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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地税政策动态

目 录

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苏地税函[2005]199号 二00五年十月八日


二、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转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贯彻〈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的实施纲要〉〈关于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的若干政策〉〉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苏园地税发〔2005〕52号 二00五年十一月一日


三、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民政部紧急求援促进中心的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函[2005]215号 二00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四、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中国高级检察官教育基金会的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函[2004]214号 二00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五、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执行体育彩票、福利彩票有关营业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发[2005]198号 二00五年十一月一日

六、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填海整治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苏地税函[2005]216号 二00五年十一月一日

七、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偷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苏地税函[2005]206号 二00五年十月十四日

八、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捐赠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苏财税〔2005〕75号 二00五年十一月一日

九、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苏财税〔2005〕73号 二00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十、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缴纳保险保障基金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苏财税〔2005〕74号 二00五年十一月一日

十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住房补贴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苏地税函[2005]219号 二00五年十一月十日

十二、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计算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苏地税函[2005]223号 二00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苏地税函[2005]199号 二00五年十月八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税务稽查局:
    现将国税函[2005]86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
国税函〔2005〕869号 二00五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后,税务部门能否直接向人民法院征收营业税的征求意见稿》(〔2005〕执他字第12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属司法活动,不具有经营性质,不属于应税行为,税务部门不能向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征税。
二、无论拍卖、变卖财产的行为是纳税人的自主行为,还是人民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活动,对拍卖、变卖财产的全部收入,纳税人均应依法申报缴纳税款。
三、税收具有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四、鉴于人民法院实际控制纳税人因强制执行活动而被拍卖、变卖财产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优先从该收入中征收税款。



 

 

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转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贯彻〈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的实施纲要〉〈关于
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的若干政策〉〉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苏园地税发〔2005〕52号 二00五年十一月一日

本局各处(室)、稽查局、各税务分局:
    现将苏地税发[2005]156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贯彻〈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的实施纲要〉〈关于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的若干政策〉〉的实施意见》转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贯彻《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的实施纲要〉〈关于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的若干政策〉》的实施意见
苏地税发[2005]156号 二00五年八月十九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税务稽查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的实施纲要》(苏发[2005]16号,以下简称《纲要》)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的若干政策》(苏发[2005]17号,以下简称《政策》),现结合地方税收工作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贯彻落实《纲要》和《政策》的重要意义,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是我省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富民强省,增创发展新优势,又快又好地推进“两个率先”而作出的战略举措。《纲要》和《政策》立足于我省现代服务业发展的现状,对加快我省现代服务业的发展提出了明确的目标和主要任务,对促进我省现代服务业新一轮的发展必将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纲要》和《政策》对税务工作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各级地税机关要认真学习领会文件精神,牢固树立全局意识、发展意识,把思想统一到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的大局上来,采取切实措施,改进管理方式,优化税收服务,确保《纲要》和《政策》的各项政策措施在全系统正确贯彻实施。
二、进一步加大对服务业的税收扶持力度
(一)大力支持物流业发展。物流企业将承揽的业务外包给其他单位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以其全部收入减去其他项目支出后的余额,作为营业税计税基数。
货运代理企业的营业税,可在扣除支付给其他单位的港口费用、运输费、保管费、出入境检疫费、熏蒸费、仓储费、装卸费及其他代理费用后,计算缴纳营业税。
拆迁代理单位接受委托从事房屋拆迁业务,其向拆迁者实际转付的拆迁补偿费和支付给施工单位的拆迁工程费,不计入其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保险代理公司取得的全部手续费和佣金收入可按规定扣除支付给保险营销员(非雇员)的劳务报酬后的余额为营业税计税基数。
商标代理公司以向客户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可按规定扣除支付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商标费后的余额为营业税计税基数。
(二)支持服务产品的研发和生产。生产服务业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按实计入管理费,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以上的,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经认定的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享受“两免三减半”政策。对研发、设计、创意等科技服务企业可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享受相应的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
鼓励服务业企业技术改造,使用国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按规定抵免企业所得税。
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行业以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服务于农业生产需要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科技中介企业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技术交易合同经登记后,可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科技服务机构为完成特定服务项目,凡聘请属于海外留学人员和国内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所支付的咨询费、劳务费用可直接进入成本。
对经有权部门批准的转制科研机构,从转制之日起或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和科研开发自用土地、房产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5年期满后,审定的转制科研机构可再延长2年。
社会力量通过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校的研究开发经费全额,在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三)在我省机场新建民用航空公司基地的,3年内免征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3年后减半征收2年。
现代物流企业,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照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定期给予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的照顾。
(四)单位和个人举办各种展览活动向参展者收取的各项价款,按“服务业一代理业”征收营业税。
对纳入国家文化体制改革试点的单位,可按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政策优惠。
(五)按规定免收我省地方金融机构在抵贷资产过户中的相关税收。经批准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从事担保业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3年。
(六)营利性医疗机构自取得执业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医疗卫生专用车辆,免征车船使用税。
(七)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和社区老年活动场所等社区服务业,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对社区服务项目,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物业管理企业代收代征的各类费用,免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八)促进现代生产服务业发展。开发区的配套生产服务业集聚区内的生产服务业企业,享受开发区工业企业相关的税费优惠。
三、不断改进对现代服务业的税收服务
(一)各级地税机关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不得随意设置对服务业的许可项目,公开办税程序、服务标准和监督举报方式,方便服务业企业依法纳税。进一步简化办事程序,加强事后监督管理,切实维护服务业企业的合法权益。
(二)大力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加大执法检查监督力度,规范税收执法行为,有效预防和制止干扰服务业企业正常经营和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现象发生。
(三)加强调查研究,提高税收服务水平。各地要深入实际,做好服务业税收政策落实情况的调查研究,增强对服务业发展规律的了解和把握,针对服务业税收管理工作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用发展的眼光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促进和加快服务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四、加强对贯彻实施《纲要》和《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
各级地税机关要转变观念、提高认识,坚决贯彻执行好省委、省政府出台的鼓励政策,不折不扣地将各项税收政策落实到位,并要切实做好税收政策的宣传工作。各市、县(市)地税局要做好享受优惠政策的统计工作(具体办法省计财处另行制定)。省局将适时对各地贯彻《纲要》和《意见》情况进行检查,对贯彻不力、推诿扯皮的,将严肃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各地要加强领导,对贯彻实施《纲要》和《意见》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确保有关税收政策的贯彻落实。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纳税人向民政部紧急求援促进中心的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函[2005]215号 二00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税务稽查局:
    现将国税函[2005]95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民政部紧急救援促进中心的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民政部紧急救援促进中心的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5〕953号 二00五年十月十三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民政部紧急救援促进中心是经中编办批准成立的社会公益性事业单位,其宗旨是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为处于危难之际、急需救助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纳税人向民政部紧急救援促进中心的捐赠,捐赠额在企业所得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和在申报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纳税人向中国高级检察官教育基金会的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函[2004]214号 二00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税务稽查局:
    现将国税函[2005]95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中国高级检察官教育基金会的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中国高级检察官教育基金会的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5〕952号 二00五年十月十三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国高级检察官教育基金会是经民政部批准成立的全国性专业社会团体,其宗旨是募集资金资助中国检察官教育事业,特别是资助中西部贫困地区的检察教育培训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纳税人向中国高级检察官教育基金会的捐赠,捐赠额在企业所得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和在申报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严格执行体育彩票、福利彩票有关营业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发[2005]198号 二00五年十一月一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税务稽查局:
    现将国税发[2005]16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执行体育彩票、福利彩票有关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执行体育彩票、福利彩票有关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国税发〔2005〕163号 二00五年十月十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彩票代销手续费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18号)下发后,出现个别地区彩票管理部门对体育彩票、福利彩票代销手续费收入应照章征收营业税的政策理解有误,造成税收政策执行不到位的情况。为使体育彩票、福利彩票营业税政策落实到位,加强体育彩票、福利彩票代销单位取得的代销手续费收入的营业税征收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各地要严格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彩票代销手续费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1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行福利彩票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59号)、《关于体育彩票发行收入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77号)等文件,在保证体育彩票、福利彩票有关营业税政策落实到位的同时,要重点加强体育彩票、福利彩票代销单位取得的代销手续费收入的营业税征收管理,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等方式,加强税源管理和监控,保证国家税款应收尽收。 各地要调查了解本地区上述文件的执行情况,对文件执行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总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填海整治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苏地税函[2005]216号 二00五年十一月一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税函[2005]96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填海整治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填海整治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968号 二00五年十月十四日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填海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请示》(青地税发〔2005〕135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享受免缴土地使用税5-10年的填海整治的土地,是指纳税人经有关部门批准后自行填海整治的土地,不包括纳税人通过出让、转让、划拨等方式取得的已填海整治的土地。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偷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苏地税函[2005]206号 二00五年十月十四日

苏州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苏州永信会计师事务所在税务检查前已申报缴纳税款的情形是否能定性为偷税的请示》(苏州地税发[2005]147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苏州永信会计师事务所于2004年5月重做会计报表,将分属2000年至2003年度的781660元未入帐营业收入作为2003年12月份收入入帐,并于2004年6月补申报缴纳相关税款,但这不能改变其2000年至2003年采取在账簿上少列收入、虚假申报等手段,少缴当期税款的偷税行为性质,依法应按照偷税的有关规定处理。其补申报缴纳税款的行为具有主动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的作用,可作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予以考虑。
                                                                   此复。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捐赠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苏财税〔2005〕75号 二00五年十一月一日

各省辖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国税局、地税局,张家港保税区国税局,省国税局直属分局,省地税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捐赠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37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捐赠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同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捐赠企业 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5〕137号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农村义务教育事业发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实施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44号)精神,对企业以提供免费服务的形式,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进行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
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苏财税〔2005〕73号 二00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局、地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地税局,省地税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5]145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退还性人身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财税〔2005〕145号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94)财税字002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寿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1]118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决定对有关保险公司开办的符合免税条件的保险产品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具体免税保险产品清单见附件。
附件:免征营业税的保险产品清单




附件:
免征营业税的保险产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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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恒安标准领创未来累积式分红保险(B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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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1、 友邦守护神两全保险
2、 友邦金阳年金保险
3、 友邦附加加惠*定期寿险(*:五年期、十年期、十五年期、二十年期、二十五年期、五十五周岁、六十周岁)
4、 友邦附加永安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5、 友邦如意宝五年期两全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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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友邦金安年金保险
8、 友邦金祥年金保险
9、 友邦年年红*两全保险(分红型)(*:十五年期、二十年期、二十五年期、五十周岁、五十五周岁、六十周岁、六十五周岁、八十周岁)
10、 友邦附加儿童重大疾病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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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友邦附加女性生育健康保险
13、 友邦附加康福一生重大疾病保险


十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 国寿鸿裕两全保险(分红型)
2、 国寿鸿宝两全保险(分红型)
3、 国寿安泰团体定期寿险
4、 国寿公安干警团体定期寿险
5、 国寿相伴永远养老年金保险(分红型)
6、 国寿永泰团体年金保险(分红型)(2003版)
7、 国寿康裕重大疾病保险


十二、首创安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1、 首创安泰康健重疾养老计划
2、 首创安泰祥瑞年金保险
3、 首创安泰金利两全保险(分红型)
4、 首创安泰祥泰年金保险
5、 首创安泰欢乐年年两全保险(分红型)
6、 首创安泰吉祥如意增值终身寿险(分红型)
7、 首创安泰璀璨人生年金保险(分红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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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缴纳保险保障基金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苏财税〔2005〕74号 二00五年十一月一日

各省辖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国税局、地税局,张家港保税区国税局,省国税局直属分局,省地税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缴纳保险保障基金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36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缴纳保险保障基金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缴纳保险保障基金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5〕136号 二00五年九月十七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有效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保障保单持有人的利益,现对保险公司按照《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规定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明确如下:
一、保险公司按下列规定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准予据实税前扣除:
1、财产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超过自留保费的1%;
2、有保证利率的长期人寿保险和长期健康保险,不得超过自留保费的0.15%;
3、无保证利率的长期人寿保险和长期健康保险,不得超过自留保费的0.05%;
4、其他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比例。
二、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1、财产保险公司、综合再保险公司和财产再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6%的; 
2、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和人寿再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1%的。
三、本通知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06号)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废止。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住房补贴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苏地税函[2005]219号 二00五年十一月十日

泰州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住房补贴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请示》(泰地税发[2005]11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个人从单位取得的住房补贴,属于工资薪金所得。泰兴市人民医院等单位按当地政府规定发给部分职工的住房补贴,应全额计入领取人的当期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计算工资薪金所得
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苏地税函[2005]223号 二00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税函[2005]104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计算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计算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1041号 二00五年十一月三日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外籍人员如何计算个人所得税税款的请示》(苏地税发〔2005〕176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097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中“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是指当月按中国税法规定计算的工资薪金收入全额(包括由境内、外各种来源支付或负担的数额),减除准予扣除的费用后的余额。上述公式仅用于计算符合规定条件的无住所个人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工资薪金所得所应缴纳的税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和有关税收协定规定的纳税义务并不冲突。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个人,包括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的在中国无住所个人;以及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天的可以享受协定待遇的外国个人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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