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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地税政策动态

目 录


一、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层转《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苏园地税函〔2005〕8号 二OO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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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函[2005]44号 二OO五年三月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
                                          国税函〔2005〕115号 二OO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二、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层转《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泰国船舶公司征免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园地税函〔2005〕9号 二OO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泰国船舶公司征免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函[2005]37号 二OO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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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泰国船舶公司征免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5〕134号 二OO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三、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层转《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制药企业广告费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苏园地税发〔2005〕19号 二OO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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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制药企业广告费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发[2005]42号 二OO五年三月十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制药企业广告费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
                                          国税发〔2005〕21号 二OO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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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转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发<江苏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苏园地税发〔2005〕20号 二OO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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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发《江苏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地税发[2004]241号 二OO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五、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层转《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个人财产对外转移提交税收证明或者完税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园地税发〔2005〕22号 二OO五年四月十四日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江苏省分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个人财产对外转移提交税收证明或者完税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发[2005]36号 二OO五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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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个人财产对外转移提交税收证明或者完税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5〕13号 二OO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六、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层转《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欠税公告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苏园地税发〔2005〕23号 二OO五年四月十四日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欠税公告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发[2005]46号 二OO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欠税公告办法(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欠税公告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4〕138号 二OO四年十月十日

    
 
七、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层转《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适用税法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园地税函〔2005〕12号 二OO五年四月十四日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适用税法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函[2005]51号 二OO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适用税法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5〕190号 二OO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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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层转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苏园地税函〔2005〕8号 二OO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本局各处(室)、稽查局、各税务分局:
       现将苏地税函[2005]44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函[2005]44号 二OO五年三月十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税务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5]115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
国税函〔2005〕115号 二OO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国税发〔1996〕177号)、《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以下简称两个文件)执行以来,各地反映了一些问题。为进一步加强总机构管理费的管理,规范总机构管理费的税前扣除,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和规范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批管理
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落实好两个文件的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的审批管理。
(一)严格按照总局两个文件关于提取管理费的总机构条件进行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总机构,不得审批同意其提取的总机构管理费在税前扣除。
(二)凡符合提取管理费条件的总机构,在规定时间内向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提出税前扣除申请时,须报送如下资料:
1、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申请报告;
2、总机构和下属所有企业、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企业)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第二年申请时可只提供新增企业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3、总机构上年度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管理费收入支出明细表;
4、总机构本年度上半年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管理费支出明细表、下半年管理费预计支出明细表;
5、分摊管理费的所有企业的名单、本年度上半年纳税申报表、上半年销售收入、预计全年销售收入、预计全年销售收入和利润的增长幅度、管理费分摊方式和数额;
6、本年度管理费各项支出(包括上半年实际支出和下半年计划支出)的计算依据和方法; 7、本年度管理费用增减情况和原因说明。
凡由省级以下税务机关审批的,企业不必向税务机关报送已掌握的资料。
(三)总机构提取并在税前扣除的管理费,应向所有全资的下属企业(包括微利企业、亏损企业和享受减免税企业)按其总收入的同一比例进行分摊,不得在各企业间调剂税前扣除的分摊比例和数额。
(四)总机构的各项经营性和非经营性收入,包括房屋出租收入、国债利息和存款利息收入、对外投资(包括对下属企业投资)分回的投资收益等收入,应从总机构提取税前扣除管理费数额中扣减。
(五)总机构管理费的支出范围和标准,应严格按照企业所得税和两个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总机构代下属企业支付的人员工资、奖金等各项费用,应按规定在下属企业列支,不得计入总机构的管理费。税务机关应据此确定总机构的管理费支出需要。
(六)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控制管理费数额的增长幅度,促使总机构努力增收节支减少管理费支出。
(七)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审核总机构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理性、完整性,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要求申请人予以说明、补充资料,仍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审批。审核的重点是:
1、总机构是否符合提取管理费的条件;
2、是否提供了所有下属企业(包括微利企业、亏损企业和享受减免税企业)的名单和有关资料;
3、分摊管理费的企业是否符合全资条件;
4、管理费的支出范围和标准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5、管理费支出数额较大和变动较大的项目及其原因;
6、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比例、分摊数额、增长幅度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7、上年度纳税申报表中是否单独反映了管理费的收入情况。
二、加强和规范总机构管理费的税收管理
总机构提取的管理费,应纳入正常税收管理。
(一)总机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进行纳税申报,正确计算各项收入、成本和费用,以及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经税务机关批准提取的总机构管理费,不得直接抵扣总机构的各项支出,应全额填入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其它收入”栏中,并在明细表中注明“提取管理费收入”的数额。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的收支核算、申报纳税情况进行认真审核和检查,凡违反税收有关规定的,应责令其纠正,并按照税收征管法和其他税收规定进行处理。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分摊总机构管理费的下属企业的管理和检查。分摊总机构管理费的下属企业在纳税申报时,应附送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审批管理费的批复文件(复印件),未经税务机关审批同意,或者不能提供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审批管理费的批复文件(复印件)的,其分摊的总机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三、合理调整审批权限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对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批管理,对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的审批权限做适当调整。
(一)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所属企业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且总机构申请提取管理费金额达到2000万元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二)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所属企业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且总机构申请提取管理费金额不足2000万元的,由总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审批。
(三)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所属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总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审批,或者由总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授权审批。
四、本通知从审批2004年税前扣除的总机构管理费起执行。接到2004年总机构申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通知规定的审批权限转移申请资料。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按本通知执行。


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层转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泰国船舶公司征免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园地税函〔2005〕9号 二OO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本局各处(室)、稽查局、各税务分局:
    现将苏地税函[2005]37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泰国船舶公司征免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泰国船舶公司征免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函[2005]37号 二OO五年三月二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税函[2005]1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泰国船舶公司征免税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泰国船舶公司征免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5〕134号 二OO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互免国际运输收入间接税的协定》的规定,对泰国船舶公司因从事国际运输业务而从我国境内取得的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减半征收。《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2]107号)所附“国际海运收入减免税情况一览表”有误,特此更正。本文文到之日起生效,此前已经免除的税收不予补征。



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层转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制药企业广告费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苏园地税发〔2005〕19号 二OO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本局各处(室)、稽查局、各税务分局:
    现将苏地税发[2005]42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制药企业广告费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制药企业广告费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发[2005]42号 二OO五年三月十八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税务稽查局:
现将国税发[2005]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制药企业广告费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制药企业广告费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
国税发〔2005〕21号 二OO五年三月四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关于“特殊行业确需提高广告费扣除比例的,由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实际情况另行规定”的规定以及各地反映,现对制药企业广告费税前扣除标准问题通知如下:
自2005年度起,制药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可在销售(营业)收入25%的比例内据实扣除广告费支出,超过比例部分的广告费支出可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


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转发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发<江苏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苏园地税发〔2005〕20号 二OO五年四月一日

本局各处(室)、稽查局、各税务分局:
    现将苏地税发[2004]241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发<江苏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发《江苏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地税发[2004]241号 二OO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税务稽查局:
    现将《江苏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从事房地产开发且根据有关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
第三条 土地增值税的清算,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组织进行。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进行清算:
1、纳税人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全部竣工、销售完毕且能按照单位项目进行成本核算的;
2、纳税人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3、主管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清算的。
第五条 符合清算条件的纳税人,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或主动提出书面申请,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并报送以下证明资料:
1、土地使用权受让合同及支付出让金凭证;
2、项目设计任务书;
3、申请立项的有关文件及项目批准文件;
4、开发项目的预算、概算书;
5、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
6、预征土地增值税完税凭证复印件;
7、财务会计报表;
8、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纳税人可以自行申请土地增值税清算,也可以委托中介机构代理进行。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接到纳税人的清算申请后十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对报送资料缺省的,应要求纳税人按规定补证;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清算申请后,应在一个月内组织实施。
第八条 对税务机关已受理的清算申请,纳税人无正当理由不可撤消清算申请。
第九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结束后,应按有关规定办理补、退税手续。
第十条 纳税人不配合税务部门进行清算或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各地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层转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个人财产对外转移提交税收证明或者完税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园地税发〔2005〕22号 二OO五年四月十四日

各有关单位:
    现将《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江苏省分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个人财产对外转移提交税收证明或者完税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地税发[2005]36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江苏省分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个人财产对外转移提交税收证明或者完税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2、《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个人财产对外转移提交税收证明或者完税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江苏省分局转发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个人财产对外转移提交税收证明或者完税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发[2005]36号 二OO五年三月八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省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江苏省各市中心支局、南京市各县支局:
    为加强个人财产对外转移管理,现将国税发[2005]13号《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个人财产对外转移提交税收证明或者完税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税收证明由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印制;开具税收证明的内部工作程序由各省辖市国家税务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局工作实际情况进行明确。
二、各地税务机关对内要加强税收证明的管理,做好台帐;对外要与当地的外汇管理部门加强沟通和协作,建立定期协调机制。
三、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江苏省分局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个人财产对外转移提交税收证明或者完税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5〕13号 二OO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落实《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4〕第16号,以下简称《办法》),便利申请人办理业务,防止国家税收流失,现就《办法》所涉及个人财产对外转移提交税收证明或完税凭证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税务机关对申请人缴纳税款情况进行证明。税务机关在为申请人开具税收证明时,应当按其收入或财产不同类别、来源,由收入来源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开具。
二、申请人拟转移的财产已取得完税凭证的,可直接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完税凭证,不需向税务机关另外申请税收证明。
申请人拟转移的财产总价值在人民币15万元以下的,可不需向税务机关申请税收证明。
三、申请人申请领取税收证明的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按照本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提交相关资料,按财产类别和来源地,分别向国税局、地税局申请开具税收证明。
开具税收证明的税务机关为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二)申请人资料齐全的,税务机关应当在15日内开具税收证明;申请人提供资料不全的,可要求其补正,待补正后开具。
(三)申请人有未完税事项的,允许补办申报纳税后开具税收证明。
(四)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申请人有偷税、骗税等情形,需要立案稽查的,在稽查结案并完税后可开具税收证明。
申请人与纳税人姓名、名称不一致的,税务机关只对纳税人出具证明,申请人应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其与纳税人关系的证明。
四、税务机关开具税收证明的内部工作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明确。
五、申请人向税务机关申请税收证明时,应当提交的资料分别为:代扣代缴单位报送的含有申请人明细资料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复印件,《个体工商户所得税年度申报表》、《个人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税年度申报表》原件,有关合同、协议原件,取得有关所得的凭证,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申请人发生财产变现的,应当提供交易合同、发票等资料。必要时税务机关应当对以上资料进行核实;对申请人没有缴税的应税行为,应当责成纳税人缴清税款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处理后开具税收证明。
六、税务机关必须按照申请人实际入库税额如实开具证明,并审查其有无欠税情况,严禁开具虚假证明。
申请人编造虚假的计税依据骗取税收证明的,伪造、变造、涂改税收证明的,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七、税务机关应当与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加强沟通和协作,要建立定期协调机制,共同防范国家税收流失。税务机关应当将有税收违法行为且可能转移财产的纳税人情况向外汇管理部门通报,以防止申请人非法对外转移财产。外汇管理部门审核过程中,发现申请人有偷税嫌疑的,应当及时向相应税务机关通报。
有条件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与外汇管理部门建立电子信息交换制度,建立税收证明的电子传递、比对、统计、分析评估制度。
各地税务机关、外汇管理部门对执行中的问题,应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反映。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使 用 说 明
1.本表适用范围:纳税人需要向有关部门和单位证明纳税情况时使用。
2.填写说明:
纳税人姓名:填写纳税人的真实姓名。既有中文名字,又有英文等其他语言名字的,应同时填写。
住所:填写纳税人在申请填开税收证明时的详细住址。 身份证件名称:填身份证、护照或其他能证明纳税人身份的证件名称。
身份证件号码:填身份证号、护照号或其他身份证件的号码。
财产种类:按照财产的来源分项填写。如:工资薪金收入、稿酬收入、转让房屋收入等。相同性质的收入分次纳税的,不能合并填写。如:分别转让房产、汽车的收入,不能合并填写为转让房产、汽车收入,应分别填写为转让房产收入,转让汽车收入。
税种:填写纳税人实际缴纳的税种。
完税时间:填写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的时间。
完税金额:填写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的数额。
完税凭证种类及号码:填写纳税人税款入库时的完税凭证种类和号码。
已纳税财产金额:填写纳税人已经缴纳税款的财产金额。
不需纳税或免税财产种类:填写纳税人依法不需要纳税或免税的财产种类和名称。财产如果是货币的,填写货币的来源如:国家级奖励资金等。
不需纳税或免税财产金额:填写纳税人依法不需要纳税或免税的财产金额。
不需纳税或免税的原因说明:不需要纳税的财产,填写不需要纳税的理由,如不属于征税范围;免税的财产,填写免税的法律依据,如: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名称;规范性文件规定免税的,要填写文件名称和文号。



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层转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欠税公告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苏园地税发〔2005〕23号 二OO五年四月十四日

本局各处(室)、稽查局、各税务分局:
    现将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欠税公告办法(试行)〉的通知》(苏地税发[2005]46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欠税公告的工作程序:
各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欠税公告办法》的要求进行公告,对企业、单位纳税人欠缴税款200万元以下(不含200万元),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缴税款10万元以下(不含10万元)的,由第二(三)税务分局按要求制作名单,第一税务分局负责在办税服务厅进行公告;对企业、单位纳税人欠缴税款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缴税款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由园区地税局负责公告,第二税务分局应制作《欠税拟公告信息确认表》、《欠税拟公告信息汇总表》及其他与公告内容相关的资料上报局征管处,上报具体时间为:企业或单位欠税为季后7日内,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税为每半年后7日内。局征管处将会同办公室、计财处、信息处在园区地税网站上公布。
二、对走逃、失踪的纳税户以及其他查无下落的非正常户欠税,由第二(三)税务分局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认定超过三个月的非正常户欠税,第二(三)税务分局应次月7日内将《非正常户认定书》、《欠税拟公告信息确定表》、《欠税拟公告信息汇总表》及其他与公告内容相关的资料上报局征管处。
三、稽查环节产生的欠税由稽查局负责收集与核实,并按有关文件规定报局征管处。
四、各单位应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形式,做好《欠税公告办法》的宣传工作。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欠税公告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发[2005]46号 二OO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税务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欠税公告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138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为确保欠税信息真实、准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税数额及其他有关情况及时进行调查核实。主管税务机关在调查核实时,可向纳税人发出欠税公告内容核实文书(文书式样见附件4)。纳税人对欠税公告内容不认可的,不影响公告的进行。
二、对走逃、失踪的纳税人以及其他经地税机关查无下落的非正常户欠税的,由主管地税机关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认定超过三个月的非正常户欠税的,上报省地方税务局公告。
三、下级地税机关按以下时间和要求向上级公告机关上报欠税信息。
(一)按规定应由省地方税务局公告的,省辖市级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上述第二条的规定上报欠税信息。上报时应报送《非正常户认定书》、《欠税拟公告信息确认表》(文书式样见附件1)、《欠税拟公告信息汇总表》(文书式样见附件2)及其他与公告内容相关的资料。
(二)按规定应由省辖市级地方税务局公告的,县(市)级地税机关应当上报《欠税拟公告信息确认表》、《欠税拟公告信息汇总表》及其他与公告内容相关的资料。上报的具体时间由各省辖市级地税局确定。
四、稽查环节产生的欠税由稽查局负责收集与核实相关信息;其他环节产生的欠税由税务分局负责收集与核实相关信息。
五、各级征管部门是欠税公告的牵头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具体实施欠税公告。
六、公告机关应于欠税公告发布之日起7日内,将公告信息逐级上报至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七、下级地税机关发现上报的欠税公告信息需要变更,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并逐级向上级公告机关报送《欠税公告信息变更事项报告单》(文书式样见附件3)。
公告机关发现已公告的内容失真时,应及时在发布原公告的媒体或场所发布更正声明,并在更正声明发布起七日内,将更正信息逐级上报至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八、省局将在近期开发欠税公告信息归集、报送的专门软件。在软件推广应用前,各地应将《欠税拟公告信息确认表》、《欠税拟公告信息汇总表》、《欠税公告信息变更事项报告单》,以excel格式电子文件与纸质资料同时上报。
九、各级地税机关要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形式,在今年四月份集中组织一次《欠税公告办法》宣传活动。
附件:1、欠税拟公告信息确认表
2、欠税拟公告信息汇总表
3、欠税公告信息变更事项报告单
4-1、欠税公告告知书
4-2、欠税拟公告事项明细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9号
2004-10-10国家税务总局 二OO四年十月十日

《欠税公告办法(试行)》已经2004年8月18日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

欠税公告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机关的欠税公告行为,督促纳税人自觉缴纳欠税,防止新的欠税的发生,保证国家税款的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告机关为县以上(含县)税务局。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欠税是指纳税人超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纳税人超过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纳税期限(以下简称税款缴纳期限)未缴纳的税款,包括:
(一)办理纳税申报后,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二)经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期限已满,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三)税务检查已查定纳税人的应补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四)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五)纳税人的其他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税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欠税数额应当及时核实。
本办法公告的欠税不包括滞纳金和罚款。
第四条 公告机关应当按期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纳税人的欠缴税款情况。 (一)企业或单位欠税的,每季公告一次;
(二)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税的,每半年公告一次。 (三)走逃、失踪的纳税户以及其他经税务机关查无下落的非正常户欠税的,随时公告。
第五条 欠税公告内容如下:
(一)企业或单位欠税的,公告企业或单位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欠税税种、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
(二)个体工商户欠税的,公告业户名称、业主姓名、纳税人识别号、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欠税税种、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
(三)个人(不含个体工商户)欠税的,公告其姓名、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欠税税种、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
第六条 企业、单位纳税人欠缴税款200万元以下(不含200万元),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缴税款10万元以下(不含10万元)的由县级税务局(分局)在办税服务厅公告。
企业、单位纳税人欠缴税款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缴税款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由地(市)级税务局(分局)公告。
对走逃、失踪的纳税户以及其他经税务机关查无下落的纳税人欠税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公告。
第七条 对按本办法规定需要由上级公告机关公告的纳税人欠税信息,下级公告机关应及时上报。具体的时间和要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确定。
第八条 公告机关在欠税公告前,应当深入细致地对纳税人欠税情况进行确认,重点要就欠税统计清单数据与纳税人分户台帐记载数据、帐簿记载书面数据与信息系统记录电子数据逐一进行核对,确保公告数据的真实、准确。
第九条 欠税一经确定,公告机关应当以正式文书的形式签发公告决定,向社会公告。
欠税公告的数额实行欠税余额和新增欠税相结合的办法,对纳税人的以下欠税,税务机关可不公告:
一、已宣告破产,经法定清算后,依法注销其法人资格的企业欠税;
二、被责令撤销、关闭,经法定清算后,被依法注销或吊销其法人资格的企业欠税;
三、已经连续停止生产经营一年(按日历日期计算)以上的企业欠税;
四、失踪两年以上的纳税人的欠税。
公告决定应当列为税收征管资料档案,妥善保存。
第十条 公告机关公告纳税人欠税情况不得超出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并应依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纳税人的有关情况进行保密。
第十一条 欠税发生后,除依照本办法公告外,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催缴并严格按日计算加收滞纳金,直至采取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清缴欠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欠税公告代替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等法定措施的实施,干扰清缴欠税。各级公告机关应指定部门负责欠税公告工作,并明确其他有关职能部门的相关责任,加强欠税管理。
第十二条 公告机关应公告不公告或者应上报不上报,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的,上级税务机关除责令其改正外,应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人事部关于国家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的欠税公告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OO五年元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欠税公告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4〕138号 二OO四年十月十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欠税公告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已经2004年8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办法》的颁布实施,对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进一步加强欠税管理,推动依法诚信纳税,保障国家税收利益,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贯彻实施好《办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依法进行欠税公告不仅是税务机关的法定职责,也是税务机关政务公开的一项重要内容,各级税务机关务必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统筹安排,明确责任,切实做好贯彻落实工作。要充分发挥欠税公告在欠税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把欠税公告作为清缴欠税的一项重要措施来抓,配合其他税收征管措施的运用,切实加强欠税管理,不断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进而推动“依法诚信纳税,共建小康社会”活动的深入开展,促进社会诚信建设。
二、广泛宣传,深入学习。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形式,把宣传《办法》作为税法宣传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向社会各界、特别是广大纳税人广泛宣传,要让广大纳税人和社会各界知晓欠税公告的意义和必要性,了解欠税公告的规定,促进纳税人主动缴纳欠税,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要及时组织税务人员学习《办法》,深刻领会其精神实质,准确把握其具体规定,不仅要懂得制定和实施《办法》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而且要善于运用欠税公告,结合相关法定手段,大力清缴欠税,提高征管效率。
三、精心实施,认真落实。各地要根据《办法》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尽快制定出具体的实施办法,开展欠税公告工作。公告前,税务机关应当深入细致地对纳税人欠税情况进行确认,以正式行文的形式签发公告决定;公告后,税务机关对于欠税人应当依法进行催缴,按日加收滞纳金,直至依法运用相关法定手段强制执行,大力清缴欠税,不得以欠税公告代替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等税收征管措施。在欠税公告中,税务机关应注意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要严格按照《办法》规定的范围和内容进行公告,不得公告与欠税无关的其他信息。纳税人未按规定预缴的所得税税款,如需公告,应参照《办法》的规定单独进行。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加大欠税管理的力度,切实加强税务机关内部以及其他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与配合,积极清缴欠税,并通过强化税源监控,防止新欠的发生。


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层转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适用税法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园地税函〔2005〕12号 二OO五年四月十四日

本局各处(室)、稽查局、各税务分局:
    现将苏地税函[2005]51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适用税法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适用税法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函[2005]51号 二OO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税务稽查局:
现将国税函[2005]19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适用税法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适用税法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5〕190号 二OO五年三月四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根据各地反映的情况,经研究,现将企业虚报亏损的税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虚报亏损的界定。企业虚报亏损是指企业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中申报的亏损数额大于按税收规定计算出的亏损数额。
二、企业故意虚报亏损,在行为当年或相关年度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三、企业依法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年度或处于亏损年度发生虚报亏损行为,在行为当年或相关年度未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适用《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如何处理的通知》(国税发〔1996〕16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补税罚款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653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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