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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岗再就业宣传专辑
目 录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二、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四、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
五、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江苏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江苏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江苏省监察厅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建设厅 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
江苏省国税局 江苏省地税局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江苏省物价局 江苏省编办 江苏省总工会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监察部、财政部、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中央编办、全国总工会《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监察部、财政部、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央编办、全国总工会《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
六、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
七、江苏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 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江苏省总工会关于转发国家经贸委等八个部门《印发<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八、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
九、苏州工业园区财政税务局 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 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 关于转发《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十、苏州市财政局 苏州市国家税务局 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十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国税发[2002]137号 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2]57号)转发给你们,请切实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国办发[2002]57号 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的有关规定,为鼓励和促进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下同)外,自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3年内可以免交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
二、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免交的收费项目具体包括: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收费项目,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国家计委批准设立的收费项目。
1.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换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鉴证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2.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3.卫生部门收取的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卫生监测费、卫生质量检验费、预防性体检费、预防接种劳务费、卫生许可证工本费。
4.民政部门收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含证书费)。
5.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劳动合同鉴证费、职业资格证书费。
6.公安部门收取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工本费。
7.烟草部门收取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费(含临时的零售许可证费)。
8. 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国家计委批准设立的涉及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的其他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三、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应当向工商、税务、卫生、民政、劳动保障、公安、烟草等部门的相关收费单位出具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经收费单位核实无误后免交有关收费。
四、上述有关收费优惠政策暂定执行至2005年12月31日。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布免征的各项具体收费项目,使下岗失业人员及时了解和掌握有关收费优惠政策。工商、税务、卫生、民政、劳动保障、公安、烟草等部门应当督促本系统内的有关收费单位不折不扣地落实各项收费优惠政策,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对各种收费项目进行全面清理,取消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同时,要加强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收费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凡不按规定落实收费优惠政策的,要予以严肃处理。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实行收费优惠政策,是党中央、国务院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重要举措。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一定要按照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认真做好有关工作,确保有关政策的贯彻落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在2002年12月31日前将落实本通知的有关情况告财政部、国家计委。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苏地税发[2002]202号 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税发[2002]1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意见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主管地税机关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对其出具的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可核发税务登记证,并免收税务登记证工本费。同时必须将《再就业优惠证》的编号在税收征管软件系统和纸质税务登记证上予以登录,以备核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2]208号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精神,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00%)×2。
二、对新办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00%)×2。
三、对现有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和现有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对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减征30%。
四、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以下除外: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建筑型、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商贸企业中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企业),凡符合以下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1、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行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
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五、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六、提高营业税和增值税的起征点。
提高增值税的起征点:将销售货物的起征点幅度由现行月销售额600-2000元提高到2000-5000元;将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幅度由现行月销售额200-800元提高到1500-3000元;将按次纳税的起征点幅度由现行每次(日)销售额50-80元提高到每次(日)150-200元。
提高营业税的起征点:将按期纳税的起征点幅度由现行月销售额200-800元提高到1000-5000元;将按次纳税的起征点由现行每次(日)营业额50元提高到每次(日)营业额100元。
七、本《通知》所称的新办企业是指《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下发后新组建的企业。原有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或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不能视为新办企业。
本《通知》所称的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
本《通知》所称的下岗失业人员是指:1、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2、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3、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
八、上述优惠政策执行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
对于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下发之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组建。并于2003年1月1日前通过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和税务机关审核的企业,从2003年1月1日起3年内享受该政策;对于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下发之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组建,但在2003年1月1日后(含2003年1月1日)通过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和税务机关审核,以及在2003年1月1日后(含2003年1月1日)组建,并通过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和税务机关审核的企业,从通过税务机关审核之日至2005年12月31日享受该政策。
九、本《通知》下发之后,现行有关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其他扶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仍按原规定执行。如果企业既适用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又适用原有的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苏国税发(2003)25号2003年1月29日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国税局直属分局,省地税局直属征收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160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以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提高认识,正确处理政治稳定与经济发展的关系。扩大就业,促进再就业,关系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关系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关系国家的长治久安,不仅是重大的经济问题,也是重大的政治问题,各级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一定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从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高度,按照江泽民同志在全国再就业会议上的重要讲话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意见》的精神,扎扎实实地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的贯彻落实工作。
二、加强宣传,积极主动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的宣传工作。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是一项利国利民的“暖人心”工程,各地要充分利用报刊、杂志、电台、电视台、政府网站、税务公示牌等宣传工具,并在税务机关征税场所,劳动保障部门办事窗口等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的宣传,通俗易懂地做好政策的阐释工作,使党和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精神深入人心,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顺利进行。
三、通力合作,确保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到位。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积极配合,加强合作,互通情报,总结经验,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在建立健全年度检查制度的同时,还应建立协作会议制度,定期交流情况,及时发现问题,纠正工作中的偏差,确保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执行到位。
四、各级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按照《通知》规定加强年检工作,严防偷逃税情况的发生。年检工作应在次年的二月底前完成。省税务、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将于年度终了后三个月组成联合检查组,对各地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情况和企业认定情况进行抽查,对抽查中发生的严重违反《通知》规定的行为要予以通报。
五、经有权部门认定,符合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的企业和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核同意,按规定减免有关税收。具体审批权限按省国税局、省地税局有关规定执行。
六、《通知》中“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应包括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税发[2002]160号 2002年12月24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以下简称《通知》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精神,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具体实施意见明确如下:
一、新办服务型企业的认定、审核程序
(一)企业申请认定
新办服务型企业的认定工作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
新办服务型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并与其签订三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可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递交书面认定申请。
(二)企业申请认定需报送下列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
2、税务登记证副本;
3、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
4、职工花名册(企业盖章);
5、企业与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
6、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7、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8、劳动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三)认定办法
1、核查材料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企业报送的材料后,重点核查下列材料:一是核查新办服务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人员是否属于《通知》中规定的享受税收扶持政策对象;二是核查新办服务型企业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三是核查新办服务型企业是否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了三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四是核查新办服务型企业为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必要时,应深入企业进行现场核实。
2、人员比例计算公式
新办服务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为: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人数/职工总数×100%。
新办服务型企业经核查,符合条件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核发《新办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四)新办服务型企业申请税收减免程序
1、具有《新办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的企业申请减免税的,应向其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1)减免税申请表;
(2)营业执照副本;
(3)税务登记证副本;
(4)《新办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5)资产负债表;
(6)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2、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以按下列办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新办服务型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含30%)以上的,三年内免征企业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新办服务型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的,三年内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00%)×2。
二、新办商贸企业的认定、审核程序
(一)企业申请认定
新办商贸企业的认定工作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
新办商贸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并与其签订三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可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递交书面认定申请。
(二)企业申请认定需报送下列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
2、税务登记证副本;
3、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
4、职工花名册(企业盖章);
5、企业与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
6、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7、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8、劳动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三)认定办法
1、核查材料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企业报送的材料后,重点核查下列材料:一是核查新办商贸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人员是否属于《通知》中规定的享受税收扶持政策对象;二是核查新办商贸企业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三是核查新办商贸企业是否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了三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四是核查新办商贸企业为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必要时,应深入企业进行现场核实。
2、人员比例计算公式
新办商贸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为: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人数/职工总数×100%。
新办商贸企业经核查,符合条件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核发《新办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四)新办商贸企业申请税收减免程序
1、具有《新办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的企业申请减免税的,应向其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1)减免税申请表;
(2)营业执照副本;
(3)税务登记证副本;
(4)《新办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5)资产负债表;
(6)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2、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以按下列办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新办商贸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含30%)以上的,三年内免征企业应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新办商贸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的,三年内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00%)×2。
三、现有服务型企业的认定、审核程序
(一)企业申请认定
现有服务型企业的认定工作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
现有服务型企业,其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含30%)以上,并签订三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可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递交书面认定申请。
(二)企业申请认定需要报送下列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
2、税务登记证副本;
3、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
4、企业上年底职工花名册及本年度职工花名册(企业盖章);
5、企业与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
6、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7、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8、劳动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三)认定办法
1、核查材料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企业报送的材料后,重点核查下列材料:一是核查现有服务型企业新招用的人员是否属于《通知》中规定的享受税收扶持政策对象;二是核查现有服务型企业新增加岗位与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三是核查现有服务型企业是否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了三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四是核查现有服务型企业为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必要时,应深入企业进行现场核实。
2、人员比例计算公式
现有服务型企业在当年新增加岗位中,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占职工总数比例的计算公式为: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人数/职工总数(上年年底职工总数+当年新招人员数)×100%。
现有服务型企业经核查,符合条件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现有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四)现有服务型企业申请税收减免程序
1、具有《现有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的企业申请减免税的,应向其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1)减免税申请表;
(2)营业执照副本;
(3)税务登记证副本;
(4)《现有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5)企业财务报表;
(6)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2、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三年内对年度应缴的企业所得税额减征30%。
四、现有商贸企业的认定、审核程序
(一)企业申请认定
现有商贸企业的认定工作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
现有商贸企业,其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含30%)以上,并签订三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可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递交书面认定申请。
(二)企业申请认定需要报送下列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
2、税务登记证副本;
3、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
4、企业上年底职工花名册及本年度职工花名册(企业盖章);
5、企业与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
6、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7、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8、动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三)认定办法
1、核查材料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企业报送的材料后,重点核查下列材料:一是核查现有商贸企业新招用的人员是否属于《通知》中规定的享受税收扶持政策对象;二是核查现有商贸企业新增加岗位与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三是核查现有商贸企业是否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了三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四是核查现有商贸企业为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必要时,应深入企业进行现场核实。
2、人员比例计算公式
现有商贸企业在当年新增加岗位中,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占职工总数比例的计算公式为:
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人数/职工总数(上年年底职工总数+当年新招人员数)×100%。
现有商贸企业经核查,符合条件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现有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四)现有商贸企业申请税收减免程序
1、具有《现有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的企业申请减免税的,应向其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1)减免税申请表;
(2)营业执照副本;
(3)税务登记证副本;
(4)《现有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5)企业财务报表;
(6)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2、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三年内对年度应缴的企业所得税额减征30%。
五、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以下简称“经济实体”)的认定、审核程序
(一)经济实体申请认定
经济实体,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向其主管财政部门、经贸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认定:
1、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政策性破产关闭企业的有效资产(以下简称“三类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占职工总数达到30%以上(含30%);
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其中,地方企业“三类资产”的认定由财政部门出具证明;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认定及其产权多元化的认定由经贸部门出具证明;富余人员的认定、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安置比例由劳动保障部门出具证明。中央企业需出具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批复意见和集团公司(总公司)的认定证明,具体办法按国家经贸委等八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执行。
(二)具有上述证明的经济实体申请减免税的,应向其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
2、税务登记证副本;
3、由财政部门出具的《“三类资产”认定证明》;
4、由经贸部门出具的主辅分离或辅业改制的证明;
5、由经贸部门出具的《产权结构证明》(或《产权变更证明》);
对中央企业兴办的经济实体,上述3、4、5项是指由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出具的批复意见和集团公司(总公司)出具的认定证明。
6、由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经济实体安置富余人员认定证明》;
7、经济实体职工花名册;
8、原企业与安置的富余人员劳动关系的变更协议及经济实体与富余人员签订的新的劳动合同(副本);
9、经济实体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10、经济实体为所安置的富余人员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11、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三)认定办法
1、核查材料
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经济实体报送的材料后,重点核查下列材料:一是由经贸部门出具的主辅分离或辅业改制的证明和《产权结构证明》(或《产权变更证明》);二是由财政部门出具的国有企业的《“三类资产”认定证明》;三是由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经济实体安置富余人员认定证明》,具体包括:经济实体安置的富余人员是否属于《通知》中规定的享受税收扶持政策对象;经济实体安置的富余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经济实体是否与安置的富余人员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经济实体为安置的富余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必要时,应深入经济实体进行现场核实。
2、人员比例计算公式
经济实体当年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为:当年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当年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人数/企业职工总数(上年年底职工总数+当年新安置富余人员人数)×100%。
(四)经济实体享受的税收扶持政策
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审同意后,对符合条件的经济实体,三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六、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审核程序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领取税务登记证后,可持下列材料向其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
1、营业执照副本;
2、税务登记证副本;
3、《再就业优惠证》;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下岗失业人员可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的减免税手续。
七、监督管理
(一)建立健全年度检查制度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税务部门共同负责本地区年检工作。年检的主要目的是检查企业是否符合国家规定,具备享受扶持政策的条件,防止和杜绝骗税、逃税情况的发生,凡经年检合格的,由税务部门核准继续给予企业或个人享受相关减免税待遇。
1、企业要按照年检内容和工作要求,首先做好自查自检。
2、参加年检的企业应向当地的劳动保障部门递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1)《新办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新办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现有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现有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或《经济实体安置富余人员认定证明》(以下通称《认定证明》);
(2)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
(3)填写《年度检查报告书》(一式四份);
(4)上年度及本年度上半年财务报表;
(5)职工花名册;
(6)工资报表;
(7)与吸纳的下岗失业人员或被安置的富余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
(8)社会保险缴费记录。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税务部门对企业报送的年检材料要及时认真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要尽快通知企业限期进行整改;对限期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不得继续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并追缴已减免税款。
对年检合格的企业,由劳动保障部门在《认定证明》上加盖“年检合格”印戳。
3、年检工作结束后,劳动保障部门、税务部门应将年检资料装订成册,分别归档备查。
不参加年检的企业不得继续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在年检中发现弄虚作假,伪造《认定证明》和骗取税收扶持政策的,应缴销《认定证明》、追缴所骗税款,情节严重的,应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劳动保障部门、税务部门应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联合做好重点抽查工作。抽查企业不得少于各类应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企业的15%。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与国家税务总局每年对各地年检认证及享受税收政策情况组织抽查,对抽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全国通报。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申请继续享受税收扶持政策的,应持有经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年检的《再就业优惠证》,申请办理本年度减免税手续。
(二)加强《认定证明》的管理
1、《认定证明》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统一式样,并负责监制。
2、《认定证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印制,统一编号备案。
3、企业关闭破产或改变其性质时,发证机关应及时收回《认定证明》。
4、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认定证明》,违者将依法予以惩处。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江苏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江苏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江苏省监察厅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建设厅
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
江苏省国税局
江苏省地税局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江苏省物价局
江苏省编办
江苏省总工会
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监察部、财政部、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中央编办、全国总工会《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苏劳社就[2003]3号
各市、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计委、经贸委、监察局,财政局、建设局(建委)、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物价局、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总工会,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营业管理部、江苏省各市中心支行:
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监察部、财政部、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央编办、全国总工会《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江苏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意见》(苏发[2002]15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对生活困难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开展再就业援助的通知》(苏政办发[2002]44号)精神,有条件的市、县(市、区)对城镇集体企业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也可参照执行再就业扶持政策。
二、《再就业优惠证》和《新办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现有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新办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现有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经济实体安置富余人员认定证明》,由江苏省劳动保障厅根据劳动保障部制定的式样统一印发,另行发文。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有关单位要提高办事效率,及时为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办理《再就业优惠证》。街道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受理下岗失业人员领证申请并张榜公示核实的时间应控制在4个工作日内,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审批的时间应控制在3个工作日内。发证部门要及时向有关部门提供《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名册。
三、对下岗失业人员的有关登记、收费,推行扎口服务的办法。各地可参照对私营个体业主扎口服务(收费)的做法,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社会保险登记、职业介绍和申请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等手续时,推行扎口服务(收费)办法。所有管理(服务)单位均要增强服务意识,提高办事效率,要在登记、收费等场所显著位置公布办事程序、要求,收费减免等再就业扶持政策规定,所有合法收费(包括减免的收费)可委托一个单位统一收取,分割使用。
四、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积极协调和督促检查落实好各项收费减免政策。对省物价局苏价综[1998]337号、苏价费[2002]174、189号文件有关对下岗再就业人员减、免收费的规定,均要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对各级价格部门的有关减免规定可通过新闻媒体或网上公布,也可以将有关文件汇编成册,免费发放给下岗职工。同时要督促、检查各有关部门、单位认真执行有关减免收费的规定,确保其全部落到实处。
五、职业介绍补贴标准,按省劳动保障、财政、价格部门规定的职业介绍收费标准执行。再就业培训补贴标准按省劳动保障、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就业培训收费标准,乘以培训合格率,再乘以培训后就业率所得的金额执行。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和再就业培训补贴时,只能按每位下岗失业人员人均享受一次就业服务补贴计算,不得重复申请。
六、中央企业和省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工作按属地化原则,纳入当地的再就业工作规划,统筹安排落实。中央企业和省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享受当地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和就业服务,其认定、管理、服务和统计等工作由当地有关部门统一负责。中央企业和省属企业也要切实负起责任,配合地方共同做好下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工作。
七、江苏省有关部门将每年对各地、各部门贯彻落实再就业政策的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各地要建立自上而下的定期监督检查制度,开展专项检查,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发现和纠正违反及不落实再就业政策的行为。通过检查,对落实好的部门和单位适时进行表扬,对工作不力的部门和单位进行通报批评。
八、各级劳动保障、计划、经贸、监察、财政、建设、人民银行、税务、工商、价格、编制等部门和工会组织,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落实措施。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应及时向江苏省有关部门报告。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监察部
财政部
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总局
中央编办
全国总工会
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社部发[2003]20号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计委、经贸委(经委)、监察厅(局)、财政厅(局)、建设厅(建委)、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物价局、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总工会: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
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对象的认定和管理
(一)具有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以下简称下岗失业人员)可享受《通知》中规定的再就业扶持政策:
1、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
2、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
3、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
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的对象不包括下列人员:已按规定办理企业内部退养的人员;《通知》下发前已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被用人单位招收以及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再就业已有稳定收入的人员。
(二)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时,凭《再就业优惠证》享受相应的扶持政策。《再就业优惠证》的申领程序如下:准备再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持经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的下岗失业凭证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向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以下简称街道劳动保障机构)提出申请。街道劳动保障机构经张榜公示核实后,报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审批。经认定符合条件者,由劳动保障部门发放《再就业优惠证》。未设立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和社区居委会的独立工矿区,经由劳动保障部门委托,其下岗失业人员可通过企业向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申请。
各地对申请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经核实符合下列条件的,应按有关程序为其办理《再就业优惠证》:
1、仍在再就业服务中心,或协议期满出中心、但未解除劳动关系,且仍未再就业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
2、处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尚未再就业的原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
3、已按全国企业兼并破产计划关闭破产的企业中,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且仍未再就业的人员;
4、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登记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就业转失业人员。
各地要提高办事效率,明确规定办理《再就业优惠证》各环节的具体时限。
(三)《再就业优惠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再就业优惠证》由本人保管。被用人单位录用的,享受扶持政策期间,《再就业优惠证》由用人单位保管。
《再就业优惠证》的式样由劳动保障部统一制定,内容包括:下岗失业人员的基本情况、再就业扶持政策和享受政策记录等,具体内容由省级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并统一印制,免费发放。《再就业优惠证》工本费从再就业资金中列支。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和使用的管理。建立享受扶持政策的人员和用人单位公示制度,接受群众的监督。严格《再就业优惠证》审核发放程序,防止弄虚作假,欺骗冒领等行为。对下岗失业人员转让、出租《再就业优惠证》的,没收其《再就业优惠证》。对用人单位或个人伪造、租借《再就业优惠证》骗取国家扶持政策和资金的行为,要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发证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变卖或滥发《再就业优惠证》的,要严肃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对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要实行动态管理。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依托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和社区居委会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基础情况档案和再就业情况数据库,随时掌握下岗失业人员享受扶持政策的情况。下岗失业人员享受扶持政策再就业后,正在领取基本生活费或失业保险金的,应停发基本生活费和失业保险金;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要重新核实其家庭收入情况。
二、关于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扶持
(五)各地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部门要从本地实际出发,在城市规划建设、建立商贸市场时,要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适当安排经营场所。在整顿市容市貌时,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帮助解决好再就业者的经营场地问题。新办贸易市场的经营摊位,可安排一定比例租售给下岗失业人员。有条件的地方,可为下岗失业人员安排相对集中的生产经营实验和培育性场所,鼓励他们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六)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指导,明示办事程序,提供相关政策咨询和创业培训服务。要简化审批程序,提出办理各项手续的具体时限。有条件的地方,应设立专门窗口,由有关行政部门参加,采取集中办公形式,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一次办完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社会保险登记和其他有关手续的“一条龙”服务。
(七)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可持《再就业优惠证》及税务机关规定的有关材料,向其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有关税收。具体办法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税收政策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税收政策实施意见》)执行。
(八)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与组织起来就业,资金不足的,经当地贷款担保机构承诺担保,可向商业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从事微利项目的,可享受中央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具体办法按《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执行。
(九)全面落实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各项免收费政策。各地要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涉及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一次全面认真清理,并进一步明确免收的具体项目,向社会公布。严禁各级管理执法机构借管理服务之名,向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集资、摊派,或强行推销报刊等行为。各类中介机构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涉及的服务性收费,要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收取。坚决纠正各种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强行服务、强制收费的行为。
三、关于对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和安置富余人员的扶持
(十)符合享受税收减免政策条件的服务型企业,可向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享受税收减免政策的认定。劳动保障部门对企业新招用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下岗失业人员人数和比例核实认定后,根据企业状况,出具《新办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或《现有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企业凭劳动保障部门的认定证明及税务机关规定的有关材料,向其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有关税收。具体办法按《税收政策通知》、《税收政策实施意见》执行。
(十一)符合《通知》规定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条件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兴办的经济实体,可凭有关部门出具的相关认定证明及税务机关规定的有关材料,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有关税收。具体办法按《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税收政策通知》、《税收政策实施意见》执行。
(十二)各类服务型企业(包括商贸、餐饮、服务业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新增岗位新招用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可持以下材料向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1、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
2、上年底职工花名册和现有职工花名册;
3、企业工资支付凭证;
4、企业与新招收的下岗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新招收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及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5、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对企业新增岗位新招用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人数审核后,出具《企业吸纳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审核证明》。企业凭审核证明到社会保险征缴、经办机构办理有关社会保险缴费手续,并核定社会保险补贴人数和应补额度。
(十三)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用人单位按规定为招用的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征缴、经办机构按季向当地财政部门出具企业缴费证明,财政部门审核后,从再就业资金中将应补贴的社会保险费按季直接拨付给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帐户,同时将拨款情况向劳动保障部门通报。具体办法及相关管理,按《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资金管理通知》)执行。
四、关于对大龄就业困难对象的再就业援助
(十四)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且就业困难的下岗失业人员,申请领取《再就业优惠证》时,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经街道劳动保障机构上报,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可认定为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予以注明。
(十五)各地对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应实施再就业援助。凡由各级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适合岗位要求的大龄就业困难对象。街道、社区对大龄就业困难对象要列出名单,重点帮助。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根据大龄就业困难对象的特长和就业需求,按年度制定专门的援助计划,有针对性地开展就业服务,并与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密切配合,对愿意接受政府有关部门提供公益性岗位的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在一定时间内,为其提供公益性就业岗位。
(十六)对在社区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安排原属国有企业的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就业,申领社会保险补贴的具体办法及相关管理,按《资金管理通知》执行。
对在社区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安排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就业,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提供适当比例的岗位补贴,补贴标准和办法由当地政府确定。
五、关于职业介绍和再就业培训
(十七)各地要按《通知》要求,建立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免费为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提供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服务。要实行求职登记、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培训申请、鉴定申报、档案管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一站式”就业服务。要制定“一站式”服务标准、业务流程和工作制度,提高工作效率。
对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免费介绍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就业成功的,根据职业介绍机构推荐证明、被介绍人员的《下岗证》或《失业证》等下岗失业证明、用人单位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并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从再就业资金给予职业介绍补贴。
(十八)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中由就业转失业人员,以及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可享受免费再就业培训。具备资质条件的社会各类教育培训机构,面向上述人员开展免费培训的,经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对其培训合格率、培训后再就业等情况进行审核后,从再就业资金给予培训补贴。
(十九)职业介绍补贴和再就业培训补贴标准,由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商财政部门确定。资金具体拨付办法及相关管理,按《资金管理通知》执行。
(二十)各地要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广泛收集信息,建立公开发布系统,逐步实现就业服务信息化,为各类求职者,特别是下岗失业人员提供优质高效的就业服务。要在城市建立就业服务与失业保险基础数据库,在市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建立局域网,实现与辖区内主要区、县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信息联网,并逐步做到与各类职业培训机构信息共享。大中城市要将信息网络联接到街道劳动保障机构。
六、关于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
(二十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为实现再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接续社会保险关系。下岗失业人员解除劳动关系离开企业时,本人欠缴以及企业应当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要一次性予以补缴。用人单位招收下岗失业人员,要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和转移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适应下岗失业人员就业方式多样化的需要,采取不同的接续方式,普遍开设专门窗口,方便职工以个人身份参保缴费。要认真核对职工的缴费记录和个人缴费年限等基础数据,规范接续程序。对无固定单位的灵活就业人员和相对集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可以依托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代理接续和缴费手续。下岗失业人员未再就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保留其原有的社会保险关系;在下岗失业期间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由保管其档案的单位或部门代其办理申请退休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与就业服务机构的沟通和联系,及时准确掌握下岗失业人员的就业变动情况。
(二十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向下岗失业人员发放《社会保险缴费接续通知书》。《社会保险缴费接续通知书》包括如下内容:社会保险个人帐户基金结存情况和累计缴费(含视同缴费)年限;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接续时应携带的相关证明材料;不同就业方式的参保方法和相关政策;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社会保险待遇计发办法;申请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程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咨询电话与联系方式等。
七、关于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
(二十三)街道和工作任务重的乡镇,可设立或确定负责劳动保障事务的机构,具体由各地党委、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决定。街道劳动保障机构要在社区聘用专门人员负责劳动保障工作。要建立统一的基层劳动保障工作体系,为便于工作,提高效率,负责劳动保障工作的机构,可称为劳动保障事务所(站)。街道劳动保障机构人员编制由各地劳动保障部门提出方案,商同级编制部门确定。街道劳动保障机构的人员和工作经费,以及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经费由财政安排。
(二十四)明确街道劳动保障机构的职责和社区工作人员的任务。街道劳动保障机构要认真做好《再就业优惠证》的核发和下岗失业人员管理工作,为自谋职业的下岗失业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办理有关手续,开发社区公益岗位,组织实施社区就业项目,动员组织未能继续升学的新成长劳动力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组织开展就业服务。负责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在退休人员中建立健全党的组织,开展文体活动,指导帮助社会服务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做好劳动保障统计调查工作。
社区劳动保障工作人员要掌握本辖区内下岗失业人员的基本情况,掌握退休人员的基本信息,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和退休人员生活提供相关服务。
(二十五)要切实加强对基层劳动保障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工作指导。要建立工作目标责任制,完善基础管理,制定工作标准,实行业绩考核,逐步提高基层工作人员的工作水平。要指导基层工作人员转变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提供切实有效的服务,帮助下岗失业人员和退休人员解决实际问题。
八、关于再就业工作部门责任
(二十六)各地要按照《通知》要求,在当地党委、政府确定的促进就业目标责任体系下,层层落实有关部门促进就业的责任制。要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再就业扶持政策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各项政策落实到位。
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下岗失业人员认定和管理,协调有关部门完善和落实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加快建立社区工作平台,大力推行“一站式”就业服务,组织开展再就业培训,搞好再就业援助;继续巩固两个确保,做好下岗失业人员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工作;加强劳动监察,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计划部门要将控制失业率和增加就业岗位纳入当地经济和社
会发展计划;研究制定有利于促进就业的宏观经济社会政策;协调各项经济社会政策形成有利于扩大就业的合力;价格主管部门要协调和督促检查各项减免收费政策的落实。
经贸部门要通过改善融投资环境、市场准入等方面措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创造更多就业岗位;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实施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拓宽富余人员分流安置渠道;把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落到实处,积极稳妥地做好优势企业减员增效工作。
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政府部门落实再就业各项扶持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政府部门和国家公务人员不落实政策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要依法查处。
财政部门要加大财政支出结构调整力度,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加强对再就业资金监督管理;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采取措施认真落实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各项减免收费项目。
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要妥善安排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经营场地;要制定优惠扶持政策等具体措施,在物业管理、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劳动密集型行业,优先安置下岗失业人员。
人民银行要指导、督促各商业银行对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及时提供小额担保贷款支持。
税务部门要坚持依法治税,规范执法,采取跟踪问效的措施,及时了解再就业税收扶持政策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开展对再就业税收扶持政策执行情况的专项检查,确保各项税收扶持政策落实到位。
工商部门要积极鼓励、支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要设立专门窗口,为下岗失业人员申办个体户和企业登记提供开业指导及相关政策、法规和信息的咨询服务;
要依法办理个体户和企业开业登记,简化相关手续。
机构编制部门要协调解决劳动保障监察和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编制等问题。
工会组织要积极参与地方再就业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工作;充分发挥群众组织的监督作用,督促各项扶持政策落实到位;教育和引导职工转变观念,为下岗失业人员特别是就业困难群体再就业办实事。
各部门要按照科学合理、方便群众、简化手续、提高效率的原则,制定规范的业务工作程序,加强协调配合。要建立再就业扶持政策定期检查制度,对扶持政策不落实或落实不力的,要通报批评。
(二十七)各地要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劳动力市场进行清理整顿,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对各类企业招聘人员不签订劳动合同、滥用试用期、克扣和无故拖欠工资、拒缴社会保险费等违法行为,要依法查处。对各种非法职业中介机构和各类欺诈行为要严厉打击。要建立失业登记、录用备案和就业登记、职业介绍行政许可制度,规范单位用人、劳动者求职就业和职业介绍机构的行为。
要在市、县级劳动保障部门普遍建立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配备专、兼职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建立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制度,在工会、妇联、共青团等人民团体和企业聘请法律监督员。要按《通知》要求保证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队伍的工作经费。
(二十八)中央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工作按属地化原则,纳入当地的再就业工作规划,统筹安排落实。中央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享受当地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和就业服务,其认
定、管理、服务和统计等工作由当地有关部门统一负责。中央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也要切实负起责任,配合地方共同做好下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工作。
地方劳动保障、计划、经贸、监察、财政、建设、人民银行、税务、工商、物价、编制等部门和工会组织,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切实按照本意见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落实措施。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应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税[2003]12号 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下发后,一些地方询问提高营业税和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和执行时间问题。经研究,现补充通知如下: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第六条关于提高营业税和增值税起征点的规定,适用于所有个人,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期限不受上述通知第八条关于截止日期的限制。
江苏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
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江苏省总工会
关于转发国家经贸委等八个部门《印发<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苏经贸企改[2003]160号
各市经贸委(经委)、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国土资源局、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总工会,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营业管理部、江苏省各市中心支行,省国税局直属分局、省地税局直属征收局,苏州工业园区国税局、地税局,张家港保税区国税局:
现将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全国总工会等八个部门联合下发的《印发<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
一、高度重视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工作
为了推动国有企业改革,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出台了一系列重大政策,结合江苏实际,我省也先后下发了苏政发[2000]3号、[2001]84号、[2002]41号、[2002]135号、苏政办发[2002]114号等文件。根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意见》(苏政发[2002]135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贸委关于进一步加快国有大型工商企业改革意见和省经贸委省中小企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快国有中小企业改革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2]114号)精神,我省国有企业改革的主要目标是,到2005年,基本完成国有经济的战略性布局调整和企业改组,国有企业基本改制为投资主体多元化的公司制企业,国有股权比重明显降低。最近,为进一步推动国有大中型企业改革和促进再就业工作,国家经贸委等八部委出台了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文件,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按照我省国有企业改革的目标要求,抓好文件的贯彻落实,进一步推动国有(含国有控股,下同)大中型企业主业做大做强,辅业放开搞活,提高企业竞争力,加快改革和发展步伐。
二、认真学习和落实《通知》的主要精神
(一)组织国有大中型企业认真学习领会《通知》精神。各国有大中型企业要根据文件要求,结合企业改革发展战略和结构调整规划,对精干发展主业,分离改制辅业,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工作进行统筹规划,认真制定工作方案,在提交企业职代会审议通过,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二)从实际出发,做好辅业改制的各项工作。要按照《通知》精神,抓住机遇,积极推进辅业改制,将辅业分离改制为产权多元化的经济实体,从根本上构造新的机制。原来已进行主辅分离但没有实现产权多元化的企业要积极创造条件,进一步深化改革。改制分离后新设立的企业原则上国有不控股,不再进行国有资本的投资。
(三)分离辅业要与精干壮大主业结合起来。主辅分离、改制分流要着眼于精干壮大主业,放开搞活辅业,特别是要集中有限资源,做大做强主业,解决国有企业普遍存在的主业不突出的问题,加快主体企业的发展。
(四)在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工作中着重理顺“三个关系”:一要理顺改制分流企业的产权关系。改制分流企业要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吸收各类非国有投资,建立以产权清晰为基本特征的现代企业制度和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成为合格的市场竞争主体。二要理顺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依法推行劳动合同制度,加强合同管理,规范用工行为。三要理顺改制分流企业与原主体企业的隶属关系。明确原主体企业与改制分流企业是法人之间的关系,不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
三、积极落实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有关配套措施。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通知》精神,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160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的具体要求,经研究,提出以下补充意见:
(一)改制分流企业的认定
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除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商贸企业中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企业),符合《通知》中第三条规定的条件,可申请认定为改制分流企业。其中,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及其产权多元化的认定由经贸部门出具证明;“三类资产”的认定由财政部门出具证明;规范劳动关系、吸纳富余人员的比例以及接续各项社会保险情况的认定,由劳动保障部门出具证明。
中央企业所属改制分流企业的认定需出具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批复意见和集团公司(总公司)的认定证明;省级企业所属改制分流企业的认定证明由省经贸委、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出具;市(县)级企业所属改制分流企业的认定证明由各市经贸委(经委)、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
改制分流企业当年安置原主体企业富余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为:当年安置原主体企业富余人员人数÷改制分流企业职工总数(上年年底职工总数+当年新安置富余人员数)×100%
(二)改制分流企业的资产处置
严格按照《通知》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的有关要求执行。
(三)改制分流企业债权债务的处理
严格执行《通知》第十二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切实维护职工和债权人合法权益,不得逃废、悬空银行或其他债权人的债务。
(四)改制分流企业占用的行政划拨土地的处置
对改制分流企业占用的原主体企业的行政划拨土地的处置,各地应根据《通知》第十一条,[BF]以及《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我省国有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0]3号)、《省政府关于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优化配置土地资源的意见》(苏政发[2003]14号)和《省国土资源厅、省经贸委关于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的有关问题的通知》(苏国土资发[2000]53号)的精神,规范处置。
(五)进入改制分流企业的富余人员劳动关系的处理
对进入改制分流企业的富余人员劳动关系的调整,根据《通知》主要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统一按照《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我省国有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0]3号)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意见》(苏政发[2002]13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对进入改制分流企业的富余人员,如其要求订立三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改制分流企业应与其订立三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对不愿分流进入改制分流企业,原主体企业又无法提供劳动岗位的富余人员,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和具体办法,由各地在不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基础上合理制订。
(六)改制分流企业的申报程序
中央企业所属企业改制分流的程序按《通知》的第十八条规定办理。
省级企业所属企业改制分流的程序按照《通知》第十八条和省经贸委、省委企业工委、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省级企业改制改组工作程序指引的通知》(苏经贸企改[2002]697号)的要求执行。各部门在接到企业申报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出具批复意见。
市(县)企业所属企业改制分流的程序,由各地按照《通知》第十八条和省经贸委、省委企业工委、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省级企业改制改组工作程序指引的通知》(苏经贸企改[2002]697号)精神,另行规定。
(七)改制分流企业享受扶持政策的条件
凡在我省境内的中央、地方国有大中型企业按《通知》第三条规定的四个条件兴办的经济实体(国家限制行业除外),经各级经贸、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经税务机关审核,可享受三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政策。
(八)改制分流企业申请免税需提供的材料
改制分流企业申请免税的,应向其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材料: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经贸、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的批复意见;由经贸部门出具的主辅分离(或辅业改制)的认定证明和产权结构(或产权变更)认定证明;由财政部门出具的“三类资产”认定证明;由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改制分流企业安置富余人员认定证明;改制分流企业职工花名册;原主体企业与安置的富余人员劳动关系的变更协议及改制分流企业与富余人员签订的新的劳动合同;改制分流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改制分流企业为所安置的富余人员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主管税务机关接到改制分流企业报送的材料后,将对有关材料进行核查,经县级以上有权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对符合条件的改制分流企业在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九)改制分流企业享受免税政策的期限
改制分流企业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执行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
(十)改制分流企业可选择适用的优惠政策。
本《通知》下发之后,现行有关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其他扶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仍按原规定执行。如果企业既适用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又适用原有的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十一)各地可根据本通知的精神和原则,结合各地实际,因地制宜,制定地方企业改制分流的实施细则。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苏财税〔2003〕21号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国税局、地税局,张家港保税区国税局,省国税局直属分局,省地税局直属征收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以下简称《通知》)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12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通知》中可以享受税收优惠的服务型企业,如有兼营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以及服务业税目以外的其他应税行为的,必须单独核算,如未单独核算的,一律不得享受有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二、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必须同时符合《通知》所列四个条件,方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其兼营《通知》中规定不能享受税收优惠的业务收入,不得减免企业所得税;上述兼营业务没有单独核算或划分不清的,该经济实体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三、《通知》中“职工总数”包括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及其他所有从业人员。
四、《通知》中所指新办企业,是指在2002年9月30日后新组建的企业。
五、下岗失业人员的范围,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意见》(苏发[2002]15号)有关规定执行。
六、从2003年1月1日起,对所有纳税人提高增值税和营业税的起征点。各省辖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可在《通知》规定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的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并分别报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备案。各省辖市不得将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确定权限下放。
七、本《通知》下发前已享受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或安置下岗职工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本《通知》下发后如符合《通知》中规定的有关条件,可继续享受《通知》中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八、《通知》中优惠政策享受期限,除提高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政策外,其它税收优惠政策享受期均到2005年12月31日止。
九、各地在执行政策过程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向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反映。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
财税〔2003〕133号 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保证再就业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就《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中有关商贸企业税收优惠政策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财税[2002]208号文件中的“商贸企业”界定为商业零售企业。商业零售企业是指设有商品营业场所、柜台,不自产商品、直接面向最终消费者的商业零售企业,包括直接从事综合商品销售的百货商场、超级市场、零售商店等。
二、对于只从事商品零售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商品批发、批零兼营的企业除外),继续按照财税[2002]208号文件中规定的按比例计算的税收优惠办法执行。
三、对于从事商品零售兼营批发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采用定额税收优惠办法,即凡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并签订三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在2005年底前可享受定额税收扣减优惠。
税收优惠按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数量核定,并一律从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结转至下一年继续扣减,扣减年限截止至2005年底。
具体扣减数额=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数量×2000元/年
四、财税部门应严格按照税收扣减办法核定企业所得税扣减额,执行中不得超过政策规定的扣减范围和标准。
五、请各地遵照上述规定执行,一律不得自行制定新的税收优惠政策。
苏州工业园区财政税务局
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
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
关于转发《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园财[2003]27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苏财税[2003]7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园区实际,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苏州工业园区营业税的起征点暂按苏州市人民政府苏府[2003]73号《关于采取政策扶持投资拉动服务促进三项重点措施推动全市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通知》执行.
苏州市财政局
苏州市国家税务局
苏州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转发《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税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财税法字[2003]20号
各市(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区财政局(财税局)、市国家税务局各区分局、市地方税务局各区分局:
现将《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税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苏财税[2003]21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苏州市营业税和增值税的起征点暂按苏州市人民政府苏府[2003]73号《关于采取政策扶持投资拉动服务促进三项重点措施推动全市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通知》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3〕26号 二○○三年四月九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
为促进军队转业干部自主择业,现将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的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二、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6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三、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四、本通知自2003年5月1日起执行。
本通知生效前,已经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和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企业,如果已经按[2001]国转联8号文件的规定,享受了税收优惠政策,可以继续执行到期满为止;如果没有享受上述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可由本通知生效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
请遵照执行。
咨询电话:第一税务分局 0512-67621759
监督电话:税政处 0512-67621896
个人出售、出租房屋纳税指南
个人出售房屋纳税指南
一、应纳税种及具体规定
应纳税种 具体规定
营业税 按销售价的5%征收
城建税 按营业税税额的7%征收
教育费附加及教育地方附加费 按营业税税额的4%征收
印花税 按出售房屋合同金额的0.05%征收
契 税 由园区财税局征收并负责解释
个人所得税 按销售房屋取得所得的20%征收
二、个人出售房屋优惠政策
★为切实减轻个人买卖普通住宅的税收负担,积极启动住房二级市场,对个人购买并居住超过一年的普通住宅,销售时免征营业税;个人购买并居住不满一年的普通住宅销售时,营业税按销售价减去购入原价后的差额计征;个人自建自用住房销售时免征营业税。
★为鼓励个人换购住房,对出售自有住房并在现住房出售一年内按市场价重新购房的纳税人,其出售现住房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视其重新购房的价值可以全部或部份予以免税。具体方法为:
(一)个人售房时,应在办理产权过户前以纳税保证金形式向税务机关缴纳,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开具“纳税保证金收据”。
(二)个人出售现住房后一年内又重新购房的,按照购房金额大小相应退还纳税保证金。购房金额大于或等于原住房销售额的,全部退还纳税保证金;购房金额小于原住房销售额的,按照购房金额占原住房销售额的比例退还纳税保证金,余额作为个人所得税缴入国库。
★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
★以上所指“普通住宅”是指按照所在地一般民用住宅标准建造的,除别墅、度假村、高级公寓等高档住宅外的居民住宅;个人购入普通住宅后的居住时间,从其购入之日起计算,至其销售之日为止。
★以上所指“购入原价”是指个人购买普通住宅时所支付的房屋价款,为购买者向销售方索取的房地产业专用发票或财政收款收据上所注明的价款,不包括维修基金等附加费用。
三、个人出售房屋业务资料受理分类
个人出售房屋办税应按房源不同分类提供资料。
1、个人出售房屋如为商品房,应提供以下资料:
(1)原购房合同、发票原件、复印件
(2)现售房合同、发票原件、复印件
(3)交易双方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4)产权证、土地证原件、复印件
(5)契税完税证明原件、复印件(原房主姓名)
(6)维修基金收据原件、复印件(原房主姓名)
(7)营业税、印花税完税证明原件、复印件
(8)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原件
2、个人出售房屋如为已购公有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应提供以下资料:
(1)原购房(福利分房)合同原件、复印件、缴款单原件、复印件(一般为财政收据)
(2)现售房合同、发票原件、复印件
(3)交易双方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4)行政职务有效证明(科长以上提供)
(5)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原件、复印件
(6)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原件
3、个人出售房屋如为安居工程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应提供以下资料:
(1)原购房合同、发票原件、复印件
(2)现售房合同、发票原件、复印件
(3)交易双方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4)土地证、产权证原件、复印件
(5)契税完税证明原件、复印件(原房主姓名)
(6)维修基金收据原件、复印件(原房主姓名)
(7)评估费收据原件、复印件(原房主姓名)
(8)营业税、印花税完税证明原件、复印件
(9)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原件
4、个人出售房屋如为拆迁安置房,应提供以下资料
(1)拆迁房合同或协议书原件
(2)产权证、土地证原件、复印件
(3)双方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4)现售房合同、发票原件、复印件
个人出租房屋纳税指南
一、政策规定
为支持住房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自2001年1月1日起通告执行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内容如下:
★对个人按市场价格出租的居民住房,用于居住的,其应缴纳的营业税,暂减按3%的税率征收,房产税暂减按4%的税率征收。
★对居民住房出租后用于生产经营的,其应缴纳的营业税,仍按5%的税率征收,房产税按12%的税率征收。
★对由个人出租房屋取得的所得暂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应纳税额计算方法
个人出租私有住房应按每月取得的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税金,各税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营业税= 月租金收入× 3%(或5%)
应纳城建税= 营业税税额 × 7%
教育费附加=营业税税额× 3%
教育地方附加费=营业税税额× 1%
应纳房产税=月租金收入×4%(或12%)
应纳个人所得税=(月租金收入- 有关税、费合计)× 10%
注:有关税、费按以下顺序扣除:
1、个人出租私房已缴纳的合法税费;
2、由纳税人负担的该出租房实际开支的维修费,但每次以800元为限额按实扣除,超过部分留于下次扣除;
3、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具体为:
(1)月租金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扣除固定费用额800元;
(2)月租金收入超过4000元的,按月租金收入扣除以上1、2项费用后的余额的20%扣除;
三、个人申请开具门临发票须提供资料
1、出租房屋的租房合同复印件。
2、租用方如为单位,申请表必须由被服务单位盖章确认;租用方如为个人则应提供个人身份证。
3、有关已缴税、费证明的原件、复印件。
4、出租房实际开支的维修费用发票原件、复印件。
2月地税动态目录
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
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文本并生效执行的通知
附件 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
财税〔2003〕244号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鼓励各类企业增加科技投入,提高经济效益,有利于企业开展公平竞争,经研究,对有关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政策规定的适用范围进行适当调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4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6]152号)中,关于盈利工业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实际发生的费用比上一年度实际发生额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含10%),除按规定据实列支外,可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规定,其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各种所有制的工业企业。
二、上述工业企业包括从事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的企业。
三、该项政策适用范围调整后的具体征管事项,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4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6]15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的内容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3〕183号 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企业改制的指示精神,规范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税收政策,现就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企业主管部门批准改制的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涉及的印花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关于资金帐簿的印花税
(一)实行公司制改造的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成立的新企业(重新办理法人登记的),其新启用的资金帐簿记载的资金或因企业建立资本纽带关系而增加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公司制改造包括国有企业依《公司法》整体改造成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改造成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企业将债务留在原企业,而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的新公司。
(二)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帐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合并包括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分立包括存续分立和新设分工。
(三)企业债权转股权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四)企业改制中经评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五)企业其他会计科目记载的资金转为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二、关于各类应税合同的印花税
企业改制前签订但尚未履行完的各类应税合同,改制后需要变更执行主体的,对仅改变执行主体、其余条款未作变动且改制前已贴花的,不再贴花。
三、关于产权转移书据的印花税
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3〕1329号 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接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国联通公司)《关于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请示》(中国联通计财字〔2003〕490号)。根据现行所得税政策规定,经研究,现对中国联通公司及所属公司企业所得税有关费用税前扣除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业务发展过程中捆绑提供的通信产品和服务优惠的所得税处理
中国联通公司在发展业务过程中,为留住老用户、发展新用户或鼓励用户入网以及推广使用新业务,采用积分计划等多种营销方式,对达到一定消费规模的用户提供一定额度的业务使用时长、流量或业务使用费优惠折扣,以及采用捆绑销售方式提供的SIM卡、UIM卡、手机或其他有价通信卡等支出,应作为商业折扣或成本费用允许在税前扣除。对具备一定消费条件的已有用户或使用者免费提供有价通信卡、手机或其他有价物品等支出,应作为业务宣传费按规定标准扣除。
二、关于有价通信卡销售折扣的处理
中国联通公司采取销售折扣折让方式,销售的有价通信卡面值金额与实际销售取得有价卡款的差额,按销售折扣折让冲减收入后的净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关于预收款的处理
中国联通公司在提供产品或服务时,收取的预收性质的价款(包括用户预存款、预收有价卡款和其他预收款)应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销售营业收入的实现时间,据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以前年度已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预收款不再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为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收入。
对到期失效的有价通信卡沉淀金额,应于到期日次月全部结转确认收入,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关于广告宣传费用的处理
鉴于中国联通公司广告宣传的特殊性,同意该公司实际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按现有主营业务收入的8.5%在企业所得税前合并计算扣除。
五、关于固定资产价值调整的折旧处理
中国联通公司因实际竣工决算价值调整原暂估价或发现原计价有错误等原因调整固定资产价值,并按规定补提以前年度少提的折旧,不允许在补提年度扣除,应相应调整原所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相应多缴的税额可抵顶以后年度应缴的所得税。
六、关于职工教育经费的税前扣除
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2〕16号)规定,从业人员技术素质要求高,培训任务重,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可按2.5%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列入成本开支。考虑到电信行业要求从业人员素质较高,需要不断加大职工的培训等实际情况,按照国发〔2002〕16号文件精神,同意中国联通公司按照计税工资总额2.5%的标准提取的职工教育经费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七、关于清理“中中外”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
(一)中国联通公司清理与中国境内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合作项目(以下简称“中中外”)发生的补偿金,自2003年起分5年平均分摊,在所得税前扣除。
(二)中国联通公司因清理“中中外”所涉及的需补提的固定资产折旧,从2003年开始,分5年平均分摊,在所得税前扣除。
八、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文本并生效执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3〕154号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已于2003年12月27日在澳门正式签署,并经双方分别于2003年12月27日和2003年12月30日互致书面通知,确认已完成《安排》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根据《安排》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安排》应自2003年12月30日起生效,并适用于2004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现将该《安排》文本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
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为避免对所得的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安排适用于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安排适用于由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安排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内地: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3.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内地税收”)
(二)在澳门:
1.职业税;
2.所得补充税;
3.凭单印花税;
4.房屋税。
(以下简称“澳门税收”)
四、本安排也适用于本安排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做出的实质性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安排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一方”和“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内地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
(二)“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内地税收或者澳门税收;
(三)“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它团体;
(四)“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五)“一方企业”和“另一方企业”,分别指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六)“海运、空运和陆运”一语是指一方企业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运输;
(七)“主管当局”一语,在内地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是指经济财政司司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一方在实施本安排时,对于未经本安排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一方适用于本安排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 民
一、在本安排中,“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一方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一方负有纳税义务的人。但是,该用语不包括仅由于来源于该一方的所得,在该一方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一方的居民;如果在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一方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一方无法确定,或者在任何一方都设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一方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一方的居民。然而,如果这个人 在一方设有实际管理机构,在另一方设有总机构,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确定其居民身份。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安排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它人员,在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者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 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一方代表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它独立代理人在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一方居民从位于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一方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一方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一方企业通过设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一方或者其它任何地方。但是,常设机构使用专利或者其它权利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向其借款所支付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都不得作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同样,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也不考虑该常设机构从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取得的专利和其它权利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贷款给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所取得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四、如果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一方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上述各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安排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空运和陆运
一、一方企业在另一方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运输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和利润,该另一方应予免税。
二、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管、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收入和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当(一)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一方企业和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一方将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一方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应对本安排其它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 息
一、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按照该一方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该限制税率的方式。
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的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另一方,通过设在该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一方居民公司从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 息
一、发生于一方而支付给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一方,按照该一方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收不应超过:
(一)对银行或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为利息总额的百分之七;
(二)在所有其它情况下,为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相互协商确定实施上述限制的方式。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一方而为另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或由双方主管当局取得协议认同的其它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或者为该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利息,其债权是由该另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或由双方主管当局取得协议认同的其它金融机构间接提供资金的,应在该一方免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另一方,通过设在该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该一方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一方。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一方居民,在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的一方。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它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方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安排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一方而支付给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一方,按照该一方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该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另一方,通过设在该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该一方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一方。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一方居民,在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的一方。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它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方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安排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一方企业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一方居民在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三、转让从事运输的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陆运车辆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的一方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一方征税。
五、转让第四款所述以外的其它股票取得的收益,该项股票又相当于一方居民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的股权,可以在该一方征税。
六、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一方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一方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另一方征税:
(一)在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终了的任何十二个月中,在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另一方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一方征税。在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一方居民因在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终了的任何十二个月中在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在一方企业经营运输的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的一方征税。
第十六条 董 事 费
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一方居民作为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它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一方征税。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作为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另一方按照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 休 金
一、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按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共福利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款项,应仅在该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另一方的居民,该项报酬,应仅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一)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另一方居民,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一、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一方之前曾是另一方居民,主要是为了在该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为该一方政府承认的教育机构和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一方,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该一方应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三年内免予征税。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主要是为某个人或某些人的私利从事研究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一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一、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一方之前曾是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一方,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的来源于该一方以外的款项,该一方应免予征税。
二、第一款所述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取得的不包括在第一款内的赠款、奖学金和劳务报酬,在接受教育或培训期间,应与其所停留一方居民享受同样的免税、优惠或减税。
第二十二条 其它所得
一、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发生在什么地方,凡本安排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一方居民,通过设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内地,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内地居民从澳门特别行政区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安排规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缴纳的税额,允许在对该居民征收的内地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内地税法和规章计算的内地税收数额。
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取得的所得,根据本安排规定可以在内地征税时,除第(二)项规定的以外,该所得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免予征税。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根据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在内地征税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应允许在对该居民的所得征收的税收中扣除在内地缴纳的税额。但是,该项扣除额不应超过属于在内地征税的那部分所得应纳的所得税额。
第二十四条 无差别待遇
一、一方企业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另一方对其本地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理解为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而给予该一方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另一方居民。
二、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的规定外,一方企业支付给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三、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第二十五条 相互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安排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自内部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安排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安排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自内部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安排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安排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安排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双方关于本安排所涉及的税种的各自内部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安排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和第二条的限制。一方收到的情报应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安排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的有关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一方或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一方或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生 效
本安排应在各自履行必要的批准程序,互相书面通知后,自最后一方发出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安排将适用于在安排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八条 终 止
本安排应长期有效。但一方可以在本安排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安排。在这种情况下,本安排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停止有效。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安排上签字为证。
本安排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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