确定或核定其计税成本,据此进行纳税调整,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理。
(三)开发产品完工后,开发企业应于年度纳税申报前将其完工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开发企业须出具有关机构对该项开发产品实际销售收入毛利额与预售收入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的税务鉴定报告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相关资料。
上述差异调整情况鉴定报告的基本内容包括:开发项目的地理位置及概况、占地面积、开发用途、初始开发时间、完工时间、可售面积及已售面积、预售收入及其毛利额、实际销售收入及其毛利额、开发成本及其实际销售成本等。
(四)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开发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开发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凡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开发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
(五)开发产品销售收入应按以下规定确认:
1.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于实际收讫价款或取得索取价款凭据(权利)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2.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付款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3.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确定收入额,其首付款应于实际收到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余款在银行按揭贷款办理转账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4.采取委托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以下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
(1)采取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2)采取视同买断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属于开发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开发企业、受托方、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买断价格,则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如果属于前两种情况中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低于买断价格,以及属于受托方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则应按买断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3)采取基价(保底价)并实行超基价双方分成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属于由开发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开发企业、受托方、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基价,则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开发企业按规定支付受托方的分成额,不得直接从销售收入中减除;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格低于基价的,则应按基价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属于由受托方与购买方直接签订销售合同的,则应按基价加上按规定取得的分成额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4)采取包销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包销期内可根据包销合同的有关约定,参照上述(1)至(3)项规定确认收入的实现;包销期满后尚未出售的开发产品,开发企业应根据包销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方式确认收入的实现。
已销开发产品清单应载明售出开发产品的名称、地理位置、编号、数量、单价、金额、手续费等项内容,以月或季为结算期,定期进行结算,并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预缴税款。对不按规定定期结算、纳税申报和预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5.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先出租再出售的,凡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的,其租赁期间取得的价款应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出售时再按销售固定资产确认收入的实现;凡未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的,其租赁期间取得的价款应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出售时再按销售开发产品确认收入的实现。
三、关于开发产品预租收入的确认问题
开发企业新建的开发产品在尚未完工或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取得产权证前,与承租人签订租赁预约协议的,自开发产品交付承租人使用之日起,出租方取得的预租价款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承租方支付的预租费用同时按租金支出进行税前扣除。
四、关于合作建造开发产品的税务处理问题
开发企业以本企业为主体联合其他企业、单位、个人合作或合资开发房地产项目,且该项目未成立独立法人公司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凡开发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向投资各方分配开发产品的,开发企业在首次分配开发产品时,如该项目已经结算计税成本,其应分配给投资方(即合作、合资方,下同)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与其投资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如未结算计税成本,则将投资方的投资额视同预售收入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
(二)凡开发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分配项目利润的,应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
开发企业应将该项目形成的营业利润额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得在税前分配该项目的利润。同时不能因接受投资方投资额而在成本中摊销或在税前扣除相关的利息支出。
2.投资方取得该项目的营业利润应视同取得股息、红利,凭开发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按规定补交企业所得税。
五、关于以土地使用权投资开发项目的税务处理问题
(一)企业、单位以换取开发产品为目的,将土地使用权投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企业、单位应在首次取得开发产品时,将其分解为转让土地使用权和购入开发产品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应从该项目取得的开发产品(包括首次取得的和以后应取得的)的市场公允价值计算确认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或损失。
2.接受土地使用权的开发方应在首次分出开发产品时,将其分解为按市场公允价值销售该项目应分出的开发产品(包括首次分出的和以后应分出的)和购入该项土地使用权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将该项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计入该项目的成本。
(二)企业、单位以股权的形式,将土地使用权投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企业、单位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应将其分解为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占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比例如超过50%,可从投资交易发生年度起,按5个纳税年度均摊至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2.接受土地使用权的开发方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可按上述投资交易额计算确认土地使用权的成本,并计入开发产品的成本。
六、关于开发产品视同销售行为的税务处理问题
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或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确认收入(或利润)的方法和顺序为:
(一)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
(二)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
(三)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确定。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具体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七、关于代建工程和提供劳务的税务处理问题
(一)开发企业代建工程和提供劳务不超过12个月的,可按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日或在合同完工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可采用完工百分比法按季确认收入的实现。
完工百分比法即是根据合同完工进度同比例确认收入和费用。完工进度可按累计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占合同预计总成本的比例、已经完成的合同工作量占合同预计总工作量的比例、测量已完成合同工作量等方法确定。
(二)开发企业在代建工程、提供劳务过程中节省的材料、下脚料、报废工程或产品的残料等,如按合同规定留归开发企业所有的,应于实际取得时按市场公平成交价确认收入的实现。
八、关于开发产品成本、费用的扣除问题
开发企业在进行成本、费用的核算与扣除时,必须按规定区分期间费用和开发产品成本、开发产品会计成本与计税成本、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与未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的界限。
(一)开发企业在结算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开发产品建造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支出,当期实际发生的,应按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计入成本对象;当期尚未发生但应由当期负担的,除税收规定可以计入当期成本对象的外,一律不得计入当期成本对象。
2.开发产品必须按一般经营常规和会计惯例合理地划分成本对象,同时还应将各项支出合理地划分为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和共同成本。
3.开发产品完工前发生的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和共同成本,应按配比原则将其分配至各成本对象。其中,直接成本和能够分清成本负担对象的间接成本,直接计入成本对象中;共同成本以及因多个项目同时开发或先后滚动开发而不能分清负担对象的间接成本,应按各个成本对象(项目)占地面积、建筑面积或工程概算等方法计算分配。
4.计入开发产品成本的费用必须是真实发生的,除税收另有规定外,各项预提(或应付)费用不得计入开发产品成本。
5.计入开发产品成本的费用必须符合国家税收规定。与税收规定不一致的,应以税收规定为准进行调整。
6.开发产品完工后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不得提前或滞后。如结算了会计成本,则应按税收规定将其调整为计税成本。
(二)下列项目按以下规定进行扣除:
1.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当期准予扣除的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按当期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和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确认。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和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按下列公式计算确定:
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成本对象总成本÷总可售面积
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
2.开发企业发生的应计入开发产品成本中的费用,包括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建设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土地征用及拆迁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开发间接费用等,应根据实际发生额按以下规定进行分摊:
(1)属于成本对象完工前发生的,应按计税成本结算的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直接计入成本对象。
(2)属于成本对象完工后发生的,应按计税成本结算的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首先在已完工成本对象和未完工成本对象之间进行分摊,然后再将应由已完工成本对象负担的部分,在已销开发产品和未销开发产品之间进行分摊。
3.应付费用。开发企业发生的各项应付费用,可以凭合法凭证计入开发产品计税成本或进行税前扣除,其预提费用除税收另有规定外,不得在税前扣除。
4.维修费用。开发企业对尚未出售的开发产品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合同规定对已售开发产品(包括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护、保养、修理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准予在当期扣除。
5.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开发企业将已计入销售收入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按规定移交给有关部门、单位的,应于移交时扣除。代收代缴的维修基金和预提的维修基金不得扣除。
6.开发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幼儿园等配套设施,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属于非营利性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可将其视为公共配套设施,其建造费用按公共配套设施费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2)属于营利性的,或产权归开发企业所有的,或未明确产权归属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以外其他单位的,应当单独核算其成本。除开发企业自用应按建造固定资产进行处理外,其他一律按建造开发产品进行处理。
7.开发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邮电通讯、学校、医疗设施应单独核算成本,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由开发企业投资建设完工后,出售的,按建造开发产品进行处理;出租的,按建造固定资产进行处理;无偿赠与国家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单位的,按建造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
(2)由开发企业与国家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单位合资建设,完工后有偿移交的,国家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单位给予的经济补偿可直接抵扣该项目的建造成本,抵扣的差额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8.开发企业建造的售房部(接待处)和样板房,凡能够单独作为成本对象进行核算的,可按自建固定资产进行处理,其他一律按建造开发产品进行处理。售房部(接待处)、样板房的装修费用,无论数额大小,均应计入其建造成本。
9.保证金。开发企业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凡约定开发企业为购买方的按揭贷款提供担保的,其销售开发产品时向银行提供的保证金(担保金)不得从销售收入中减除,也不得作为费用在当期税前扣除,但实际发生损失时可据实扣除。
10.广告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开发企业取得的预售收入不得作为广告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等三项费用的计算基数,至预售收入转为实际销售收入时,再将其作为计算基数。
(2)新办开发企业在取得第一笔开发产品实际销售收入之前发生的,与建造、销售开发产品相关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可以向后结转,按税收规定的标准扣除,但结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纳税年度。
11.利息。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开发企业为建造开发产品借入资金而发生的符合税收规定的借款费用,属于成本对象完工前发生的,应配比计入成本对象;属于成本对象完工后发生的,可作为财务费用直接扣除。
(2)开发企业向金融机构统一借款后转借集团内部其他企业、单位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开发企业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其支付的利息准予按税收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3)开发企业将自有资金借给全资企业(包括分支机构)和其他关联企业的,关联方借入资金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未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准予按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数额内税前扣除。
12.土地闲置费。开发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因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而缴纳的土地闲置费,计入成本对象的施工成本;因国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而形成的损失,可作为财产损失按税收规定在税前扣除。
13.成本对象报废和毁损损失。成本对象在建造过程中如单项或单位工程发生报废和毁损,减去残料价值和过失人或保险公司赔偿后的净损失,计入继续施工的工程成本;如成本对象整体报废或毁损,其净损失可作为财产损失按税收规定扣除。
14.折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的,可按税收规定扣除折旧费用;未转作固定资产的,不得扣除折旧费用。
九、关于征收管理问题
(一)开发企业在年度申报纳税时,应对涉及报税务机关审批或备案的税前扣除项目逐笔逐项进行核实。凡未按规定报批或备案以及手续、资料不全的,要及时补办有关手续、资料,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开发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规定开发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账簿的;
2.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薄的;
3.擅自销毁账簿的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4.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齐,难以查账的;
5.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6.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十、关于适用减免税政策问题
根据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特点,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以销售(包括代理销售)开发产品为主的企业不得享受新办企业的税收优惠。
十一、关于本通知适用范围和执行时间问题
本通知适用于各种经济性质的内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及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其他内资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联合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83号)同时废止。此前没有明确规定且尚未进行处理的税务事项,按本通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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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和中国联通通信有限公司
与中国红十字会合作项目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苏财税〔2006〕54号 二OO六年七月十二日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国税局、地税局,张家港保税区国税局,省国税局直属分局,省地税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和中国联通通信有限公司与中国红十字会合作项目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59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和中国联通通信有限公司与中国红十字会合作项目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江 苏 省 财 政 厅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和中国联通通信有限公司与中国红十字会合作项目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6〕59号 二OO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支持我国红十字事业发展,经研究,现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通通信有限公司与中国红十字会合作开展公益特服号"9993"捐款业务的税收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通通信有限公司通过手机特服号"9993"为中国红十字会接受捐款业务,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国红十字会的捐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二、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通通信有限公司收取中国红十字会"9993"捐款业务的代收代计服务费、相应的下行不均衡通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本通知自2006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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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退休人员再任职界定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苏地税函[2006]104号 二OO六年六月十九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税函[2006]52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退休人员再任职界定问题的批复》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退休人员再任职界定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6〕526号 二OO六年六月五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学校外聘教师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京地税个〔2006〕174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兼职和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收入如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382号)所称的"退休人员再任职",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受雇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含一年)劳动合同(协议),存在长期或连续的雇用与被雇用关系;
二、受雇人员因事假、病假、休假等原因不能正常出勤时,仍享受固定或基本工资收入;
三、受雇人员与单位其他正式职工享受同等福利、社保、培训及其他待遇;
四、受雇人员的职务晋升、职称评定等工作由用人单位负责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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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延长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期限的通知
苏财税〔2006〕45号 二OO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国税局、地税局,张家港保税区国税局,省国税局直属分局、省地税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期限的通知》(财税[2006]46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期限的通知》
江 苏 省 财 政 厅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期限的通知
财税〔2006〕46号 二OO六年五月十四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支持农村信用社改革和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改革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77号)给予试点地区和进一步扩大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在执行到期后,再延长三年优惠期限,分别延至2008年底和2009年底。
二、改革试点地区的农村信用社已改制为农村商业银行的,不再享受本通知明确的税收优惠政策。
三、改革试点地区的农村信用社要将上述免税收入专项用于核销挂账亏损或增加拨备,不得用于分红。
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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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科学技术厅
关于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鼓励和促进科技创新创业若干政策的通知》的实施细则
苏国税发〔2006〕107号 二OO六年六月七日
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科学技术局,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国税局直属税务分局,省地税局直属分局: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省份的决定》(苏发[2006]13号)以及《省政府关于鼓励和促进科技创新创业若干政策的通知》(苏政发[2006]53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大力鼓励和促进科技创新创业,根据国家有关税收管理和科技创新的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制订实施细则如下:
一、加大对科技创新创业的税收扶持力度
1、加大对企业自主创新投入的所得税前抵扣力度。允许企业按当年实际发生技术开发费用的1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发生技术开发费用当年抵扣不足部分,可按税法规定在5年内结转抵扣。
技术开发费是指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生产经营中发生的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各项费用,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试费、原材料和半成品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中间试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以及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费用。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按规定加计扣除时,须报送经县(市)及以上科技主管部门备案确认的技术项目开发立项书。
企业应足额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所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在计税工资总额2.5%以内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2、允许企业加速研究开发仪器设备折旧。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可适当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或加速折旧。
企业为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而购置的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形成无形资产的软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其折旧年限最短可为3年。
3、支持企业研发机构建设。经批准在企业建立的国家级和省级技术中心、工程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有权部门的批复,中心科技人员的名单、职称、学历及担任该中心职务等有关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定后,其科技人员实际发放的工资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据实扣除。
4、促进高新技术企业发展。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经省有关部门认定属于新办高新技术企业的,自获利年度起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两年后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5、促进转制科研机构发展。对经国家批准的转制科研机构,从转制之日起或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和科研开发自用土地、房产的城镇土使用税、房产税;5年期满后,经审定可延长2年。
地方转制科研机构可参照上述优惠政策,转制科研机构的名单由省政府确定和公布。
6、鼓励和支持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的组织和个人设立研发机构。凡设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并经省有关部门认定属于高新技术企业的,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期满后,属于先进技术企业的可延长三年减按10%征收企业所得税。
经依法审批设立的外商及港澳台商研发机构,向国外境外购买专利权、专有技术等,其中技术先进、条件优惠的,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可向有权税务机关申请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
经依法审批设立的外商及港澳台商研发机构,其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以及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经省技术市场管理机构认定,可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暂免营业税。
7、鼓励开展技术类服务。对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以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从事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等活动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技术交易合同经登记后,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8、鼓励大学生自主创业。在校大学生休学创办的科技型企业或科技咨询类中介服务机构,可按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两年;其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业务取得的收入,技术交易合同经登记后,可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9、支持创业风险投资企业发展。投资于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创业风险投资企业,经省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实行投资收益税收减免或投资额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等税收优惠政策。
10、鼓励社会资金捐赠资助科技创新。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捐赠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校的研究开发经费,按规定可在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是指,不是资助企业所属或投资的,并且其科研成果不是唯一提供给资助企业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
11、扶持科技创业服务机构发展。国家及省认定的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大学科技园、软件园、留学生创业园等科技企业孵化器,自认定之日起,暂免征营业税、所得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根据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国家大学科技园和省政府批准的江苏软件园规划范围内的在孵企业,并经省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参照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12、扶持科技中介机构发展。科技中介机构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技术交易合同经登记后,可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科技中介机构为完成特定服务项目,聘请属于海外留学人员和国内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所支付的咨询费、劳务费用可直接进入成本。
13、加强社会化知识产权服务。社会化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从事知识产权许可证贸易代收代缴的各类国家规费,可在计算营业税基数时予以扣除。
二、切实做好鼓励和促进科技创新创业的税收服务
1、充分认识贯彻落实《通知》的重要意义。鼓励和促进科技创新创业,是事关我国经济安全的重大战略问题,是转变经济增长方式的战略举措,是保持经济持续健康增长的关键环节。税收作为宏观调控重要杠杆,发挥好政策导向作用,促进自主创新,责无旁贷。各级税务机关和科技部门要认真学习领会《通知》精神,充分认识科技创新创业对促进我省经济与科技发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牢固树立全局意识、发展意识,把思想统一到鼓励和促进科技创新创业的大局上来,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改进管理方式,优化税收服务,保证《通知》和本实施细则确定的政策措施在全省税务机关和科技部门正确贯彻落实。
2、加大政策宣传力度。为确保省内科技企业、科研院所和科技工作者充分了解《通知》及本实施细则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各级税务机关和科技部门要采取多种措施,进一步拓宽税法宣传渠道,充分利用纳税服务热线、税务网站、科技网站以及媒体等,开展多种形式的税法宣传,发挥集中宣传优势,增强税法宣传的主动性和实效性,确保国家和省鼓励和促进科技创新创业的政策能够用好用足。
3、大力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不得随意设置对科技创新创业的许可项目。要公开办税程序.服务标准和监督举报方式,规范税收执法行为,方便科技企事业单位依法纳税。要进一步简化办事程序,加强事后监督管理,切实维护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有效预防和制止干扰科技企业正常经营和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现象发生。
4、加强调查研究,提高税收和科技创新创业的服务水平。各级税务机关和科技部门要深入实际,做好科技创新创业税收政策落实情况的调查研究,增强对科技企业发展规律的了解和把握,针对科技企业税收管理和科技创新创业工作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用发展的眼光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鼓励和促进科技企业创新创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三、加强对贯彻实施《通知》情况的监督检查
各级税务机关和科技部门要转变观念、提高认识,并切实加强领导,坚决贯彻执行好省委、省政府出台的鼓励政策,不折不扣地将各项税收政策落实到位。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科技厅将加强工作联系和协调,适时对各地贯彻《通知》及本实施细则的情况进行检查。各地要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对贯彻实施《通知》及本实施细则的情况不断总结。对政策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向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和省科技厅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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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活动常设机构判定及利润归属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苏地税函[2006]130号 二OO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税函[2006]69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活动常设机构判定及利润归属问题的批复》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活动常设机构判定及利润归属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6〕694号 二OO六年七月十九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外国企业提供劳务构成常设机构利润归属问题的请示》(苏国税发〔2006〕104号)收悉。现就文中所提有关常设机构判定及利润归属问题明确如下:
一、税收协定常设机构条款"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的规定,具体执行中是指,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仅派其雇员到中国境内为有关项目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当这些雇员在中国境内实际工作时间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时,则可判定该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构成常设机构。
二、如果项目历经数年,而外国企业的雇员只在某一期间被派来华提供劳务,劳务时间超过六个月,而在项目其他时间内派人来华提供劳务未超过六个月的,仍应判定该外国企业在华构成常设机构。该常设机构是对该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为有关项目提供的所有劳务而言,而不是某一期间提供的劳务。
三、外国企业通过其雇员在中国境内为某项目提供劳务构成常设机构的,其源自有关项目境内劳务的利润应视为该常设机构的利润并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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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中韩税收协定第二议定书生效执行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发[2006]134号 二OO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税发[2006]10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韩税收协定第二议定书生效执行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韩税收协定第二议定书生效执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6〕100号 二OO六年七月十一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于2006年3月23日在北京签署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议定书,业经双方外交部分别于2006年4月13日和2006年7月4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该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根据该议定书第七条的规定,议定书应自2006年7月4日起生效执行。上述议定书文本,总局已于2006年4月5日以国税发〔2006〕52号文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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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执行口径等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发[2006]148号 二OO六年八月四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税发[2006]10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执行口径等问题的补充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执行口径等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发〔2006〕103号 二OO六年七月十三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1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各地反映在具体执行口径上需要进一步细化。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通知》中关于新办企业的认定标准,适用于享受和不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所有内资企业。
二、《通知》发布之日起,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设立登记的企业,不符合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按照企业注册资本中权益性投资者的投资比例(包括货币投资和非货币投资,下同)确定征管范围归属。即:办理了设立登记但不符合新办企业标准的企业,其投资者中,凡原属于国家税务局征管的企业投资比例高于地方税务局征管的企业投资比例的,该企业的所得税由所在地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反之,由企业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国家税务局征管的企业和地方税务局征管的企业投资比例相等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企业权益性投资者全部是自然人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三、现有企业新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论其货币投资占了多大比例,均不得作为新办企业,其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机关视现有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一)不具备独立核算条件的,由现有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二)具备独立核算条件的,区别不同情况确定主管税务机关。其中,现有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是国家税务局的,由该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现有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是地方税务局的,由该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四、办理设立登记的企业,在设立时以及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定期减税或免税优惠政策期间,从权益性投资者及其关联方购置、租借或无偿占用的非货币性资产占注册资本的比例累计超过25%的,不得享受新办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其征收管理机关按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确定。
五、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做如下处理:
(一)符合条件的新办企业利用转让定价等方法从关联企业转移来利润的,转移过来的利润不得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符合条件的新办企业,其业务和关键人员是从现有企业转移而来的,其全部所得不得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六、《通知》及本文件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准备持有到期的债券投资和长期投资等。
七、《通知》发布之日前已成立的企业,按原规定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税、免税的,可按原规定执行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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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调整服装生产企业广告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发[2006]147号 二OO六年八月四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税发[2006]10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服装生产企业广告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服装生产企业广告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
国税发〔2006〕107号 二OO六年七月十九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关于"特殊行业确需提高广告费扣除比例的,由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实际情况另行规定"的规定,现对服装生产企业广告费支出税前扣除标准问题通知如下:
自2006年1月1日起,服装生产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符合《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四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广告费支出,可在销售(营业)收入8%的比例内据实扣除,"超过比例部分的广告费支出可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
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严格审核服装企业广告费支出的真实性、合理性,并在今年按月或者按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时把上述政策落实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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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重新明确转租房产有关房产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苏地税发[2006]135号 二OO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经研究,苏地税发[1999]087号第一条第(四)款"对转租房产的,由转租人按转租收入和承租租金的差额缴纳房产税"的规定停止执行。对转租房产取得的收入,仍按原规定缴纳有关地方税收。
对房产出租租金明显偏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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