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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斯两
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执行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发[2005]101号 二00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税发[2005]7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斯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执行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上述协定文本,省局已于2003年8月27日以苏地税发[2003]175号文件印发给你们。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斯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执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5〕78号 二00五年五月十一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我国政府和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于2003年8月11日在北京签署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业经双方外交部门分别于2005年4月22日和2005年3月24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根据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协定自2005年5月22日起生效,自2006年1月1日执行。上述协定文本,总局已于2003年8月14日以国税函〔2003〕950号文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
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
关于转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江苏省分局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及个人
对外支付技术转让费不再提交营业税税务凭证的通知〉的通知》的通知
苏园地税发〔2005〕29号 二00五年六月一日
各有关单位:
现将苏地税发[2005]68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江苏省分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及个人对外支付技术转让费不再提交营业税税务凭证的通知〉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江苏省分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及个人对外支付技术转让费不再提交营业税税务凭证的通知〉的通知》
2、《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及个人对外支付技术转让费不再提交营业税税务凭证的通知》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江苏省分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及个人对外支付技术转让费不再提交营业税税务凭证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发[2005]68号 二00五年四月十三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省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江苏省各市中心支局、南京市各县支局,各省级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南京市商业银行,渣打银行南京分行,比利时联合银行南京分行,香港恒生银行南京分行:
现将国税发[2005]28号《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及个人对外支付技术转让费不再提交营业税税务凭证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江苏省分局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及个人对外支付技术转让费不再提交营业税税务凭证的通知
国税发〔2005〕28号 二00五年三月七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的规定,自2004年5月19日起,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与我国境内机构及个人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向我国境内转让技术取得收入取消了营业税免税的行政审批,调整为备案管理。因此,自2004年5月19日起,我国境内机构及个人在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或者从其外汇账户中对外支付特许权使用费项下技术转让费时,可免予提供由主管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营业税税务证明,但仍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372号)的规定,提交由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所得税(包括企业所得税及个人所得税)税务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层转《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为股东个人购买汽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的通知
苏园地税函〔2005〕23号 二00五年六月一日
本局各处(室)、稽查局、各税务分局:
现将苏地税函[2005]102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股东个人购买汽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股东个人购买汽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的通知
苏地税函[2005]102号 二00五年五月十九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税函[2005]3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股东个人购买汽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股东个人购买汽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
国税函〔2005〕364号 二00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企业利用资金为股东个人购买汽车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辽地税发[2005]19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及有关规定,企业购买车辆并将车辆所有权办到股东个人名下,其实质为企业对股东进行了红利性质的实物分配,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考虑到该股东个人名下的车辆同时也为企业经营使用的实际情况,允许合理减除部分所得;减除的具体数额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车辆的实际使用情况合理确定。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及有关规定,上述企业为个人股东购买的车辆,不属于企业的资产,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折旧。
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层转《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单位为员工支付有关保险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苏园地税函〔2005〕22号 二00五年六月一日
本局各处(室)、稽查局、各税务分局:
现将苏地税函[2005]89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为员工支付有关保险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为员工支付有关保险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苏地税函[2005]89号 二00五年五月九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税函[2005]3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为员工支付有关保险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为员工支付有关保险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318号 二00五年四月十三日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代扣代缴单位为员工支付保险有关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黑地税发[2005]19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对企业为员工支付各项免税之外的保险金,应在企业向保险公司缴付时(即该保险落到被保险人的保险账户)并入员工当期的工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企业负责代扣代缴。
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层转《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个人兼职和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收入如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苏园地税函〔2005〕21号 二00五年六月一日
本局各处(室)、稽查局、各税务分局:
现将苏地税函[2005]90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兼职和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收入如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前文有误,以此文为准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兼职和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收入如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的通知
苏地税函[2005]90号 二00五年五月九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税函[2005]38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兼职和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收入如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兼职和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收入如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382号 二00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个人兼职和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收入如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厦地税发〔2005〕34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影视演职人员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385号)的规定精神,个人兼职取得的收入应按照“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的收入,在减除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后,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
转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取消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
向我国境内转让技术取得收入免征营业税审批事项执行时间的通知》的通知
苏园地税函〔2005〕24号 二00五年六月一日
本局各处(室)、稽查局、各税务分局:
现将苏地税函[2005]91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取消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向我国境内转让技术取得收入免征营业税审批事项执行时间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取消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向我国境内转让技术取得收入免征营业税审批事项执行时间的通知
苏地税[2005]91号 二00五年五月九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及外籍人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及个人对外支付技术转让费不再提交营业税务凭证的通知》(国税发[2005]28号)精神,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同意,现对取消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向我国境内转让技术取得收入免征营业税审批事项的执行时间问题明确如下:
一、取消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向我国境内境内转让技术取得收入免征营业税审批事项的执行时间为2004年5月19日,对2004年5月19日以前签订尚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合同,不需再层报总局审批。
二、取消对外国企业、外籍个人向我国境内转让技术取得收入免征营业税的审批及境内机构、个人对外支付技术转让(许可)费不再提交营业税税务凭证后,请各地对该项工作制订严谨可行的后续管理办法,加强与国税局的沟通联系,及时掌握相关信息,建立台帐,严格控管,并加强对境内受让企业的跟踪管理,必要时可实施反避税调查,防止税款流失。
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转发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军队转业
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
有关营业税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苏园地税函〔2005〕26号 二00五年六月九日
本局各处(室)、稽查局、各税务分局:
现将苏地税函[2005]106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有关营业税问题的补充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有关营业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苏地税函[2005]106号 二00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财税[2004]228号)和《关于加强军队转业干部 城镇退役士兵 随军家属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财税[2005]18号)下发后,各地反映在执行过程中遇到许多问题,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同意,现就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享受个体经营营业税优惠政策的行为是指其雇工7人(含7人)以下的个体经营行为。这里的“雇工”是指个体工商户使用的所有工作人员,含临时工、合同工等,不论其是否与业主签订劳动合同。
二、下岗再就业人员和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凡其雇工8人(含8人)以上、安置下岗再就业人员或退役士兵达职工总数30%以上的,按新办服务型企业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执行,其免税范围限定为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除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外)。
三、新办企业吸纳比例计算时,“职工总数”是包括企业所有从业人员,包括临时工和合同工等,不论其是否与业主签订劳动合同。从业人员总数发生变化的,按加权平均数计算。
四、以上两个文件的执行时间均指税款所属期。
关于转发《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的通知
苏园财[2005]21号 二00五年五月二十日
各有关单位:
现将《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苏财税[2005]37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苏财税〔2005〕37号 二00五年五月十日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局、地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地税局,省免税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5]39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财税〔2005〕39号 二00五年三月七日
云南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财税字[1999]273号文中有关营业税政策问题的请示》(云地税一字[2004]11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中免征营业税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是指自然科学领域的技术开发和技术转让业务。
关于转发《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苏园财[2005]20号 二00五年五月二十日
各有关单位:
现将《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苏财税[2005]36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苏财税〔2005〕36号 二00五年五月九日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局、地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地税局,省地税局直属分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45号)精神,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将我省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对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有关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对拆迁居民因拆迁重新购置住房的,对购房成交价中相当于拆迁补偿款的部分免征契税,对成交价格超过拆迁补偿款的,超过部分的契税征免政策仍按我省现行规定执行。
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转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进一步明确转让企业产权营业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苏园地税函〔2005〕27号 二00五年六月十五日
本局各处(室)、稽查局、各税务分局:
现将苏地税函[2005]111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转让企业产权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转让企业产权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苏地税函[2005]111号 二00五年五月三十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近期,部分地区反映,对企业改组改制过程中的一些转让行为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不够清晰,根据营业税政策规定,现明确如下:
转让企业产权是指企业投资者将其拥有的企业产权转让给他人,其丧失企业投资者身份,但企业的法人地位未发生改变的行为。企业法人转让本企业资产的行为不属于转让企业产权。
对投资者转让企业产权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对企业法人转让本企业资产的行为,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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