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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月所得税专辑

二、1月地税政策动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3〕83号 二○○三年七月九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纳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经营特点,现就房地产开发企业征收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确认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以后用于出售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应根据收入来源的性质和销售方式,按下列原则分别确认收入的实现:
(一)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于实际收讫价款或取得了索取价款的凭据(权利)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付款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三)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其首付款应于实际收到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余款在银行按揭贷款办理转账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四)采取委托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以下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
1.采取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实际销售额于收到代销单位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2.采取视同买断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合同或协议规定的价格于收到代销单位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3.采取包销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包销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格于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包销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4.采取基价(保底价)并实行超过基价双方分成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基价加按超基价分成比例计算的价格于收到代销单位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委托方和接受委托方应按月或按季为结算期,定期结清已销开发产品的清单。已销开发产品清单应载明售出开发产品的名称、地理位置、编号、数量、单价、金额、手续费等。
(五)将开发产品先出租再出售的,应按以下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
1.将待售开发产品转作经营性资产,先以经营性租赁方式租出或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以后再出售的,租赁期间取得的价款应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出售时再按销售资产确认收入的实现。
2.将待售开发产品以临时租赁方式租出的,租赁期间取得的价款应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出售时再按销售开发产品确认收入的实现。
(六)以非货币性资产分成形式取得收入的,应于分得开发产品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关于开发产品预售收入确认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其当期取得的预售收入先按规定的利润率计算出预计营业利润额,再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待开发产品完工时再进行结算调整。
预计营业利润额=预售开发产品收入×利润率
预售收入的利润率不得低于15%(含15%),由主管税务机关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分类(或分项)确定。
预售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计算已实现的销售收入,同时按规定结转其对应的销售成本,计算出已实现的利润(或亏损)额,经纳税调整后再计算出其与该项开发产品全部预计营业利润额之间的差额,再将此差额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三、关于开发产品视同销售行为的收入确认问题
(一)下列行为应视同销售确认收入
1.将开发产品用于本企业自用、捐赠、赞助、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
2.将开发产品转作经营性资产;
3.将开发产品用作对外投资以及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4.以开发产品抵偿债务;
5.以开发产品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
(二)视同销售行为的收入确认时限
视同销售行为应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三)视同销售行为收入确认的方法和顺序
1.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
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
3.按成本利润率确定,其中,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含15%),具体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四、关于代建工程和提供劳务的收入确认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代建工程和提供劳务不超过12个月的,可按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日或在合同完工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可采用完工百分比法按季确认收入的实现。
完工百分比法是根据合同完工进度确认收入和费用的方法。完工进度可按累计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占合同预计总成本的比例,已经完成的合同工作量占合同预计总工作量的比例,测量已完成合同工作量等方法确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代建工程、提供劳务过程中节省的材料、下脚料、报废工程或产品的残料等,如按合同规定留归房地产开发企业所有的,应于实际取得时按市场公平成交价确认收入的实现。
五、关于成本和费用的扣除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成本和费用扣除时,必须按规定区分期间费用和成本、开发产品建造成本和销售成本的界限。期间费用和开发产品销售成本可以按规定在当期直接扣除。
开发产品的建造成本是指开发产品完工前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建设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公共设施配套费、开发的间接费用、借款费用及其他费用等。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将开发产品的建造成本合理划分为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直接成本可根据有关会计凭证、记录直接计入成本对象中。间接成本能分清负担成本对象的,直接计入有关成本对象中;因多个项目同时开发或先后滚动开发而不能分清负担对象的,则应根据配比的原则按各项目占地面积、建筑面积或工程概算等方法配比计入有关开发项目的成本。
下列项目按以下规定进行扣除:
(一)销售成本。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的当期准予扣除的开发产品销售成本,是指已实现销售的开发产品的成本,按当期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和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确认。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和销售成本按下列公式计算确定:
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成本对象总成本÷总可售面积
销售成本=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
(二)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公共设施配套费。房地产开发企业实际发生的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公共设施配套费,应按成本对象进行归集和分配,并按规定在税前进行扣除。
1.属于成本对象完工前实际发生的,直接摊入相应的成本对象。
2.属于成本对象完工后实际发生的,首先应按规定在已完工成本对象和未完工成本对象之间进行分摊,再将应由已完工成本对象负担的部分,在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和未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之间进行分摊,其中,应由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分摊的部分,准予在当期扣除。
(三)借款费用。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建造开发产品借入资金而发生的借款费用,如属于成本对象完工前发生的,应按其实际发生的费用配比计入成本对象中;如属于成本对象完工后发生的,应作为财务费用直接在税前扣除。
(四)开发产品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费。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合同的规定,因对已售开发产品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承担维护、保养、修理、更换等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进行扣除,提取的维修基金不得扣除。
(五)土地闲置费。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因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而缴纳的土地闲置费,计入成本对象的施工成本;因国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而形成的损失,可作为财产损失按规定进行扣除。
(六)成本对象报废或毁损损失。成本对象在建造过程中如发生单项或单位工程报废或毁损,减去残料价值和过失人或保险公司赔偿后的净损失,计入继续施工的工程成本;如成本对象整体报废或毁损,其净损失可作为财产损失按规定直接在当期扣除。
(七)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新办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第一笔开发产品销售收入之前发生的,与建造、销售开发产品相关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无限期结转以后年度,按规定的标准扣除。
(八)折旧。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待售开发产品按规定转作经营性资产,可以按规定提取折旧并准予在税前扣除;未按规定转作本企业经营性资产和临时出租的待售开发产品,不得在税前扣除折旧费用。
六、关于本通知适用范围和执行时间问题
本通知适用于各种经济性质的内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及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其他内资企业。
本通知自2003年7月1日起执行。此前发生的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事项,也按本通知执行。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发[2003]258号 二OO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税局直属征收局、税务稽查局:
现将国税发[2003]8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通知》中规定的收入确认的金额、时间以及视同销售,仅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及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其他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依据。
二、关于《通知》中的有关收入确认问题
(一)《通知》第一条及第三条的收入确认问题是指已完工开发产品的收入确认。开发产品经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即作为完工(以下的“完工之日”,亦指验收合格之日)。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收取的价款(包括定金)作为预售收入,开发产品完工后按照售房合同有关条款办理移交手续后应确认销售收入实现。企业在开发产品未办理移交手续前,所获得的分期预收款,不适用《通知》第一条第(二)项的分期付款方式确认收入的规定,不作为销售收入处理,而应作为预售收入计算预计营业利润。
(二)关于开发产品的出租、自用问题
1、企业将开发产品临时自用,以后用于出售的,在临时自用期间,不视同销售。临时自用是指使用不超过一年,具体判断方法为:开发产品已经自用,且距开发产品完工之日不满一年。超过一年的,应视同销售。
2、《通知》第一条第(五)项第2点中的临时租赁是指租赁期不超过一年的,超过一年的应转为经营性资产,视同销售。
3、开发产品自用或转为经营性资产的,在资产的税务处理中,应按照视同销售的价格计价,以后出售时再按销售固定资产确认收入实现。
4、企业在开发项目立项时作为自用、经营性资产的,可作为自建固定资产,不视同销售,在资产的税务处理中,按照实际发生的成本计价。
(三)企业经营多业的,将自己生产的其他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时,应按照《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财税[96]40号)第二条的规定计算销售价格,视同对外销售处理。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合理调整。
(四)关于视同销售价格的计算
《通知》第三条第(三)项第3点,视同销售行为的收入按照成本利润率确定,计算公式为:
收入=开发产品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
三、关于成本、费用的扣除问题
(一)根据《通知》第一条规定应确认收入实现的,应同时根据《通知》第五条的规定结转销售成本,少数已实际发生但尚未结算的成本应根据合同、协议、标书的价格暂估计算纳税,待结算后按差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尚未发生的成本费用不得暂估、预提。
(二)企业应付施工单位的工程尾款、质量保证金,超过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支付时间三年以上尚未付出的,应作为收入处理,以后实际支付时可税前扣除。
(三)预售款缴纳的营业税应在相应的预售款结转收入时按照配比的原则税前扣除。
四、关于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本期所得额-本期已转销售收入的预售收入×利润率+本期预售开发产品收入×利润率
公式中“应纳税所得额”系企业计算当期所得税的依据或可用于以后年度弥补的亏损;“本期所得额” 系企业收入总额减去扣除项目后,经纳税调整等计算的金额(相当于非房地产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本期已转销售收入的预售收入”系企业在以前纳税期已经计算预计营业利润缴纳过企业所得税的预售收入在本期按规定确认销售收入实现的金额;“本期预售开发产品收入” 系企业根据规定应在本期计算预计利润的预售收入(包括本期收到的预售开发产品收入以及企业2003年12月31日预售收入帐面余额在本期分摊金额);“利润率”指主管地税机关按《通知》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原则确定的预售收入利润率。
五、关于预售款发票使用问题
企业收取的开发产品预售收入(包括定金)在开具正式发票前应使用地方税务局监制的“房地产开发预收款凭据”(票样见附件)。款项结清后,销售方必须为购买方开具“房地产开发销售发票”。
“房地产开发预收款凭据”和“房地产开发销售发票”为机打式,其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六、根据《通知》第六条规定,企业预售收入2003年12月31日帐面余额应按照《通知》第二条规定计算出预计营业利润额,并入2003年第四季度(或12月份)应纳税所得额。预售收入帐面余额较大,一次性计算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确有困难的,经市、县地税局同意,可在2004年内平均分摊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七、关于核定征收企业的收入、成本费用的确定
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苏地税发[2000]046号)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及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其他企业采取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的,其收入、成本费用的确定,也应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办法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本期已转销售收入的预售收入×利润率+本期预售开发产品收入×利润率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本期预售转收入结转成本)÷(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本期预售开发产品收入×利润率
上述公式中,“应税所得率”为10%~20%,具体由各市、县地税局确定;“本期已转销售收入的预售收入”、“本期预售开发产品收入”、“利润率”口径同本通知第四条规定。


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层转《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二OO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本局各处(室)、稽查局、各税务分局:
现将苏地税发[2003]258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对园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预售收入的利润率作以下规定:
1、凡属于政府批准建造的拆迁定销房、安居房的预售收入利润率为15%。
2、普通商品住宅预售收入利润率为20%。
3、别墅和商业用房的预售收入利润率为25%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统一全省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有关补贴津贴扣除标准的通知

苏财税〔2003〕77号 二00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局、地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地税局,省地税局直属征收局:
为适应我省个人收入增长的实际情况,简化个人所得税的征纳手续,促进纳税人依法纳税的自觉性,并便于税务部门税源监控和实施纳税检查,经省政府批准,决定将我省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按税法规定可扣除的部分补贴、津贴,自2004年1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统一按每人每月400元的标准执行。

说明:从2004年1月1日起,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800元,再加上省政府批准的可扣除的补贴、津贴400元,此次调整后费用扣除标准统一为1200元。


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关于开展200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

二○○四年一月五日

各位纳税人:
现将我局200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请及时遵照执行:
一、关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申报工作
2003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期限为2004年3月31日前;如果企业需办理所得税减免的,申报期限为2004年2月16日前。2003年四季度的所得税预缴仍应按规定在2004年1月15日前进行。
纳税人四季度的预缴仍在第一税务分局申报窗口办理。年度申报请直接到第二税务分局相关管理科办理,各管理科管辖范围如下:
管理二科:开发区,跨塘、唯亭、胜浦镇企业(建筑业除外)
管理三科:娄葑镇企业(建筑业除外)
管理四科:建筑业企业
纳税人年度申报应统一使用2002年度实行的新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要认真做到先审核、再申报,保证申报数据的真实和正确。凡是实行企业所得税查账征收的纳税人年度申报时除提供申报表及会计报表外,均须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报告。
二、关于减免税、税前扣除等报批工作
纳税人需要办理税收减免、税前扣除等审批的,除按规定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外,凡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均须分别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
1、纳税人申请办理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等税收减免,任一项税种的年度减免税额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上的;
2、纳税人申请享受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优惠,当年抵免税额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上的;
3、纳税人申请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坏账损失等财产损失税前扣除,任一类资产的年度报损金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
4、纳税人申请提取总机构管理费,年度提取金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
5、纳税人申请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年度技术开发费用发生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
有关专项审计报告中必须清楚反映以下主要内容:
1、专项审计所遵循的标准,即纳税人申请办理税收减免或税前扣除所依据的政策文件。(有关文件目录附后)
2、纳税人是否符合上述有关文件规定,会计处理是否真实、恰当。
3、纳税人如果不符合上述有关文件规定,须列明其不符合的事项。
纳税人可以在其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报告中反映上述内容而不单独出具专项审计报告,但必须在报告中单独反映上述必要内容。
三、关于2004年度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鉴定工作
2004年度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工作仍按照苏园地税发[2002]59号《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工作的通知》的要求进行,对纳税人年销售(营业) 额在400万元(含400万元)以下的原则上采用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

有关减免税、税前扣除的政策文
目 录
一、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减免审批管理
1、《江苏省营业税减免税管理暂行办法》
2、江苏省地税局苏财税[2000]6号
3、江苏省地税局苏地税发(1995)153号
4、江苏省地税局苏地税发[1996]163号
5、江苏省地税局苏地税发[1997]188号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2]74号
7、苏园地税发[2002]50号
8、园区地税政策动态(下岗再就业优惠政策专辑)
二、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管理
1、江苏省地税局苏地税发[1998]093号
2、苏园地税发[1999]020号
3、苏园地税政[2001]2号
4、江苏省地税局苏地税发[2002]212号
三、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的审批管理
1、江苏省地税局苏地税发[1999]104号
2、江苏省地税局苏地税发[2002]212号
四、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审批管理
1、江苏省地税局苏地税发[1999]095号
五、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审批管理
1、江苏省地税局苏地税发[2000]038号
2、江苏省地税局苏地税发[2000]101号
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于200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有关税政业务的处理意见

二OO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局各处(室)、稽查局、各税务分局:
为做好200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现根据在企业所得税征收工作中出现的情况,结合上级有关文件精神,对200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有关税政业务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企业改制中有关税收问题的处理意见
为规范企业改制行为,加强税收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文件精神,对企业改制的税收问题作以下明确:
(一)企业改制后的企业所得税征管所属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2]8号、[2003]76号文件规定,原有企业凡属下列情况者,即使办理了设立(开业)登记,其企业所得税仍由原征收机关征管:
1、原有企业整体转让出售(拍卖),原有企业仍继续存在并具备独立纳税人资格的。
2、企业采用吸收合并方式合并其他企业(被合并企业注销)而存续的。
3、因分立而新设立的企业。
4、合伙企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改组时没有吸收外来投资的。
5、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规定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的,如企业扩建、改变领导(隶属)关系、企业名称、企业类型、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经营方式、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经营场所变更等有关事项。
6、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征管范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2]8号文件和上述规定精神执行,即原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办理设立登记,但原事业单位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
原由地税机关征管的,2002年1月1日以后如发生债转股、中央企事业单位参股、联营等情况,其企业所得税仍由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二)关于企业改制的几个业务处理意见
1、企业经中介机构审计和评估的资产中,如存在按税法的规定应当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情形的,应在调整净资产的同时调整应纳税所得额。
2、改制时对评估增值或损失的资产,已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可按经评估确认后的价值确定有关资产的成本。如在改制时未按税收政策规定进行调整,而是将评估增值的部分直接计入资本公积科目的,只能按资产的历史成本作为计税成本,已按评估价调整了有关资产帐面价值,并据此计提折旧或摊销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企业在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时,对增值部份多计提的折旧或摊销,可按以下两种办法进行纳税调整:
(1)据实逐年调整,企业因进行股份制改造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每一纳税年度通过折旧、摊销等方式实际计入当期成本、费用的数额,在年度纳税申报的成本项目、费用项目中予以调整,相应调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2)综合调整。对资产评估增值不分资产项目,均额在以后年度纳税申报的成本、费用项目中予以调整,相应调整每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调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年。
上述资产调整金额较大,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确认缴纳企业所得税确有困难的,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作为递延所得,在改制当年及随后不超过5个纳税年度内平均摊转到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
3、企业实行整体资产转让,变更工商登记后,原企业所欠的税款及未了的税务事宜由改制后企业承继。
4、企业以新设合并方式合并后,新设企业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以新设企业为纳税人。合并前企业的未了税务事宜,应由新企业承继。
5、企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一般不须经清算程序。分立前企业的债权债务及未了税务事宜,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分立协议的约定,由分立后企业承继。
6、企业以净资产拍卖方式一次性买断的,改制前企业所欠一切税款及税务未了事宜由资产存续的企业承担。
7、企业改制时依法进行合并或兼并的,被合并或兼并的企业需注销的,应到税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缴清所有欠税。
8、改制后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按规定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按核准后的金额首先在提取的坏帐准备金中冲减,坏帐准备金不足的,可直接在税前扣除。
已在企业净资产中剥离的财产损失,按帐销案存处理的,税前不得再扣除。
二、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补充意见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3]45号及省局苏地税发[2003]163号文件精神,结合园区实际提出以下补充意见:
1、企业为全体雇员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
对企业按以上比例提取并为全体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也可按上述规定执行。
2、企业按有关规定为全体雇员补缴的基本或补充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在补缴当期直接扣除。补缴金额较大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企业在不低于三年时间内分期均匀扣除。
3、“企业发给职工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用”凭相关的、真实合法的凭证据实在税前扣除。以现金方式直接发放给职工的办公通讯费用,应并入工资总额,不得在税前扣除。
办理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申报资料仍按原规定执行,财产损失的确认需提供相关部门的证明,报损金额较大的,在纳税人上报税务机关审批时,应附报中国注册税务师或注册会计师的审核证明。
三、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税收处理意见
(一)实施再就业扶持政策的对象为1、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2、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3、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4、城镇集体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5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
(二)对财税[2002]208号、财税[2003]133号和财社[2002]107号及其他相关文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和社会保险补贴的服务型企业、商贸型企业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由现行3年以上调整为1年以上(含1年),并享受相应期限政策优惠。
(三)凡在2005年底之前,符合国发[2002]12号文件优惠政策条件规定的,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企业和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所兴办的经济实体,可按有关规定享受最长期限为3年的税收优惠和社会保险补贴,直至期满为止。
(四)现有服务型企业、现有商贸企业、国有大中型企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如果同时适用二种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五)可以享受税收优惠的服务型企业,如果有兼营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以及服务业税目以外的其他应税行为的,企业应当将不予免税项目与免税项目收入分别核算,不能分别核算的,免税项目收入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六)所有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企业,其计算比例统计的职工总数,应包括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和其他所有从业人员。企业申请享受减免税资格时,以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的人员比例作为预缴(预免)企业所得税的依据。
(七)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企业的几个减免税类型以及报批资料要求:
1、现有服务型企业和现有商贸企业的减免税规定
对现有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和现有商贸企业(从事批发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按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相应期限,对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减征30%。
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占职工总数比例的计算公式为:
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职工总数(上年年底职工总数+当年新招人员数)x100%。
以上持有《现有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或《现有商贸企业吸纳失业下岗人员认定证明》的企业,在申请办理减免税时,应向其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1)减免税申请报告;
(2)《内资企业所得税减免申请、审批表》;
(3)营业执照副本;
(4)税务登记证副本;
(5)《现有服务企业吸纳失业下岗人员认定证明》或《现有
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6)企业财务报表;
(7)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8)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
(9)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财税[2002]208号文件中的“商贸企业”界定为商业零售企业。商业零售企业是指设有商品营业场所、柜台、不自产商品、直接面向最终消费者的商业零售企业,包括直接从事综合商品销售的百货商场、超级市场、零售商店等。
2、从事商品零售兼营批发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的税收减免规定
根据财税[2003]133号第三条规定对于从事商品零售兼营批发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采用定额税收优惠办法,即凡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在2005年底前可享受相应期限内的定额税收扣减优惠。
具体扣减数额=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数量x 2000元/年
税收优惠按安置下岗人员数量核定,从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结转至下一年继续扣减,扣减年限截止至2005年底。
符合以上采用定额扣减政策的商品零售企业,在申请减免税时,报送税务机关的材料同现有商贸企业的材料。
3、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经济实体(以下简称改制分流企业)的税收减免规定
对改制分流企业(以下除外: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业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商业企业中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企业),凡符合以下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1)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停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行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
(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以上四个条件必须同时符合,方可按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其兼营上述规定中不能享受税收优惠的业务收入,不得减免企业所得税;兼营业务没有单独核算或划分不清的,该经济实体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改制分流企业符合税收规定的条件申请减免税的,应向其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1)减免税申请报告;
(2)《内资企业所得税减免申请、审批表》;
(3)营业执照副本;
(4)税务登记证副本;
(5)经贸部门出具的主辅分离(或辅业改制)的认定证明和《产权结构认定证明》或《产权变更证明》;
(6)财政部门出具的《“三类资产”认定证明》;
(7)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改制分流企业安置富余人员认定证明;
(8)改制分流企业职工花名册;
(9)原主体企业与安置的富余人员劳动关系的变更协议及改制分流企业与富余人员签订的新的劳动合同;
(10)改制分流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11)改制分流企业为所安置的富余人员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12)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4、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加工型企业的认定和税收减免规定
根据国税发[2003]103号文件规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以下简称加工型劳服企业)是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增值税纳税人。
符合以上条件的加工型劳服企业,并由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核发《加工型劳服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的,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按财税[2003]19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享受定额减免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政策。即根据企业吸纳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下岗失业人员实际人数,每人每年可享受企业所得税2000元定额税收扣减优惠。当年不足扣减的,可结转下一年继续扣减,但结转期不能超过两年。
持有《加工型劳服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的企业申请减免税的,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1)减免税申请报告;
(2)《内资企业所得税减免申请、审批表》;
(3)营业执照副本;
(4)税务登记证副本;
(5)《加工型劳服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6)企业财务报表;
(7)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8)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
(9)《劳服企业证书》复印件;
(10)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5、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实体的认定和税收减免规定
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以下简称街道社区加工型小企业),是指街道社区兴办的,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职工总数不超过100人、年销售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增值税纳税人。
符合以上条件的街道社区加工型小企业,并由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核发《街道社区加工型小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的,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按财税[2003]19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享受定额减免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政策。即根据企业吸纳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下岗失业人员实际人数,每人每年可享受企业所得税2000元定额税收扣减优惠。当年不足扣减的,可结转下一年继续扣减,但结转期不能超过两年。
持有《街道社区加工型小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的企业申请减免税的,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1)减免税申请报告;
(2)《内资企业所得税减免申请、审批表》;
(3)营业执照副本;
(4)税务登记证副本;
(5)《街道社区加工型小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6)企业财务报表;
(7)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8)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
(9)企业验资报告;
(10)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6、现行有关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税收政策的处理意见
现行有关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其他扶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除限制行业外),仍按原规定执行。企业如申请享受税收减免政策的,凡是当年新增加的下岗失业人员,在上报的申请材料中应增加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企业同时适用二种税收优惠政策的,可选择其中最优惠的,但不能累加执行。
四、关于企业工资薪金支出税前扣除的有关规定
1、凡实行计税工资的企业,税前扣除计税工资的标准仍按照上年的标准和管理办法。
2、根据省政府苏政发[2003]53号《省政府关于防止非典型肺炎期间对部分行业实行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的意见》文件精神,“对县以上政府指定生产防治‘非典’药品、用品的一线企业,其计税工资标准从960元提高到1200元。”
五、关于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的处理意见
1、从2003年度起,对企业的集资利息支出或企业之间拆借资金发生的费用,按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2、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发生的借款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可以直接扣除,不需要资本化计入有关投资成本。
3、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建造开发产品借入资金而发生的借款费用,在房地产完工之前发生的,应按其实际发生的费用配比计入成本对象中;如属于成本对象完工后发生的,应作为财务费用直接在税前扣除。
六、关于企业债务重组损失的有关税收处理意见.
企业债务重组是指债权人(企业)与债务人(企业)之间发生的涉及债务条件修改的所有事项。债务重组中债务人应当将债权人让步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计入企业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债权人应当将重组债权的计税成本与收到的现金或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损失,冲减应纳税所得。
债务重组确认的损失在税前扣除时,可比照财产损失的要求办理,纳税人必须提供双方债务重组的协议,中介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和对方确认重组所得的凭据。
七、关于纳税人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政策的有关规定
为了更好地落实社会公益事业税收优惠政策,园区局2002年的汇算清缴文件中汇编了国家陆续出台的公益性捐赠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现对2002年以来发布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相关内容归纳如下:
(一)企业等社会力量向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的捐赠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同意,在民政部注册登记的非营利性社团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国税函[2002]890号对企业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明确按以下规定扣除:
1、企业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对所列举的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捐赠额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以内的部分,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2、企、事业单位等通过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的其他公益、救济性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可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纳税人通过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的公益性捐赠
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在民政部登记注册的全国性非营利社团组织,主要通过向国外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募集资金和物资,支持妇女事业发展。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对纳税人通过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在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
(三)纳税人通过中国光彩事业促进会的公益性捐赠
中国光彩事业促进会是在民政部注册的非盈利性社团法人组织,以"先富帮后富,共同富裕"为宗旨,推动以社会扶贫为主要内容的光彩事业,其中向中西部地区和贫困地区捐款和捐建光彩小学是光彩事业的主要扶贫方式之一。根据国税函[2003]78号文件规定,对纳税人通过中国光彩事业促进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在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允许在缴纳所得税前扣除。
(四)纳税人通过中国癌症研究基金会的公益性捐赠
国税函[2003]142号规定,中国癌症研究基金会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在民政部登记注册的社团法人,主要通过募集资金,资助癌症研究事业。2003年将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以癌症防治宣传教育、义诊等为主题的公益活动。为支持该基金会开展公益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同意纳税人通过中国癌症研究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在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五)纳税人向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的捐赠
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并在民政部注册登记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纳税人向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的捐赠,可纳入公益救济性捐赠范围,捐赠额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
(六)纳税人通过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的公益性捐赠
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是以资助和发展我国贫困地区初级保健事业为宗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鉴于其所从事的事业具有社会公益性,根据国税函[2003]763号文件规定对纳税人通过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的捐赠,企业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的部分,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七)关于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等5家单位的捐赠
根据财税[2003]204号文件精神,为支持我国农村医疗卫生、经济科学教育、慈善、法律援助和见义勇为等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和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和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
(八)纳税人通过中华国际科学交流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
中华国际科学交流基金会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并在民政部登记注册的非营利的社团法人。根据国税函[2003]1198号规定,纳税人通过中华国际科学交流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可按规定比例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九)关于企业、社会团体捐赠、赞助29届奥运会的有关规定
为了支持发展奥林匹克运动,确保我国顺利举办第29届奥运会,根据财税[2003]1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第29届奥运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对企业、社会组织和团体捐赠、赞助第29届奥运会的资金、物资支出,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
(十)关于贯彻防“非典”期间有关政策的问题
根据省政府苏政发[2003]53号文件精神,在防治"非典"期间,企业和个人等社会力量向各级政府民政部门、卫生部门捐赠用于防治“非典”的现金和实物,以及通过红十会、慈善机构向防治“非典”事业的捐赠,允许在缴纳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八、关于统一关联企业征收方式的有关处理意见
为防止关联企业利用国家税收政策和税率方面存在的差异,以达到转移利润,从而少缴或逃避缴纳税款的目的,对关联企业,在确定其纳税的征收方式时,原则上应按同一种征收方式征缴税款。

 
目 录

一、江苏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转发国务院国资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明确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明确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执行〈企业会计
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三)》的通知
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问题解答 (三)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
策有关规定执行口径等问题的通知
四、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处
置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有关资产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附件: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在香港的8家子公司名单

 
江苏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转发国务院国资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明确国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经贸企改[2003]907号 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各市经贸委(经委)、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国税局、地税局,有关省属企业:
现将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明确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分配[2003]21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和苏经贸企改[2003]160号文的要求,认真贯彻落实,切实做好我省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工作。省属企业主辅分离总体方案分别报省经贸委、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由三个部门分别审核、批复。有关职工劳动关系的调整及费用的计算,按省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省级国有中小型企业改制调整劳动关系费用提留和国有净资产处置办法的通知》(苏财国资[2003]41号)执行。
 
关于进一步明确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资分配[2003]21号 二○○三年七月四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财政厅(局)、劳动保障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中央企业:
为进一步做好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工作,现就原国家经贸委等8部门《印发〈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以下简称859号文件)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国有控股企业的界定标准。859号文件规定国有大中型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范围是国有及国有控股的大中型企业,其中国有控股是指国有绝对控股。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关于统计上划分经济成分的规定〉的通知》(国统字[1998]204号),国有绝对控股是指在企业的全部资本中,国家资本(股本)所占比例大于50%的企业。859号文件提出的改制后为国有法人控股的企业指国有法人绝对控股。国有法人控股企业应尽量减少控股比重,一般不得超过75%。改制为国有法人控股的企业再改制为非国有法人控股时,符合859号文件适用范围的,按照该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划分标准。按照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统计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以下简称143号文件)规定的企业划分标准执行。143号文件中的中小企业标准上限即为大企业标准的下限。
三、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标准。按照劳动保障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有关规定执行。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其中,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计发;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企业月平均工资3倍或3倍以上的,可按不高于企业月平均工资3倍的标准计发。企业经营者也应按照上述办法执行。
四、关于企业辅业资产的界定范围。企业要按照859号文件要求,以精干壮大主业、放开搞活辅业、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为目标,合理确定企业辅业资产。实施改制分流的辅业资产主要是与主体企业主营业务关联不密切,有一定生存发展潜力的业务单位及相应资产,主要包括为主业服务的零部件加工、修理修配、运输、设计、咨询、科研院所等单位。
五、关于中央企业实施主辅分离改制分流的范围。由于部分中央企业经营业务较宽,主业和辅业的界线不易界定,辅业企业资产规模较大、人员较多,在实施主辅分离时,这部分中央企业辅业改制的范围原则上应确定为辅业中的中小企业。中小企业划分标准按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执行。
六、关于中央企业改制分流总体方案联合批复程序。中央企业所属企业改制分流总体方案分别报国资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都,总体方案的批复采取国资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分别审核、联合批复的形式,由国资委代章出具联合批复意见。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三)》的通知
财会〔2003〕29号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以及国家有关税收法规,帮助企业正确计算和缴纳企业所得税,现将《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问题解答(三)》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附件: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三)

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问题解答 (三)

近年来,随着《企业会计制度》及相关会计准则(以下简称“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的陆续发布实施,有关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原则发生了一些变化;同时,国家税收政策改革过程中,根据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企业的现实情况也对企业所得税法规作出了一些调整。由此,使得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中就收益、费用和损失的确认、计量标准与企业所得税法规的规定产生了某些差异。对于因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就有关收益、费用或损失的确认、计量标准与税法规定的差异,其处理原则为:企业在会计核算时,应当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的规定对各项会计要素进行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的确认、计量标准与税法不一致的,不得调整会计账簿记录和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金额。企业在计算当期应交所得税时,应在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计算的利润总额(即,“利润表”中的“利润总额”,下同)的基础上,加上(或减去)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与税法规定就某项收益、费用或损失确认和计量等的差异后,调整为应纳税所得额,并据以计算当期应交所得税。
由于会计与税收的目的不同,对某项收益、费用和损失的确认、计量标准与税法的规定会存在一定的差异,但如果差异过大,会增加纳税人进行纳税调整的成本。为此,经协调,国家税务总局最近下发了《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对贯彻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调整的若干所得税政策作了进一步明确。现就企业执行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并结合国税发[2003]45号文件中涉及的有关问题,对下列交易或事项的会计处理与税法规定的差异所涉及的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事宜解答如下(下列各项解答仅为就某一交易或事项有关会计处理及其涉及的所得税纳税调整事项的说明,不包括除该交易或事项以外的其他所得税纳税调整事项):
一、问:企业对外捐赠资产在计算所得税时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及进行纳税调整?
答: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的产成品和外购的商品、原材料、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有价证券等用于捐赠,应将捐赠资产的账面价值及应交纳的流转税等相关税费,作为营业外支出处理;按照税法规定,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的产成品和外购的商品、原材料、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有价证券等用于捐赠,应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视同对外销售和捐赠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即税法规定企业对外捐赠资产应视同销售计算交纳流转税及所得税。捐赠行为所发生的支出除符合税法规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可在按应纳税所得额的一定比例范围内税前扣除外,其他捐赠支出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
(一)企业对外捐赠资产的会计处理
企业在将自产、委托加工的产成品和外购的商品、原材料、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有价证券等用于捐赠时,应按捐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及涉及的应交增值税、消费税等相关税费(不含所得税,下同),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按捐出资产已计提的减值准备,借记有关资产减值准备科目,按捐出资产的账面余额,贷记“原材料”、“库存商品”、“无形资产”等科目,按捐出资产涉及的应交增值税、消费税等相关税费,贷记“应交税金”等科目。涉及捐出固定资产的,应首先通过“固定资产清理”科目,对捐出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发生的清理费用及应交纳的相关税费等进行核算,再将“固定资产清理”科目的余额转入“营业外支出”科目。
企业对捐出资产已计提了减值准备的,在捐出资产时,应同时结转已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
(二)纳税调整及相关所得税的会计处理
1.纳税调整金额的计算
因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与税法规定就捐赠资产应计入损益的金额不同而产生的差异为永久性差异,无论是按应付税款法还是按纳税影响会计法核算所得税的企业,均应按照当期应交的所得税确认为当期的所得税费用。企业在计算捐赠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在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计算的利润总额的基础上,加上按以下公式计算的因捐赠事项产生的纳税调整金额:
因捐赠事项产生的纳税调整金额={按税法规定认定的捐出资产的公允价值-[按税法规定确定的捐出资产的成本(或原价)-按税法规定已计提的累计折旧(或累计摊销额)]-捐赠过程中发生的清理费用及缴纳的可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除所得税以外的相关税费}+因捐赠事项按会计规定计入当期营业外支出的金额-税法规定允许税前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金额企业在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计算的利润总额的基础上加上按照上述公式计算的纳税调整金额,即为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2.计算当期应交所得税和确认当期所得税费用有关的会计处理
企业应按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与现行所得税税率计算的应交所得税金额,确认为当期所得税费用及当期应交所得税,借记“所得税”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
二、问:企业接受捐赠资产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及进行纳税调整?
答: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企业接受捐赠取得的资产,应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的规定确定其入账价值。同时,企业按税法规定确定的接受捐赠资产的入账价值在扣除应交纳的所得税后,计入资本公积,即对接受捐赠的资产,不确认收入,不计入企业接受捐赠当期的利润总额;按照税法规定,企业接受捐赠的资产,应将按税法规定确定的入账价值确认为捐赠收入,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取得的非货币性资产捐赠收入金额较大,并入一个纳税年度缴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上述“接受捐赠资产按税法规定确定的入账价值”是指根据有关凭据等确定的、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接受捐赠非货币性资产的价值和由捐赠企业代为支付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含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应计入受赠资产成本的由受赠企业另外支付或应付的相关税费;如接受捐赠的资产为货币性资产,则指实际收到的金额。“接受捐赠资产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确定的入账价值”是指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计入受赠资产成本的金额,包括接受捐赠非货币性资产的价值(不含可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和因接受捐赠资产另外支付的构成受赠资产成本的相关税费;如接受捐赠的资产为货币性资产,则指实际收到的金额。这里的货币性资产指现金、银行存款及其他货币资金,除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为非货币性资产。
(一)企业接受捐赠资产的会计处理
企业接受捐赠资产按税法规定确定的入账价值,应通过“待转资产价值”科目核算。企业应在“待转资产价值”科目下设置“接受捐赠货币性资产价值”和“接受捐赠非货币性资产价值”两个明细科目。
企业取得的货币性资产捐赠,应按实际取得的金额,借记“现金”或“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待转资产价值—接受捐赠货币性资产价值”科目;企业取得的非货币性资产捐赠,应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确定入账价值,借记“库有商品”、“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股权投资”等科目,一般纳税人如涉及可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按可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按接受捐赠资产按税法规定确定的入账价值,贷记“待转资产价值—接受捐赠非货币性资产价值”科目,按企业因接受捐赠资产支付或应付的金额,贷记“银行存款”、“应交税金”等科目。
(二)纳税调整及相关所得税的会计处理
1.纳税调整金额的计算
企业应在当期利润总额的基础上,加上因接受捐赠资产产生的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接受捐赠资产按税法规定确定的入账价值或是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当期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待转捐赠非货币性资产价值部分,计算出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2.计算当期应交所得税和确认当期所得税费用有关的会计处理
企业在计算当期应交所得税和所得税费用时,应按以下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1)如果接受捐赠资产按税法规定确定的入账价值全部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企业应按已记入“待转资产价值”科目的账面余额,借记“待转资产价值—接受捐赠货币性资产价值(或接受捐赠非货币性资产价值)”科目,按接受捐赠资产按税法规定确定的入账价值与现行所得税税率计算的应交所得税,或接受捐赠资产按税法规定确定的入账价值在抵减当期亏损后(包括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尚在税法规定允许抵扣期间内的亏损,下同)的余额与现行所得税税率计算的应交所得税,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按其差额,贷记“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或接受捐赠非现金资产准备)”科目。
执行本问题解答后,取消“资本公积”科目的“接受现金捐赠”明细科目,并将“资本公积—接受现金捐赠”明细科目的余额全部转入“其他资本公积”明细科目。
(2)如果企业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金额较大,经批准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内分期平均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各期计算交纳所得税时,企业应按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当期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待转捐赠非货币性资产价值部分,借记“待转资产价值”科目,按当期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待转捐赠非货币性资产价值与现行所得税税率计算的应交所得税,或按当期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待转捐赠非货币性资产价值在抵减当期亏损后的余额与现行所得税税率计算的应交所得税金额,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按其差额,贷记“资本公积—接受捐赠非现金资产准备”科目。
三、问:企业发生的销售退回涉及的所得税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和纳税调整?
答: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企业销售商品发生的销售退回,其相关的收入、成本等一般应直接冲减退回当期的销售收入和销售成本等。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涉及的报告年度所属期间的销售退回,应当作为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调整报告年度相关的收入、成本等;按照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销售退回,只要购贷方提供退货的适当证明,可冲减退货当期的销售收入。企业年终申报纳税汇算清缴前发生的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销售退回,所涉及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调整,应作为报告年度的纳税调整。企业年度申报纳税汇算清缴后发生的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销售退回所涉及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调整,应作为本年度的纳税调整。除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销售退回,可能因发生于报告年度申报纳税汇算清缴后,相应产生会计与税法对销售返回相关的收入、成本等确认时间不同以外,对于其他的销售返回,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的规定与税法规定是一致的。
上述“报告年度”是指上年度。例如,某上市公司2002年度的财务报告经董事会批准于2003年3月25日报出,则这里的报告年度为2002年度,下同;上述“本年度”是指报告年度的下一个年度,如本例中的“本年度”是指2003年度。
因资产负债表日后销售退回可能涉及报告年度申报纳税汇算清缴前或申报纳税汇算清缴后,企业对资产负债表日后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生的销售退回,其所涉及的会计处理及对所得税的影响应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中涉及报告年度所属期间的销售退回发生于报告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前,则应按资产负债表日后有关调整事项的会计处理方法,调整报告年度会计报表相关的收入、成本等,并相应调整报告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以及报告年度应交的所得税。
企业应按应冲减的收入,借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调整主营业务收入或其他业务收入)”科目,按可冲回的增值税销项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按应退回或已退回的价款,贷记“应收账款”或“银行存款”等科目;按退回商品的成本,借记“库存商品”等科目,贷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调整主营业务成本或其他业务支出)”科目;按应调整的消费税等其他相关税费,借记“应交税金”等科目,贷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调整相关的税金及附加)”科目;如涉及到调整应交所得税和所得税费用的,还应借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贷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调整所得税费用)”科目。经上述调整后,将“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的余额转入“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借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贷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
(二)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中涉及报告年度所属期间的销售退回发生于报告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后,但在报告年度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前,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的规定,虽然销售退回发生于报告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后,但由于报告年度财务报告尚未批准报出,仍然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其销售退回仍应作为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进行账务处理,并调整报告年度会计报表相关的收入、成本等;按照税法规定在此期间的销售退回所涉及的应交所得税的调整应作为本年度的纳税调整事项。
1.对于报告年度所得税费用的计量应当根据企业采用的所得税会计处理方法分别确定:
(1)企业采用应付税款法核算所得税的,对于报告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后至报告年度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生的属于报告年度销售退回的所得税影响,不调整报告年度的所得税费用和应交所得税。
(2)企业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核算所得税的,应按照可调整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属于报告年度的销售退回对报告年度利润总额的影响数与现行所得税税率计算的金额,借记“递延税款”科目,贷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调整所得税费用)”科目。即,报告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以后至报告年度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生的属于报告年度销售退回的所得税影响,应相应调整报告年度会计报表的所得税费用。
2.所得税汇算清缴以后发生的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销售退回对本年度所得税费用计量的影响,应视所采用的所得税会计处理方法分别确定:
(1)企业采用应付税款法核算所得税的,在计算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时,应按本年度实现的利润总额,减去报告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后至报告年度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生的销售退回影响的报告年度利润总额的金额,作为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并按本年度应交的所得税,确认本年度所得税费用。
(2)企业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核算所得税的,在计算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应交所得税时,应同时转回因报告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后至报告年度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生的属于报告年度的销售退回相应确认的递延税款金额。企业应按本年度实现的利润总额,减去报告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后至报告年度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生的销售退回影响的报告年度利润总额的金额,作为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并按应纳税所得额和现行所得税税率计算的应交所得税,确认为本年度应交的所得税。企业应按本年度应交所得税加上本年度转回的报告年度销售退回已确认的递延税款借方金额,确认为当期所得税费用,同时转回有关的递延税款。
例如,某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度的财务报告于2003年4月20日经董事会批准对外报出,2002年度的所得税汇算清缴于2003年2月15日完成。2003年4月5日发生2002年度销售的商品退回,因该公司2002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已经结束,按照税法规定该部分销售退回应减少的应纳税所得额在2003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与2003年度的其他应纳税所得额一并计算,但在对外提供2002年度财务报告时,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的规定,该部分销售退回应当调整2002年度会计报表相关的收入、成本、利润等。
四、问:企业提取和转回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应如何进行纳税调整?
答:企业在正常经营过程中,涉及的各项资产的减值准备应按以下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一)提取减值准备当期的处理
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的规定,企业应当定期或者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对各项资产进行全面检查,并根据谨慎性原则的要求,合理地预计各项资产可能发生的损失,对可能发生的各项资产损失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包括:坏账准备、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存货跌价准备、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在建工程减值准备、无形资产减值准备和委托贷款减值准备等,提取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计入当期损益,在计算当期利润总额时扣除;按照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前允许扣除的项目,原则上必须遵循真实发生的据实扣除原则,除国家税收规定外,企业根据财务会计制度等规定提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包括资产准备、风险准备等)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1.纳税调整金额的计算
因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应计提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期间与税法规定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各项资产损失的期间不同而产生的差异,作为可抵减时间性差异。在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应在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计算的当期利润总额的基础上,加上按照税法规定不允许从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但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计入计提当期损益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金额,调整为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2.计算当期应交所得税和确认当期所得税费用有关的会计处理
企业应按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和现行所得税税率计算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应交的所得税。在确认当期的所得税费用时,应当视企业采用的所得税会计处理方法分别确定:
(1)企业采用应付税款法核算所得税的,应按照当期应交的所得税确认为当期的所得税费用,借记“所得税”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
(2)企业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核算所得税的,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要求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不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部分,应作为可抵减时间性差异,并确认为递延税款的借方。企业应按当期因计提各项资产减值准备产生的可抵减时间性差异和现行所得税税率计算的金额,借记“递延税款”科目,按当期应交所得税与确认的递延税款借方金额的差额,借记“所得税”科目,按当期应交的所得税,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
(二)计提减值准备后资产的折旧或推销额差异的处理
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的规定,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计提减值准备后,应当按照计提减值准备后的账面价值及尚可使用寿命或尚可使用年限(含预计净残值等的变更,下同)重新计算确定折旧率、折旧额或推销额;按照税法规定,企业已提取减值准备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如果申报纳税时已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可按提取减值准备前的账面价值确定可扣除的折旧额或摊销额。
1.纳税调整金额的计算
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计提减值准备后重新确定的折旧额或推销额影响当期利润总额的金额,与可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抵扣的折旧额或推销额的差额,应当从企业的利润总额中减去或加上后,计算出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2.计算当期应交所得税和确认当期所得税费用有关的会计处理企业应按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和现行所得税税率计算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应交的所得税。企业在确认当期的所得税费用时,应视所采用的所得税会计处理方法分别确定:
(1)企业采用应付税款法核算所得税的,应按照当期应交的所得税确认为当期的所得税费用,借记“所得税”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
(2)企业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核算所得税的,应按当期应交所得税加上或减去因计提各项资产减值准备后计入当期利润总额的折旧额或推销额,与按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抵扣的折旧额或推销额的差异的所得税影响金额,借记“所得税”科目,按计提各项资产减值准备后计入当期利润总额的折旧额或摊销额与按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抵扣的折旧额或推销额之间差异的所得税影响金额,贷记或借记“递延税款”科目,按当期应交的所得税,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
(三)已计提减值准备的资产价值恢复的处理
如果已计提减值准备的各项资产价值得以恢复,因资产价值恢复而转回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的规定应计入当期损益,并增加企业的利润总额;按照税法规定,企业已提取减值、跌价或坏账准备的资产,如果在纳税申报时已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因价值恢复而转回的减值准备应允许企业进行纳税调整,即原计提减值准备时已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在价值恢复时,因价值恢复而增加当期利润总额的金额,不计入恢复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1.纳税调整金额的计算
对于已计提减值准备的各项资产因价值恢复产生的纳税调整金额为价值恢复当期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计入损益的金额。
2.计算当期应交所得税和确认当期所得税费用有关的会计处理
企业在确认当期所得税费用时,应视所采用的所得税会计处理方法分别确定:
(1)企业采用应付税款法核算所得税的,应按照当期实现的利润总额减去因资产价值恢复而转回计入损益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后计算的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与现行所得税税率计算的应交所得税,确认当期的所得税费用和应交所得税,借记“所得税”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
(2)企业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核算所得税的,按照当期应交所得税和当期转回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所得税影响金额合计数,借记“所得税”科目,按照当期实现的利润总额减去转回计入损益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金额确定的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及现行所得税税率计算的应交所得税,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按当期转回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所得税影响金额,贷记“递延税款”科目。
因资产减值准备转回而调整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账面价值,按会计制度规定按尚可使用寿命或尚可使用年限重新确定的折旧额和推销额,与按照税法规定按提取减值准备前的账面价值确定的折旧额和推销额之间的差额,其纳税调整及相关会计处理应比照上述有关提取减值准备后的资产折旧、推销的方法处理。
(四)处置已计提减值准备的资产的处理
企业处置己计提减值准备的各项资产,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确定的处置损益计入当期损益,其计算公式如下:
处置资产计入利润总额的金额=处置收入-[按会计规定确定的资产成本(或原价)-按会计规定计提的累计折旧(或累计摊销额)-处置资产已计提的减值准备余额]-处置过程中发生的按会计规定计入损益的相关税费(不含所得税)
按照税法规定,企业已提取减值、跌价或坏账准备的资产,如果申报纳税时已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转让处置有关资产而转回的减值准备应允许企业进行纳税调整,即转回的准备部分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处置资产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金额=处置收入-[按税法规定确定的资产成本(或原价)-按税法规定计提的累计折旧(或累计摊销额)]-处置过程中发生的按税法规定可扣除的相关税费(不含所得税)
1.纳税调整金额的计算
因上述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计算的在处置已计提减值准备的各项资产时计入利润总额的损益,与按税法规定计算的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之间的差额应按以下公式计算:
因处置已计提减值准备的各项资产产生的纳税调整金额=处置资产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金额-处置资产计入利润总额的金额
2.计算当期应交所得税和确认当期所得税费用有关的会计处理
企业在确认当期所得税费用时,应视所采用的所得税会计处理方法分别确定:
(1)企业按应付税款法核算所得税的,应在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确定的利润总额的基础上加上按上述规定计算的因处置已计提减值准备的各项资产产生的纳税调整金额,如处置的为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还应加上(或减去)处置当期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确定的折旧额或推销额等影响当期利润总额的金额与按税法规定确定的折旧额或摊销额等的差额,计算出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并按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与现行所得税税率计算的当期应交所得税,借记“所得税”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
(2)企业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核算所得税的,应在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确定的利润总额的基础上加上按上述规定计算的纳税调整金额,如处置的为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还应加上(或减去)处置当期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确定的折旧额或推销额等影响当期利润总额的金额与按税法规定确定的折旧额或推销额等的差额,计算出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并按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与现行所得税税率计算出当期应交所得税。按当期应交所得税加上(或减去)因处置有关资产而转回的递延税款,借记“所得税”科目,按当期因处置有关资产而转回的递延税款金额,贷记或借记“递延税款”科目,按当期应交的所得税,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
因处置已计提减值准备的各项资产而转回的资产减值准备,按照税法规定可以纳税调整的部分,以及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计提的折旧或推销额等与按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抵扣的折旧额或摊销额等的差额,其所得税费用的确认及相关的纳税调整应比照上述转回各项资产减值准备、因计提资产减值准备产生的折旧额或摊销额等的所得税影响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资产减值准备的处理
企业在年度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生的涉及资产减值准备的调整事项,如发生于报告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前,应按上述规定调整报告年度的应交所得税;如发生于报告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后,应将与资产减值准备有关的事项产生的纳税调整金额,作为本年度的纳税调整事项,相应调整本年度应交所得税,相关的会计处理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有关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规定办理。
五、问:对于发生永久性或实质性损害的资产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及进行纳税调整?
答:企业对于发生永久性或实质性损害的资产,应按以下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和纳税调整:
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企业如判断某项资产发生永久性或实质性损害,应当将其账面价值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含按其账面价值计提的减值准备计入当期损益);按照税法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当有确凿证据表明已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时,扣除变价收入、可收回金额及责任和保险赔偿后,应确认为财产损失。对于发生永久性或实质性损害的资产,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就变价收入、责任和保险赔偿的核算是一致的,其主要差别在于因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与税法规定不同而产生的发生永久性或实质性损害资产账面价值、折旧额或推销额的差异(含因发生永久性或实质性损害的资产由于以前期间计提减值准备及因此而产生的折旧或推销额的差异),以及会计制度和相关准则与税法规定就此项损失计入利润总额和应纳税所得额的时间不同,导致在发生永久性或实质性损害的当期计入利润总额和应纳税所得额的金额不同。
(一)纳税调整金额的计算
经税务机关确认可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永久性或实质性损害的资产价值,与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确认应计入当期损益的永久性或实质性损害的资产价值的差额应进行纳税调整。其纳税调整金额应按以下公式计算:
因永久性或实质性损失资产产生的纳税调整金额=发生永久性或实质性损失的资产变价净收入+责任和保险赔偿-[按税法规定确定的资产成本(或原价)-按税法规定计提的累计折旧(或累计推销额)]+按会计规定计入当期损益的永久性或实质性损失的资产价值
(二)计算当期应交所得税及确认当期所得税费用有关的会计处理
企业在确认当期所得税费用时,应视所采用的所得税会计处理方法分别确定:
1.企业采用应付税款法核算所得税的,应在当期利润总额的基础上加上按上述公式计算的纳税调整金额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并按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与现行所得税税率计算的当期应交所得税,借记“所得税”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
2.企业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核算所得税的,应在当期利润总额的基础上加上按上述公式计算的纳税调整金额计算出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并按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与现行所得税税率计算当期应交的所得税。企业应当按照当期应交所得税加上或减去因资产发生永久性或实质性损害而应转回的相关递延税款的借方或贷方金额,借记“所得税”科目,按照应纳税所得额与现行所得税税率计算的当期应交所得税金额,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按照当期转回的时间性差异的所得税影响金额,贷记或借记“递延税款”科目。
六、问:企业为减资等目的回购本公司股票,如何进行会计处理及纳税调整?
答:按照《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为减资等目的,在公开市场上回购本公司股票,属于所有者权益变化,回购价格与所对应股本之间的差额不计入损益;税法规定,企业为减资等目的回购本公司股票,回购价格与发行价格之间的差额,属于企业权益的增减变化,不属于资产转让损益,不得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也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对企业为减资等目的回购本公司股票,会计处理与税法规定一致,无须进行纳税调整。
企业回购本公司股票相关的会计处理为:企业应按回购股份的面值,借记“股本”科目,按股票发行时原记入资本公积的溢价部分,借记“资本公积—股本溢价”科目,回购价格超过上述“股本”及“资本公积—股本溢价”科目的部分,应依次借记“盈余公积”、“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等科目,按实际支付的购买价款,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如回购价格低于回购股份所对应的股本,则应按回购股份的面值,借记“股本”科目,按实际回购价格,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按其差额,贷记“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科目
七、问:企业发给停止实物分房以前参加工作未享受福利分房待遇的无房老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如何进行会计处理及纳税调整?
答:企业发给停止实物分房以前参加工作未享受福利分房待遇的无房老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的会计处理应按《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会[2001]5号)执行。按照该规定,企业发给停止实物分房以前参加工作未享受福利分房待遇的无房老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不影响发放当期损益,在计算利润总额时,不予扣除。按照税法规定,企业发给停止实物分房以前参加工作的未享受福利分房待遇的无房老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省级人民政府未规定标准的,由省一级国税局、地税局参照其他省份及有关部门标准协商确定。即,企业发给停止实物分房以前参加工作的未享受福利分房待遇的无房老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部分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另外,按照国税发[2001]39号文件的规定,企业按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发给停止实物分房以前参加工作的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待遇的无房老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经税务机关审核可在不少于3年的期间内均匀扣除。
(一)对于发放给无房老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按税法规定允许在发放当期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自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在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计算的利润总额的基础上扣除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发放的一次性住房补贴后确定的应纳税所得额,并按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与现行所得税税率计算的应交所得税金额,确认当期所得税费用。
(二)对于发放给无房老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金额较大,经税务机关审核可在不少于3年的期间内均匀扣除的,每个会计期末,应在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确定的当期利润总额的基础上,减去按国家规定发放的一次性住房补贴中按税法规定可在当期扣除的金额作为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并按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与现行所得税税率计算的应交所得税金额,确认为当期所得税费用。
八、问:企业对按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所产生的股权投资差额及处置长期股权投资损益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及纳税调整?
答:企业对于按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按以下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及纳税调整:
(一)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与税法规定的差异
对于长期股权投资的处理,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与税法规定的主要差异在于:
1.企业以非货币性交易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与税法规定确定的初始投资成本不同。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以非货币性交易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及应交纳的相关税费作为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按照税法规定,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对于按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产生的股权投资差额的处理不同。企业对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按权益法核算时,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对于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大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之间的差额,应作为股权投资差额处理,并按一定的期间推销计入损益。对于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小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差额,在调整长期股权投资成本的同时,作为资本公积处理,不计入损益;按照税法规定,企业为取得另一企业的股权支付的全部代价,属股权投资支出,不得计入投资企业的当期费用,不论长期股权投资支出大于或小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之间的差额,均不得通过折旧或推销方式分期计入投资企业的费用或收益。即,税法规定不确认任何由于长期股权投资的公允价值与按持股比例计算的占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不同而产生的股权投资差额。按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其产生的股权投资差额的借方余额,在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分期推销,抵减投资收益时,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允许扣除。按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其投资成本小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之间的差额,也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对于被投资企业由于接受捐赠等原因而引起的资本公积的增减变动,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投资企业按持股比例计算的份额,相应增加本企业的资本公积,不确认损益。按照税法规定,对于被投资企业资本公积的增减变动,不增加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因此,对于投资企业享有的被投资企业资本公积的增减变动,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存在差异。对于企业在处置长期股权投资时,按税法规定确定的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与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确定的处置时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的差异,应按本问题解答中有关处置长期股权投资有关的纳税调整规定执行。
(二)纳税调整金额的计算
1.股权投资差额推销产生的纳税调整金额
对于按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产生的股权投资差额的借方余额,分期摊销抵减投资收益与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允许扣除的差异,应作为时间性差异,企业应视所采用的所得税会计处理方法分别确定。
企业持有的长期股权投资,在股权投资差额的借方余额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摊销期间,应在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计算的利润总额的基础上加上当期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对股权投资差额借方余额推销时计入投资收益的金额,作为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即纳税调整金额为当期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计入损益的股权投资差额的推销金额。
2.处置长期股权投资时的纳税调整金额
企业在处置长期股权投资当期,应按以下规定确定纳税调整金额:
按税法规定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处置损益=长期股权投资处置净收入-按税法规定确定的被处置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
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计入当期损益的处置损益=长期股权投资处置净收入-按会计规定确定的处置时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
纳税调整金额=按税法规定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处置损益-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计入当期损益的处置损益
(三)计算当期应交所得税及确认当期所得税费用有关的会计处理
1.持有长期股权投资期间计算应交所得税和所得税费用的会计处理
企业在持有按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期间,对于股权投资差额借方余额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进行的推销,应视所采用的所得税会计处理方法分别确定:
(1)企业采用应付税款法核算所得税的,应按上述规定在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计算的利润总额的基础上加上当期股权投资差额借方余额的摊销金额,计算出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并按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与现行所得税税率计算的应交所得税金额,借记“所得税”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
(2)企业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核算所得税的,应按当期应交所得税与当期股权投资差额推销的所得税影响金额之差作为当期的所得税费用,借记“所得税”科目,按当期股权投资差额借方余额摊销的所得税影响,借记“递延税款”科目,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计算的利润总额加上当期股权投资差额借方余额的推销金额计算的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与现行所得税税率计算的当期应交所得税,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
2.处置长期股权投资当期计算当期应交所得税和所得税费用的会计处理
企业在处置所持有的长期股权投资当期,应视所采用的所得税会计处理方法的不同,分别确定:
(1)企业按应付税款法核算所得税的,应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确定的利润总额的基础上加上按上述规定计算的因处置长期股权投资产生的纳税调整金额,计算出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并按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与现行所得税税率计算的当期应交所得税,借记“所得税”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
(2)企业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核算所得税的,应在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确定的利润总额的基础上加上按上述规定计算的纳税调整金额,计算出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并按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与现行所得税税率计算出当期应交所得税。按当期应交所得税加上或减去当期转回的时间性差异的所得税影响金额,借记“所得税”科目,按当期转回的时间性差异的所得税影响金额,贷记或借记“递延税款”科目,按当期应交的所得税,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
九、其他有关问题
(一)本规定适用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的企业所涉及上述交易或事项的会计处理及相关纳税调整;对于未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准则的企业,在涉及本问题解答中相关事项的会计处理及纳税调整时,应比照本问题解答的规定办理。
企业对涉及到本问题解答中的有关交易或事项,应按《企业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和本问题解答中规定的原则确认所得税费用和应交所得税金额。如果报告年度的所得税汇算清缴发生于报告年度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前,对于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涉及的需调整报告年度所得税费用的,应通过“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进行会计核算并调整报告年度会计报表相关项目;如果报告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发生于报告年度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后,对于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涉及的需调整报告年度所得税费用的,应通过“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进行核算并相应调整本年度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年初数。
(二)企业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核算所得税的,在产生可抵减时间性差异并需确认递延税款借方金额时,应当遵循谨慎性原则,合理预计在可抵减时间性差异转回期间内(一般为3年)是否有足够的应纳税所得额予以抵减。如果在转回可抵减时间性差异的期间内有足够的应纳税所得额予以抵减的,则可确认递延税款借方金额,否则,应于产生可抵减时间性差异的当期确认为当期所得税费用。
(三)在本问题解答发布并实施之后,现行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中对相关问题的规定与本问题解答不一致的,按本问题解答的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规定执行口径等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3〕82号 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以下简称《通知》)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70号)先后发布后,一些地区反映有些政策存在执行口径不统一等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通知》第一条第二款“新办软件生产企业”,是指《通知》生效之日,即2000年7月1日以后新办的软件生产企业。2000年7月1日以前成立的软件生产企业,不享受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的免征或减征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如经过认定属于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可以按照《通知》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二、软件生产企业的开始获利年度,是指企业开始经营后第一个有应纳税所得额的年度,企业开办初期有亏损的,可依照税收有关规定逐年结转弥补,以弥补亏损后有应纳税所得额的年度为获利年度。
三、享受《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的软件生产企业,其减免税年度应从开始获利年度起连续计算,不得因期间发生亏损而推延。
四、对经认定属于新办软件生产企业同时又是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新办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的减免税优惠。在减税期间,按照15%税率减半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满后,按照15%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
五、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处置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有关资产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3〕212号 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加快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资产处置、清算及机构关闭工作,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资产清理、处置过程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
1.负责接收和处置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资产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及其经批准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管理公司”];
2.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东北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海国投集团有限公司、海南港澳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港澳国际(集团)内地公司”];
3.在我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下同)拥有资产并负有纳税义务的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集团本部及其香港8家子公司[名单见附件,以下简称“港澳国际(集团)香港公司”]。
二、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处置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资产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1.对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在接收和处置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资产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应缴纳的印花税。
2.对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接收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房地产以抵偿债务的,免征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承受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应缴纳的契税。
3.对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接收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房地产、车辆,免征应缴纳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4.对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接收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资产包括货物、不动产、有价证券等,免征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销售转让该货物、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资产以及利用该货物、不动产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土地增值税。
5.对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所属的投资咨询类公司,为本公司接收、处置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资产而提供资产、项目评估和审计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三、港澳国际(集团)内地公司的资产在清理和处置期间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1.对港澳国际(集团)内地公司在催收债权、清偿债务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港澳国际(集团)内地公司应缴纳的印花税。
2.对港澳国际(集团)内地公司在清算期间自有的和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车辆,免征应缴纳的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3.对港澳国际(集团)内地公司在清算期间催收债权时,免征接收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应缴纳的契税。
4.对港澳国际(集团)内地公司的资产,包括货物、不动产、有价证券、股权、债权等,在清理和被处置时,免征港澳国际(集团)内地公司销售转让该货物、不动产、有价证券、股权、债权等资产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土地增值税。
四、港澳国际(集团)香港公司中国境内的资产在清理和处置期间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1.对港澳国际(集团)香港公司在中国境内催收债权、清偿债务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港澳国际(集团)香港公司应承担的印花税。
2.对港澳国际(集团)香港公司在中国境内拥有的和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车辆,在清算期间免征应承担的城市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3.对港澳国际(集团)香港公司清算期间在中国境内催收债权时,免征接收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应缴纳的契税。
4.对港澳国际(集团)香港公司在中国境内的资产,包括货物、不动产、有价证券、股权、债权等,在清理和被处置时,免征港澳国际(集团)香港公司销售转让该货物、不动产、有价证券、股权、债权等资产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预提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
五、港澳国际(集团)内地公司、港澳国际(集团)香港公司在清算期间发生本通知未规定免税的应税行为以及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除接收、处置不良资产业务外从事其他经营业务,应一律依法纳税。
六、本通知自港澳国际(集团)内地公司、港澳国际(集团)香港公司开始清算之日起执行,本通知发布前,属免征事项的应纳税款不再追缴,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附件: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在香港的8家子公司名单
附件:

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在
香港的8家子公司名单

1、新港澳有限公司
2、煌天投资有限公司
3、海佳发展有限公司
4、港澳国际置业有限公司
5、金富运发展有限公司
6、港澳国际财务有限公司
7、恒琪发展有限公司
8、集富置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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