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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
关于做好200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局各处(室)、稽查局、各税务分局:
为切实做好200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明确主体、规范程序、优化服务、提高质量"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改革思路,结合园区实际,现对200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要求明确如下:
一、做好汇算清缴税收政策的宣传和辅导
汇算清缴工作是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重要环节,为了确保汇缴工作有序、高效进行, 各主管税务机关要树立以人为本的思想,积极倡导人性化服务,不断更新服务方法和服务手段,加大向纳税人宣传辅导税收政策的力度。对于有关汇缴政策和工作要求,第一税务分局应在办税大厅或办税窗口进行公告;第二税务分局应通过政策发布会、书面通知等形式广泛宣传;园区局将通过《地税政策动态》、12366声讯服务系统、地税网站等形式对外宣传。汇缴期间,各税务分局要组织业务骨干为纳税人做好税收政策的咨询服务与纳税申报辅导,及时处理纳税申报过程中的税政业务问题,做到"三到位",即:申报辅导工作做到位,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到位,征收管理行为规范到位,从而提高汇缴质量。
二、进一步完善企业所得税申报征收软件应用
企业所得税申报工作信息化,不仅是提高纳税人申报准确率和实现税收管理有效率的征管措施,也是实现税收科学化管理的必然趋势。我局企业所得税申报征收软件目前已全面推广到位。2005年度,各主管税务机关要在现有基础上,按照省局、园区局有关要求,在使用过程中不断进行总结和提高,进一步提高企业所得税申报征收软件应用水平,利用信息化手段促进企业所得税汇缴质量提高。
三、加强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审核
在强化纳税人自行申报法律责任的同时,第二税务分局仍需加强企业所得税汇缴申报审核工作,及时对企业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逻辑性和有关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进行审核,必要时可到现场审核。按照先审核、再申报的要求,严格把好汇缴申报关,督促企业正确履行申报纳税行为。
根据园区采用中介版软件申报实际,第二税务分局要加强对中介机构专项审计质量的监督。中介机构的专项审计报告应当包括纳税调整的项目、原因、依据、计算过程、调整金额等内容,全面披露与企业所得税有关的信息。
四、做好各类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的管理,促进企业所得税管理的精细化,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税务分局要认真学习新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熟练掌握各项政策规定。同时,第二税务分局要尽快将财产报损的新规定向纳税人进行公告宣传,使纳税人了解办理财产报损的要求与程序。第二税务分局在受理纳税人按规定提供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资料后,应认真实施对纳税人申报资料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符合性审查。
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权限仍按原有规定执行,如有新下发的审批权限规定,按新规定办理。各个环节审核人员签署意见应清晰、明确、完整,并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做好审批手续或转报工作。财产损失申报日期原则上不得超过纳税年度终了后十五日。除特殊情况经批准延期申报外,第二税务分局报送园区局审批及由园区局转报省局审批资料的时间不得超过次年1月31日。
第二税务分局应将2005年度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工作书面总结于2006年6月15日前上报园区局。总结内容:审批企业各类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基本情况(包括审核审批户数与金额;执行《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情况与存在问题;加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的措施与建议。
五、加强减免税工作规范化管理
为规范和加强减免税管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第二税务分局应切实强化依法治税、秉公执法的观念,严格按照《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规范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工作,继续做好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宣传辅导工作。
2005年度符合政策规定要求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必须先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再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在第二税务分局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报送申请资料。第二税务分局应及时审核,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上报园区局。分局报送园区局审批时间为次年3月20日前。减免税附报资料按园区局减免税管理工作制度要求报送,如有当年新下发的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按新政策规定内容报送相关资料。在减免税批复未下达前,纳税人应按规定办理申报缴纳税款。
六、建立健全企业亏损及弥补情况台帐,加强亏损弥补的后续管理
取消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审核项目后,加强亏损弥补的后续管理尤为重要。纳税人年终汇算清缴申报亏损后,第二税务分局应及时按户建立企业亏损台帐,并且要求企业提供中介机构审计报告,按审计报告的亏损金额登记台帐。如果个别企业因特殊原因未提供中介机构审计报告的,按企业汇算清缴申报的亏损金额登记台帐并作备注。以后年度企业申报弥补亏损时,第二税务分局根据台帐记录备注情况,要求企业必须提供中介机构审计报告,同时必须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附表八《税前弥补亏损明细表》,第二税务分局应按照台帐管理要求做好亏损弥补记录,对企业亏损及税前弥补情况进行动态管理。
七、加强企业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以及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后续管理
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核准权限下放管理后,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由园区局核准。项目核准后,税款抵免环节由主管税务分局审核。主管税务分局要建立健全国产设备投资抵免的基础台帐,对企业购置设备前的应缴企业所得税基数、抵免年限、实际抵免税款进行有效管理。主管税务分局应按照省局苏地税发[2004]15号文的要求做好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统计报表和总结分析,并于2006年5月20日前报送园区局。
取消对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审批后,第二税务分局要继续加强后续管理。企业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优惠政策,必须有技术项目开发计划(立项书)和技术开发费预算,必须帐证健全,能从不同会计科目中准确归集技术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立项的与未立项的技术开发费分别核算。2005年度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统计表和书面分析应于2006年5月20日前上报园区局。
八、做好核定征收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
第二税务分局要严格按照"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38号)规定的范围,掌握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标准,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范围。要严格按照总局、省局有关核定征收规定开展2006年度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工作,并做好2005年度核定征收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汇缴工作期间要对核定征收企业汇缴情况开展认真分析,确定工作重点。上述工作结束后,第二税务分局应对所有汇缴企业征收方式鉴定情况和汇缴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于4月15日前上报工作总结,总结应包含汇缴企业总户数和查账、核定征收企业户数及企业名单。
九、做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检查工作。
企业所得税汇缴检查由稽查局统一组织,第二税务分局应将纳税人报送的有关资料及时进行归集整理,对纳税人申报纳税情况进行评估、分析,为企业所得税的检查提供线索和建议,做好配合工作。稽查局要及时开展检查,汇算清缴检查工作总结于5月10日前上报园区局。
十、做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总结和年度税源报表统计分析工作
各税务分局在汇算清缴工作中,应及时掌握和了解税收政策执行情况,针对当年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措施进行认真分析与总结。加强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研究,特别是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与当前促进服务业跨越发展等经济改革对税源增减变动影响进行有重点、有比较地分析说明,为各级领导决策提供依据。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总结和税源分析、税源报表(由企业所得税申报管理系统自动生成)应于2006年5月10日前上报园区局。
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
关于做好2005年度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局各处(室)、稽查局、各税务分局:
为认真贯彻2005年国家各项税收政策,全面落实省局对全员全额管理工作的各项要求,进一步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现对2005年度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提出如下要求,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做好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的组织落实工作。
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是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重要内容,各主管税务机关务必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认真动员,抓紧部署,调配力量,结合2005年一年来出台的有关政策和征管措施的贯彻落实情况,努力扎实的做好此项工作。汇算清缴工作截止时间为2005年3月底。
二、做好汇算清缴政策的宣传和辅导。
为保证个人所得税汇缴质量,各主管税务机关要以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管理工作为宣传重点,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个人所得税的各项政策规定,要对税务干部进行业务培训,提高干部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一分局应在办税大厅或办税窗口进行公告;二分局应通过政策发布会、书面通知等形式广泛宣传;园区局将通过《地税政策动态》等形式及时发布有关政策和工作要求。对新旧《个人所得税法》的衔接问题,各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省局相关通知要求统一思想,统一口径。汇缴期间,各主管税务机关要做好税收政策的咨询服务和纳税申报辅导,及时处理纳税申报过程中的税政业务问题。
三、加强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审核。
2005年,主管税务机关要继续加强后续管理,根据后续管理相关要求,注重对个人所得税后续管理的日常审核,切实做好个人所得税后续管理台账、备案工作。主管税务机关在收到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的电子或手工申报资料后,应及时认真审核;发现问题的,督促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更正或重报。应对违反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规定的,严格按照征管法等有关规定查处。主管税务机关要认真研究并切实解决目前申报中存在的问题,狠抓申报率和申报质量,提高纳税申报的水平,为汇算清缴创造有利条件。
四、做好个人所得税检查工作。
个人所得税的检查是促进汇算清缴质量提高的重要手段。稽查局要制订工作计划,重点对税源大户,新办的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以往年度检查问题较多的企业、各分局移交的异常企业开展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对不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企业,按相关规定办理。于4月20日前将工作计划和开展汇算清缴检查工作情况上报园区局。
五、及时上报汇算清缴报表和工作总结
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二分局应及时掌握和了解税收政策执行情况,认真总结经验,找出存在问题,仔细分析原因,提出改进措施,做好总结分析,报表和总结报告的内容要求按照苏地税发〔2002〕3号文件规定。汇算清缴工作总结应于4月20日之前上报园区局。
六、个体工商户的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和取得工薪的纳税人(含任职服务于中国境内的外籍人员及港澳台同胞等)的税款结清工作,比照上述要求办理。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资薪金所得
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发[2005]230号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税发[2005]19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资薪金所得计算
国税发〔2005〕196号 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全体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从2006年1月1日起,工资、薪金所得费用扣除标准从每月800元提高到每月1600元。经研究,现就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政策衔接问题明确如下:
一、2005年12月31日(含)前,纳税人实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无论税款是否在2006年1月1日以后入库,均应适用原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每月800元,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自2006年1月1日起,纳税人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适用新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每月1600元,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个人所得税工资 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5〕183号 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现就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纳税人自2006年1月1日起就其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按照1600元/月的减除费用标准,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工资、 薪金所得应根据国家税法统一规定,严格按照"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的政策口径掌握执行。除国家统一规定减免税项目外,工资、薪金所得范围内的全部收入,应一律照章征税。
三、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提高后,各地一律按统一标准执行,任何地方不得擅自规定免税项目或变相提高减除费用的标准。对擅自提高减除费用标准的地方,将相应减少财政转移支付数额或者调减所在地区所得税基数。对地方擅自提高的减除费用标准,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请遵照执行。
关于印发《江苏省关于鼓励外商投资设立研发机构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苏外经贸资〔2005〕996号 二○○五年十二月一日
各省辖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公安局、财政局、人事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江苏省各市中心支局、南京市各县支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南京海关关区各海关,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
引进外商投资研发机构是提升我省经济国际竞争力,提高吸收外资质量水平的有效措施。当前,我省引进外商投资研发机构已经初具规模,引进外商投资研发机构正面临新的发展机遇。为了进一步鼓励境外投资者特别是世界著名跨国公司在我省设立研发机构,我省8个部门联合制定了《江苏省关于鼓励外商投资设立研发机构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苏省关于鼓励外商投资设立研发机构的若干意见》
江苏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江苏省公安厅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人事厅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江苏省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南京海关
附件: 江苏省关于鼓励外商投资设立研发机构的若干意见
为了鼓励外商在我省投资设立研发机构(以下简称外资研发机构),促进外资在我省的生根发展,提高我省吸收外资的质量和水平,进一步加快我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提高我省在新一轮经济增长中的竞争力,特制定本若干意见。
第一条 外资研发机构的形式可以是外商(包括外商投资设立的投资性公司)以合资、合作、独资方式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的研发机构,也可以是设在外商投资企业内部的非独立法人的独立部门或分公司。研发机构是指从事自然科学及其相关科技领域(特别是高科技和社会公益性领域)的研究、开发和实验发展(包括为研发的中间试验)的机构。研发内容可以是在国家鼓励外商投资的所有领域内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产品开发等方面。外资研发机构可以转让自己的研发成果,但不从事非本研发成果的其他技术贸易和除中试外的生产活动。外资研发机构不包括培训中心。
第二条 外资研发机构的投资额应不低于200万美元,具有固定的场所、仪器设备、科研条件、明确的研发领域和研发项目,并配备专职的研发和管理人员,其中,具有相当本科以上学历的直接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占研发机构总人数不低于80%。外资研发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审批设立。
第三条 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审批的外资研发机构在投资总额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限于不构成生产规模的实验室或中试范畴的自用科研设备,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和船舶、飞机、特种车辆、施工机械外,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四条 外资研发机构利用自有资金,按照《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署税[1999]791号)的规定,进口自用科研设备及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均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外资研发机构进口的自用科研设备不应构成生产规模。
第五条 外资研发机构按合同规定向境外支付的软件费,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的有关规定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六条 获准入境并在华居留一年以上的外资研发机构外籍常驻人员,在签证有效期内初次来华携带进境自用的家用摄像机、照相机、便捷式收录机、便捷式激光唱机、便捷式计算机,经海关审核,在每个品种一台的数量限制内,予以免征进口税;其携运的图书资料、科研仪器、工具、样品、试剂等科研物品,除国家规定不予免税的商品外,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免征进口税。
第七条 外资研发机构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的有关规定向税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免征营业税。
第八条 外资研发机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年实际增长幅度在10%(含10%)以上的,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3号)的有关规定,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九条 外资研发机构向外商购买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和著作权等,其中技术先进、条件优惠的,外商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向有权国税机关申请减征、免征外国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 外商从研发机构取得的利润直接用于增加研发机构的注册资本,或投资举办其他外资研发机构,可按规定享受全部或部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的优惠。
第十一条 在我省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设立独立法人形式的外资研发机构,经省科技厅确认的属于高新技术企业的,可以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属于生产性企业的外资研发机构,其生产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 鼓励外资研发机构与我省现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研发活动,联合创建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和科技开发基地,联合申请省各类科技发展计划项目。外资研发机构与省内单位联合办的各类研发机构,也可独立申请省各类科技发展计划项目。外资研发机构取得的发明、发现和其他科技成果,可参与各有关部门组织的各类奖项的评审及评奖。
第十三条 对外资研发机构进口设备、备件、样品等,经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准后,采用提前报检、提前报关、实货放行的通关模式,实施优先通检、通关,享受便捷、高效的通检、通关服务。
第十四条 外资研发机构使用的外省市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学士以上学位的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者,在外资研发机构所在地有合法固定住所,并签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可以参照引进人才的有关政策,按程序申领外资研发机构所在地的户口,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以随调或随迁。
第十五条 对外资研发机构中的外籍人员(含配偶和子女),需要在中国长期居留的,可根据条件申请办理1-5年有效期的居留许可;其中符合永久居留条件的,可申请办理《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对不在中国长期居留但需要多次出入境的,可申请办理5年内多次有效签证。对到外资研发机构工作或外资研发机构邀请的外籍人员,因时间紧迫来不及在我驻外使领馆申请办理入境签证的,可在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口岸签证入境。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相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引进外资研发机构,同时要加强对外资研发机构的扶持。有关部门应定期向外资研发机构发布我省重大科研项目信息,鼓励外资研发机构参与我省重大科研和工程项目。
第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省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我省设立研发机构,参照本若干意见办理。
第十八条 本若干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
漏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函[2005]232号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税函[2005]108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5〕1081号 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于2003年12月27日签署,2004年1月1日起执行。为进一步做好《安排》的执行工作,针对一年来各地在执行《安排》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根据双方税务主管当局就《安排》执行进行的磋商,现就有关条文解释等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安排》体例及与税收法规的关系
《安排》是为了避免两地对同一所得的双重征税,以两地的现行税收法规为基础,协调划分两地的税收管辖权的法律规范。在税收法规与《安排》规定不一致时,应以《安排》为准。同时按照通行惯例,在实际处理《安排》与税收法规的关系时,应遵循"孰优"原则,即当税收法规所规定的税收待遇优于《安排》时,可以按照税收法规处理。
《安排》的体例与我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一般体例相同,不仅包括了避免双重征税的规定,同时也包括了防止偷漏税的内容。为此,各地在执行《安排》过程中要注意防止纳税人利用《安排》的规定,在两地均不纳税。
二、关于《安排》的条文解释
(一)第二条,在澳门适用的税种
1.职业税:由原来的纳税人只限于公司职员扩大到公务员、教师等公职人员。此税种相当于个人所得税。
2.所得补充税:类似企业所得税,包括对个体经营者征收的所得税。该项税种征收时不再附加凭单印花税。
3.凭单印花税:《安排》中所列此项税收为附加税,不做为一项独立的税种。
(二)第八条,海运、空运和陆运
1.本条适用于内地的税种除所得税外,还包括营业税。
2.第二款,鉴于运输业合作经营的形式很多,按惯例,对于根据内地法律规定已构成内地居民法人的两地合作企业从事跨境运输取得的收入、利润,应在内地征税。
(三)第十一条,利息
由于《安排》此条对利息征税的限定税率较优惠,为防止对此条的滥用,各地在执行此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减征和免征利息所得税时,应确保享受该条待遇的人确为两地一方或双方的居民。经澳方税务主管当局确认,在澳门设立的"离岸银行"等金融机构不属于澳门居民。
(四)第十五条,非独立个人劳务
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是指因受雇(一般有固定雇主)而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按照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只要满足三个条件之一,来源地有权征税。针对具体执行中两地跨境工作人员往来频繁,一天之内出入境或往返的情况,我局以国税发〔2004〕97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对有关问题做了明确。对两地跨境工作人员出现的此类问题按上述文件规定处理。
三、关于居民身份认定
(一)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的认定:
根据《安排》第四条有关规定,判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可依照下列程序:
1.法人居民的判定
判定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是否为澳门居民时,应按澳门税务主管当局为其开具的居民身份证明书对其予以确认(证明书式样附后)。同时还应对其实际管理和控制中心所在地以及其法人证书(副本)、商业情况(如注册名称、业务范围等)予以综合考虑。
2.自然人居民的判定
对于来内地从事受雇活动或提供劳务的澳门特区个人,根据其自报居住情况、受雇或从事劳务的情况,以及在澳门所负的纳税义务,并相应查阅其所持有的身份证件、回乡证和派其来内地的公司、企业的情况以及经澳门税务主管当局证明盖章的居民身份证明书申请表等进行判断(澳门居民身份证明书申请表式样附后)。
(二)关于内地居民身份的认定
对具有内地居民身份的纳税人取得来源于澳门的所得要求享受《安排》待遇的,须向澳门税务当局提供内地居民身份证明。上述居民证明由纳税人所在的内地县(市)级税务机关在对纳税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予以开具(内地居民身份证明式样附后,各地可根据需要自行印制)。对《安排》第四条规定的居民向澳门税务当局提出申请享受《安排》待遇,应澳门税务当局要求填写的有关表格(包括1、股息利息收益,2、特许权使用费和独立个人劳务收益,3、退休金和非独立个人劳务收益,4、其他收益享受与内地避免双重征税安排待遇申请表)需要内地税务机关给予认证时,各地税务局应予以配合。
四、关于主管当局间的联络与协商
各级税务机关在执行《安排》时发生异议,需与澳门特区联系交涉的,应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由国家税务总局与澳门特区税务主管当局联络、协商。
附件: 1.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居民身份证明书
2.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居民身份证明书申请表
3.《内地居民身份证明》审批表
4.内地居民身份证明
附件3
《内地居民身份证明》审批表
申请人
个人
姓名
公司或团体
名称
经办人
审批人
审批日期
(注:此联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备查)
附件4
编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内地居民身份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 (适用于执行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避免双重征税安排)
兹证明:
1.居住地或总机构情况:
个人
姓名: 职业:
在内地居所或住所:
公司或团体
名称:
总机构所在地:
2.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取得(或将取得)下列所得:
所得项目
支付人名称
支付人地址
支付金额
支付
日期
3.该人在就上述所得缴纳税收时,是《内地或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第四条规定的内地居民。
签署人: 签署日期: 年 月 日
县(市)级主管税务机关盖章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航空集团公司
重组上市过程中资产评估增值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苏财税〔2005〕81号 二○○五年十二月七日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国税局、地税局,张家港保税区国税局,省国税局直属分局,省地税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航空集团公司重组上市过程中资产评估增值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12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航空集团公司重组上市过程中资产评估增值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航空集团公司重组上市过程中资产评估增值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5〕112号 二○○五年十月十九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支持中国航空集团公司重组改制上市工作,现将其改制过程中资产评估增值涉及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航空集团公司在重组改制上市过程中发生的境内资产评估增值总计32.56亿元,直接转计中国航空集团公司的资本公积,作为国有资本,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同意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按评估后的资产价值计提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发[2005]223号 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税发[2005]17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5〕172号 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以下简称《通知》)的精神,经商财政部、建设部,现就各地在贯彻落实《通知》中的几个具体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通知》第三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成交价格"是指住房持有人对外销售房屋的成交价格。
二、《通知》第三条第四款中规定的"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是指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填发日期。
三、纳税人申报时,同时出具房屋产权证和契税完税证明且二者所注明的时间不一致的,按照"孰先"的原则确定购买房屋的时间。即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早于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的,以房屋产权证注明的时间为购买房屋的时间;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早于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的,以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为购买房屋的时间。
四、个人将通过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等非购买形式取得的住房对外销售的行为,也适用《通知》的有关规定。其购房时间按发生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前的购房时间确定,其购房价格按发生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前的购房原价确定。个人需持其通过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等非购买形式取得住房的合法、有效法律证明文书,到地方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五、根据国家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以购房合同的生效时间、房款收据的开具日期或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按照"孰先"的原则确定购买房屋的时间。
六、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普通住房的面积标准是指地方政府按国办发〔2005〕26号文件规定确定并公布的普通住房建筑面积标准。对于以套内面积进行计量的,应换算成建筑面积,判断该房屋是否符合普通住房标准。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中格两国政策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执行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发[2005]214号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税发[2005]17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格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执行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格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执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5〕176号 二○○五年十一月四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我国政府和格鲁吉亚政府于2005年6月22日在北京签署的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业经双方外交部门分别于2005年8月9日和2005年10月11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根据协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协定自2005年11月10日起生效,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上述协定文本,总局已于2005年7月6日以国税发〔2005〕114号文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奥林匹克转播有限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苏财税〔2005〕82号 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各省辖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国税局、地税局,张家港保税区国税局,省国税局直属分局,省地税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奥林匹克转播有限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56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奥林匹克转播有限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奥林匹克转播有限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5〕156号 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北京奥林匹克转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OB)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BOB接受的北京奥组委电视转播拨款约2.1亿欧元,免征营业税。
二、对BOB为方便各国新闻媒体开展工作而向其出租场地、设备及提供相应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三、对BOB免征企业所得税。
四、对国际奥委会所属的奥林匹克广播服务公司(以下简称OBS)提供技术和管理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由BOB代征的营业税和预提所得税。
五、对OBS和其他境外租赁商租赁给BOB进口设备和器材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由BOB代征的营业税和预提所得税。
本通知自2005年1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执行,在2005年12月1日前,已征的税款不再退还,未征的税款不再补征。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苏财税〔2005〕83号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局、地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地税局,省地税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55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5〕155号 二○○五年十二月一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QFII)有关营业税政策通知如下:
对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取得的差价收入,免征营业税。
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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