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一、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200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1)
二、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2004年度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7)
三、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若干税政业务的处理意见…………………………………………(10)
四、2004.年企业所得税新政策…………………………………………………………………………………(19)
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200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
本局各处(室)、稽查局、各税务分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各项税收政策,切实做好200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根据全省企业所得税工作会议精神,结合园区实际,现就200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要求明确如下:
一、做好汇算清缴税收政策的宣传和辅导。
每年的汇算清缴工作是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重要环节,也是税务部门依法行政工作量最集中的阶段,为保障此项工作的顺利开展,各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总局和省局有关文件精神,搞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认真落实人员做好2004年度汇算清缴工作的安排和部署。一分局应在办税大 厅或办税窗口进行公告;二分局应通过政策发布会、书面通知等形式广泛传;园区局将通过《地税政策动态》等形式 对外宣传,及时发布有关政策和工作要求。汇缴期间,各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干部业务培训,做好税收政策的咨询服务和纳税申报辅导,及时处理纳税申报过程中的税政业务问题,以落实“科学发展观为要求,加强企业所得税科学化、精细化管理”,切实保证汇缴质量,努力提升企业所得税管理水平。
二、做好企业所得税申报征收软件推广应用。
企业所得税申报工作信息化,不仅是提高纳税人申报准确率和实现税收管理有效率的征管措施,也是实现税收科学化管理的必然趋势。为此,在汇算清缴期间,各部门要通力合作,密切配合,按照苏地税机函〔2004〕5号、税政二便函〔2004〕5号和全省税政工作会议及苏园地税函〔2004〕46号的要求认真做好企业所得税申报征收软件的推广应用。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省局苏地税发[2004]230号要求积极引导各类汇缴企业通过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核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并通过中介版申报软件自动审核、生成申报表,提高企业所得税税源录入的速度和准确率。主管税务机关应积极利用该软件各项功能做好审核工作和分析报告,对异常企业及时移交稽查部门查处,并在使用过程中不断进行总结和提高,对使用软件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应及时与园区局联系和反映。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企业所得税税源报表应根据省局统一要求,通过管理系统自动生成进行报送。
三、加强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审核。
2004年是《行政许可法》实施第一年,国家税务总局 下发了国税发[2004]82号文件,对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 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提出了严格要求,企业所得税管理重心由事前审批变为了事后监督。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是汇缴期间的重点,是各种审核最集中的时候,主管税务机关要按照“转移主体,明确责任,做好服 务,强化检查”的要求,结合文件要求加强汇缴申报前的监督管理和核查,要明确和强化纳税人自行申报的法律责任,汇算清缴的主体是纳税人,税务机关不能包办代替。对纳税人的年度申报资料,仍应按照先审核、再申报的要求,严格把好汇缴申报关。主管税务机关应组织力量做好年度纳税申报的审核,并在汇算清缴开展之前告知纳税人申报需要填报的附表和其他资料,对申报材料受理截止的日期应对纳税人予以明确规定,在积极做好纳税服务的前提下,进一步提高纳税人的办税能力,提高申报质量。
除第四季度所得税预缴工作按规定于季度终了后15日内申报外,纳税人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入库期限截止在4月30日前。
四、及时做好各类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
纳税人发生的财产损失,仍应按规定做好审核审批工作,并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书面申请和提交《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审批表》,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报送财产损失的相关财务凭证、发票和有关部门的证明。凡报送材料不符合税法要求的,可退回或要求重新申报。主管税务机关要健全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制度,对企业报批损失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发生财产损失的时限性认真把关审核,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做好审批手续和转报工作。需要报送上级审批的材料,各级税务部门应按规定签署明确的审批意见。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3]45号及省局苏地税发[2003]163号对财产损失报损时间上的有关规定,纳税人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财产损失税前扣除书面申请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45日。除特殊情况经批准延期申报的外,分局报送园区局审批及由园区局转报省局审批材料的时间不得超过次年2月底。
五、加强企业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管理。
根据省局苏地税发[2004]5号文件规定,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核准权限下放管理后,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由园区局核准。项目核准后,税款抵免环节由分局审核。在执行中,分局应加强管理,进一步完善 审核手续和操作程序,要对企业提供的凭证和依据的有效性、合法性进行认真核对。对国产设备投资购买的固定资产要认真按照总局、省局的文件规定,在投资项目金额内的设备进行固定资产和非固定资产的认定和所得税抵免工作,不符合机器设备条件的、项目实施企业自制设备或利用购置零部件组装的设备、非技术改造项目所需的生产经营性设备,不能视为可抵免投资的设备。分局要建立健全国产设备投资抵免的基础台帐,对企业购置设备前的应缴企业所得税基数、抵免年限、实际抵免税款进行有效管理。
分局应按照省局苏地税发[2004]15号文的要求做好 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统计报表和总结分析,并于每年5月31日前报送园区局。
六、坚持减免税工作规范化管理。
2004年度凡符合政策规定要求享受所得税减免税的企业,必须要求纳税人先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再申请办理减免税,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报送申请材料,资料不全或不符合政策要求的可不予受理。减免税申请资料应进行统一格式的装订;报园区局审批的材料报送一份,需层报省局审批的材料一式二份。有关审批权限、报送时间、附报资料按苏园地税发[2004]68号和苏园地税发[2004]70号文规定执行。
七、做好核定征收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
主管税务机关要按照苏园地税发[2002]59号要求开展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工作,并做好2004年度核定征收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汇缴工作期间要对核定征收企业汇缴情况开展认真分析,确定工作重点。上述工作结束后,分局应对所有汇缴企业征收方式鉴定情况和汇缴工作情况,于4月15日前上报工作总结,总结应包含汇缴企业总户数和查账、核定征收企业户数及企业名单。
八、做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检查工作。
企业所得税汇缴检查由稽查局统一组织,一、二分局应将纳税人报送的有关资料及时进行归集整理,对纳税人申报纳税情况进行评估、分析,为企业所得税的检查提供线索和建议,做好配合工作。稽查局要及时开展检查,汇算清缴检查工作总结于5月10日前上报园区局。
九、做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总结和企业所得税年度税源报表统计及分析工作。
二分局在汇算清缴工作中,应及时掌握和了解税收政策执行情况,做到户数清,情况明。针对当年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税源增减变动较大的原因,进行认真分析和总结,特别是当前经济改革发展过程中对税源产生较大影响的政策和因素,应有重点、有事例在汇缴总结中积极反映,为各级领导的决策提供依据。
(1)认真做好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征收情况的总结。作为今年省规范化管理考核的重点,分局应对房地产行业的征收管理进行认真分析和总结,对房地产企业所得税管理中采取的措施和取得的经验进行推广和交流,以不断提高征管水平,推动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取得更好的成效。
(2)汇算清缴工作中的有效征管方法和存在的其他问题或建议等。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总结和税源书面分析、税源报表(报表软盘或申报软件自动生成系统)应于5月10日之前上报园区局。
二OO五年一月五日
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2004年度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
本局各处(室)、稽查局、各税务分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各项税收政策,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现对2004年度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提出如下要求,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做好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的组织落实工作。
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是 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重要内容,各主管税务机关务必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认真动员,抓紧部署,调配力量,努力扎实的做好此项工作。汇算清缴工作截止时间为2005年3月底。
二、做好汇算清缴政策的宣传和辅导。
为保证个人所得税汇缴质量,各主管税务机关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个人所得税的各项政策规定,要对税务干部进行业务培训,提高干部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一分局应在办税大厅或办税窗口进行公告;二分局应通过政策发布会、书面通知等形式广泛宣传;园区局将通过《地税政策动态》等形式及时发布有关政策和工作要求。汇缴期间,各主管税务机关要做好税收政策的咨询服务和纳税申报辅导,及时处理纳税申报过程中的税政业务问题。
三、加强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审核。
2004年,由于《行政许可法》实施,国家税务总局取 消了部分个人所得税审批项目,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后续管理,注重对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的审核。主管税务机关在收到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的申报资料后,应及时认真审 核;发现问题的,立即督促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在申报期内更正或重报。对违反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规定的,要严格按照征管法等有关规定查处。主管税务机关要认真研究并切实解决申报中存在的问题,狠抓申报率和申报质量,提高纳税申报的水平,为汇算清缴创造有利条件。
四、做好个人所得税检查工作。
个人所得税的检查是促进汇算清缴质量提高的重要手段。稽查局要制订工作计划,重点对税源大户,新办的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以往年度检查问题较多的企业、各分局移交的异常企业开展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对不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企业,一律改为核定征收。于4月20日前将工作计划和开展汇算清缴检查工作情况上报园区局。
五、及时上报汇算清缴报表和工作总结。
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二分局应及时掌握和了解税收政策执行情况,认真总结经验,找出存在问题,仔细分析原 因,提出改进措施,做好总结分析,报表和总结报告的内容要求按照苏地税发〔2002〕3号文件规定。汇算清缴工作总结应于4月20日之前上报园区局。
六、个体工商户的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和取得工薪的纳税人(含认任职务于中国境内的外籍人员及港澳台同胞等)的税款结清工作,比照上述要求办理。
二OO五年一月六日
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
企业所得税若干税政业务的处理意见
本局各处(室)、稽查局、各税务分局:
根据省局企业所得税工作会议《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解答》和《关于企业所得税中几个政策问题的掌握意见》有关规定,结合在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中反映的业务处理问题,对有关税政业务作进一步明确。
一、关于工资薪金税前扣除的有关处理意见
1、计税工资的税前扣除标准。
实行计税工资办法的企业,其工资税前支出扣除的管理办法仍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计税工资发放的核算,企业可根据一个纳税年度计算,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应付工资有结余的,应按税收规定进行纳税调整。以后年度实发数大于计提数的不作纳税调减。
2、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税前扣除规定
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在年终汇算清缴申报时应附报经批准的工效挂钩方案并按“两个低于”(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和实际发放的原则在税前扣除工资。
2004年新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应在连续盈利二年以上,按苏园财[2004]37号确定挂钩方案,年终纳税申报 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经有关职能部门批准的工效挂钩方案和年终结算情况,在税法规定的“两个低于”范围内,按实际发放数在税前扣除。第一年工资总额基数的确定,原则上不得超过上年市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水平,对部分经济效益较好的行业,最高不得超过全市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
二、关于企业向非金融机构贷款利息税前扣除的处理意见
银行加息后取消了银行贷款上浮比例,各银行之间执行的利率均有不同程度的浮动,企业向非金融机构贷款的利息,可按实在税前扣除。
企业之间拆借资金发生的费用,应凭有效、合法的凭证准予扣除。
三、关于以个人名义代企业向银行贷款发生的利息支出有关处理意见
以企业为担保人,用个人私有资产抵押向银行贷款用作企业周转资金的,在确认这部分贷款确实用于企业(贷款直接划入企业帐户)经营,而不是作为个人投资性质的,对这部分由个人贷款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借款合同的,允许税前扣除。
四、关于企业私车公用、私房公用等有关费用的税收处理意见
针对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出现的一些私车、私房公用现象,现对企业报销给职工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一些费用,税前扣除作如下明确:
1、企业内部有关职工和营销人员从事营销业务发生的私车公用费用应凭真实、合理、合法凭据,准予税前扣除。对应由个人承担的车辆购置税、折旧费以及保险费、养路费等不得在税前扣除。
2、企业经营用房属于私房公用的,企业与个人之间应存在租赁关系,在取得租赁发票后,方可在税前扣除。但私房不得在企业帐面列支折旧费用。
以上费用如以现金的方式发放给职工的,应并入工资总额,不得直接在税前扣除。
五、关于企业为全体雇员缴纳补充养老保险税前扣除的 规定
1、企业按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为全体雇员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只要符合税收政策规定,不论是在社保机构办理,还是在商业保险机构办理,均可按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口径的工资总额的一个半月标准在税前扣除。
2、企业按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为部分雇员补缴的补充养老保险,其税前允许扣除数应按以下公式计算,
年税前允许扣除金额=实际缴纳的人数×{[(全部工 资总额÷12)×1.5个月]÷全部支付工资人员}
3、企业当年按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补缴的基本或补充养老保险,税前扣除金额较大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企业在不低于三年的期间内均匀扣除。
4、企业在税前扣除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时,应凭保险机构开出的列有具体保险险种和人员名单的保险单据,凡未注明补充养老保险以及属于返回型、福利性质的养老保险,税前不得扣除。
六、关于企业缴纳补充医疗保险的税收处理
企业实行的补充医疗保险,在具体操作上,可缴纳给社保部门或商业保险机构办理,也可计提在企业帐面用于职工医药费用的补充。这部分补充医疗保险,按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工资总额的口径,在4%以内的部分允许税前按实扣除。
补充医疗保险应按照参保人数计算税前扣除限额。
七、关于社保费提而未缴的税务处理意见
企业按规定向社保部门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医疗保险外),除个别企业有特殊困难(资金困难)外,应按照实际缴纳的金额税前扣除,提而未缴的,在以后年度补缴时可税前扣除。
八、关于企业长期挂帐应付款的所得税处理
根据省地方税务局苏地税发[2004]179号文件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因债权人缘故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应作为其他收入,并入企业收入总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企业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超过三年以上的,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后年度支付时准予在税前扣除。
对企业超过3年以上的应付款项未按规定申报纳税的,按征管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九、关于企业发生工伤事故的税前扣除规定
企业发生工伤事故,劳资双方协商解决的,可根据双方协商的金额税前列支,通过仲裁或法院判决的,应根据仲裁或法院判决金额列支。
十、关于企业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处理意见
企业发生的以前年度亏损,在实际执行中,如当年季度有盈利的,可以用季度盈利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年终申报纳税时,应对季度弥补亏损的情况在年度申报表中予以反映和说明。
十一、关于企业收到各类补贴的税收处理意见
对企业每年收到的各类补贴,根据现行规定处理,有文件规定免税的,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否则计入其他补贴收入按规定征税。
出口创汇补贴2002年以前上级有文对此予以明确免税,2003年无文件明确,作为应税收入征税。
对企业收到的科技三项经费、星火科技等科技类的贴息,可暂不征税。
十二、关于企业取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手续费收入的有关规定
对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取得的手续费收入,暂不作为应税收入,不需要并入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
十三、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业务招待费的扣除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第一笔开发产品销售收入之前发生的,与建造、销售开发产品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可结转以后年度扣除。以后有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十四、房地产开发企业联建项目的税收处理意见
《财政部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财基字[1999]74号)对合作建房的几种形式明确了具体财务处理方法,在征管中发现存在其他一些变通的做法。如合作一方(甲方)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他方(乙方)与其签订合同或协议,负责部分地块的开 发,有关项目立项、规划许可证、销售许可证等均以甲方名义进行,销售发票也由甲方开具(甲方将乙方开发地块的销售款划给乙方)。这样在甲方帐面反映了全部销售收入、全部的土地成本、部分自行开发的项目成本费用,而在乙方只反映了自行开发地块的成本,没有销售收入,造成双方均难以核算利润。
上述形式的合作建房,合作各方不存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其实质为甲方部分地块委托乙方代建,乙方从甲方取得代建收入。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发票、确认收入,并作为甲方成本列支的凭据。乙方的开发产品如采用预售方式销售,实际预售票据开具方(一般应为甲方)作为预售收入计算预计利润缴纳企业所得税。
十五、关于企业取得搬迁补偿费问题
企业取得的搬迁补偿费收入,凡搬迁后重新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和用途的固定资产(以下称重置固定资产)的,应将上述搬迁补偿费收入加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金额,冲减企业重置固定资产的原价。企业取得搬迁补偿费收入,凡搬迁后不再重置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和用途的固定资产的,应将上述搬迁补偿费收入加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及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具体操作上,搬迁后三年内没有重置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和用途的固定资产的,应在期满当年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十六、关于通讯费用列支问题
企业给职工报销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用,凭相关的、真实合法的凭证据实在税前扣除。对以现金的方式发放给职工的,应并入工资总额,不得直接在税前扣除。 十七、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收入口径问题
核定征收企业收入的口径与查帐征收的企业一致,包括其取得的所有收入。对其取得的非主营业务收入,如属于纯收益性质的收入,不应并入收入总额乘以应税所得率,而应直接并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所得税。
十八、企业发生的某些成本、费用没有取得合法凭证,能否税前列支的问题。
对于主管税务机关能确认属于非主观原因和非自身原因造成的无法取得合法凭证,在不造成对方偷逃税的前提下确实无法取得合法凭证的,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规定,可依据提供的佐证材料来确认其支出。如对方破产、注销、关闭等,应认可其税前列支。但对于一些不规范的白条,如主管部门收取的管理费、服务费,招待费等,应区别对待,属于不得税前扣除的,不得列支;属于应取得合法凭证的,应要求其取得合法凭证。
十九、销售佣金税前扣除问题
税前扣除办法规定:支付给个人的销售佣金不超过服务金额的5%,可在税前扣除。但支付给单位的销售佣金比例没有规定,对于佣金明显偏高的,应考虑双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是否利用减免税进行利润转移。发现有上述情况的,应根据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价格核定。
二十、绿化费的税务处理
厂区绿化购置的树木、草坪,企业的帐务处理中一般将这部分支出作为绿化费在管理费用中列支,税收上无特别规定,可作为当期费用扣除。
二十一、职工人数的计算问题
在计算企业生产人员或全部职工人数时应包括临时工,对合同不满一年的临时工,可按照实际劳动合同时间折算人员,即合同期为3个月的按照0.25计算。临时工应根据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数确定,计算工资扣除时也应同口径计算。以前规定不符的改按本规定执行。
二十二、国产设备投资抵免
企业享受国产设备投资抵免政策的,在购置之日起五年内企业合并,合并后未抵免的投资额不得继续享受优惠,已抵免的税款也不再追回。
企业将已经享受投资抵免的国产设备在购置之日起五年内对外投资的,应补缴已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
二OO五年一月六日
2004年企业所得税新政策
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有关规定
根据财税[2004]39号文件通知,从2004年1月1日起,有关涉及企业所得税的教育税收政策摘编如下:
1、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免征企业所得税。
2、对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对其从事营业税暂行条例“服务业”税目规定服务项目(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等除外)取得 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3、对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可以比照福利企业标准,享受国家对福利企业实行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4、对高等学校、各类职业学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5、对学校经批准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收费,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学校取得的财政拨款,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6、从2004年1月1日起,取消财税字[1994]001号文件中关于校办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规定。
以上可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的校办企业,申请减免税时,应提供政府主办学校的批文、学校出资的验资报告、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财务帐册核算资料,校办企业法人和企业管理层人员在学校的职务和岗位。其他报送的申请资料按照原定。
二、关于家禽业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
为保持和促进家禽业持续稳定发展,尽量降低“禽流感”疫情所造成的损失,根据财税[2004]45号文件通知,家禽业税收优惠政策规定如下:
1、对家禽养殖(包括种禽养殖)加工和冷藏冷冻企业进行家禽养殖(包括种禽养殖)、加工和冷藏冷冻所取得的所得免征2004年度企业所得税。
2、对企业由于禽类扑杀所取得的财政专项补助,免征企业所得税;对企业由于禽类扑杀所造成的净损失,允许其在所得税前全额列支。
以上所说的免税收入和免税所得均应与企业应税收入和应税所得分开核算。
三、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的税收规定
为了帮助伤残人员康复或者恢复残疾肢体功能,保证伤残人员人身安全、劳动就业以及平等参与社会生活,保障和提高伤残人员的权益,经国务院同意,对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的企业在财税[2004]132号文件列举范围内的可在2005年底以前免征企业所得税。
符合条件的企业,可在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免税手续。
四、关于企业公益性捐赠的税收政策
为鼓励企业进行社会公益性事业,国家税务总局在2004年度内对通过有关组织进行的捐赠,明确了税前扣除范围:
1、纳税人通过中华民族团结进步协会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问题
中华民族团结进步协会是经国务院批准成立,并在民政部注册登记的全国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纳税人通过中华民族团结进步协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企业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纳税人向宋庆龄基金会等6家单位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
为支持我国社会公益事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宋庆龄基金会、中国福利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中国扶贫基金会、中国煤矿尘肺病治疗基金会、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准于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3、纳税人向教育事业的捐赠
根据财税[2004]39号文件规定,从2004年1月1日起,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事业的捐赠,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4、纳税人通过阎宝航教育基金会的捐赠
阎宝航教育基金会是在上海市民政局登记注册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根据《中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纳税人通过阎宝航教育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企业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
五、关于企业再就业专项补贴收入征免企业所得税的规定
根据财税〔2004〕139号文规定,纳税人吸那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按《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2]107号)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取得的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取得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再就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以及其他超出财社[2002]107号文件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的再就业补贴收入,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宋庆龄基金会等6家单位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4]172号 二OO四年十月十五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我国社会公益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对纳税人向宋庆龄基金会、中国福利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中国扶贫基金会、中国煤矿尘肺病治疗基金会、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的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通知如下:
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宋庆龄基金会、中国福利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中国扶贫基金会、中国煤矿尘肺病治疗基金会、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层转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项目管理层级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园地税函[2004]39号 二OO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本局各处(室)、稽查局、各税务分局:
现将苏地税函[2004]184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项目管理层级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以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1、城镇土地使用税年减免税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由园区局审批。
2、城镇土地使用税年减免税额在3万元以上的由园区局转报省局审批。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 审批项目管理层级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函[2004]184号二OO四年九月三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税函[2004]9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项目管理层级后有关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审批权限仍按苏税三[92]024文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项目管理层级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940号 二○○四年八月二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方便纳税人和有利于税收管理的原则,现将《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中,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实施后有关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纳税人因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含遭受自然灾害)需要减税免税的,不再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二、纳税人办理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须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情况材料,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审批。
三、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审批权限应集中在省级(含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机关,不得下放。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部门在办理减免税审批时,应当按照国家的产业政策、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和企业的实际情况严格把关。对国家限制发展的行业、占地不合理的企业,一般不予减税免税;对国家不鼓励发展、以及非客观原因发生纳税困难的,原则上也不给予减税免税;其他情况确实需要减税免税的,应当认真核实情况,从严掌握。
五、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提高审批效率,强化服务管理的要求,制定和规范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审批的程序和管理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六、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适当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审批权限的通知》(国税发〔1992〕053号)同时废止。
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层转《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
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苏园地税发〔2004〕71号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本局各处(室)、稽查局、各税务分局:
现将苏地税发[2004]147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的通知〉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发[2004]147号 二OO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局:
现将国税发[2004]8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
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80号二OO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国发〔2004〕16号)的规定,现就国发〔2004〕16号文件规定取消及下放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取消不组成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申请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不组成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由该企业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依照税法统一计算缴纳所得税。取消上述申请审批后, 凡企业章程中规定并实际实行共同经营,统一核算,共负盈亏,共担投资风险等合营方式的,企业可以自行决定是否采取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凡决定采取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向主管税务机关首次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应同时附上公司章程、中外双方决定采取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有关决议等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接受申报后,应对企业是否符合统一申报纳税的条件进行复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给予认可,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1〕165号)的规定,给予企业相应的税收待遇。复核不符合统一申报纳税条件的,应通知企业合作各方重新分别申报纳税。
二、取消企业改变折旧方法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企业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应当采用直线法,需要采取其他折旧方法的,应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取消上述审批后,企业对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原则上应保持现行折旧方法的稳定;对新购入的固定资产以及已投入使用并采取税法规定折旧方法的固定资产,确实需要采用或改用税法规定以外折旧方法计提折旧的,企业可自行确定,并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或改变折旧方法后的首个纳税年度,在报送企业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附送该固定资产采用或改用的折旧方法、具体年限以及原因等说明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就企业报送的上述资料进行论证,必要时可实地调查。凡原因不充分、情况不属实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作出调整,维持以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计提折旧。
三、取消企业坏账损失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企业实际发生应收账款坏账损失的,须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取消上述审核认可后,对企业的应收账款,凡符合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可以作为企业的坏帐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给予扣除。企业在报送季度或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时,应就当期扣除的坏账损失的原因作出附加说明并提供有效的证明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对纳税申报的审核评估时,就企业报送的上述资料,根据坏账损失税务处理的有关规定条件,进行认真审核。对原因不充分,情况不清晰,应实地调查了解、核实。 必要时可以要求企业重新举证,做出说明或进行公证。凡已扣除的坏账损失不符合规定条件,以及无法提供证明资料的,应做出纳税调整。
四、取消外国企业列支总机构管理费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外国企业在我国设立机构、场所,其向总机构支付的与本机构、场所有关的合理的管理费,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取消上述审核批准后,对在我国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列支与本企业有关的总机构管理费的,须出具总机构提供的管理费汇集范围、总额、分摊依据和方法等证明资料,并就上述证明资料附送注册会计师查证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在对纳税申报的审核评估中,应就企业提供的证明资料,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凡证明资料不完整,无法说明该管理费列支合理性的,应通知企业在限定的时间内补充说明资料。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或者未能提供有效证明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作出相应税务调整。其中,对外国银行分行所列支的总机构管理费,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银行分行摊列总行管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1号)规定执行。
五、取消对外国石油公司在开采油(气)田合同区块之间结转勘探费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外国石油公司拥有的合同区,由于未发现商业性油(气)田而终止作业,如果其不继续拥有开采油(气)资源合同,也不在中国境内保留经营管理机构,其已投入终止合同区的合理的勘探费用,经税务机关审查确认并出具证明后,从终止合同之日起十年内又签订新的合作开采油(气)资源合同的,准予在其新拥有合同区的生产收入中摊销。取消审核确认后,外国石油公司发生的上述勘探费用,需要在今后新的合作开采油(气)资源合同区中摊销的,必须保留原有有关勘探费用帐目及凭证。如果外国石油公司确实存在充分的原因,无法保留有关凭证的,外国石油公司可以在终止前期合同的一年内提请主管税务机关,就上述允许在今后新的合同区块中摊销的勘探费用进行预先审计确认。
六、取消中外合资高新技术企业定期减免税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六)款的规定,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取消上述审批后,凡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且经营期限十年以上的,可以享受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在享受免税年度期间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应同时附送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证书、营业执照等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在对纳税申报审核评估时,应严格审核企业证书的所属期限、营业执照的经营期限,并应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其实际经营情况与被认定为高新技术条件是否相符等。凡发现认定证件有误的,应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核实,并作出相应税务调整。
七、取消企业借款利息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借款利息,应当提供借款付息的证明文件,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取消上述审批后,企业对每次发生的对外借款,在报送其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以下资料:
1.借款利率与签订借款合同时的一般商业贷款利率比较说明。
2.注册资本投资到位的验资报告。
如果企业从非关联银行金融机构借款的,可免于提供上述第1项所要求的资料。
当地税务机关在对企业的纳税申报进行审核评估时,应审核分析企业报送的有关利息资料。对企业报送资料,凡不符合要求或者不能有效说明情况的,应要求企业在限定的时间内重新提供。凡企业没有提供利率比较说明资料的,其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予扣除。凡企业发生的利息支出,高于当期一般商业利率计算的利息的,其高出的部 分,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给予扣除;对注册资本投资不到位的企业所发生的借款利息,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利息列支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1〕326号)执行。
八、取消企业取得已使用的固定资产按尚可使用年限折旧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企业取得已使用的固定资产,其尚可使用年限比税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折旧年限短的,可以提出证明凭证,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尚可使用年限计算折旧。取消上述审批后,企业取得已使用的固定资产,凡尚可使用的年限比税法实施细则规定短的,可按实际可使用年限计算折旧。企业应在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对按上述规定计算折旧的固定资产受让价格、已使用年限、尚可使用年限等情况,向主管税务提供有关说明资料。
九、取消企业改变存货计价方法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企业的存货计价一经选定,不得随意改变,需要改变存货计价方法,应当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取消上述审批后,企业需要改变存货计价方法的,应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就改变存货计价方法的原因,向主管税务机关做出书面说明。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提出的改变存货计价方法的原因,应就其合理性情况进行分析、核实。凡经认定企业改变存货计价方法的原因不充分、或者存在有意推迟纳税嫌疑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通知企业维持原有的存货计价方法。
十、取消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0〕46号)的规定,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可以在发生当期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扣除。取消上述审批后,企业发生财产损失的,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应就其财产损失的类型、程 度、数量、价格、损失理由、扣除期限等做出书面说明,同时附送企业内部有关部门的财产损失鉴定证明资料等,若涉及由企业外部造成财产损失的,还应附送企业外部有关部门、机构鉴定的财产损失证明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检查企业所得税纳税情况时,应就企业财产损失进行重点检查。对企业列支的财产损失,凡没有提供上述情况说明资料的,又没有办法实际取证,可以进行纳税调整。
我局2000年3月13日颁布的国税发〔2000〕46号文件同时停止执行。
十一、取消外国企业代表机构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计算征税问题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5号)的规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应税业务,经代表机构申请,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采取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计算征税。我局于2003年3月12日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28号),就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采取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征税的范围及具体管理要求做出了调整,取消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采取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征税的审批要求。国务院取消此项审批后,各地应继续依照国税发〔2003〕28号的规定执行。
十二、取消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向我国境内转让技术取得收入免征营业税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第二条的规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向我国境内转让技术取得收入,经申请,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后,可以免征营业税。取消上述审批后,国内受让方应就支付上述技术转让费保留以下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1.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技术转让许可文件。
2.技术转让合同。
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向我国境内转让技术时,同时转让商标使用权的,应在合同中分别规定技术转让费和商标使用费的价款,对没有规定商标使用费的、或者规定明显偏低的,应按不低于合同总价款的50%核定为商标使用费,计算征税营业税。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技术转让合同,其所支付的费用不得作为技术转让费给予免税,而应按照一般劳务费适用有关税务处理规定。
十三、取消外籍纳税人固定在一地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第十条的规 定,外籍纳税人临时来华在我国几地工作或提供劳务的,可以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以固定在一地申报纳税。取消上述审批后,外籍纳税人临时来华在我国几地工作或提供劳务 的,统一按纳税人在税法规定的申报纳税日期时所在实际工作地为申报纳税地,即:在某一地达到申报纳税日期的,即在该地申报纳税。
十四、取消外籍个人住房、伙食等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0号)第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批复》(国税发〔1997〕54号)的规定,外籍个人以非现金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洗衣费、搬迁费、出差补贴、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补贴,由纳税人提供有关凭证,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给予免征个人所得税。取消上述核准后,外籍个人取得上述补贴收入,在申报缴纳或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时,应按国税发〔1997〕54号的规定提供有关有效凭证及证明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国税发〔1997〕54号的要求,就纳税人或代扣代缴义务 人申报的有关补贴收入逐项审核。对其中有关凭证及证明资料,不能证明其上述免税补贴的合理性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纳税人或代扣代缴义务人在限定的时间内,重新提供证明材料。凡未能提供有效凭证及证明资料的补贴收入,主管税务机关有权给予纳税调整。
十五、取消外籍个人在中国期间取得来华之前的工资薪金所得不予征税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连事务所外籍雇员取得数月奖金确定纳税义务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546号)第一条的规定,在我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来华后一次性取得数月奖金,凡能提供雇佣单位有关奖励制度规定,证明上述数月奖金含有属于来华之前在我国境外工作月份相应奖金的,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取消上述核准后,在我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上述数月奖金,在申报纳税时,应就取得的上述不予征税的奖金做出说明,并附送雇佣单位有关奖励制度,证明其上述奖金有属于来我国之前在我国境外工作月份奖金的,可以扣除并不予征税。否则,税务机关有权进行纳税调整。
十六、取消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分期纳税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009号)第二条的规定,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因一次收入较多,全部计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有困难的,可以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在不超过六个月的期限内,平均分月计算纳税。取消上述批准后,个人取得上述收入,如果数额较大,可由个人自行选择,在不超过六个月的期限内,平均分月计入个人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同时在纳税申报时应做出说明。个人就上述计算纳税期限一经选定,不得变更。
十七、下放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90号)第十条的规定,企业购买国产设备申 请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应在购置国产设备后两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并逐级报省级税务机关批准。上述审批项目下放到地(市)税务机关审批后,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时,仍然应按国税发〔2000〕90号规 定的要求,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有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申请后报地(市)税务机关批准。地(市)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49号)和国税发〔2000〕90号的规定,认真审核批准,并将批准意见报送省级税务机关备案。
十八、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执行前发生的尚未完成审批的事项,仍按原规定执行。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房产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
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函[2004]161号二OO四年七月三十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局、税务稽查局:
现将国税函[2004]8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纳税人房屋大修停用半年以上需要免征房产税的,应在房屋大修前一个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证明材料。具体报送材料由各省辖市(含苏州工业园区,下同)地方税务局确定。
(二)纳税人大修完工后,应按规定调整房产计税价值。
(三)纳税人需在大修完工次月起按新调整的房产价值计征房产税。
(四)各地应加强对报告大修的房屋的跟踪管理和检查,必要时应深入企业进行现场核实。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文件的精神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部分
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
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4]839号二OO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做好房产税有关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的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008号)第二十四条关于“房屋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的,经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审核,在大修期间可免征房产税”的规定作适当修改,取消经税务机关审核的内容。
纳税人因房屋大修导致连续停用半年以上的,在房屋大修期间免征房产税,免征税额由纳税人在申报缴纳房产税时自行计算扣除,并在申报表附表或备注栏中作相应说明。
二、纳税人房屋大修停用半年以上需要免征房产税的,应在房屋大修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的证明材料,包括大修房屋的名称、座落地点、产权证编号、房产原值、用 途、房屋大修的原因、大修合同及大修的起止时间等信息和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查验。具体报送材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三、税务机关要加强房产税的税源管理,摸清纳税人房屋的使用状况,并设立房产税税源管理台帐。有条件的地方要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建立房产税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掌握房产税的申报、纳税、免税情况,加强税源管理。
四、税务机关应对报告大修的房屋加强跟踪管理和检查,如发现虚假情况,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 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应根据本通知的精神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并告知房产税的纳税人。
六、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
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的通知
苏地税函[2004]207号二OO四年十月十二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税函[2004]9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对搬迁后原场地不使用的和企业范围内荒山等尚未利用的土地,凡企业申报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应事先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江苏省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情况说明表”(见附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查验。
附件:江苏省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情况说明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
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
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4]939号二OO四四年八月二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做好城镇土地使用税有 关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的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89]国税地字第140号)中第十条关于企业搬迁后原场地不使用的、第十二条关于企业范围内的荒山等占地尚未利用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批,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的规定作适当修改,取消经各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批的内容。
企业搬迁后原场地不使用的、企业范围内荒山等尚未利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免征税额由企业在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时自行计算扣除,并在申报表附表或备注栏中作相应说明。
二、对搬迁后原场地不使用的和企业范围内荒山等尚未利用的土地,凡企业申报暂免征收城土地使用税的,应事 先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认定书等相关证明材料,以备税务机关查验。具体报送材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三、企业按上述规定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土地开始使用时,应从使用的次月起自行计算和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税务机关要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源管理,摸清纳税人土地的使用状况,并设立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管理台帐。有条件的地方要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建立城镇土地使用税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掌握企业有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申报、纳税、免税情况,加强税源管理。
五、税务机关应对上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土地进行调查核实,如发现虚假情况,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应 根据本通知的精神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并告知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
七、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关于转发《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免征营业税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名单及
取消名单的通知》的通知
苏中小服[2004]26号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各市经贸委、中小企业局(乡镇企业局)、地税局:
现将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免征营业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名单及取消名单的通知》(发改企业[2004]2284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通知要 求,抓紧做好我省有关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的落实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江苏省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等40家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名单见附件),按照其机构所在地地市级(含)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担保和再担保收入(不包括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自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之日起,三年内免征营业税。
二、各市中小企业(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强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部分营业税工作的指导和管理。对已列入试点范围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施动态监管,一经发现违规行为,即要如实上报。省中小企业局和省地方税务局将定期对全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税政策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抽查。
三、对符合免税条件且提出免税申请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各市中小企业(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和当地地税 局,要按照规定程序,向省中小企业局和省地方税务局及时上报。
附件一: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免征营业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名单及取消名单的通知
附件二:免征营业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名单(江苏部 分)
附件2:
免征营业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名单
(江苏省部分)
1、江苏省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2、南京权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3、南京兄弟贷款担保有限公司
4、无锡市联合中小企业担保公司
5、无锡市滨湖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6、无锡普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7、无锡市锡山信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8、无锡市新区创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9、无锡长三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10、江阴瑞明担保有限公司
11、江阴市金阳担保有限公司
12、江阴信联担保有限公司
13、江阴市富民担保有限公司
14、宜兴市科创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15、徐州市云龙私营个体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16、常州兴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17、常州泰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18、常州华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19、常州市联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20、常州红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21、常州万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22、苏州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23、苏州工业园区中小企业创业担保有限公司
24、苏州市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25、苏州市沧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26、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27、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28、江苏诚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29、常熟市常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30、连云港市格斯达咨询担保有限公司
31、南通市创业担保有限公司
32、南通万家担保有限公司
33、南通安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34、海安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35、启东市银洲担保有限公司
36、阜宁县正大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37、淮安市财发担保有限公司
38、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39、泰兴市信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40、宿迁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公布免征营业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
机构名单及取消名单的通知
发改企业[2004]2284号二OO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经委)、中小企业局、地方税务局:
按照《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59号)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做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企业[2004]303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企业[2004]394号)要求,现就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北京西拓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等296家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名单见附件一),按照其机构所在地地市级(含)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担保和再担保业务收入(不包括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自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之日起,三年内免征营业税。
二、北京昌盛创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等10家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名单见附件二),取消其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资格,不再享受免征营业税政策。
三、各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强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工作的监督管理。要结合政策执行加强对担保机构的绩效考核与信用评价,切实实施动态监管,对列入试点范围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一经发现违规行为,即要如实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税务总局,取消其免税资格。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税务总局将定期对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税政策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抽查。
四、对符合免税条件且提出免税申请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各地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和当地地税主管税务机关,要按照规定程序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税务总局及时上报。
五、本通知自2004年11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一、免征营业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名单
二、取消前期免征营业税资格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名单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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