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局各处(室)、稽查局、各税务分局:
为做好200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现根据在企业所得税征收工作中出现的情况,结合上级有关文件精神,对200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有关税政业务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企业改制中有关税收问题的处理意见
为规范企业改制行为,加强税收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文件精神,对企业改制的税收问题作以下明确:
(一)企业改制后的企业所得税征管所属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2]8号、[2003]76号文件规定,原有企业凡属下列情况者,即使办理了设立(开业)登记,其企业所得税仍由原征收机关征管:
1、原有企业整体转让出售(拍卖),原有企业仍继续存在并具备独立纳税人资格的。
2、企业采用吸收合并方式合并其他企业(被合并企业注销)而存续的。
3、因分立而新设立的企业。
4、合伙企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改组时没有吸收外来投资的。
5、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规定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的,如企业扩建、改变领导(隶属)关系、企业名称、企业类型、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经营方式、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经营场所变更等有关事项。
6、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征管范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2]8号文件和上述规定精神执行,即原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办理设立登记,但原事业单位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
原由地税机关征管的,2002年1月1日以后如发生债转股、中央企事业单位参股、联营等情况,其企业所得税仍由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二)关于企业改制的几个业务处理意见
1、企业经中介机构审计和评估的资产中,如存在按税法的规定应当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情形的,应在调整净资产的同时调整应纳税所得额。
2、改制时对评估增值或损失的资产,已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可按经评估确认后的价值确定有关资产的成本。如在改制时未按税收政策规定进行调整,而是将评估增值的部分直接计入资本公积科目的,只能按资产的历史成本作为计税成本,已按评估价调整了有关资产帐面价值,并据此计提折旧或摊销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企业在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时,对增值部份多计提的折旧或摊销,可按以下两种办法进行纳税调整:
(1)据实逐年调整,企业因进行股份制改造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每一纳税年度通过折旧、摊销等方式实际计入当期成本、费用的数额,在年度纳税申报的成本项目、费用项目中予以调整,相应调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2)综合调整。对资产评估增值不分资产项目,均额在以后年度纳税申报的成本、费用项目中予以调整,相应调整每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调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年。
上述资产调整金额较大,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确认缴纳企业所得税确有困难的,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作为递延所得,在改制当年及随后不超过5个纳税年度内平均摊转到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
3、企业实行整体资产转让,变更工商登记后,原企业所欠的税款及未了的税务事宜由改制后企业承继。
4、企业以新设合并方式合并后,新设企业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以新设企业为纳税人。合并前企业的未了税务事宜,应由新企业承继。
5、企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一般不须经清算程序。分立前企业的债权债务及未了税务事宜,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分立协议的约定,由分立后企业承继。
6、企业以净资产拍卖方式一次性买断的,改制前企业所欠一切税款及税务未了事宜由资产存续的企业承担。
7、企业改制时依法进行合并或兼并的,被合并或兼并的企业需注销的,应到税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缴清所有欠税。
8、改制后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按规定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按核准后的金额首先在提取的坏帐准备金中冲减,坏帐准备金不足的,可直接在税前扣除。
已在企业净资产中剥离的财产损失,按帐销案存处理的,税前不得再扣除。
二、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补充意见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3]45号及省局苏地税发[2003]163号文件精神,结合园区实际提出以下补充意见:
1、企业为全体雇员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
对企业按以上比例提取并为全体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也可按上述规定执行。
2、企业按有关规定为全体雇员补缴的基本或补充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在补缴当期直接扣除。补缴金额较大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企业在不低于三年时间内分期均匀扣除。
3、“企业发给职工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用”凭相关的、真实合法的凭证据实在税前扣除。以现金方式直接发放给职工的办公通讯费用,应并入工资总额,不得在税前扣除。
办理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申报资料仍按原规定执行,财产损失的确认需提供相关部门的证明,报损金额较大的,在纳税人上报税务机关审批时,应附报中国注册税务师或注册会计师的审核证明。
三、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税收处理意见
(一)实施再就业扶持政策的对象为1、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2、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3、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4、城镇集体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5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
(二)对财税[2002]208号、财税[2003]133号和财社[2002]107号及其他相关文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和社会保险补贴的服务型企业、商贸型企业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由现行3年以上调整为1年以上(含1年),并享受相应期限政策优惠。
(三)凡在2005年底之前,符合国发[2002]12号文件优惠政策条件规定的,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企业和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所兴办的经济实体,可按有关规定享受最长期限为3年的税收优惠和社会保险补贴,直至期满为止。
(四)现有服务型企业、现有商贸企业、国有大中型企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如果同时适用二种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五)可以享受税收优惠的服务型企业,如果有兼营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以及服务业税目以外的其他应税行为的,企业应当将不予免税项目与免税项目收入分别核算,不能分别核算的,免税项目收入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六)所有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企业,其计算比例统计的职工总数,应包括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和其他所有从业人员。企业申请享受减免税资格时,以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的人员比例作为预缴(预免)企业所得税的依据。
(七)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企业的几个减免税类型以及报批资料要求:
1、现有服务型企业和现有商贸企业的减免税规定
对现有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和现有商贸企业(从事批发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按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相应期限,对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减征30%。
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占职工总数比例的计算公式为:
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职工总数(上年年底职工总数+当年新招人员数)x100%。
以上持有《现有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或《现有商贸企业吸纳失业下岗人员认定证明》的企业,在申请办理减免税时,应向其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1)减免税申请报告;
(2)《内资企业所得税减免申请、审批表》;
(3)营业执照副本;
(4)税务登记证副本;
(5)《现有服务企业吸纳失业下岗人员认定证明》或《现有
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6)企业财务报表;
(7)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8)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
(9)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财税[2002]208号文件中的“商贸企业”界定为商业零售企业。商业零售企业是指设有商品营业场所、柜台、不自产商品、直接面向最终消费者的商业零售企业,包括直接从事综合商品销售的百货商场、超级市场、零售商店等。
2、从事商品零售兼营批发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的税收减免规定
根据财税[2003]133号第三条规定对于从事商品零售兼营批发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采用定额税收优惠办法,即凡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在2005年底前可享受相应期限内的定额税收扣减优惠。
具体扣减数额=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数量x 2000元/年
税收优惠按安置下岗人员数量核定,从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结转至下一年继续扣减,扣减年限截止至2005年底。
符合以上采用定额扣减政策的商品零售企业,在申请减免税时,报送税务机关的材料同现有商贸企业的材料。
3、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经济实体(以下简称改制分流企业)的税收减免规定
对改制分流企业(以下除外: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业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商业企业中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企业),凡符合以下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1)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停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行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
(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以上四个条件必须同时符合,方可按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其兼营上述规定中不能享受税收优惠的业务收入,不得减免企业所得税;兼营业务没有单独核算或划分不清的,该经济实体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改制分流企业符合税收规定的条件申请减免税的,应向其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1)减免税申请报告;
(2)《内资企业所得税减免申请、审批表》;
(3)营业执照副本;
(4)税务登记证副本;
(5)经贸部门出具的主辅分离(或辅业改制)的认定证明和《产权结构认定证明》或《产权变更证明》;
(6)财政部门出具的《“三类资产”认定证明》;
(7)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改制分流企业安置富余人员认定证明;
(8)改制分流企业职工花名册;
(9)原主体企业与安置的富余人员劳动关系的变更协议及改制分流企业与富余人员签订的新的劳动合同;
(10)改制分流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11)改制分流企业为所安置的富余人员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12)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4、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加工型企业的认定和税收减免规定
根据国税发[2003]103号文件规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以下简称加工型劳服企业)是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增值税纳税人。
符合以上条件的加工型劳服企业,并由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核发《加工型劳服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的,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按财税[2003]19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享受定额减免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政策。即根据企业吸纳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下岗失业人员实际人数,每人每年可享受企业所得税2000元定额税收扣减优惠。当年不足扣减的,可结转下一年继续扣减,但结转期不能超过两年。
持有《加工型劳服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的企业申请减免税的,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1)减免税申请报告;
(2)《内资企业所得税减免申请、审批表》;
(3)营业执照副本;
(4)税务登记证副本;
(5)《加工型劳服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6)企业财务报表;
(7)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8)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
(9)《劳服企业证书》复印件;
(10)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5、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实体的认定和税收减免规定
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以下简称街道社区加工型小企业),是指街道社区兴办的,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职工总数不超过100人、年销售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增值税纳税人。
符合以上条件的街道社区加工型小企业,并由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核发《街道社区加工型小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的,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按财税[2003]19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享受定额减免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政策。即根据企业吸纳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下岗失业人员实际人数,每人每年可享受企业所得税2000元定额税收扣减优惠。当年不足扣减的,可结转下一年继续扣减,但结转期不能超过两年。
持有《街道社区加工型小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的企业申请减免税的,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1)减免税申请报告;
(2)《内资企业所得税减免申请、审批表》;
(3)营业执照副本;
(4)税务登记证副本;
(5)《街道社区加工型小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6)企业财务报表;
(7)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8)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
(9)企业验资报告;
(10)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6、现行有关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税收政策的处理意见
现行有关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其他扶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除限制行业外),仍按原规定执行。企业如申请享受税收减免政策的,凡是当年新增加的下岗失业人员,在上报的申请材料中应增加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企业同时适用二种税收优惠政策的,可选择其中最优惠的,但不能累加执行。
四、关于企业工资薪金支出税前扣除的有关规定
1、凡实行计税工资的企业,税前扣除计税工资的标准仍按照上年的标准和管理办法。
2、根据省政府苏政发[2003]53号《省政府关于防止非典型肺炎期间对部分行业实行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的意见》文件精神,“对县以上政府指定生产防治‘非典’药品、用品的一线企业,其计税工资标准从960元提高到1200元。”
五、关于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的处理意见
1、从2003年度起,对企业的集资利息支出或企业之间拆借资金发生的费用,按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2、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发生的借款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可以直接扣除,不需要资本化计入有关投资成本。
3、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建造开发产品借入资金而发生的借款费用,在房地产完工之前发生的,应按其实际发生的费用配比计入成本对象中;如属于成本对象完工后发生的,应作为财务费用直接在税前扣除。
六、关于企业债务重组损失的有关税收处理意见.
企业债务重组是指债权人(企业)与债务人(企业)之间发生的涉及债务条件修改的所有事项。债务重组中债务人应当将债权人让步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计入企业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债权人应当将重组债权的计税成本与收到的现金或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损失,冲减应纳税所得。
债务重组确认的损失在税前扣除时,可比照财产损失的要求办理,纳税人必须提供双方债务重组的协议,中介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和对方确认重组所得的凭据。
七、关于纳税人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政策的有关规定
为了更好地落实社会公益事业税收优惠政策,园区局2002年的汇算清缴文件中汇编了国家陆续出台的公益性捐赠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现对2002年以来发布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相关内容归纳如下:
(一)企业等社会力量向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的捐赠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同意,在民政部注册登记的非营利性社团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国税函[2002]890号对企业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明确按以下规定扣除:
1、企业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对所列举的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捐赠额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以内的部分,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2、企、事业单位等通过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的其他公益、救济性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可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纳税人通过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的公益性捐赠
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在民政部登记注册的全国性非营利社团组织,主要通过向国外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募集资金和物资,支持妇女事业发展。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对纳税人通过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在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
(三)纳税人通过中国光彩事业促进会的公益性捐赠
中国光彩事业促进会是在民政部注册的非盈利性社团法人组织,以"先富帮后富,共同富裕"为宗旨,推动以社会扶贫为主要内容的光彩事业,其中向中西部地区和贫困地区捐款和捐建光彩小学是光彩事业的主要扶贫方式之一。根据国税函[2003]78号文件规定,对纳税人通过中国光彩事业促进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在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允许在缴纳所得税前扣除。
(四)纳税人通过中国癌症研究基金会的公益性捐赠
国税函[2003]142号规定,中国癌症研究基金会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在民政部登记注册的社团法人,主要通过募集资金,资助癌症研究事业。2003年将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以癌症防治宣传教育、义诊等为主题的公益活动。为支持该基金会开展公益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同意纳税人通过中国癌症研究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在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五)纳税人向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的捐赠
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并在民政部注册登记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纳税人向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的捐赠,可纳入公益救济性捐赠范围,捐赠额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
(六)纳税人通过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的公益性捐赠
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是以资助和发展我国贫困地区初级保健事业为宗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鉴于其所从事的事业具有社会公益性,根据国税函[2003]763号文件规定对纳税人通过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的捐赠,企业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的部分,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七)关于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等5家单位的捐赠
根据财税[2003]204号文件精神,为支持我国农村医疗卫生、经济科学教育、慈善、法律援助和见义勇为等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和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和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
(八)纳税人通过中华国际科学交流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
中华国际科学交流基金会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并在民政部登记注册的非营利的社团法人。根据国税函[2003]1198号规定,纳税人通过中华国际科学交流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可按规定比例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九)关于企业、社会团体捐赠、赞助29届奥运会的有关规定
为了支持发展奥林匹克运动,确保我国顺利举办第29届奥运会,根据财税[2003]1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第29届奥运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对企业、社会组织和团体捐赠、赞助第29届奥运会的资金、物资支出,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
(十)关于贯彻防“非典”期间有关政策的问题
根据省政府苏政发[2003]53号文件精神,在防治"非典"期间,企业和个人等社会力量向各级政府民政部门、卫生部门捐赠用于防治“非典”的现金和实物,以及通过红十会、慈善机构向防治“非典”事业的捐赠,允许在缴纳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八、关于统一关联企业征收方式的有关处理意见
为防止关联企业利用国家税收政策和税率方面存在的差异,以达到转移利润,从而少缴或逃避缴纳税款的目的,对关联企业,在确定其纳税的征收方式时,原则上应按同一种征收方式征缴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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