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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减免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苏园财〔2004〕48号 二OO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各有关单位:
现将《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 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减免税政策的通知》(苏财税[2004]68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
务总局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减免税政策的通知》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
减免税政策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减免税政策的通知
苏财税〔2004〕68号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局、地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地税局,省地税局直属征收局: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减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180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减免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减免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4〕180号 二OO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规范税收政策,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经研究决定,对《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
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140号)的部分内容做适当修改。即:取消《关于土地使用
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中第九条“企业关闭、撤消后,其占地未作他用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
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的规定。
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层转《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
从事个体经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园地税发〔2005〕6号 二OO五年一月十七日
本局各处(室)、稽查局、各税务分局:
现将苏地税发[2005]3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映。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发[2005]3号 二OO五年一月六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税发[2004]9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如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省局联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93号 二OO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正确执行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根据一些地方反映,现就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
通知如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第五条所称个体经营,是指《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下发后,即在2002年9月30日后从无到有,新办的个体经营户。2002年9月30日前已经存在的个体经营户,其经营者为财税〔2002〕208号文件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下岗失业人员,并在2002年9月30日后至2005年12月31日前取得劳动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的,可以自领取新的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三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2002年9月30日前已经存在的个体经营户,通过借用、买卖、冒名顶替等方式改变经营者,注销原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后重新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的,均不得享受上述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其已经减免的税款应予追缴。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层转《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公路、内河
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的通知
苏园地税发〔2005〕8号 二OO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本局各处(室)、稽查局、各税务分局:
现将苏地税发[2004]235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发[2004]235号 二OO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税发[2004]13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自开票纳税人的年审工作补充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地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货物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认定和年审试行办法》的要求,从2005年1月1日起开展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的年审工作,对辖区内原已被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的企业统一进行资格年审。
二、此次年审工作由各地具体负责实施,省局将对年审情况进行抽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国税发〔2004〕135号 二OO四年十月十三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操作规程》(以下简称《操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切实做好《操作规程》的贯彻落实工作,并将贯彻落实中存在的问题及意见及时反馈给总局,以便于修改完善。
附件: 1.表证单书(HY01至HY17)
2.流程图(一至八)
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操作规程
概 述
为进一步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精神,规范全国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工作,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本操作规程根据货物运输行业税收管理的特点,分为资格认定审验、发票管理、税款征收、数据采集传输四部分,包含主管税务机关的具体税收业务和县、市、省、总局四级税务机关的管理工作。主管税务机关业务由文书受理、发票管理、税款征收、税收管理四个岗位完成,县、市、省、总局四级税务机关的管理工作由流转税管理部门和征管部门完成。各级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实行一人多岗或一岗多责。
第一章 主管税务机关
1.1资格认定、审验
1.1.1自开票纳税人资格认定
1.1.1.1受理
“受理”工作由文书受理岗位完成
一、对申请办理自开票纳税人认定的单位,发放《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HY01),要求其如实填写并提供下列资料和证件:
(一)申请报告;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四)车辆道路运输证或船舶营业运输证复印件;
(五)自有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
(六)自有运输工具明细表及购买发票或行车证复印件;
(七)银行开户许可证复印件;
(八)地方税务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二、收到纳税人报送的《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HY01)及附送资料后,经审核齐全无误的,受理并填开《税务文书领取单》(HY02)交纳税人;经审核不齐全或有错误的,退回纳税人,并告知其补齐或改正后重新报送。
三、将《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HY01)及附送资料2日内(从受理之日计算,下同)传递给税收管理岗位。
四、收到上一级地方税务局下发的《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HY03)及批复的相关资料后,2日内通知纳税人领取,同时收回《税务文书领取单》(HY02)。
1.1.1.2审核
“审核”工作由税收管理岗位完成
一、收到文书受理岗位传递的《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HY01)及附送资料后,7日内审核其是否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地方税务局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水路运输许可证;
(二)上一年度提供货物运输劳务金额在20万元以上(新办企业注册资金在30万元以上);
(三)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如是租用办公场所,则承租期必须1年以上;
(四)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
(五)具有自备运输工具,并提供货物运输劳务;
(六)账簿设置齐全,能按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妥善保管、使用发票及其他单证等资料,能按财务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
的要求正确核算营业收入、营业成本、税金和营业利润,并能按规定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和缴纳各项税款。
二、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在《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HY01)上签署意见,连同附送资料一并报送上一级税务机关流转税管理部门;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在《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HY01)上签署意见,连同附送资料一并退回文书受理岗位。
三、收到上一级地方税务局下发的《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HY03)及批复的相关资料后,2日内传递给文书受理岗位。
1.1.2代开票中介机构资格认定
1.1.2.1受理
“受理”工作由文书受理岗位完成
一、对申请办理代开票中介机构认定的单位,发放《货物运输业代开票中介机构认定表》(HY04),要求其如实填写并提供下列资料和证件:
(一)申请报告;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四)自有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
(五)银行开户许可证复印件;
(六)地方税务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二、收到中介机构报送的《货物运输业代开票中介机构认定表》(HY04)及附送资料后,经审核齐全无误的,受理并填开《税务文书领取单》(HY02)交中介机构;经审核不齐全或有错误的,退回纳税人,并告知其补齐或改正后重新报送。
三、将《货物运输业代开票中介机构认定表》(HY04)及附送资料2日内传递给税收管理岗位。
四、收到上一级地方税务局下发的《货物运输业营业税代开票中介机构认定证书》(HY05)及批复的相关资料后,2日内通知中介机构领取,同时收回《税务文书领取单》(HY02)。
1.1.2.2审核
“审核”工作由税收管理岗位完成
一、收到文书受理岗位传递的《货物运输业代开票中介机构认定表》(HY04)及附送资料后,7日内审核其是否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事中介业务的营业执照,地方税务局核发的税务登记证;
(二)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如是租用办公场所,则承租期必须1年以上;
(三)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
(四)账簿设置齐全,能按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妥善保管、使用发票及其他单证等资料,能按税务机关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要求正确核算营业收入、营业成本、税金和营业利润,并能按规定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和缴纳各项税款。
二、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在《货物运输业代开票中介机构认定表》(HY04)上签署意见,连同附送资料一并报送上一级地方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在《货物运输业代开票中介机构认定表》(HY04)上签署意见,连同附送资料一并退回文书受理岗位。
三、收到上一级地方税务局下发的《货物运输业营业税代开票中介机构认定证书》(HY05)及批复的相关资料后,2日内传递给文书受理岗位。
1.1.3自开票纳税人审验
1.1.3.1自开票纳税人年审
1.1.3.1.1受理
“受理”工作由文书受理岗位完成
一、对前来年审的纳税人发放《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HY06),要求其如实填写并提供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四)发票领购簿;
(五)车辆道路运输证或船舶营业运输证复印件;
(六)年度财务报表;
(七)自有运输工具变化情况;
(八)《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HY03)
(九)地方税务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二、收到纳税人报送的《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HY06)及附送资料后,经审核齐全无误的,受理并填开《税务文书领取单》(HY02)交纳税人;经审核不齐全或有错误的,退回纳税人,并告知其在规定期限内补齐或改正后重新报送;未按时报送的将信息传递给税收管理岗位。
三、将《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HY06)及附送资料2日内传递给税收管理岗位。
四、收到批复的《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HY06)及相关资料后,2日内通知纳税人领取,同时收回《税务文书领取单》(HY02)。对被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的纳税人,告知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及有关证件。
1.1.3.1.2审核
“审核”工作由税收管理岗位完成
一、收到文书受理岗位传递的《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HY06)及附送资料后,7日内审核下列内容:
(一)基本情况。包括纳税人名称、经营地址、经济性质、经营范围、开户银行及账号、车辆、船舶等运输工具状况、联系电话等。
(二)纳税情况。包括本年度实现的营业额、营业成本、应纳税额、实缴税额和欠缴税额等。
(三)财务核算情况。包括会计人员配备、账簿设置、财务核算状况等。
(四)货物运输发票管理情况。包括货物运输业发票领购、使用、结存、保管、缴销及违章情况,自开发票电子信息的采集、报送情况等。
二、审核后,在《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HY06)上签署审核意见,连同附送资料一并报送上一级地方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
三、收到批复的《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HY06)及相关资料后,2日内传递给文书受理岗位。
1.1.3.2自开票纳税人日常审验
“日常审验”工作由税收管理岗位完成
一、对已具有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的提供货物运输劳务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取消其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的书面意见,并填制《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申请审核表》(HY07)连同证明材料上报上一级地方税务局。
(一)没有按地方税务局的要求正确核算货物运输和非货物运输的营业收入、营业成本、税金、营业利润的;
(二)不能按规定向税务机关进行正常纳税申报和缴纳各项税款的;
(三)有偷税、抗税行为的;
(四)不能妥善保管、使用货物运输业发票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规定,对货物运输和非货物运输业务都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的;
(六)违反规定,为其他纳税人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的。
(七)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收到批复的《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申请审核表》(HY07)及相关资料后,对被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的纳税人,2日内收回《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HY03),告知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及有关证件。
1.1.4代开票中介机构审验
1.1.4.1代开票中介机构年审
1.1.4.1.1受理
“受理”工作由文书受理岗位完成
一、对前来年审的代开票中介机构发放《代开票中介机构年审申请审核表》(HY08),要求其如实填写并提供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三)发票领购簿;
(四)年度财务报表;
(五)《货物运输业代开票中介机构认定证书》(HY05)
(六)地方税务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二、收到代开票中介机构报送的《代开票中介机构年审申请审核表》(HY08)及附送资料后,经审核齐全无误的,受理并填开《税务文书领取单》(HY02)交代开票中介机构;经审核不齐全或有错误的,退回代开票中介机构,并告知其在规定期限内补齐或改正后重新报送,未按时报送的将此信息传递给税收管理岗位。
三、将《代开票中介机构年审申请审核表》(HY08)及附送资料2日内传递给税收管理岗位。
四、收到批复的《代开票中介机构年审申请审核表》(HY08)及相关资料后,2日内通知代开票中介机构领取,同时收回《税务文书领取单》(HY02)。对被取消代开票中介机构资格的中介机构,告知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及有关证件。
1.1.4.1.2审核
“审核”工作由税收管理岗位完成
一、收到文书受理岗位传递的《代开票中介机构年审申请审核表》(HY08)及附送资料后,7日内审核下列内容:
(一)基本情况。包括代开票中介机构名称、经营地址、经济性质、经营范围、开户银行及账号、联系电话等。
(二)代开发票及纳税情况。包括本年度代开发票金额、代征税额、解缴税额和欠缴税额,代开发票电子信息的采集、报送情况等。
(三)财务核算情况。包括会计人员配备、账簿设置、财务核算状况等。
(四)货物运输发票管理情况。包括货物运输业发票领购、代开、结存、保管、缴销及违章情况。
二、审核后,在《代开票中介机构年审申请审核表》(HY08)上签署审核意见,连同附送资料一并报送上一级地方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
三、收到批复的《代开票中介机构年审申请审核表》(HY08)及相关资料后,2日内传递给文书受理岗位。
1.1.4.2代开票中介机构日常审验
“日常审验”工作由税收管理岗位完成
一、对已具有代开票中介机构资格的单位,一旦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取消其代开票中介机构资格的书面意见,并填制《取消代开票中介机构资格申请审核表》(HY09)连同证明材料上报上一级地方税务局。
(一)没有按地方税务局的要求在代开发票同时代征税款的;
(二)不能按规定向税务机关进行正常纳税申报、缴纳和解缴各项税款的;
(三)有偷税、抗税行为的;
(四)不能妥善保管、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规定,对货物运输和非货物运输业务都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的;
(六)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收到批复的《取消代开票中介机构资格申请审核表》(HY09)及相关资料后,对被取消代开票中介机构资格的中介机构,2日内收回《货物运输业营业税代开票中介机构认定证书》(HY05),告知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及有关证件。
1.2发票管理
“发票管理”所列各项工作由发票管理岗位完成
1.2.1发售发票
(一)对申请领购发票的自开票纳税人、代开票中介机构,向其发放《发票领购单》(HY10),并要求其提供加盖“自开票纳税人”、“代开票中介机构”标识的《发票领购簿》(HY11)、税务登记证副本和发票存根联。对首次领购发票的,要求其报送财务印章、开票人专章或中介机构开票人专章印模,并核定其用票种类(“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自开统一发票”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代开统一发票”)。
(二)受理自开票纳税人、代开票中介机构的《发票领购单》(HY10)及其他资料,查验发票领购簿上是否加盖“自开票纳税人”、“代开票中介机构”标识及发票使用情况。
(三)查验无误后,在《发票领购单》(HY10)上签章确认,将发票、《发票领购簿》(HY11)和《发票领购单》(HY10)交纳税人。
1.2.2税务机关代开发票
一、对申请开具发票的代开票纳税人,要求其填写《货物运输业代开发票申请表》(HY12),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税务登记证副本;
(二)货物运输合同;
二、对代开票纳税人提供的证件和资料进行审核,符合政策规定的,在《货物运输业代开发票申请表》(HY12)上签章确认,告知其持《货物运输业代开发票申请表》(HY12)到税款征收岗位缴纳税款。
三、查验代开票纳税人提供的完税凭证后,为其开具“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代开统一发票”,加盖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专用章,将发票联、抵扣联和完税凭证交纳税人。
四、发票整本使用完毕后,将存根联与《货物运输业代开发票申请表》(HY12)、货物运输合同等相关资料一同归档。
发票的领取、发放、保管、停止供应、恢复供应、收缴、核销、挂失、查验、工本费收取和违章处理等按发票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
1.3税款征收
“税款征收”工作由税款征收岗位完成
1.3.1受理申报
1.3.1.1自开票纳税人申报
一、收到自开票纳税人报送的纳税申报表、有关证件、资料后,审核其是否齐全。纳税申报表、有关证件、资料包括:
(一)纳税申报表;
(二)《自开票纳税人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HY13)纸质文件和电子信息;
(三)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
(四)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及凭证;
(五)地方税务局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二、纳税人已报送申报表但相关资料报送不全的,受理申报并告知其补正。
三、对《自开票纳税人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HY13)电子信息进行审核校验,并传递给发票管理岗位(代开票人员)。经审核有错误的,责令自开票纳税人改正。
1.3.1.2代开票纳税人申报
一、收到代开票纳税人报送的纳税申报表、有关证件、资料后,审核其是否齐全。纳税申报表、有关证件、资料包括:
(一)纳税申报表;
(二)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
(三)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及凭证;
(四)地方税务局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二、纳税人已报送申报表但相关资料报送不全的,受理申报并告知其补正。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可实行简易申报,即按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和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即视同申报。
1.3.2征收税款
1.3.2.1征收自开票纳税人税款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税款征收的有关规定办理。
1.3.2.2征收代开票纳税人税款
一、征收定额税款
对代开票纳税人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法,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税款征收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征收代开票税款
根据《货物运输业代开发票申请表》(HY12)上注明的运费和其他价外收费,按照规定的征收率,征收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及所得税。
三、清算
按月或按季对代开票纳税人缴纳的定额税款和代开票税款进行清算。如代开票取得完税凭证上注明的税款大于定额,以开票时缴纳的税款为准,不再征收定额税款;如代开票取得完税凭证上注明的税款小于定额,则补缴定额与代开票取得完税凭证上注明的税款差额部分。
1.3.2.3代开票中介机构解缴税款
一、收到代开票中介机构报送的代征税款报告表、有关证件、资料后,审核其是否齐全。代征税款报告表、有关证件、资料包括:
(一)代征税款报告表;
(二)《中介机构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HY14)纸质文件和电子信息;
(三)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
(四)与代征税款有关的合同、协议书及凭证;
(五)地方税务局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二、 代开票中介机构已报送代征税款报告表但相关资料报送不全的,告知其补正。
三、对《中介机构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HY14)电子信息进行审核校验,并传递给发票管理岗位(代开票人员)。经审核有错误的,责令代开票中介机构改正。
1.4信息采集传输
1.4.1地方税务局货物运输发票信息采集传输
“货物运输发票信息采集传输”工作由发票管理岗位(代开票人员)完成。
一、发票管理岗位(代开票人员)根据开具的货物运输发票逐票填写《地税局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HY15),使用“货物运输发票信息采集软件”,当日将清单信息采集到系统中并生成清单的电子信息。
二、每月16日前,使用“货物运输发票信息汇总软件”将税款征收岗位传递的《自开票纳税人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HY13)、《中介机构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HY14)和《地税局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本岗位上月开具的发票信息,HY15)电子信息进行汇总,并报送上一级地方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
1.4.2国家税务局货物运输发票抵扣信息采集传输
“货物运输发票抵扣信息采集传输”工作由税款征收岗位完成。
每月16日前,使用“货物运输发票信息汇总软件”,将《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HY16)电子信息进行汇总,并报送上一级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
第二章 县级税务机关
2.1资格认定、审验
2.1.1自开票纳税人审批
“审批”工作由流转税管理部门完成
一、收到主管地方税务局报送的《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HY01)及附送资料后,7日内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作如下处理:
(一)经审核符合条件且由本级审批的:
1.在《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HY01)上签署意见;
2.填制《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HY03);
3.在该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副本首页上方和《发票领购簿》(HY11)上加盖“自开票纳税人”确认专用章;
4.将上述资料、证件传递给主管地方税务局;
5.将营业执照复印件、车辆道路运输证或船舶营业运输证复印件、自有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自有运输工具购买发票或行车证复印件、银行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地方税务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存档。
(二)经审核符合条件但由上级审批的,在《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HY01)上签署意见后,连同附送资料一并上报市级地方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
(三)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在《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HY01)上签署意见后,连同附送资料退回主管地方税务局。
二、收到市级地方税务局下发的《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HY03)及批复的相关资料后,2日内传递给主管地方税务局。
2.1.2代开票中介机构审核
“审核”工作由流转税管理部门完成
一、收到主管地方税务局报送的《货物运输业代开票中介机构认定表》(HY04)及附送资料后,7日内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作如下处理:
(一)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在《货物运输业代开票中介机构认定表》(HY04)上签署意见后,连同附送资料一并上报市级地方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
(三)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在《货物运输业代开票中介机构认定表》(HY04)上签署意见后,连同附送资料退回主管地方税务局。
二、收到市级地方税务局下发的《货物运输业代开票中介机构认定证书》(HY05)及批复的相关资料后,2日内传递给主管地方税务局。
2.1.3自开票纳税人审验
2.1.3.1自开票纳税人年审
“年审”工作由流转税管理部门完成。
一、收到主管地方税务局报送的《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HY06)及附送资料后,7日内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作如下处理:
(一)经审核合格且由本级批准的:
1. 在《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HY06)上签署意见,并在《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HY03)及《发票领购簿》(HY11)上加贴自开票纳税人年审合格标识。
2.将上述证件及其他附送资料传递给主管地方税务局。
(二)经审核合格但由上级批准的,在《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HY06)上签署意见后,连同附送资料一并上报市级地方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
(三)经审核不合格且由本级批准的:
1.暂缓通过年审,要求其在3个月内进行整改。整改期间不得自行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如需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的由主管地方税务局代开。
2.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合格的按年审合格办理;整改不合格的:
(1)在《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HY06)上签署取消其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的意见,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首页右上方和《发票领购簿》上加盖“已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专用章,并收回《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
(2)将上述证件及其他附送资料传递给主管地方税务局。
(四)经审核不合格但由上级批准的,在《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HY01)上签署意见后,连同附送资料一并上报市级地方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
二、收到市级地方税务局批复的《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HY06)及相关资料后,2日内传递给主管地方税务局。
2.1.3.2自开票纳税人日常审验
“日常审验”工作由流转税管理部门完成。
一、收到主管地方税务局报送的《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申请审核表》(HY07)及附送资料后,7日内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作如下处理:
(一)经审核属实且由本级批准的,在《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申请审核表》(HY07)上签署意见后,传递给主管地方税务局。
(二)经审核属实但由上级批准的,在《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申请审核表》(HY07)上签署意见后,连同附送资料上报市级地方税务局。
(三)经审核不属实的,在《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申请审核表》(HY07)上签署意见后,连同附送资料传递给主管地方税务局。
二、收到市级地方税务局批复的《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申请审核表》(HY07)及相关资料后,2日内传递给主管地方税务局。
2.1.4代开票中介机构审验
2.1.4.1代开票中介机构年审
“年审”工作由流转税管理部门完成
一、收到主管地方税务局报送的《代开票中介机构年审申请审核表》(HY08)及附送资料后,7日内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二、审核后,在《代开票中介机构年审申请审核表》(HY08)上签署年审合格或不合格意见,连同附送资料一并上报市级地方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
三、收到市级地方税务局批复的《代开票中介机构年审申请审核表》(HY08)及相关资料后,2日内传递给主管地方税务局。
2.1.4.2代开票中介机构日常审验
“日常审验”工作由流转税管理部门完成
一、收到主管地方税务局报送的《取消代开票中介机构资格申请审核表》(HY09)及附送资料后,7日内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作如下处理:
(一)经审核属实的,在《取消代开票中介机构资格申请审核表》(HY09)上签署意见后,连同附送资料上报市级地方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
(二)经审核不属实的,在《取消代开票中介机构资格申请审核表》(HY09)上签署意见后,连同附送资料传递给主管地方税务局。
二、收到市级地方税务局批复的《取消代开票中介机构资格申请审核表》(HY09)及相关资料后,2日内传递给下一级地方税务局税收管理岗位。
2.2发票管理
“发票管理”由征管部门完成
发票领取、发放、保管、核销、检查等按发票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
2.3数据汇总传输
2.3.1地方税务局数据汇总传输
“数据汇总传输”工作由流转税管理部门完成。
通过《货物运输发票信息汇总软件》等系统,汇总主管地方税务局上传的《地税局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HY15)、《自开票纳税人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HY13)和《中介机构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HY14),并进行审核校验,将汇总并审核校验后的电子信息按以下情况进行传递:
一、实行县级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信息交换模式的,县级地税局于每月20日前将汇总的货物运输发票清单电子信息传递给同级国家税务局,同时在《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信息传递登记表》(HY17)上登记。
二、实行市级或省级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信息交换模式的,县级地税局于每月18日前将汇总的货物运输发票清单电子信息上传市级地方税务局。
2.3.2国家税务局数据汇总传输
“数据汇总传输”工作由流转税管理部门完成。
一、对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区县级交换信息的,区县级国家税务局收到地方税务局传递的货物运输发票汇总清单数据后,在《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信息传递登记表》(HY17)上登记。
二、使用“货物运输发票信息汇总软件”,汇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货物运输发票抵扣信息。
三、当月22日前,将收到的货物运输发票汇总清单数据和汇总的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数据直接上传至省级国家税务局,并将该区县级税务局名称和上传时间等信息报地市级国家税务局备查。
第三章 市级税务机关
3.1资格认定、审验
3.1.1自开票纳税人审批
“审批”工作由流转税管理部门完成
一、收到县级地方税务局报送的《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HY01)及附送资料后,7日内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作如下处理:
(一)经审核符合条件的:
1.在《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HY01)上签署意见;
2.填制《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HY03);
3.在该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副本首页上方和《发票领购簿》(HY11)上加盖“自开票纳税人”确认专用章;
4.将上述资料、证件传递给县级地方税务局;
5.将营业执照复印件、车辆道路运输证或船舶营业运输证复印件、自有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自有运输工具购买发票或行车证复印件、银行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存档。
(二)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在《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HY01)上签署意见后,连同附送资料退回县级地方税务局。
3.1.2代开票中介机构审核
按照“2.1.2代开票中介机构审核”程序办理。
3.1.3自开票纳税人审验
3.1.3.1自开票纳税人年审
“年审”工作由流转税管理部门完成
一、收到县级地方税务局报送的《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HY06)及附送资料后,7日内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作如下处理:
(一)经审核合格的:
1. 在《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HY06)上签署意见,并在《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HY03)及《发票领购簿》(HY11)上加贴自开票纳税人年审合格标识。
2.将上述证件及其他附送资料传递给县级地方税务局。
(二)经审核不合格的:
1.暂缓通过年审,要求其在3个月内进行整改。整改期间不得自行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如需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的由主管地方税务局代开。
2.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合格的按年审合格办理;整改不合格的:
(1)在《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HY06)上签署取消其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的意见,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首页右上方和《发票领购簿》上加盖“已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专用章,并收回《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
(2)将上述证件及其他附送资料传递给县级地方税务局。
3.1.3.2自开票纳税人日常审验
“日常审验”工作由流转税管理部门完成
一、收到县级地方税务局报送的《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申请审核表》(HY07)及附送资料后,7日内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作如下处理:
(一)经审核属实的,在《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申请审核表》(HY07)上签署意见后,传递给县级地方税务局。
(二)经审核不属实的,在《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申请审核表》(HY07)上签署意见后,连同附送资料传递给县级地方税务局。
3.1.4代开票中介机构审验
3.1.4.1代开票中介机构年审
按照“2.1.4.1代开票中介机构年审”程序办理。
3.1.4.2代开票中介机构日常审验
按照“2.1.4.2代开票中介机构日常审验”程序办理。
3.2发票管理
“发票管理”由征管部门完成
发票领取、发放、保管、核销、检查等按发票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
3.3数据汇总传输
3.3.1地方税务局数据汇总传输
“数据汇总传输”工作由流转税管理部门完成。
汇总县级地方税务局传递来的货物运输发票清单电子信息,并进行审核校验,将汇总并审核校验后的电子信息按以下情况进行传递:
一、实行市级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信息交换模式的,市级地税局于每月22日前将汇总的货物运输发票清单电子信息传递给同级国家税务局。同时在《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信息传递登记表》(HY17)上登记。
二、实行省级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信息交换模式的,市级地税局于每月20日前将汇总的货物运输发票清单电子信息上传省级地方税务局。
3.3.2国家税务局数据传输
“数据传输”工作由流转税管理部门完成
一、对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地市级交换信息的,地市级国家税务局收到地方税务局传递的货物运输发票汇总清单数据后,在《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信息传递登记表》(HY17)上登记。
二、将收到的货物运输发票汇总清单数据于当月22日前,直接上传至省级国家税务局。
第四章 省级税务机关
4.1资格认定、审验
4.1.1代开票中介机构审批
“审批”工作由流转税管理部门完成
一、收到市级地方税务局报送的《货物运输业代开票中介机构认定表》(HY04)及附送资料后,7日内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作如下处理:
(一)经审核符合条件的:
1.在《货物运输业代开票中介机构认定表》(HY04)上签署意见;
2.填制《货物运输业营业税代开票中介机构认定证书》(HY05);
3.在该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副本首页上方和《发票领购簿》(HY11)上加盖“代开票中介机构”确认专用章;
4.将上述资料、证件传递给市级地方税务局;
5.将营业执照复印件、自有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银行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地方税务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存档。
(二)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在《货物运输业代开票中介机构认定表》(HY04)上签署意见后,连同附送资料退回市级地方税务局。
4.1.2代开票中介机构审验
4.1.2.1代开票中介机构年审
“年审”工作由流转税管理部门完成
一、收到县级地方税务局报送的《代开票中介机构年审申请审核表》(HY08)及附送资料后,7日内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作如下处理:
(一)经审核合格的:
1. 在《代开票中介机构年审申请审核表》(HY08)上签署意见,并在《货物运输业营业税代开票中介机构认定证书》(HY05)及《发票领购簿》(HY11)上加贴代开票中介机构年审合格标识。
2.将上述证件及其他附送资料传递给市级地方税务局。
(二)经审核不合格的:
1.暂缓通过年审,要求其在3个月内进行整改。整改期间不得为代开票纳税人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
2.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合格的按年审合格办理;整改不合格的:
(1)在《代开票中介机构年审申请审核表》(HY08)上签署取消其代开票中介机构资格的意见,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首页右上方和《发票领购簿》上加盖“已取消代开票中介方机构资格”专用章,并收回《货物运输业营业税代开票中介机构认定证书》;
(2)将上述证件及其他附送资料传递给市级地方税务局。
4.1.2.2代开票中介机构日常审验
“日常审验”工作由流转税管理部门完成
一、收到市级地方税务局报送的《取消代开票中介机构资格申请审核表》(HY09)及附送资料后,7日内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作如下处理:
(一)经审核属实的,在《取消代开票中介机构资格申请审核表》(HY09)上签署意见后,传递给市级地方税务局。
(二)经审核不属实的,在《取消代开票中介机构资格申请审核表》(HY09)上签署意见后,连同附送资料传递给市级地方税务局。
4.2发票检查
“发票检查”由征管部门完成
省级地方税务局不定期组织对本辖区范围内纳税人和下级地方税务局的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情况进行检查。
4.3数据汇总传输
4.3.1地方税务局数据汇总传输
“数据汇总传输”工作由流转税管理部门完成。
每月20日前,汇总市级地方税务局上传的货物运输发票清单电子信息,并进行审核校验,将汇总并审核校验后的电子信息传递同级国家税务局,同时在《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信息传递登记表》(HY17)上登记。
4.3.2国家税务局数据汇总传输
“数据汇总传输”工作由流转税管理部门完成。
一、省级国家税务局收到地方税务局传递的货物运输发票汇总清单数据后,在《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信息传递登记表》(HY17)上登记。
二、省级国家税务局于每月23日开始对省级地方税务局传递的数据和各地上传数据进行提取、清分,并将跨省《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HY16)和货物运输发票汇总清单数据上传国家税务总局。
第五章 国家税务总局
数据比对
“数据对比”工作由流转税管理部门完成
收到省级国家税务局传递的跨省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HY16)和货物运输发票汇总清单数据,每月进行全国发票
信息的比对。
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层转《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
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苏园地税发〔2005〕9号 二OO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本局各处(室)、稽查局、各税务分局:
现将苏地税发[2004]230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园区实际情况,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
取消对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审批后,纳税人应在技术开发项目下达计划(立项)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技术立项书和技术开发费预算、技术开发研制机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等有关资料,进行项目记录。年终汇算清缴时按国家税
务总局和省局的规定向税务部门报送上年和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有效凭证、报表和其他需要附报的资料。
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规定,其适用的范围从2003年度起扩大到所有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帐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各种所有制的工业企业。
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统计表和书面分析应在汇缴工作结束后,于5月31日前报送园区局。
二、高新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税管理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应重点做好对高新企业注册地和是否符合高新技术企业的审核。高新技术企业必须符合《江苏省发展高
新技术条例》规定的有关内容(1996年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23次会议通过),发现不符合条件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取消其优惠资格,补征税款;并将企业名单逐级上报,由有关职能部门予以处理。
三、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管理。
企业需按国税发[2003]113号、省地税局苏地税发[2003]257号文件实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办法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备案报告,由主管税务机关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按有关规定出具准予备案通知书,不予备案登记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企业在提交备案登记时,应向主管税务部门提供以下资料:
(1)企业基本情况说明,包括企业经营产品、所属行业等;
(2)加速折旧固定资产名称、购置日期、已使用年限、已提折旧;
(3)拟加速折旧方法、每年增提折旧金额;
(4)企业报告期资产负债表、利润表。
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做好备案登记记录,不得擅自扩大实行加速折旧固定资产的范围,如发现企业未经备案自行加速折旧的,应对多提的折旧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并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对备案登记的加速折旧企业和固定资产,每半年进行一次汇总,并于1月30号、7月30日之前分别报送园区局。
四、企业所得税预缴期的确定。
从2005年起,查帐征收企业,上年度应纳企业所得税额在1000万元(含)以上的,实行按月预缴,其他企业仍实行按季预缴。分局应及时确定按月预缴的企业名单,做好预缴期调整工作,并将名单于1月30日前报园区局备案。
对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仍按照苏园地税发[2002]59号文规定实行按季预缴。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发[2004]230号 二OO四年十二月十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税局直属分局、税务稽查局:
现将国税发[2004]8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取消和下放审批项目后续管理的具体要求
(一)取消和下放审批项目是转变政府职能的重要举措,也是企业所得税管理方式的重大变革,涉及到各级税务机关和所有纳税人。各级地税机关必须提高认识,转变观念,增强责任感,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艰巨性和复杂性,扎扎实实地抓好贯彻落实。要配备政策水平高、业务能力强的干部从事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工作,确保政策执行的连续性和管理的规范性。
(二)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取消和下放有关内容的宣传、培训。通过税法公告等多种形式,将取消、下放审批项目后管理方式的变化和有关的政策规定及时告知纳税人。同时,要加大对征管、稽查等执法人员的培训力度,加强对税收政策的学习和研究,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切实做好有关取消的审批事项的后续管理工作。
(三)地税机关各职能部门应明确职责分工,加强部门协调,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做好纳税申报信息的保存、传递、衔接以及审核、评估、检查工作。
(四)地税机关对纳税人根据《通知》规定在年度申报时同时报送的有关资料应加强审核,存在疑问的,应进行实地调查;对纳税人未按《通知》规定报送有关申报资料的,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对需要调整应纳税所得额的,应根据具体情况出具《税务处理决定书》或《纳税评估建议书》;不需要调整应纳税所得额的,应做好内部审核记录;需要登记台帐的,应根据《税务处理决定书》或《纳税评估建议书》及时进行台帐更新;涉嫌偷税的,应按相关规定处理,并根据有关检查结论更新台帐。
(五)取消部分审批事项后,为提高企业自行申报的准确性,各地可根据具体情况要求企业在年度申报时同时附报有关税前扣除事项及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的中介机构审核报告。
二、关于亏损弥补的后续管理
亏损弥补的审批项目取消后,对发生亏损的企业,地税机关应加强评估和检查,对已用当年度所得对以前年度亏损进行弥补的企业,各地可结合本地情况列入当年度重点检查范围。评估、检查结束后应根据评估、检查结果及时进行亏损弥补台帐登记。
三、关于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后续管理
(一) 根据《通知》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企业申请假计扣除的技术开发费项目立项不再需要税务机关的审核确认。《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审核权限的通知》(苏地税发[2004]17号)第一条的规定停止执行,第二条中关于扩大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适用范围后有关补办项目立项确认手续的规定也同时停止执行。
(二) 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审批项目取消后,纳税人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除附报《通知》规定的资料外,还应附报《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抵扣应纳税所得额计算明细表》(格式见附件1)。
(三) 各地应按照苏地税发[2004]17号文件第三条的要求继续做好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情况的统计和总结分析。
四、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税管理
(一)符合《通知》第一条第(四)款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免税期内的,在预缴申报时可不预缴所得税;减按15%税率征收的,预缴申报直接按15%的税率计算缴纳所得税。
(二)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年度申报时除附报《通知》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同时报送营业执照复印件,高新技术企业年检报告书,高新区管委会出具的注册地的证明,企业出具的关于实际生产经营地和高新区内、外经营独立核算情况的说明。
五、根据《通知》第一条第(四)、(五)款的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条件的,或者属于有关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将有关资料上报省局,经省局(集成电路设计企业需上报国家税务总局)与有关认定部门沟通确认后,由认定部门取消其资格。
六、关于企业所得税预缴期
(一)核定征收纳税人的预缴期由各省辖市地税局确定。
(二)查账征收企业,上年度应纳所得税额在1000万元(含)以上的,实行按月预缴,其他企业实行按季预缴。已实行按月预缴的企业,以后年度所得税应纳税额在800万元(含)以上的,预缴期不作调整,应纳税额在800万元以下的,可根据企业要求,自次年起改为按季预缴。税款具体缴纳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七、关于广告费税前扣除管理
当年广告支出超过列支标准的企业,除按规定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三的备注栏目外,在发生广告支出年度还应附报《广告费支出明细表》(格式见附件2)及广告费发票复印件、广告合同。
八、关于工效挂钩企业工资税前扣除的后续管理
《通知》第一条第(八)款中“附报行使出资者职责的有关部门制定或批准的工效挂钩方案”是指国资委监管企业应附报国资委制定或批准的工效挂钩方案。
其他按规定实行工效挂钩、工资总额包干办法的企业,应在年度纳税申报时报送有关部门的批准方案;改制前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改制后实行“两低于”工资扣除标准的,应在发生变化的第一个纳税年度报送企业改制的有关文件及上年经批准的工资方案,以及本单位“两低于”工资计算方案;以企业集团名义审批工效挂钩方案的下属企业应报送有关工资分配文件和本单位“两低于”工资计算方案;公司制民营企业实行“两低于”的工资扣除办法的,应当报送“两低于”计算方案。
实行上述各类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税前扣除的工资总额均应遵循“两低于”原则。
对于工效挂钩企业的工资结余改变用途的,不得作为工资税前扣除。对以企业集团名义审批的工效挂钩方案,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如集团分配给某个独立纳税人的工资额度超过“两个低于”标准的部分,不得在该独立纳税人税前扣除,不得进入工资储备,企业集团也不得重新调剂使用。
九、《通知》第一条第(九)款第2项中关于坏帐准备金提取的基数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企业发生的坏帐损失仍应按照《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苏地税发[1998]093号)的规定,报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方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十、纳税人发生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所得、债务重组所得、捐赠收入需要分年计入应纳税所得的,在年度申报时除附报《通知》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同时报送企业的投资协议、债务重组协议(或法院裁定书)、捐赠协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价值确定依据(如购置凭据、资产评估报告等)。
十一、企业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项目核准,仍按照《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核准权限的通知》(苏地税发[2004]5号)的规定执行。
十二、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批权限,除本通知另有规定外,仍按照《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批权限等问题的通知》(苏地税发[2004]35号)的规定执行。
十三、纳税人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管理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苏地税发[2003]257号)的规定,固定资产实行加速折旧的,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同时报送《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情况明细表》(格式见附件3)。税务机关审核的重点包括:
(一)实行加速折旧的固定资产是否已按规定进行备案。
(二)本年发生增加、减少的固定资产是否按照苏地税发[2003]257号文件要求特别说明,新增加的固定资产是否符合加速折旧的条件。
(三)固定资产价值确定、折旧年限确定、折旧方法使用是否恰当,本年列支的折旧额的计算是否准确。
十四、纳税人按本通知规定在年度纳税申报附报有关资料时,应同时附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附报资料清单》(格式见附件4),一式两份,一份经受理税务机关签章确认后企业留存,另一份税务机关留存,作为附报资料受理的凭证。
纳税人未发生《通知》规定需附报资料事项的,可不报送本清单。
十五、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后续管理办法,并报省局备案。各级地税机关应对改革后的管理情况进行跟踪、监控,发现问题及时制定处理措施,及时上报省局。上一级地税机关应加强对取消和下放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考核,省局将适时将该项工作纳入综合考核。
十六、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附件:1、《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抵扣应纳税所得税计算
明细表》
2、《广告费支出明细表》
3、《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情况明细表》
4、《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附报资料清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4〕82号 二OO四年六月三十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各项要求,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现就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取消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取消后,税务机关应着重对企业申报的这些项目加强评估和审核检查。发现不符合税法有关规定的,应进行纳税调整,补征税款;涉嫌偷税的,应按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一)亏损弥补的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189号)规定,纳税人发生的年度亏损,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弥
补,但是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取消该审核项目后,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时(包括预缴申报和年度申报)可自行计算并弥补以前年度符合条件的亏损。主管税务机关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管理工作:
1.建立亏损弥补台帐(已实行信息化管理的地区,可以直接用各年度申报表的动态对比来替代台帐),对企业亏损及弥补情况进行动态管理;
2.及时了解掌握各行业和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
3.对与行业生产、经营规律和利润水平差距较大的企业,以及连续亏损的企业进行重点监督检查,了解亏损的真实原因,特别是对其发生的关联交易的转让定价合理性等加强检查监督;
4.发现虚报亏损的,应及时进行纳税调整、补征税款,涉嫌偷税的,应及时查处。
(二)改变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的管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规定,纳税人的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如确需改变的,应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否则,对应纳税所得额造成影响的,税务机关有权调整。
取消该审批项目后,纳税人改变了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的,主管税务机关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管理工作:
1.主管税务机关应重点审查纳税人改变计算方法的原因、程序,改变计算方法前后衔接是否合理,有无计算错误等有关事项。
2.要求纳税人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改变计算方法的情况,说明改变计算方法的原因,并附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经理(厂长)会议等类似机构批准的文件。
3.纳税人年度纳税申报时,未说明上述三种计算方法变更的原因、不能提供有关资料,或虽说明但变更没有合理的经营和会计核算需要,以及改变计算方法前后衔接不合理、存在计算错误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由于改变计算方法而减少的应纳税所得额进行纳税调整,并补征税款。
(三)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管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4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6〕152号)规定,盈利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达到10%以上(含10%),其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除按规定据实列支外,年终经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以下简称“加计扣除”)。
取消该审批项目后,技术开发费的加计扣除改由纳税人根据上述政策规定自主申报扣除。主管税务机关应着重以下方面加强管理:
1.纳税人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政策,必须帐证健全,并能从不同会计科目中准确归集技术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
2.纳税人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应报送以下材料:技术项目开发计划(立项书)和技术开发费预算;技术研发专门机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上年及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项目和发生额的有效凭据。
3.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的真实性和合理性进行认真审查评估。着重审查其帐证是否健全,技术开发费用的范围是否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4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6〕152号)的规定。
对帐证不健全、不能完整、准确提供有关资料的纳税人,不得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政策。
(四)经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税的管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94)001号)规定,经税务机关审核,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企业,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新办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2年。
取消该审批项目后,凡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设立经营的内资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均可自主申报享受上述优惠政策。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着重做好以下工作:
1.要求享受该项减免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在报送年度纳税申报时,附送有关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的资格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及高新技术产品或项目的有关资料。
2.主管税务机关审查的重点包括:
(1)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是否由省、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审批程序审核发放;
(2)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是否符合高新技术企业的有关认定条件,是否有真正的高新技术产品或项目;
(3)是否符合新办企业的有关规定条件;
(4)纳税人的注册地与实际生产经营地是否均位于“经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注册地在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实际生产经营地部分在区内,另一部分在区外的,享受优惠政策的区内经营部分是否能够单独设立账簿,实行独立经济核算;
3.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得优惠资格的,应按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现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或者属于有关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并取消其优惠资格,补征税款。
(五)软件企业认定和年审、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产品
认定的管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规定,对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软件企业的有关政策。软件企业需要认定和年审,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产品需要认定。
取消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产品认定和年审项目后,凡符合《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信部产联〔2000〕968号)、《信息产业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信部联产〔2002〕86号)、《软件产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第五号令)规定认定标准的软件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税务部门不再参与认定和年审。企业可依据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的认定材料申请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1.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在申请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时应附送认定证明材料及有关资料。
2.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批软件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有关税收优惠时,应对企业的申报资料认真进行符合性审查。
3.取消软件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这两类企业的事后监督检查,对企业申报材料的实质内容是否与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相符进行核实。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得优惠资格的,应按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现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软件、集成电路企业及产品条件的,或者属于有关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并取消其优惠资格,补征税款。
(六)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限的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94)财法字第3号〕规定,企业所得税的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具体核定。
取消该核定项目后,由省级税务机关制定确定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限的具体标准,主管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按此确定按月还是按季预缴。
1.省级税务机关按照纳税人应缴企业所得税税额的大小,制定确定预缴期限的具体税额标准,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2.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预缴期限应一致。
3.同一省份的国、地税局确定预缴期限的具体税额标准应尽量统一。
(七)企业广告费税前扣除标准的管理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广告费所得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国税发〔2001〕89号)规定,特殊行业确实需要提高广告费扣除比例的,须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取消该审批事项后,纳税人发生的广告费用支出的税前扣除标准,应按照现行规定执行。特殊行业确需提高广告费扣除比例的,由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实际情况另行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应着重从以下方面做好管理工作:
1.应对当年未能在税前扣除的广告支出建立台帐进行管理,跟踪其以后年度扣除情况。
2.审核检查的重点是:
(1)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是否已经实际支付,并取得相应发票;
(2)已申报扣除的广告是否已通过一定媒体播发,是否将预支的以后年度广告费支出提前申报扣除;
(3)纳税人是否严格区分广告费与其他费用的界限,特别是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的界限。
(4)具有广告性质的礼品是否计入业务宣传费按规定比例扣除。
(八)工效挂钩企业税前扣除工资的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50号规定,企业工效挂钩的基数、比例必须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备案,其中城镇集体企业工效挂钩的基数、比例必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
取消该项审批后,各级税务机关不再参与审批工效挂钩方案。但应做好以下管理工作:
1.要求纳税人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行使出资者职责的有关部门制定或批准的工效挂钩方案,并按“两个低于”和实际发放原则对工效挂钩工资申报扣除。
2.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两个低于”和实际发放原则对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工效挂钩工资加强审核检查。重点是:
(1)纳税人提取的效益工资总额是否符合“两个低于”原则;
(2)是否在效益工资总额范围内按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扣除;
(3)是否将提取的效益工资用于建立工资储备的部分、未发放的部分或者改变用途的部分申报扣除;
(4)对以企业集团名义审批的工效挂钩方案,应对每个独立纳税人按“两个低于”和实际发放的原则进行审核检查。
(九)提取坏帐、呆帐准备金和坏帐、呆帐损失的管理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规定,纳税人发生的坏帐损失,原则上应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经报税务机关批准,也可以提取坏帐准备金。
取消该审批事项后,主管税务机关应着重从以下方面加强管理工作:
1.应要求纳税人在年度纳税申报时说明坏帐、呆帐损失采取直接核销法还是备抵法。
2.主管税务机关应着重审核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已计提准备金的合理性和真实性。重点是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准备金数额,是否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和《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4号)的规定执行,其计算基数和比例有无超出规定的范围。
(十)金融保险企业办公楼、营业厅装修费的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06号)规定,金融保险企业办公楼、营业厅一次装修工程支出在10万元以上的,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规定扣除。未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的,一律作为资本性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取消该审核项目后,金融保险企业办公楼、营业厅装修费支出应统一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一条关于固定资产修理支出和改良支出税前扣除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十一)汇总纳税企业统一调剂使用业务招待费和业务宣传费的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0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7号)分别规定,汇总纳税的金融保险企业,业务招待费和业务宣传费由总行(总公司)或分行(分公司)统一计算调剂使用的,以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通信集团公司所属省级和省级以下电信公司、分公司的业务招待费统一计算调剂使用的,必须由企业提出申请,经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方可执行。
取消该审批项目后,上述企业应统一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有关业务招待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超过规定比例的业务招待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应由汇总纳税企业统一进行纳税调整并补缴税款。
(十二)邮政电信企业购置仪器仪表、监控器支出的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1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7号)规定,邮政、电信企业不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仪器仪表、监控器等,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其购置支出,应分期在税前扣除,扣除期限不得短于2年。
取消该审批项目后,邮政、电信企业购置的不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仪器仪表、监控器等支出,可在购置当年扣除。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应统一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关于固定资产分类标准和固定资产折旧扣除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十三)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确认所得、债务重组所得、捐赠收入均匀计入应纳税所得的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规定,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按规定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企业债务重组中债务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抵债或债权人让步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或债务重组所得、企业接受非货币性资产确认的捐赠收入,如果金额较大,在一个纳税年度缴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
取消上述审批项目后,主管税务机关应着重从以下方面加强管理:
1.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捐赠收入,占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才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
2.纳税人应在年度纳税申报时说明上述交易及各年度分摊收入情况。
3.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一个纳税年度发生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捐赠收入占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纳税人建立台帐管理,并监督其收入分摊情况。
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HTSS〗
(一)企业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审核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9〕290号)规定,中央企业及其与地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股份制企业,经省级以上主管国税局审核后,可按规定进行抵免;地方企业经省级主管地税局审核后,可按规定进行抵免。
该项审批下放省、自治区、直辖市及以下税务机关后,具体应掌握:
1.原属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的项目下放到省级税务机关,由省级国税局或者地税局根据征管范围分别行使审批。
2.原属省及省以下的审批项目,由省级税务机关本着便捷、高效和透明原则,适当调整下放,具体办法由各省级国、地税务机关共同制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3.下级税务机关应将审批情况按年汇总报告上一级税务机关,上级税务机关应对下级税务机关审批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所得税的工作加强监督和检查,确保有关政策规定得到正确执行。
(二)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99号)规定,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都必须经过审批程序。地方企业的减免税,由省级地方税务局审批或确定。中央企业的减免税,属于纳税人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及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年度减免所得税达到或超过100万元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其他企业的减免税,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批或确定。
该项审批权限下放后,省及省以下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严格审批、规范管理、权责对称、公开透明”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减免企业所得税的管理。具体应按以下原则处理:
1.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了审批权限的,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审批。
2.法律和行政法规未规定审批权限的,原属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的项目,改由省级税务机关审批;原属省级税务机关审批或确定审批权限的,由省级税务机关按照减免税数额的大小制定标准,划分各级税务机关的审批权限。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99号)规定的其他减免税管理程序暂维持不变。
三、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清理整顿企业所得税行政审批事项,是贯彻落实依法治国方略和依法行政、依法治税原则的重要举措。各级税务机关应进一步转变观念,提高对这项工作的认识,增强做好工作的自觉性;应切实加强对这些工作的领导,根据审批事项改革的具体方案,及时制定有效的后续管理措施,防止出现管理漏洞;应对改革后的情况及时跟踪调查,根据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研究制定对策,确保各项管理工作落实到位。在改革和管理工作中的情况和意见建议,请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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