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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地税政策动态

目 录

一、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层转《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行使股票认购权取得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苏园地税函〔2005〕28号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二、关于转发《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路经营企业车辆通行费收入营业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苏园财[2005]22号 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三、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 财政局 国土房产局 规划建设局关于转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财政厅 建设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苏园地税发〔2005〕38号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四、关于转发《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驻江苏省专员办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 营业税 消费税实行先征后返等办法有关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苏园财[2005]26号 二○○五年七月四日


五、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苏财税〔2005〕52号 二00五年七月十一日

六、关于转发《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苏园财[2005]8号 二○○五年四月一日


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层转《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行使股票认购权
取得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苏园地税函〔2005〕28号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本局各处(室)、稽查局、各税务分局:
    现将苏地税函[2005]117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行使股票认购权取得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行使股票认购权取得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苏地税函[2005]117号 二00五年六月六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税函[2005]48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行使股票认购权取得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行使股票认购权取得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482号 二00五年五月十九日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美国AB公司(香港)收购哈尔滨啤酒集团有限公司高管人员股票认购权有关个人所得税涉税问题的请示》(黑地税发〔2005〕1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有关规定,企业有股票认购权的高级管理人员,在行使股票认购权时的实际购买价(行权价)低于购买日(行权日)公平市场价之间的数额,属于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的所得,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9号)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企业负责代扣代缴。
  二、个人在股票认购权行使前,将其股票认购权转让所取得的所得,应并入其当月工资收入,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上述所得由境内受雇企业或机构支付的,或者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对境外企业支付其雇员的工资薪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41号)规定的本应由境内受雇企业或机构支付但实际由其境外母公司(总机构)或境外关联企业支付情形的,相应所得的应纳税款由境内受雇企业或机构负责代扣代缴;上述应纳税款在境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取得所得的个人应按税法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纳税。
  三、对个人在行使股票认购权后,将已认购的股票 (不包括境内上市公司股票) 转让所取得的所得,应按照 “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上述税款由直接向个人支付转让收入的单位(不包括境外企业)负责代扣代缴;直接向个人支付转让收入的单位为境外企业的,取得收入的个人应按税法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纳税。

关于转发《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路经营企业车辆通行费收入营业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苏园财[2005]22号 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各有关单位:
  现将《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路经营企业车辆通行费收入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苏财税[2005]43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路经营企业车辆通行费收入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路经营企业车辆通行费收入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路经营企业车辆通行费收入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苏财税〔2005〕43号 二00五年六月七日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局、地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地税局,省地税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路经营企业车辆通行费收入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77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路经营企业车辆通行费收入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路经营企业车辆通行费收入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5〕77号 二00五年五月十一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促进我国高速公路建设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营业税政策通知如下:
     自2005年6月1日起,对公路经营企业收取的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入统一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 财政局 国土房产局 规划建设局关于
转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财政厅 建设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
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苏园地税发〔2005〕38号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各有关单位:
  现将《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财政厅 建设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苏地税发[2005]105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财政厅 建设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
    2、《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财政厅 建设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发[2005]105号 二00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财政局、房产局、建设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财政局、房产局、建设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关于营业税的政策问题
 (一)单位和个人对外销售住房,应主动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发票,购买人在向售房人索要发票后,依法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二)个人将购买超过2年(含2年)的符合当地公布的普通住房标准的住房对外销售,应持下列资料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
  1、居民身份证原件。
  2、房屋所有权证或契税完税证明的复印件。
  3、销售该房屋时与购买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或其他具有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的凭证的复印件。
  4、销售该房屋时向购买方开具的发票复印件。
  主管税务机关接受上述资料后,结合建设规划部门提供的容积率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直接办理免税手续。(三)凡在此之前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2005年6月1日后一律以本通知为准。2005年6月1日之前有关涉税事宜仍按原政策规定执行。
二、关于契税的政策问题
  各地要严格执行按照省政府办公厅苏政办发[2005]55号文件要求制定的普通住房标准对个人承受非普通住房的,不得减免契税。关于普通住房标准调整前后的契税征管衔接问题,以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准,即对于2005年6月1日(含6月1日)以后签订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其他具有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的凭证的,按调整后的政策执行。对于2005年6月1日以前签订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其他具有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的凭证的,按调整前的政策执行,但各地要及时发布公告,要求纳税人限期进行纳税申报,逾期不申报的,按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三、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与省地方税务局、省财政厅和省建设厅联系。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建设厅

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

国税发〔2005〕89号 二00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建设厅(建委、房地局),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建委(建设局、房地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征管,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现将有关事项及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房地产税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建立和完善信息共享、情况通报制度,加强部门间的协作配合。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房地产税收征管,并主动与当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取得联系;房地产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
二、2005年5月31日以前,各地要根据国办发〔2005〕26号文件规定,公布本地区享受优惠政策的普通住房标准(以下简称普通住房)。其中,住房平均交易价格,是指报告期内同级别土地上住房交易的平均价格,经加权平均后形成的住房综合平均价格。由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测算,报当地人民政府确定,每半年公布一次。各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的测算,依据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生成数据;没有建立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的,依据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系统生成数据。
  对单位或个人将购买住房对外销售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当月,向同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提供权属登记房屋的坐落、产权人、房屋面积、成交价格等信息。市、县规划管理部门要将已批准的容积率在1.0以下的住宅项目清单,一次性提供给同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新批住宅项目中容积率在1.0以下的,按月提供。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将当月房地产税收征管的有关信息向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
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从房地产管理部门获得的房地产交易登记资料,只能用于征税之目的,并有责任予以保密。违反规定的,要追究责任。
  三、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严格执行调整后的个人住房营业税税收政策。
  (一)2005年6月1日后,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应全额征收营业税。
   (二)2005年6月1日后,个人将购买超过2年(含2年)的符合当地公布的普通住房标准的住房对外销售,应持该住房的坐落、容积率、房屋面积、成交价格等证明材料及地方税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向地方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免征营业税手续。地方税务部门应根据当地公布的普通住房标准,利用房地产管理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提供的相关信息,对纳税人申请免税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凡符合规定条件的,给予免征营业税。
   (三)2005年6月1日后,个人将购买超过2年(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不能提供属于普通住房的证明材料或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一律按非普通住房的有关营业税政策征收营业税。
   (四)个人购买住房以取得的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作为其购买房屋的时间。
   (五)个人对外销售住房,应持依法取得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到地方税务部门申请开具发票。
  (六)对个人购买的非普通住房超过2年(含2年)对外销售的,在向地方税务部门申请按其售房收入减去购买房屋价款后的差额缴纳营业税时,需提供购买房屋时取得的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作为差额征税的扣除凭证。
  (七)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严格执行税收政策,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人对外销售住房,不得减免营业税,确保调整后的营业税政策落实到位;对个人承受不享受优惠政策的住房,不得减免契税。对擅自变通政策、违反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人住房给予税收优惠,影响调整后的税收政策落实的,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对政策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和有关情况,应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四、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充分利用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信息,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要建立、健全房地产税收税源登记档案和税源数据库,并根据变化情况及时更新税源登记档案和税源数据库的信息;要定期将从房地产管理部门取得的权属登记资料等信息,与房地产税收征管信息进行比对,查找漏征税款,建立催缴制度,及时查补税款。
   五、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在房地产税收征管工作中,如发现纳税人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应及时将有关信息告知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便房地产管理部门加强房地产权属管理。 五、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要积极协商,创造条件,在房地产交易和权属登记等场所,设立房地产税收征收窗口,方便纳税人。
   六、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时,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要求出具完税(或减免)凭证;对于未出具完税(或减免)凭证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权属登记。
    七、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应努力改进征缴税款的办法,减少现金收取,逐步实现税银联网、划卡缴税。由于种种原因,仍需收取现金税款的,应规范解缴程序,加强安全管理。
    八、对于房地产管理部门配合税收管理增加的支出,地方财税部门应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九、各省级地方税务部门要积极参与本地区房地产市场分析监测工作,密切关注营业税税收政策调整后的政策执行效果,及时做出营业税政策调整对本地区的房地产市场产生影响的评估报告,并将分析评估报告按季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十、各地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可结合本地情况,共同协商研究制定贯彻落实本通知的具体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财 政 部
                                                                      建 设 部

 

 

关于转发《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驻江苏省专员办
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 营业税 消费税实行先征后返等办法
有关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苏园财[2005]26号 二○○五年七月四日

各有关单位:
  现将《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驻江苏省专员办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 营业税 消费税实行先征后返等办法有关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政策的通知》(苏财税[2005]46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驻江苏省专员办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 营业税 消费税实行先征后返等办法有关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政策的通知》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实行先征后返等办法有关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政策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江苏省专员办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 营业税 消费税实行先征后返等办法有关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政策的通知

苏财税〔2005〕46号 二00五年六月十三日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局、地税局,苏州工业园地税局,省地税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实行先征后返等办法有关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72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实行先征后返等办法有关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政策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驻江苏省专员办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实行先征后返等办法有关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5〕72号 二00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经研究,现对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实行先征后返、先征后退、即征即退办法有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对“三税”实行先征后返、先征后退、即征即退办法的,除另有规定外,对随“三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一律不予退(返)还。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苏财税〔2005〕52号 二00五年七月十一日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局、地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地税局,省地税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财税[2005]94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财税〔2005〕94号 二00五年六月二日

江苏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请示》(苏地税发[2005]52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关于单位为个人办理补充养老保险退保后个人所得税及企业所得税的处理问题。单位为职工个人购买商业性补充养老保险等,在办理投保手续时应作为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按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因各种原因退保,个人未取得实际收入的,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予以退回。
  二、关于个人提供担保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个人为单位或他人提供担保获得报酬,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其他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人代扣代缴。

 

关于转发《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
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苏园财[2005]8号 二○○五年四月一日

各有关单位: 
  现将《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政策的通知》(苏财税[2005]18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政策的通知》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办法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政策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政策的通知

苏财税〔2005〕18号 二00五年三月十八日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局、地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地税局,省地税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办法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25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办法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有关城市维护建交税教育费附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5〕25号 二00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全面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的政策明确如下: 一、经国家税务局正式审核批准的当期免抵的增值税税额应纳入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计征范围,分别按规定的税(费)率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二、2005年1月1日前,已按免抵的增值税税额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不再退还,未征的不再补征。 三、本通知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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