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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地税政策动态

目 

一、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烟叶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苏财税〔2006〕44号 二OO六年六月二十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烟叶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财税〔2006〕64号 二OO六年五月十八日


二、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等10家单位公益救济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苏财税〔2006〕57号 二OO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等10家单位公益救济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6〕73号 二OO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三、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

    苏财税〔2006〕61号 二OO六年八月七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6〕90号 二OO六年七月七日

    
四、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层转《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园地税发〔2006〕49号 二OO六年九月八日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发[2006]136号 二OO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108号 二OO六年七月十八日

 

五、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函[2006]144号 二OO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6〕749号 二OO六年八月七日

六、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营业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函[2006]150号 二OO六年九月五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营业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国税函〔2006〕796号 二OO六年八月十八日

 

七、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铁道部关于铁路货运凭证印花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发[2006]159号 二OO六年八月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铁道部关于铁路货运凭证印花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101号 二OO六年七月十二日

八、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
 

    苏财税〔2006〕62号 二OO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6〕104号 二OO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九、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苏财税〔2006〕56号 二OO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6〕10号 二OO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十、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苏财税〔2006〕63号 二OO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6〕3号 二OO六年一月十二日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
《关于烟叶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苏财税〔2006〕44号 二OO六年六月二十日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局、地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地税局,省地税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烟叶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6]64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烟叶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烟叶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财税〔2006〕64号 二OO六年五月十八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暂行条例》,现将《关于烟叶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印发你们,并对做好烟叶税工作提出如下要求,请遵照执行。
一、各地要高度重视和认真组织好烟叶税暂行条例的实施工作,认真开展对纳税人政策宣传和对税务人员的业务培训,保证正确执行烟叶税暂行条例及有关征税规定。地方税务机关要摸清烟叶生产、收购情况,了解纳税人的经营管理特点和财务核算制度,做好税源分析和监管工作。
二、原烟叶农业特产税由财政部门征收的地方,地方税务机关应主动与财政部门衔接,了解掌握烟叶税税源等有关情况,财政部门应予积极配合支持。
三、各级地方税务局要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加强征收管理,完善纳税申报制度(纳税申报表式样由各地自定),全面规范烟叶税征收管理工作。

附件:关于烟叶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附件:
关于烟叶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对有关烟叶税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一、《条例》第一条所称"收购烟叶的单位",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的规定有权收购烟叶的烟草公司或者受其委托收购烟叶的单位。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查处没收的违法收购的烟叶,由收购罚没烟叶的单位按照购买金额计算缴纳烟叶税。
三、《条例》第二条所称"晾晒烟叶",包括列入名晾晒烟名录的晾晒烟叶和未列入名晾晒烟名录的其他晾晒烟叶。
四、《条例》第三条所称"收购金额",包括纳税人支付给烟叶销售者的烟叶收购价款和价外补贴。按照简化手续、方便征收的原则,对价外补贴统一暂按烟叶收购价款的10%计入收购金额征税。收购金额计算公式如下:
收购金额=收购价款×(1+10%)
五、《条例》第六条所称"烟叶收购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是指烟叶收购地的县级地方税务局或者其所指定的税务分局、所。
六、《条例》第七条所称"收购烟叶的当天",是指纳税人向烟叶销售者付讫收购烟叶款项或者开具收购烟叶凭据的当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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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等10家单位
公益救济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苏财税〔2006〕57号 二OO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国税局、地税局,张家港保税区国税局,省国税局直属分局,省地税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等10家单位公益救济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73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等10家单位公益救济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江 苏 省 财 政 厅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等10家单位公益救济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6〕73号 二OO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社会公益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对纳税人向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等10家单位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明确如下:
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中国国际民间组织合作促进会、中国社会工作协会孤残儿童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中国发展研究基金会、陈嘉庚科学奖基金会、中国友好和平发展基金会、中华文学基金会、中华农业科教基金会、中国少年儿童文化艺术基金会和中国公安英烈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企业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个人在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
    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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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铁道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

苏财税〔2006〕61号 二OO六年八月七日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局、地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地税局、省地税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90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6〕90号 二OO六年七月七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对铁道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自用的房产、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自2006年1月1日起,对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中铁建设开发中心和铁道部第一、二、三、四设计院恢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铁路运输企业范围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36号)第三条同时废止。
    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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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层转《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园地税发〔2006〕49号 二OO六年九月八日

本局各处(室)、稽查局、各税务分局:
    现将苏地税发[2006]136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暂按纳税人住房转让收入的1%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发[2006]136号 二OO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税发[2006]10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通知"第三条关于核定征税的具体比例,暂授权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局报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108号 二OO六年七月十八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河北、黑龙江、江苏、浙江、山东、安徽、福建、江西、河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贵州、青海、宁夏、新疆、甘肃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青岛、宁波、厦门市财政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个人转让住房,以其转让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之后,根据我国经济形势发展需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对个人转让住房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和换购住房的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做了具体规定。目前,在征收个人转让住房的个人所得税中,各地又反映出一些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为完善制度,加强征管,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以实际成交价格为转让收入。纳税人申报的住房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征收机关依法有权根据有关信息核定其转让收入,但必须保证各税种计税价格一致。
  二、对转让住房收入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纳税人可凭原购房合同、发票等有效凭证,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从其转让收入中减除房屋原值、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
(一)房屋原值具体为:
1.商品房:购置该房屋时实际支付的房价款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2.自建住房:实际发生的建造费用及建造和取得产权时实际交纳的相关税费。
3. 经济适用房(含集资合作建房、安居工程住房):原购房人实际支付的房价款及相关税费,以及按规定交纳的土地出让金。
4.已购公有住房:原购公有住房标准面积按当地经济适用房价格计算的房价款,加上原购公有住房超标准面积实际支付的房价款以及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或原产权单位)交纳的所得收益及相关税费。
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经济适用房价格按县级(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确定。
5.城镇拆迁安置住房: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和《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通知》(建住房〔2003〕234号)等有关规定,其原值分别为:
(1)房屋拆迁取得货币补偿后购置房屋的,为购置该房屋实际支付的房价款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2)房屋拆迁采取产权调换方式的,所调换房屋原值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注明的价款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3)房屋拆迁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被拆迁人除取得所调换房屋,又取得部分货币补偿的,所调换房屋原值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注明的价款和交纳的相关税费,减去货币补偿后的余额;
(4)房屋拆迁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被拆迁人取得所调换房屋,又支付部分货币的,所调换房屋原值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注明的价款,加上所支付的货币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二)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是指:纳税人在转让住房时实际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税金。
  (三)合理费用是指:纳税人按照规定实际支付的住房装修费用、住房贷款利息、手续费、公证费等费用。
  1.支付的住房装修费用。纳税人能提供实际支付装修费用的税务统一发票,并且发票上所列付款人姓名与转让房屋产权人一致的,经税务机关审核,其转让的住房在转让前实际发生的装修费用,可在以下规定比例内扣除:
  (1)已购公有住房、经济适用房:最高扣除限额为房屋原值的15%;
  (2)商品房及其他住房:最高扣除限额为房屋原值的10%。
纳税人原购房为装修房,即合同注明房价款中含有装修费(铺装了地板,装配了洁具、厨具等)的,不得再重复扣除装修费用。
  2.支付的住房贷款利息。纳税人出售以按揭贷款方式购置的住房的,其向贷款银行实际支付的住房贷款利息,凭贷款银行出具的有效证明据实扣除。
  3.纳税人按照有关规定实际支付的手续费、公证费等,凭有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据实扣除。
  本条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执行。
  三、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实行核定征税,即按纳税人住房转让收入的一定比例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具体比例由省级地方税务局或者省级地方税务局授权的地市级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出售住房的所处区域、地理位置、建造时间、房屋类型、住房平均价格水平等因素,在住房转让收入1%-3%的幅度内确定。
  四、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56号)的规定。为方便出售住房的个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加强税收征管,主管税务机关要在房地产交易场所设置税收征收窗口,个人转让住房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与转让环节应缴纳的营业税、契税、土地增值税等税收一并办理;地方税务机关暂没有条件在房地产交易场所设置税收征收窗口的,应委托契税征收部门一并征收个人所得税等税收。
  五、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落实有关住房转让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的规定,对出售自有住房并拟在现住房出售1年内按市场价重新购房的纳税人,其出售现住房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先以纳税保证金形式缴纳,再视其重新购房的金额与原住房销售额的关系,全部或部分退还纳税保证金;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要不折不扣地执行上述优惠政策,确保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六、各级税务机关要做好住房转让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保证金收取、退还和有关管理工作。要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81号)要求,按规定建立个人所得税纳税保证金专户,为缴纳纳税保证金的纳税人建立档案,加强对纳税保证金信息的采集、比对、审核;向纳税人宣传解释纳税保证金的征收、退还政策及程序;认真做好纳税保证金退还事宜,符合条件的确保及时办理。
  七、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宣传和落实有关税收政策,维护纳税人的各项合法权益。一是要持续、广泛地宣传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税收政策,加强对纳税人和征收人员如何缴纳住房交易所得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辅导;二是要加强与房地产管理部门、中介机构的协调、沟通,充分发挥中介机构协税护税作用,促使其协助纳税人准确计算税款;三是严格执行住房交易所得的减免税条件和审批程序,明确纳税人应报送的有关资料,做好涉税资料审查鉴定工作;四是对于符合减免税政策的个人住房交易所得,要及时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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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函[2006]144号 二OO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749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6〕749号 二OO六年八月七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鉴于各地对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利公司")征收印花税的政策执行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现对安利公司征收印花税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安利公司的生产基地(广州总部)向其各地专卖店铺调拨产品的供货环节,由于没有发生购销业务,不予征收印花税。
二、对于安利公司的经销商购进安利公司产品再向顾客销售的销售形式,由于经销商向安利公司买断产品再自行销售给顾客,并直接对客户开具发票,安利公司和经销商之间形成了购销关系。由安利公司与经销商按照签订的购销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在安利公司各专卖店铺及经销商所在地计算缴纳印花税。
三、经销商、销售代表为安利公司提供代理销售服务,由于安利公司与经销商及销售代表之间只存在代理服务关系而不存在购销关系,不按购销合同征收印花税。
四、各专卖店铺直接向顾客进行销售,无须签订购销合同,没有发生印花税应税行为,不按照购销金额或将交易单据视为购销合同征收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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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加强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营业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函[2006]150号 二OO六年九月五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税函[2006]79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营业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请各地对本地区保险公司2004年度以来销售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营业税的征、免税情况进行检查清理,并将有关情况于9月25日上报省局(税政一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营业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国税函〔2006〕796号 二OO六年八月十八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近来,部分地区反映,个别保险公司对其销售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以下简称人身保险产品)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具体表现为一些保险公司对销售的人身保险产品不按照营业税的有关规定申报纳税,而是待申请免征营业税的人身保险产品获得批准后,对未予批准免税的人身保险产品申报缴纳营业税。为保证税法的严肃性、防止国家税款流失,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各保险公司必须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寿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18号)的规定,对销售的人身保险产品,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免征营业税以前,按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凡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核并列入营业税免税名单的人身保险产品,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免征营业税手续,已缴纳的营业税可以从以后应缴的营业税税款中抵扣,抵扣不完的由税务机关办理退税。
各地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现行营业税政策,监督保险公司按规定进行营业税纳税申报和办理免征营业税手续。省级税务机关要组织对本地区保险公司2004年以来销售的人身保险产品营业税纳税情况的税收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于9月30日前上报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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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铁道部
关于铁路货运凭证印花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发[2006]159号 二OO六年八月十一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 铁道部关于铁路货运凭证印花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1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铁道部关于铁路货运凭证印花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101号 二OO六年七月十二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各铁路局,集装箱、特货公司:
    为适应铁路体制改革和铁路网建设的发展变化,有利于铁路货运凭证印花税的征收和管理,现就铁路货运凭证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纳税人
  铁路货运业务中运费结算凭证载明的承、托运双方,均为货运凭证印花税的纳税人。
代办托运业务的代办方在向铁路运输企业交运货物并取得运费结算凭证时,应当代托运方缴纳印花税。代办方与托运方之间办理的运费结算清单,不缴纳印花税。
二、应纳税凭证和计税依据
  铁路货运运费结算凭证为印花税应税凭证,包括:
(一)货票(发站发送货物时使用);
(二)运费杂费收据(到站收取货物运费时使用);
(三)合资、地方铁路货运运费结算凭证(合资铁路公司、地方铁路单独计算核收本单位管内运费时使用)。
上述凭证中所列运费为印花税的计税依据,包括统一运价运费、特价或加价运费、合资和地方铁路运费、新路均摊费、电力附加费。对分段计费一次核收运费的,以结算凭证所记载的全程运费为计税依据;对分段计费分别核收运费的,以分别核收运费的结算凭证所记载的运费为计税依据。
三、 应纳税额的计算和税款代征
  以运费金额按万分之五的税率分别计算承、托运双方的应纳税额。税额不足一角的免税,超过一角的四舍五入计算到角。
  铁路运输企业在收取货物运杂费的同时必须代征托运方应纳的印花税,并记入运费结算凭证的"印花税"项目内,运费结算凭证不再加盖"印花税代扣专用章"。
四、税款缴纳
铁路运输企业代征的托运方应纳的印花税与铁路运输企业应纳的印花税统一由各铁路运输企业汇总后按下列方式缴入国库。
(一)铁路局(含广铁集团、青藏铁路公司)应纳印花税,依照铁路体制改革前所属原汇总缴纳印花税单位2004年印花税款占铁路局印花税的比例计算(见附表),按季向原汇总缴纳单位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对采用异地汇款方式缴纳税款的,原汇总缴纳单位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应通知铁路局将税款直接汇入税务机关在国库开设的"待缴库税款"专户。
(二)集装箱和特货公司货运业务应纳的印花税向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
(三)合资铁路公司、地方铁路货运业务应纳的印花税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
五、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代征印花税税款金额的5%付给铁路部门代征手续费。手续费由税务机关按规定及时给付,铁路部门不得从代征税款中直接扣除。
  六、本通知自2006年8月1日起执行。2006年8月1日以前已经缴纳的税款不再进行调整。《国家税务总局 铁道部关于铁路货运凭证汇总缴纳印花税问题的联合通知》(〔89〕国税地字第09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改变铁路国际货运凭证印花税缴纳办法的通知》(国税函发〔1991〕1401号)同时废止。

附件:铁路局货运凭证印花税分配表



                                                国家税务总局
                                                铁 道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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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

苏财税〔2006〕62号 二OO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局、地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地税局,省地税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4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6〕104号 二OO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护基金公司)及其管理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以下简称保护基金)的有关印花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保护基金公司新设立的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
二、对保护基金公司与中国人民银行签订的再贷款合同、与证券公司行政清算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三、对保护基金公司接收被处置证券公司财产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四、对保护基金公司以保护基金自有财产和接收的受偿资产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免征印花税。
五、对与保护基金公司签订上述应税合同或产权转移书据的其他当事人照章征收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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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
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苏财税〔2006〕56号 二OO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国税局、地税局,张家港保税区国税局,省国税局直属分局,省地税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 基本医疗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 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 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6〕10号 二OO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2005年12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现对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超过规定的比例和标准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建设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等规定精神,单位和个人分别在不超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2%的幅度内,其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不得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具体标准按照各地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和个人超过上述规定比例和标准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个人实际领(支)取原提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时,免征个人所得税。
四、上述职工工资口径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五、各级财政、税务机关要按照依法治税的要求,严格执行本通知的各项规定。对于各地擅自提高上述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税前扣除标准的,财政、税务机关应予坚决纠正。
六、本通知发布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44号)第一条、第二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失业保险费(金)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8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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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苏财税〔2006〕63号 二OO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局、地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地税局,省地税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3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各类学校(包括托儿所、幼儿园)应在2006年9月30日前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逾期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2006年9月1日以后新成立的各类学校(包括托儿所、幼儿园)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二、各类学校(包括托儿所、幼儿园)应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其应税收入应按规定使用税务发票,免税收入仍使用行政事业性票据。
三、享受营业税优惠的各类学校(包括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单独核算免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单独核算营业额的,一律依法征收营业税。
四、纳税人在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时,应当持相关部门的批准办学文件、批准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收费证明等资料报主管地方税务局审核。纳税人未按规定提供相关资料的,一律不得办理减免税。
五、各地要重视教育劳务的营业税税收管理,加强与当地物价、教育等主管部门的沟通和配合,密切关注《通知》下发后的执行效果,深入纳税户进行跟踪调研,积极收集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向省财政厅和省地税局反映。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6〕3号 二OO六年一月十二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对教育劳务营业税的征收管理,现对《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中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问题
(一)"学历教育"是指:受教育者经过国家教育考试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入学方式,进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获得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的教育形式。具体包括:
1.初等教育:普通小学、成人小学;
2.初级中等教育:普通初中、职业初中、成人初中;
3.高级中等教育:普通高中、成人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
4.高等教育:普通本专科、成人本专科、网络本专科、研究生(博士、硕士)、高等教育自学考试、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
(二)"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是指:普通学校以及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
上述学校均包括符合规定的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但不包括职业培训机构等国家不承认学历的教育机构。
(三)免征营业税的教育劳务收入按以下规定执行:
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是指对列入规定招生计划的在籍学生提供学历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具体包括: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按规定标准收取的学费、住宿费、课本费、作业本费、伙食费、考试报名费收入。
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收费以及学校以各种名义收取的赞助费、择校费等超过规定范围的收入,不属于免征营业税的教育劳务收入,一律按规定征税。
二、关于"对托儿所、幼儿园提供养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问题
(一)"托儿所、幼儿园"是指经县级以上教育部门审批成立、取得办园许可证的实施0-6岁学前教育的机构,包括公办和民办的托儿所、幼儿园、学前班、幼儿班、保育院、幼儿院;
(二)"提供养育服务"是指上述托儿所、幼儿园对其学员提供的保育和教育服务;
(三)对公办托儿所、幼儿园予以免征营业税的养育服务收入是指,在经省级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标准以内收取的教育费、保育费;
(四)对民办托儿所、幼儿园予以免征营业税的养育服务收入是指,在报经当地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的收费标准范围内收取的教育费、保育费;
(五)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收费,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和兴趣班等为由另外收取的费用以及与幼儿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支教费等超过规定范围的收入,不属于免征营业税的养育服务收入。
三、关于"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问题
1."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是指"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不含下属单位)。
2."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是指: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进入学校统一账户,并作为预算外资金全额上缴财政专户管理,同时由学校对有关票据进行统一管理、开具。
进入学校下属部门自行开设账户的进修班、培训班收入,不属于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收入,不予免征营业税。
四、各类学校均应单独核算免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单独核算的,一律照章征收营业税。
五、各类学校(包括全部收入为免税收入的学校)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并按规定使用发票;享受营业税优惠政策的,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
    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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